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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申部门应对新刑事诉讼法挑战

时间:2021-02-04 11:54:31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控申部门应对新刑事诉讼法挑战

  控申部门应对新刑事诉讼法挑战【1】

  [摘 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规定等进行了完善,扩大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范围,包括对强制医疗和社区矫正活动的监督,以及对侦查机关扣押和冻结财产的纠正和监督,加强了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监督职能。

  控申部门作为检察机关行使诉讼监督职能的重要业务部门之一,面对刑诉法修改给控申工作所带来的新的任务和挑战,应为新刑诉法的贯彻实施做好充分准备。

  [关键词]控申工作;刑事诉讼法修改;挑战

  一、对内监督制约方面

  (一)新刑事诉讼法与国家赔偿法的衔接

  1996年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在诉讼终结时由谁处理以及该如何处理,只是针对其中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由法院通知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其中并不涉及孳息问题。

  对于违法处分扣押物的行为,《国家赔偿法》的刑事赔偿部分虽然给予了明确规定:“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的权利。”但权利人获得国家赔偿的情况较少。

  新《刑事诉讼法》强化了对被追诉人财产权利的保护。

  该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据此规定,控申部门接受对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决定不服的申诉,经审查,对于司法机关有不当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

  建议对扣押机关的违法行为施以惩罚性措施,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切实有效地保障被追诉人的财产权利。

  (二)逮捕必要性的规定对刑申工作提出的新挑战及应对措施

  新刑事诉讼法细化了逮捕条件,完善了逮捕程序,明确并且降低了逮捕的适用条件,将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予以具体化。

  逮捕适用条件的降低可能给控申检察工作带来新的挑战:

  一是逮捕条件的降低,可能增加逮捕案件数量,导致不服逮捕决定的申诉案件增多。

  虽然逮捕条件进一步明确,但是对于不懂法的一般嫌疑人家属而言,仍然对逮捕的决定无法接受,从而增加涉检信访案件数量。

  二是逮捕条件的降低,增加了逮捕案件数量,而起诉的标准并未降低,可能导致捕后不诉的申请刑事赔偿案件数量上升。

  应对措施:

  一是全面学习新刑事诉讼法,特别是关于“逮捕必要性”的规定,深刻理解和把握这些修改内容的内涵和立法精神,并认真研究贯彻落实这些新规定的措施和意见。

  二是加强与侦察监督部门的沟通。

  对于侦查监督部门在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及时指出,从源头上最大限度地减少刑事赔偿案件。

  三是与侦查监督部门建立风险案件移送备案制度。

  侦查监督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有风险的批捕案件,建议及时告知控申部门备案,以做风险评估。

  (三)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特定范围公诉案件的和解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进行监督

  1.针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的监督。

  一是源头预防。

  控申部门应通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积极送法进校园,针对青少年犯罪,总结发案规律,开展有重点的宣传教育。

  二是同步监督。

  如参加公诉部门召开的听证会,加强内部监督制约,审查附条件不起诉案件当事人的自愿性,其犯罪情节、危害程度及未来悔改的可能性是否适合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等。

  三是要做好帮教工作。

  加强与综治、共青团、妇联、民政、学校、社区等有关方面的联系配合,积极引入社会力量配合检察机关的考察帮教工作。

  2.针对特定范围公诉案件的和解的监督。

  在刑事和解制度建构上控申部门应做好相应工作。

  一是充分借鉴刑事和解的方法,运用检调对接及听证等机制,通过大量细致的工作,促成控告、申诉人达成和解,彻底息诉罢访,维护社会稳定。

  二是要充分发挥检调对接工作机制的积极作用,积极协调由人民调解员先行做好相关工作,再由检察人员主持制作调解书,并认真审查达成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严格监督调解协议的执行。

  三是要加强与公安、法院以及基层政府、群众组织的沟通协调,积极将刑事和解工作纳入“大调解”工作体系中部署和推进。

  3.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的监督。

  一是畅通申诉表达渠道。

  在接待信访过程中,认真听取信访人申诉,对于信访人反映的办案人员不当的没收财产案件全程跟踪。

  二是跟踪监督。

  没收申请应符合法定的内容要求,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如发现办案部门没收确有错误,可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令其纠正,并及时予以返还财产。

  三是对有异议的没收案件进行案件评查,促进公正执法,保证办案质量。

  四是对办案人员严重不当的没收行为,予以惩罚性措施,并对被没收人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五是对于该类申诉案件,可采取公开听证、公开审查的方式,以维护被追诉人的财产权利。

  二、对外监督方面――审判监督

  (一)规范、完善再审抗诉案件程序的建议

  1.关于刑事申诉与申请再审抗诉。

  新《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只能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申诉,且这种申诉只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的线索来源。

  由于申诉并非再审程序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与信访联系更为密切,以致当事人可向多家机关申诉,这种申诉与信访并无明确界限,可能长时间得不到回应,且往往滥用,浪费了司法资源,最终也很难真正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

  故建议将刑事再审程序中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的刑事申诉权改为申请再审抗诉权。

  2.关于启动再审的理由。

  再审理由是否合理设定,是决定再审程序是否无限扩大适用的关键之所在。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启动刑事再审程序总的理由是生效裁判“确有错误”。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具体包括5种情况。

  再审理由“确有错误”过于宽泛与笼统,而应该更加准确、具体,易于司法适用。

  3.复查通知书的制作及送达问题。

  受理申诉案件的检察机关认为同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只须作出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抗诉决定,而无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在这种情况下,提请抗诉主体与决定抗诉的主体并不一致,该《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由提请抗诉的检察机关还是决定抗诉的上级检察机关制作尚未明确。

  以何种形式、由谁通知申诉人,规定不明确,造成执法不规范。

  对下级复查终结提请上级检察机关抗诉的申诉案件,鉴于提起抗诉检察机关的程序已结束,是否抗诉由上级审查决定,因此,建议由作出决定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制作书面通知,通知申诉人。

  (二)如何提高审判监督质效,建立与法院的意见交换和信息反馈机制

  1.突出抗诉重点,提高监督质量。

  加强对刑事判决混淆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等罪名认定错误的监督;对刑事判决定案采信证据不当,以致事实认定错误的监督;对自首、立功、主从犯、犯罪形态等法定量刑情节认定错误,以致量刑明显不当的监督等。

  一是加强对法律适用中重大争议问题的监督。

  对在具体个案法律适用中检法有重大认识分歧,且带有普遍性、典型性的一类问题要深入研究,对有充足法理依据的一类问题,应通过抗诉启动再审程序,以便引起上级司法机关的重视,推动共同研究解决问题。

  二是正确区分二审抗诉与再审抗诉。

  对一审判决裁定中发现的问题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及时提出二审抗诉,不应等待一审判决裁定生效后再提出再审抗诉。

  三是要正确处理好再审抗诉与尊重生效裁判既判力之间的关系,重点对生效裁判适用法律、量刑、事实证据认定等方面确有错误的,依法提出抗诉。

  2.加强审判监督和法院审判的协调配合。

  一是加大检察建议的运用力度。

  提出检察建议案件的范围即是符合抗诉条件的刑事申诉案件,由检察院向作出生效裁判的同级人民法院提出。

  二是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法院审判监督庭、检察院刑申检察部门可互邀对方派员参加有关审判监督的业务会议,以便相互了解、掌握工作重点及有关部署,加强双方之间的协作与配合。

  三是建立信息反馈制度。

  就有关审判监督工作所作出的司法解释、工作意见等信息及时相互交流。

  法院对抗诉案件的审理、对被提起检察建议书案件的复查情况,检察院对法院生效裁判的抗诉、提起检察建议书情况,应当定期相互通报。

  四是建立交换意见制度。

  法院审判监督庭、检察院控申部门对审判监督工作中遇到的有关问题,及时交换意见,加强沟通,共同协商解决。

  遇有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法院可以在案件审理中与检察院就有关问题进行磋商,确保依法公正审理,共同做好申诉人的服判息诉工作。

  刑事申诉检察工作如何应对新刑事诉讼法挑战【2】

  摘要 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加强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监督是本次刑诉法修改的一大特征,贯穿始终,但在赋予检察机关更全面的监督权的同时,也给检察机关以更高的要求。

  控申部门作为检察机关行使诉讼监督职能的重要业务部门之一,需要尽早研究和适应刑诉法修改给控申工作所带来的新的`任务和挑战。

  关键词 刑事诉讼 控申工作 监督权

  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刑事申诉检察工作的影响是重大而深远的,刑事申诉检察工作需要在以下方面着力:

  一是加大办理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刑事申诉案件力度,注重办案效果。

  严格根据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按照“受理一件,办理一件,息诉一件”的要求,及时受理,依法复查,按时办结,确保办案效果。

  要认真落实首办责任制和“两见面”制度,采取调解等多种措施做好案件的执行落实和善后息诉工作,把化解矛盾、维护群众合法权益贯穿于案件办理全过程,做好释法说理、心理疏导和帮扶教育工作,最大限度兼顾法、理、情,努力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要注重风险防范,加强源头治理和内部监督制约,把刑事申诉案件复查与评价机制、考核奖惩机制挂钩,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刑事申诉案件的发生。

  二是落实修改后的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制度,增强执法公信力。

  认真学习、贯彻落实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积极实践公开听证以及其他公开审查方式,以公开促公正,增强执法公信力。

  要采取多种方式,积极开展公开审查工作。

  一是要筛选适宜案件,积极开展公开审查。

  力争推出一批法律效果好、社会效果好、当事人息诉的案件;二是要综合运用多种方式,有效化解矛盾纠纷。

  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积极运用公开听证、公开示证、公开论证和公开答复等多种方式,简化操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注重办案效果,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三是要规范案件管理,严格报送制度。

  各省级检察院对公开审查案件要逐件登记、管理,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四是要加强调研、宣传,树立检察机关公正执法良好形象。

  三是全面推进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办理工作,加强刑事审判监督。

  根据今年初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将承担起对生效刑事裁判的申诉案件出庭抗诉任务。

  修改刑事申诉办案程序为: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复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后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出庭支持抗诉。

  从修改后的条款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办理刑事申诉件的程序变化有三:一是授予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向检委会直接提出抗诉的权限;二是减少了刑事申诉案件抗诉程序的办理环节;三是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承担出庭支持抗诉的职责。

  应该说,修改刑事申诉办案程序对于切实解决当前刑事申诉办案工作中的问题具有积极意义。

  一是程序的精减,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

  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履行申诉复查监督程序办理职能,完成申诉的受理、复查、抗诉等办案全过程,减去了以前两个部门职能的交叉部门,在减少讼诉环节的基础上,自然降低讼诉成本,提高办案效率。

  二是权责的统一,有利于确保办案效果。

  将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原来的建议提抗权变为直接提抗权,权利的行使意味着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责任的增强,从而强化在办理申诉案件中,既要注重全面复核案件事实与证据来提高案件质量,又要注重诉讼的程序合法与实体严谨来确保案件实效。

  三是一站式办案格局,有利于案结事了。

  修改后形成了从接待、受理、复查、决定、答复及出庭支持抗诉均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办理的格局,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作为唯一的申诉案件办理的责任部门,在循法履职的基础上,势必会把办案与息诉结合起来,既体现出公平、公正与公开的办案原则,又采取“以案释法,以证示案、以理服人”的工作方法来助推案结事了,力求最佳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修改刑事申诉办案程序的积极意义是明显的,但是,对控告申诉部门履行刑事申诉抗诉职能的强化必然会使当前就存在的比如法律规定不明确、信息不灵、手段不足、人力不够等问题进一步凸现出来。

  面对程序修改所带来挑战与问题,我们应做好充分准备。

  第一,弥补法律缺陷。

  一是增强抗诉标准的兼容性。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了14种不宜提出抗诉的情形,其中包括认定罪名不当,但量刑基本适当的;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量刑偏轻的;审判活动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但未达到严重程度,不足以影响公正裁判等情况。

  对于刑事判决中的这些情况,检察机关依据上述规定认为不宜抗诉,但申诉人的看法却不同,他们认为只要存在认定罪名不当,或审判程序违法,或量刑偏轻的情况,检察机关都应当抗诉。

  这里抗诉标准成为一个制衡点,依法不抗诉容易使申诉人把矛头转向检察机关,难以息诉罢访,按申诉人诉求抗诉又有违法规,所以抗诉标准的兼容性需完善,要考虑大众对法律客观公正的需求。

  二是明确刑事申诉的时效性。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提起刑事申诉的期限无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申诉人可以对任何时期的决定、判决、裁定提出申诉,常出现对十多年及二十多年前的案件首次提出申诉。

  由于多年后才提出申诉,原来的证据已时过境迁,检察机关虽然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却仍难以查清,这使检察机关面临申诉复查案件办理难、结案难、息诉难“三难”的工作局面。

  明确刑事申诉时效势在必行,应根据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办理申诉案件的特点,同时参照法院对二审、民事申诉等程序的时效。

  三是上访申诉的时限性。

  许多申诉人“变上诉为申诉”,即在法定上诉期内不上诉,等到发生法律效力后,抱着试一试的心态到检察机关反复申诉。

  一来到检察院申诉不收费可谓无成本,二来不受法院二审终审的限制,而且可以先向基层检察院申诉,如驳回申诉维持原判后,可继续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直至最高人民检察院,各级检察院重复办理同一件案件,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而且还造成申诉不息、复查不止的现象,危害执法的严肃性。

  第二,整合人力资源。

  当前控告申诉检察队伍普遍存在的现状,一是人员少,仅能应付日常工作,二是人员弱,素质不能完全满足工作需求,三是人员老,干警年龄相对比较大。

  修改抗诉办理程序后,势必增加了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工作量,也提出了更高的执法要求。

  申诉件办理人员不但要对申诉案件进行全面地复查,准确地提出抗诉,而且还要出庭支持抗诉。

  现有的人员配备与业务素质难以适应新要求,需要进行调整与充实,以适应办案工作的新要求。

  第三,建立救助制度。

  刑事申诉当事人在提出申诉时,往往含有两个层面的诉讼请求:一是对处理决定不服而提出申诉。

  简单地说是对实体上适用法律及定罪量刑的不服。

  在实践中,此类申诉相对而言容易操作与办理,仅需要我们正确履行职责,严格依法公正的办理,用法律的公正来满足申诉人诉讼请求。

  二是对经济赔偿诉求。

  由于原案在讼诉过程中给申诉人带来了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致经济赔偿成为申诉的主要诉求。

  在实践中此类申诉是我们的工作难点,申诉人在提出经济赔偿的诉求中,含有合理的、非合理的或者在合理的诉求中存有无限扩大的非合理的经济赔偿诉求,是检察机关在职能范围内无法操作或满足申诉人的诉求。

  加之现行法律对刑事被害人的经济赔偿无明确规定,常常出现申诉人就算对实体上的处理决定表示认同,但由于对经济赔偿数额有异议或经济赔偿难以满足其诉求时,既而转向对案件的事实证据提出质疑并不断申诉,欲求通过重复上访与缠访,达到法外的经济赔偿。

  视现阶段的申诉动态与特点,为防止申诉案件变为重复不断上访案件,修改抗诉程序需引入司法救助,针对合理的诉求采取一定的救助,在体现人文关怀的同时,有效地解决社会矛盾。

  同时要设定司法救助操作范围、标准与规程,防止司法救助成为缠访与闹访补台措施,防止对个案通融造成对大众的不公,带来难以平息的负面影响。

  第四,架构信息平台。

  现在的申诉办理是“有申有办,申了才办”,使我们处于被动地位,虽有矛盾排查,但也是事后行为。

  将申诉案件办理从后置行为转变为前位防范,对检察院“二不一撤”案件,对法院判决及无罪案件动态的防范,须建立信息平台。

  一是了解动态,与刑检部门建立“案件处理信息反馈”制度。

  二是掌握动态,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建立“案件管理信息平台”制度。

  三是预防前置,建立“案件资讯衔接”机制,对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不捕、不诉、撤案的案件或在法院审理环节撤回、可能判无罪的案件,将信息反馈至控申部门,只有掌握了决定原由才能在应访接待时做到有的放失地进行说理,提高预防实效。

  四是前位排查,建立“重点案件排查”机制,在掌握了案件动态基础上,进行重点排查,定期分析动态情况,防范于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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