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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权的民法保护

时间:2021-01-29 11:43:10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配偶权的民法保护

  配偶权的民法保护

  [摘 要]配偶权是指合法夫妻间互为配偶关系的基本身份权,权利人享有专属支配其身份利益的权利,对方及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虽然设计了配偶权的一些内容,但不够明确、具体,尤其对侵犯配偶权的缺乏完善的保护机制,这种状况的存在不利于保护合法的夫妻关系乃至构建和谐社会。

  因此,我国有必要通过立法明确配偶权的概念及特征,并完善配偶权的保护机制,确保配偶双方在婚姻家庭中的平等地位和权利。

  [关键词]配偶权;立法;侵权

  配偶权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一直是一项存有争议的权利。

  随着人类社会的演进和发展以及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人格权日益受到推崇和重视,而包含配偶权在内的身份权却一直处在非常尴尬的境地。

  不可否认,随着人类文明的巨变和追求自由、崇尚、平等的观念不断深入人心,传统的以专制为特征的某些身份权如家长权、夫权确实因其对社会对人类的反动而退出了历史舞台。

  但同样不可否认的是,由于身份关系中注入了平等、自由、民主的新鲜成份,于是现代意义上的、充分体现和尊重人的价值的进步和平等的身份权诞生了,配偶权就是诸多新型身份权中的代表。

  一、配偶权概述

  (一)配偶权的概念和特征

  配偶权的概念,是由英美法系国家率先提出并使其日臻完善的。

  在英美法国家看来,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

  我国学者对这一定义有所批评,认为其并不准确。

  笔者认为,一个科学、完整的定义,不仅要充分体现出该定义所包含的内容,而且还应当充分再现该定义的性质。

  配偶权的性质是绝对权。

  配偶权的权利主体虽为夫妻二人,但它的性质不是夫妻之间的相对权,而是配偶共同享有的对世权、绝对权,是表明该配偶之所以是配偶,其他任何人均不能与其成为配偶,具有公示性。

  因而,配偶权的权利主体虽为配偶二人,但其他任何人均为该配偶权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犯配偶权的义务。[1]

  (二)配偶权的内容

  配偶权是基本身份权,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但配偶权作为基本身份权还包括诸多派生的身份权。

  究竟配偶权包括哪些派生的身份权利,学者们的主张颇不相同。

  配偶权“不独为权利人之利益,同时为受其行使之相对人之利益而存在。”这决定了配偶权从本质上讲是权利,但却以义务为中心,权利人在道德和伦理观的驱使下自愿或非自愿地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因而权利之中包含义务。

  基于此,有的学者称配偶权为“合权利义务为一体的新型权利”。

  笔者认为,配偶权作为一项基本身份权,应当派生出下列权利和义务:夫妻姓名权、住所决定权、同居义务、贞操忠实义务以及日常事务代理权。

  二、从夫权到配偶权的历史必然

  配偶权是从古代的夫权演变而来,在早期罗马法中,已出嫁的妇女通常属于丈夫家庭的成员,服从丈夫的权利,解除同原属家庭的一切关系,这就是早期罗马法中的“归顺夫权”。

  在中国封建社会,理论上认为,“妻子受命于丈夫,其尊皆天也,虽谓受命于夫亦可,妻子不奉丈夫之命,则绝,丈夫不言及是也。

  是谓夫为妻天”。

  新中国成立以后,彻底废除了封建夫权,建立了现代意义的配偶权。

  以配偶权替代夫权具有历史的必然性。

  其依据是:

  (一)夫权制度不符合人类要求平等的思想

  在人类社会中,人人生而平等,应当平等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但是在历史上,男女两性的不平等却是长期存在的,这种不平等反映在婚姻关系中,就形成了法律上的夫权统治。

  夫权的本质是不平等之权,是确立丈夫对妻子的支配权、统治权。

  这种不平等的夫权,有悖于人类平等的要求,违背夫妻共同生活、共同协助的本旨。

  (二)夫权制度不符合民主思想的要求

  专制是对民主的反动,而夫权制度的核心是封建专制,是丈夫对妻子以及家庭的专制统治。

  在夫权统治下的婚姻关系,妻子只是夫权关系中的义务人,从这个意义上说,夫权成为一种相对权、对人权与身份权的绝对权本质属性相悖。

  (三)夫权制度不符合人类自由的要求

  自由的本质是不受他人支配、不受他人拘束。

  人只有享有人格的自由,才能充分享受人生,创造自己的幸福。

  夫权的基本性质是人身支配性,是丈夫对妻子的人身支配,妻子只能接受丈夫支配的“权利”,而无反抗这种支配甚至取得这种支配的权利。

  而配偶权恰恰体现的是配偶相互之间的人格自由,反对对方对自己人身的支配。

  正因为如此,以体现人格自由的配偶权取代人身支配的夫权,就是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2]

  三、我国配偶权制度的立法完善

  首先应明确的是《婚姻法》对于学者们普遍承认的配偶权的具体内容的规定,如互负忠实、尊重义务,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自由权,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请求互相帮助权。

  在保护方面,受侵犯的配偶一方可以向有过错的配偶另一方为请求权,这便又回归到夫妻之间的以伦理道德为主导之私法自治的领域中了,只是在婚姻义务和道德规范之下有不能实现该请求权之必要时,才可能动用法律的底线保障作用,主张离婚或者损害赔偿等。

  [3]在基本不改变现行《婚姻法》的前提下,对于具体立法完善的操作,笔者提出如下意见:

  (一)婚姻法具体内容的改变

  1. 赔偿义务主体应包括第三者。

  侵害配偶权的第三者应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赔偿义务主体。

  现行法律把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人限制为有过错的配偶一方,使得受害人在权利保护上受到影响,实际上免除了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

  因此,把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同居、通奸等故意侵害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纳入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范围之内,对通过立法保护正常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不受非法干涉,并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赔偿主体上得以完备具有重大意义。[4]

  2.配偶之间,原则上坚持现行的“必须在离婚诉讼中提出过错赔偿”之规定, 但严格意义上的婚内赔偿案件应予以支持。

  但是,对于第三者妨碍配偶权的行为,除了可以间接地向有过错方配偶主张外,还应增加解释“对于第三者恶意侵犯他人配偶权并在客观效果上造成无过错方配偶身份利益的重大损失的,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可以是‘第三者’,并且无过错的配偶一方提出请求时不限于仅在离婚诉讼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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