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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

时间:2021-02-01 12:59:04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

  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1】

  摘 要 审查逮捕程序是刑事诉讼中关乎犯罪嫌疑人的权益的重要程序,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通过对检察机关职能调整,审查逮捕程序有了一定的进步,但当前的审查逮捕程序程序不符合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也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审查逮捕程序中引入控辩审三方主体参与,保障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有效参与,使决定逮捕的过程遵循正当程序的要求。

  关键词 审查逮捕程序 诉讼化 犯罪嫌疑人

  逮捕是由法律规定的执法机构依照正当的法律程序审查或决定,并经法律规定的执法机构执行,针对可能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具有一定时限的羁押、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

  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其目的与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一致的。

  由于宪政体制和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性质及其与侦查机关的关系等多方面因素决定,批准和决定逮捕权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由不同的主体依照不同的行使方式来行使。

  在我国,批准逮捕权由检察机关行使,决定逮捕权由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行使。

  在我国整个逮捕机制的运行中,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行使的权利对于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具有积极的意义,防止错捕或不当批捕对于公民人身权利的肆意侵犯。

  2012年3月修改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中细化了讯问机制和律师介入侦查、实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等制度,使得审查逮捕程序顺应了刑事诉讼发展趋势而具备了一定的诉讼化特征,但同样也对各级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工作形成了挑战。

  一、审查逮捕程序诉讼化必要性

  刑事程序的诉讼化主要是指应当依照诉讼的特有规律实现对程序的设计,具体表现为控辩双方充分平等的参与以及裁判者的中立性。

  我国的检察机关行使审查逮捕程序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当前的审查逮捕程序中所反应出来的诉讼化不足、行政化有余的情况,对我国的审查逮捕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保障逮捕强制措施正确适用,实现实体公正

  审查逮捕程序的设置不仅仅对逮捕措施的目的合理性作出规定,还应以诉讼化的程序来对其进行改造,通过对逮捕权的程序分配,防止追诉机关滥用逮捕权,追诉机关只应该享有提请审查逮捕程序的申请权,中立机关在充分提却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裁断,使追诉权、司法权相互制约,辩护权有效制衡追诉权和司法权。

  对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由重大作案嫌疑,对其是否适用羁押措施还应考虑呆必要性和比例性原则,同刑法上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仿,犯罪嫌疑人没有义务承担与自己的责任不相适应的法律义务。

  诉讼化的审查逮捕程序,不仅要对是否逮捕进行决断,还应具有纠错的功能,对羁押是否合理进行动态的监督。

  (二)保障人权,实现程序公正

  诉讼化要求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当中获得主体地位,使其能够以主体的身份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来,而不是沦为单纯的客体,这是程序正义最基本的要求,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机会参与到刑事诉讼中,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的主张和证据的机会。

  中立的第三方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冷静的观察,客观的分析,使案件置于正反意见之间悬而未决,以防止任何轻率的结论,直到主事者最终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是否逮捕作出公正的决断,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程序的公正性得到维护,避免程序失去诉讼构造而沦为行政程序。

  二、新《刑事诉讼法》中审查逮捕程序诉讼化构建

  针对我国审查逮捕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新《刑事诉讼法》在修改过程中进行了适时的改变。

  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部门在审前程序中具有中立地位,不是典型意义上的刑事诉讼主体,其主要目标是发挥诉讼的制约作用以强有力的打击违法犯罪。

  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刑事诉讼中的诉讼结构和诉讼主体的职能进行了调整,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诉讼化特征。

  (一)诉讼主体的广泛参与

  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我国的审查逮捕制度行政化色彩已经渐渐消退,从单纯的形式审查转变为更加接近犯罪嫌疑人自身,检察机关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审查侦查机关的证据材料,并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律师也可以提出相应的意见,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使检察机关的决定可以有充分的依据,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形成有效的监督。

  辩护职能的引入对于审查逮捕程序而言,在立法角度为在审查逮捕程序中完善“控、辩、裁”三方共同参与的机制创造了有利条件。

  (二)对逮捕条件的细化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过程中,逮捕条件不够细化,只是笼统性的规定导致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存在理解不一和操作困难的问题,在原有逮捕规定的事实条件和刑罚条件基础上,新《刑事诉讼法》第79条对细化了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要件,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这样的规定对逮捕条件予以了细化,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找平衡点,最终意图是适用取保候审等替代羁押的措施,以不捕为原则,禁止滥用逮捕权,最大限度控制逮捕,尽可能少捕,只有在不牺牲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不得不逮捕该犯罪嫌疑人时,才适用逮捕措施。

  (三)对羁押必要性的持续审查

  刑事诉讼符合事物变化发展规律,也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对于羁押条件的审查遵循规律应当持续进行,以防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造成持续侵犯。

  根据捕后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被逮捕后到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的整个羁押过程性中,人民检察院均有义务依职权或者当事人申请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动态审查和监督,不符合继续羁押条件的,应依法建议有关机关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以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虽然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启动等规定的不是十分明确,但是这一制度的设置实际上革除了司法实践当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捕了之、办案期限不满羁押不终止的弊端,在保障诉讼的同时控制和减少羁押,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捕、押的适当分离,落实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

  (四)权利救济的司法化

  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救济的渠道进行了明确,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当事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救济的问题,对刑事诉讼中诉讼进行了一定的规制。

  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做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在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主体上,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外,为了更全面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规定辩护人可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同时还明确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相关义务,将司法救济权授予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这无疑是一种进步,也对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工作形成了新的挑战和制约。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从诉讼主体参与及“控、辩、裁”三方组合的基本诉讼构造方面逐步完善我国的审查逮捕制度,使其初步具有了诉讼化的特征,但现有《刑事诉讼法》中控、辩、裁”三方仍然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不符合完全意义上的诉讼化要求。

  三、审查逮捕程序诉讼化改革路径选择

  审查逮捕制度作为刑事诉讼中重要的一部分,其理应顺应刑事诉讼发展的必然趋势以符合诉讼化的显著特征。

  在审查逮捕程序中同样要求控辩裁三方主体参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也应当积极有效参与到过程中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得决定逮捕的过程遵循程序正义的要求,检察机关发挥中立的第三方作用,对侦查机关及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审查。

  审查逮捕程序诉讼化的最终完全实现,我们制度设计上也要不断进行探索和实践。

  (一)保障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中立地位

  检察机关在新《刑事诉讼法》中被赋予了更多的职责,检察官在审查逮捕程序中也承担更多的责任。

  检察机关在工作中要坚守客观的立场,力求还原案件的法律事实,充分听取刑事诉讼中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做到坚守公平正义的前提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从而公正审慎地做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的判断,这也是检察官所肩负的客观公正义务的要求,既要注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事实和法律,又要关注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事实和法律,做到《检察官法》中所规定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不得徇私枉法”的要求。

  (二)保障“控、辩、裁”三方平衡

  审查逮捕程序正当性的基本标准是构建控、辩、裁三方的诉讼构造。

  我国检察机关在实践中不断探索,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也以立法的形式巩固了诉讼化的成果。

  当前我国的审查批准逮捕程序已经具备了基本的诉讼构造,如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审查决定逮捕程序需上提一级,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部门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过程中实际承担着裁判者的责任,其不仅要对侦查机关的刑事活动进行监督,也要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保持客观中立的地位。

  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程序中应坚守客观立场,在办案中淡化追加漏捕职能,仅仅是作为裁判者通过听取诉讼双方的意见,在做到坚守公平正义的前提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从而公正审慎地做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的判断。

  (三)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逮捕的条件

  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逮捕条件进行了细化,社会危险性成为检察机关审查的重要依据,较好地解决了对逮捕条件理解不一致和不易操作的现实问题,这必将对我国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工作产生重要影响。

  实践中应当努力摆脱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障的观念,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对于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和其他可能危及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人员是否适用逮捕这一强制措施准确把握,尽可能采用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措施。

  (四)对羁押必要性作出明确规定

  羁押必要性审查设计的初衷是为了维护羁押人员的合法权益,符合诉讼发展规律,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面临着无法操作的困境。

  当前全国各地的检察机关已经开展了多由公诉部门行使羁押必要性审查得探索,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对羁押必要性存在异议的,应及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人民检察院根据相关规定启动审查程序进行审查。

  在具体实践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或辩护人提起羁押必要性审查后,人民检察院可运用多种方式进行审查,并为当事人合法权利提供救济的途径和渠道,真正做到减少无必要的羁押。

  参考文献:

  [1]孙谦.逮捕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3]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审查逮捕程序诉讼化改革的路径考量【2】

  摘 要:审查逮捕程序诉讼化强调逮捕程序应当由控辩审三方主体参与,检察机关在侦查机关及犯罪嫌疑人之间保持中立地位,保障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有效参与,决定逮捕的过程须遵循正当程序的要求。

  当前我国的审查逮捕程序普遍存在行政化、追诉化、救济虚无化、“一劳永逸”化等诸多问题,2012年修改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已经对此做出了适当的回应。

  但是,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是今后我国刑事诉讼改革发展的必然趋势,仍需要对审查逮捕程序进行理念重构和制度创新。

  关键词:审查逮捕程序;《刑事诉讼法》修改;诉讼化改革;理念;制度

  逮捕是由法律指定的执法机构依照正当的法律程序,针对可能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有时限羁押、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最严厉的强制措施[1]。

  在整个逮捕机制的运行中,检察机关作为法定审查逮捕机关的审慎判断极为重要,其应当严格遵守经过理性设置的逮捕程序,结合事实与法律做出谨慎的决定,以防止错捕或不当批捕对于公民人身权利的肆意亵渎和侵犯。

  毋庸讳言,当前我国的审查逮捕程序存在着行政化、追诉化、救济虚无化、“一劳永逸”化等诸多问题,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与正当程序背离,影响了审查逮捕的质量。

  综观世界两大法系,针对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的审查程序普遍呈现“诉讼”形态。

  虽然在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的大前提下,我国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程序有着自身的特殊性,但是,作为刑事诉讼中关乎公民重要权利的程序,我国的审查逮捕程序也应当顺应时代潮流,关注应然人权,进行合理的改造,以实现“诉讼形态的回归”[2]。

  近年来,针对审查逮捕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为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创造了条件。

  2012年3月修改通过的《刑事诉讼法》更是将此前相当部分的改革内容以基本法律的形式予以了确认,例如,细化了讯问机制和律师介入侦查、实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等,并因此而具有了较为明显的诉讼化特征,肯定了我国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将成为刑事诉讼改革发展的必然趋势,这同时也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工作中予以积极应对。

  一、审查逮捕程序诉讼化的机理探析 (一)刑事程序诉讼化的理论基础

  刑事程序的诉讼化主要是指应当依照诉讼的特有规律实现对程序的设计,具体表现为控辩双方充分平等的参与以及裁判者的中立性,以此区别于行政化的决定模式。

  刑事程序诉讼化的内容包括两大方面:第一,诉讼的形态或结构。

  理想的诉讼形态是法官作为中立的第三方裁断纠纷,保证控辩双方平等的参与及对抗;第二,诉讼的方式或实质,即通过诉权启动裁判权的方式,强调诉权对裁判权的制约,同时强化裁判权对诉权的救济和保障,保证控辩双方以公开、理性的方式参与诉讼,尽可能发挥其对裁判权的影响[3]。

  诉讼形态与诉讼方式一动一静,相互依存,其在刑事程序中的具体配置常常取决于具体国家的国情和法制设计。

  在我国当前的宪法和法律构架下,由于审前程序中缺乏中立法官的参与,难以形成典型的诉讼形态,因此,在审前程序中强化和改进检察官作为法律监督者的中立性特征,淡化检察官的追诉职能,强调并保障辩护律师的参与,在现阶段对于保障被追诉人诉权的实现意义重大。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陈庆安,林雪标:审查逮捕程序诉讼化改革的路径考量——以《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背景(二)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

  对照刑事程序的诉讼化,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则至少应当具备以下特征。

  在诉讼形态方面:第一,建立控、辩、裁三方共同参与的机制;第二,检察官应当淡化追诉立场,恪守客观义务,保持裁判者的独立性与中立性;第三,警察、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应有充分的参与机会。

  在诉讼方式方面:第一,审查逮捕程序宜通过直接言词方式如讯问、听证等进行;第二,犯罪嫌疑人如不服逮捕决定,应有相应的救济途径。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提请检察机关批捕时,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批准逮捕程序中其作为裁判者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应当得到较好的保障;但是对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如果由同一检察机关内部的不同部门之间进行相互制约,由于它们都是在同一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的领导之下,因此其作为裁判者的独立性和中立性难以得到保障,这时如果将批捕权上提一级,无疑将有助于加强裁判者的独立性和中立性,从而保证逮捕适用的公正性[4]。

  二、《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审查逮捕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审查逮捕程序行政化

  从应然的立场看,审查逮捕程序应当呈现出“三方组合”的形态:作为提请逮捕的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相互对立,检察官居中裁判,解决羁押问题。

  然而,实务中的审查逮捕往往采取书面审批式,检察机关以间接审理、书面审理的方式做出裁判,有时甚至未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逮捕程序由原本体现程序正义的诉讼程序异化为行政治罪程序。

  而这种间接审理和书面审理的方式走到极端,就会演变成裁判者单方面实施的书面审查程序,控辩双方连出庭参与裁判活动的机会也失去了。

  这样一来,诉讼的意义也就丧失殆尽,以至于异化为一种行政活动[5]。

  虽然近年来各地检察机关陆续采取了改良措施,尽可能地提审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供述与辩解,但一直没有形成常态化的机制。

  (二)审查逮捕程序追诉化

  审查逮捕是对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进行审查裁判的活动,其解决的主要是程序问题,即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羁押条件,是否应当逮捕的问题。

  但是在我国的刑事实务中,审查逮捕程序往往呈现为“两方组合”,即检察机关根据公安机关呈报的主要证明有罪、重罪的材料做出决定,这样难免滑入“有罪即捕”的尴尬困境。

  虽然这个问题已经引起了各地检察机关的重视,并有针对性地陆续探索逮捕必要性(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机制,但始终未能扭转重追诉、轻监督的旧有观念,而且必要性审查的尺度标准在实际上也难以准确把控。

  此外,在审查批捕的过程中,控辩双方权利并不对等,公安机关如果不服审查逮捕部门所作的不捕决定,则有申请复议复核的权力,以此制约审查逮捕权的行使;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时却并未有相应的司法救济权,这也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程序设置上的追诉化倾向。

  (三)审查逮捕程序“一劳永逸”化

  羁押(逮捕)的主要目的在于程序保障而非实体惩处,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将羁押作为一种例外,并鼓励司法机关优先适用羁押替代性措施,对此已经基本成为共识。

  通常认为,未决羁押(逮捕)应当至少具备两个理由:第一,为提供程序上的保障的必要,如保障诉讼程序进展、审判和刑罚执行等;第二,防止发生新的危害社会行为所必需。

  然而,羁押所具备的条件并非一成不变,随着诉讼进展不断变化,司法机关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应当持续进行,一旦发现羁押的理由消失就应当结束羁押。

  回观我国的审查逮捕程序,并未规定逮捕复查复审程序,从批准逮捕时起至审判终结,不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仍符合羁押条件进行复查复审,审查逮捕呈现“一劳永逸”的形态。

  (四)审查逮捕程序救济虚无化

  “有权利则必有救济”,个人权利和自由遭受国家机构的侵害时,必须给予个人获得法律救济的机会。

  而从我国审查逮捕程序的设置来看,犯罪嫌疑人如果不服批准逮捕的决定,则基本上未设救济渠道。

  而且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对于逮捕条件的设置过于原则、模糊,难以准确掌握,加之受追诉化、诉讼便利等因素的影响,也易造成批捕权的不当行使,进而实际侵害公民权利。

  虽然各地检察机关针对此问题进行了一系列的探索,新的《国家赔偿法》也将检察机关列为错捕赔偿责任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更是要求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对刑事赔偿问题启动人民监督员程序。

  这些规定当然是一种进步,但是逮捕救济多因不当批捕而非错捕,且刑事赔偿程序较为繁琐、人民监督员程序亦与司法程序救济相去甚远,关于逮捕程序的救济实际上仍处于失位状态。

  三、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审查逮捕程序诉讼化的推进 针对审查逮捕程序中存在的系列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进行了适时回应。

  在当前的宪政体系下,审前程序难以具备典型的诉讼形态,所以,此次修正案突出加强了检察官作为法律监督者的中立性;更为直接的则是强调诉讼方式的调整,着力发挥诉权的制约作用。

  通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围绕建立并促进刑事程序的诉讼化,以及诉讼职能和诉讼结构的调整,做出了一些新的规定。

  (一)诉讼形态的理性重构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从当前国情出发,“增加讯问犯罪嫌疑人程序”和“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以此为基点,力图重构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形态。

  1.诉讼主体参与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同时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可见,《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审查逮捕程序已经从传统的间接审理、书面审理转为一般意义的直接审查、对话审理,这必将逐渐破除浓厚的行政色彩;诉讼主体的广泛参与也为检察机关广泛听取意见,恪守客观义务,继而做出审慎判断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实际上也将有助于遏制追诉化势头,保持检察机关作为裁判者的独立性和中立性。

  2.三方组合趋势

  建立“控、辩、裁”三方共同参与的机制,是审查逮捕程序诉讼化的`基本特征。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一项重大的改革就是强化辩护职能,将辩护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诉讼的规律和哲理要求,控诉职能、辩护职能、审判职能的共同平等参与,相互制衡和制约,相互监督,良性运转,才能实现公开、公平和正义[6]。

  诚然,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尚未到位,对于律师介入侦查仍然做出了一定的限制,也未就讯问时律师到场以及如何实现“控辩平等”权利等等做出具体规定。

  但无论如何,辩护律师介入侦查,无疑将从立法角度为审查逮捕程序中实际构建“控、辩、裁”三方组合创造了有利条件。

  (二)诉讼方式的有效转变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主要通过明确逮捕条件来规范批捕行为、实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以及增设权利救济方式等,力图转变诉讼方式,凸显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特征。

  1.诉权制约前提:细化逮捕条件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着力解决此前司法实践中对逮捕条件理解不一致和不易操作等问题,将原来“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原则性规定进一步细化,在原有逮捕规定的基础上,第79条进一步增加规定:“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细化逮捕条件,是强化诉权制约功能、防止逮捕权力滥用的基本前提。

  从中亦可以看出,立法者对于逮捕措施保持了审慎态度,详细列举了适用逮捕的情形,其意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找平衡点,最终意图是将逮捕作为一种例外的适用情形,着力倡导适用羁押替代性措施(如取保候审等),避免了长期以来审查逮捕程序追诉化的状况,认真回应学界的质疑和指责。

  2.诉权制约方式:羁押必要性的持续审查

  诉讼是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羁押条件亦非静止不变,对于羁押条件的审查应当持续进行,以防陷入“一劳永逸”化的尴尬,造成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实际侵犯,从而招致社会各界的质疑与批判。

  对此,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做出了具体回应,第9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当然,也有学者指出,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规定,完全是一种行政化的审查方式,在实践中缺乏操作性,难以奏效。

  试想,逮捕本是由检察院批准的,这样一种自我审查的方式如何能达到“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关押”的目的[3]?但笔者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作为诉权制约的具体方式,对于破除审查逮捕程序的“一劳永逸”化,无疑具有积极意义,而学界质疑之声,则为实务中妥善贯彻执行该项机制提供了借鉴参考。

  3.诉权制约实现:权利司法救济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新增了权利救济的相应渠道,破解了此前权利救济“虚无化”的问题,意图实现对诉权的有效制约,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做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同时,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这里虽然仍未明确对于不当批捕的权利救济,但却是立足国情的实际选择。

  在“控、辩、裁”的三方组合中,在此前赋予控方救济权的基础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继而赋予辩方一定的司法救济权,这无疑是一种进步,也对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

  (三)现有推进的不足之处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从诉讼主体参与及“控、辩、裁”三方组合趋势理性重构了诉讼形态,从诉权制约前提、诉权制约方式及诉权制约实现等方面有效夯实了诉讼方式,一定程度上突破和实现了审查逮捕程序诉讼化改革,但现有《刑事诉讼法》关于审查逮捕程序诉讼化改革的规定也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

  特别是“控、辩、裁”三方结构失衡。

  从“控、辩、裁”三方结构完整性来看,该结构在审查逮捕阶段的形成至少需满足三个条件:一是主体要件,即须有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以及检察机关三方主体的全程参与;二是程序要件,控辩双方的意见表达以及检察机关的审查结论必须按照既定的程序要件,即控辩双方的意见表达以及检察机关的审查结论必须按照既定的程序履行;三是救济要件,控辩双方对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最终决定不服的救济措施。

  综合目前的司法资源以及现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很难做到“控、辩、裁”三方的动态平衡,具体表现为:第一,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情形不够全面,没有要求对所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都实行讯问,换言之,有相当一部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没有为自己行为辩解的机会;第二,犯罪嫌疑人自我辩护的实现存在主观与客观等多方面的障碍,仅依赖于犯罪嫌疑人的参与还不足以达到控辩平衡的要求。

  第三,在侦查阶段,由于经济条件所限、审查逮捕阶段期限较短等原因,律师介入的比例非常低;第四,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实体权利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律师没有被赋予侦查阶段的阅卷权限,导致控辩力量不对等;第五,检察机关案多人少的现实矛盾影响审查质量,特别是有些检察机关离看守所路途较远,有时不得不多起案件一起提审或者几名承办人专门负责提审,容易造成混合讯问、审查与讯问分离等问题,导致讯问质量不高,影响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决定的作出。

  四、审查逮捕程序诉讼化改革的具体路径 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改革是刑事诉讼发展的必然趋势,诉讼化的显著特征应当是由控辩裁三方主体参与,其中特别要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有效参与,决定逮捕的过程需遵循正当程序的要求,检察机关应当在侦查机关及犯罪嫌疑人之间保持中立的地位。

  审查逮捕程序诉讼化的最终实现,还需要我们在理念和制度等方面进行新的探索和实践。

  (一)审查逮捕程序诉讼化形态的重新梳理

  1.转变执法理念:恪守检察官客观义务

  检察官客观义务,指检察官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在刑事诉讼中不应站在当事人立场、而应站在客观立场上进行活动,努力发现并尊重案件事实的真相。

  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是被世界上不同法系的国家和地区普遍接受、国际准则确认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也是检察官的重要行为准则。

  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际上肯定了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而且在诉讼化的视野下,要求检察官坚持居中独立、公正裁判。

  但在体制上诉讼与监督一体的二元设置,滋生了检察机关长期以来固守的追诉立场,这就要求检察官在今后具体的审查逮捕工作中切实转变理念。

  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基本内涵有三个方面:坚持客观立场;忠实于事实真相;实现司法公正[7]。

  据此,就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程序中淡化追加漏捕职能,坚守客观立场,通过广泛听取诉讼主体意见,还原法律事实,从而公正审慎地做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的判断。

  2.力求三方平衡:“控、辩、裁”三方组合

  审查逮捕程序正当性的基本标准是构建控、辩、裁三方的诉讼构造。

  在经历多年的司法体制和检察机制改革,以及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以立法形式巩固了诉讼法改革成果的基础上,当前我国的审查批准逮捕程序以及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审查决定逮捕程序都已经具备了基本的诉讼构造,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部门实际上是在充当着裁判者角色。

  然而,如果继续强调追加漏捕职能,则将在一定程度上破坏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构造,使三方组合变成检察机关和犯罪嫌疑人的两方组合。

  要维系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构造,我们就应当取消鼓励追加漏捕的考核指标[8]。

  此外,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以及证人等诉讼主体的广泛参与,从而保障检察机关做出客观判断也值得反思。

  实际上,全国多地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程序中探索开展的每案提审讯问犯罪嫌疑人、对于不服逮捕的试行听证制度等等,都不失为可供借鉴的正当性路径。

  (二)审查逮捕程序诉讼化方式的实践路径

  1.夯实前提:准确把握逮捕条件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较好地解决了此前司法实践中对逮捕条件理解不一致和逮捕条件不易操作等问题,做出了细化规定,这必将对审查逮捕工作产生重要影响。

  不难看出,立法者仅将逮捕措施视为一种例外,实践中应当努力摆脱诉讼便利观念,从人权保障出发,准确把握对于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人员、对于列举的人身危险性较大可能危及诉讼程序进行的人员适用逮捕措施,尽可能适用取保候审等替代性措施。

  同时,针对取保候审执行中可能存在的脱管、失管等问题,进一步出台细化措施。

  2.规范方式:细化羁押必要性机制

  羁押必要性审查无疑是符合诉讼发展规律的制度设置,却面临着实践操作的困境。

  目前学界普遍担心羁押必要性的自我审查方式难以有效“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关押”。

  该规定尚有待进一步完善。

  对此我们不能否认,因此在实务工作中进行适当改造或者理性执行该制度乃是大势所趋。

  笔者认为,有两种进路可供选择:一是分阶段审查。

  鉴于当前侦查监督部门与公诉部门分离,可由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阶段对羁押必要性(合理性)进行审查,实际上全国多地检察机关已经开展了该项探索;二是明确提请主体。

  可试点探索实行二元主体,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羁押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有异议的,亦可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由人民检察院启动审查程序。

  在具体操作程序中,犯罪嫌疑人及辩护律师提起羁押必要性审查后,检察官可通过听证等方式予以审查,并保障当事人权利救济的机会,以切实减少无必要的羁押。

  五、结论与展望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于审查逮捕程序进行了大量诉讼化改造。

  将修改前具有明显行政化审批色彩的审查逮捕具体程序“公安机关提请→审查逮捕部门承办人(书面)审查并提出意见→审查逮捕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相应转化为“公安机关提请→审查逮捕部门承办人直接、对话审查并提出意见→审查逮捕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二者的区别不在于如何进行审查逮捕,而在于变以往的行政化审批为诉讼化架构。

  在关键的承办人审查环节,检察官应当恪守公正义务,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组织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广泛、全面收集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罪轻证据与罪重证据,继而做出客观公正的判断;此后,检察机关还应持续进行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在诉讼程序进程中对继续羁押的合理性、适当性做出判断,从而决定是否更改羁押措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还就羁押司法救济做出相应规定,以此督促检察机关全面准确履行侦查监督职能。

  审查逮捕程序是刑事诉讼进程中重要的程序,我国现在的审查逮捕程序已经存在了很多年,制度的逐渐形成和长期延续已经深刻地影响了检察机关对审查逮捕程序的认识理念和行为模式,虽然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多年以来诉讼化改革的相当部分成果转化为具体立法,对检察机关长期以来的探索改革成果进行了充分肯定,但新旧理念的碰撞以及既存制度的惯性,都使得我们必须正视此后审查逮捕工作中存在的困难,仍需要我们在审查逮捕工作中进行巩固、提高,以期通过立法、理论、实务的全面互动,助推司法体制和检察机制改革顺利、有序进行。

  参考文献:

  [1]孙谦.逮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50.

  [2]顾华.我国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问题研究[J].公民与法,2011,(10):33.

  [3]闵春雷.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完善的基本方向[EB/OL].[2012-11-20].

  [4]万春,熊秋红,刘广三,等.检察机关审查逮捕质量与诉讼化改革[J].人民检察,2011,(13):44.

  [5]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22.

  [6]樊崇义.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哲理之思[J].人民检察,2010,(5):37.

  [7]朱孝清.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及其在中国的发展完善[J].中国法学,2009,(2):162.

  [8]李昌林.审查逮捕程序改革的进路[J].现代法学,2011,(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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