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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的民法地位

时间:2022-10-05 19:58:08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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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的民法地位

  胎儿的民法地位

  摘要:近代民法上胎儿“非人”的民法地位在现实需要保护胎儿利益的呼声中越来越多地被责难,现代民法确定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是客观必要的,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全面确认胎儿的民法地位,将其写进民法总则之中,在其主体性质上采用法定停止条件说。

  关键词:胎儿;民法地位;民法典;法定停止条件说

  近代民法上对人的各项保护制度都是建立在已出生的自然人的基础上的,未出生的胎儿并非民法上的“人”,现有法律制度无法对其提供有力保护,但生命形态的完整性要求法律保护胎儿利益,胎儿的民法地位成为研究胎儿利益保护的首要问题。

  一、胎儿“非人”的民法地位

  从罗马法到近代民法民事主体制度演进过程中,大量自然实体或社会实体被赋予了民事主体资格,民事主体范围逐渐扩大,但胎儿却始终未能获得自然人那样确定的民法地位。

  近代民法奉行的一个总的原则是,只有出生的人才被承认为法律上的“人”,将“人”的界限划定在出生与死亡之间,即将“现世性”作为确定法律人的标准。

  [1] (P.212)其指导思想是:“关于出生之前人从何处而来,去世之后有没有地方可以去以及去到何处的问题,明显不属于法律科学所要解决的问题。

  法律只能涉及那些构成这个现实世界每一个自然人的属性问题,所以法律只能规定现世的生活。

  正因为如此,在理性法的观念中人只能是介于出生和死亡之间的,依靠其肉体生活的自然人。”[2]但客观上看,人的生命是一个连续发展的过程,要经历从受精卵、胚胎、胎儿、婴儿、儿童、少年、青年、中年、老年等全部阶段,胎儿和已出生的“人”只是这个发展过程中不同的生命存在状态而已。

  近代民法对自然人的抽象概括以“生物意义上的人”为基础。

  受康德和黑格尔哲学的影响,民法是以“理性”为标准,以“理性——主体——意志”图式来定义民事主体,即一个主体只能是具有理性意志的人,不具有理性的东西只能是客体而非主体。

  [3]胎儿被看作是没有理性的客体,因而被排除在“自然人”之外。

  其中所隐含的悖论是显而易见的:出生作为一种法律事实,成为胎儿能否成为民事主体的分水岭,似乎胎儿自与母体脱离的一刹那便神奇般地具有了理性。

  近代民法以“现世性”和“理性”为依据排除胎儿的民法地位,事实上人的生命远非以“出生”为起点,胎儿也绝非在出生后即具有理性。

  对于胎儿,“只因出生时间的纯粹偶然性而否定其权利是不公平的。”[4] (P.47)至此,法律面临的问题已经凸显:在胎儿“非人”的法律地位与现实需要保护胎儿利益的呼声的矛盾中,法律该如何协调其对“人”的传统理解,从而迎合现实需要。

  二、确认胎儿民法地位的必要性

  胎儿作为一个未来的人,应当受到民法的充分关注,保护胎儿利益,需要正视胎儿的民法地位。

  (一)确认胎儿的民法地位,是民事主体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从民法确认民事主体的进程来看,民法并非自始就将现实世界的一切实体都确立为法律关系主体,都赋予其权利能力的,而是在立法政策的作用下,依其特殊认识选择一定的实体。

  [5](P.166)可以说权利能力的演变过程就是人类解放的过程,即人从完全不具有权利能力(奴隶),到具有部分权利能力(“半人”),到具有完全权利能力(民法自然人)。

  [6](P.43)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因权利能力制度的制约,否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但保护胎儿利益的传统依然延续存在,即以特别规定对需要法律保护的胎儿利益予以确认,如《法国民法典》第906条:“胎儿在赠与时已存在者,即有承受生前赠与的能力。胎儿在遗嘱人死亡时己存在者,即有受遗赠的能力,但赠与或遗赠仅对于婴儿出生时能生存者,发生效力。”

  随着社会发展,人权意识的提高,立法技术的进步,部分国家或地区已经开始有条件地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即以“活着出生”原则,胎儿只要活着出生即可享有胎儿时期的权利能力,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项规定:“子女,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这种承认胎儿“可人”的立法变化为全面承认胎儿的民法地位奠定了良好基础。

  (二)确认胎儿的民法地位,是维护胎儿自身利益的需要

  胎儿是不同于母亲的另一个生命体,具有相对独立性。

  正如英国不少学者所言,“母亲和胎儿是两个相互区别的共生的生物体,而不是一个生物体的两个方面。

  母亲的腿是她身体的一部分,胎儿却不是……胎儿(对关于杀人犯和暴力犯罪的目的而言)不具有任何相关类型的人格,而是一个独特的生物体”。

  [7](P.336)胎儿的生命利益、健康利益等人格利益比较特殊,甚至会与母亲的某些利益发生冲突(如堕胎),如果不以胎儿自己的名义进行保护,就可能造成胎儿利益被母亲权利挤兑。

  尽管以母亲的名义请求对胎儿利益予以保护也能起到一定的作用,但其保护的周密程度则将大打折扣。

  (三)确认胎儿的民法地位,是工业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

  日趋发达的工业社会衍生的意外事故,如,环境污染、食品中毒、药品副作用等给胎儿造成侵害的机率较以往大大提高,尽管母亲的呵护能为胎儿避开部分显而易见的伤害,但面对社会上纷繁复杂、形态不一的侵害方式,母亲缺乏防范能力,其腹中的胎儿更没有避害能力,往往沦为受害者。

  同时,日臻进步的医学使得生命的孕育和成长过程可以用新技术手段进行探测,也胜任于对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查明,再加上私权保护意识的觉醒和兴起,对胎儿的损害赔偿越来越受到社会关注。

  强调权利本位的现代民法对此当然责无旁贷,理应通过自身的完善实现对胎儿至全至善的保护。

  (四)确认胎儿的民法地位,是解决立法与司法矛盾的必然要求

  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继承法》第28条虽然规定了胎儿的特留份,但限定在出生后才能享有,特留份“留而不给”。

  民事立法绝对否认了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但司法机关对胎儿地位却有不同界定:如,“无锡孕妇被撞索赔案”(一名怀孕六个月的孕妇在楼下散步时,被一名骑摩托车的男青年不慎撞到腹部,导致孩子早产。

  孩子的父母认为孩子的发育水平低于其他孩子,也担心孩子的智力将来会存在问题。

  于是一家三口作为共同原告,将男青年告上法庭。

  )法院明确否认胎儿的原告资格,将胎儿视为母体的一部分;“石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案”(原告“小石头”的母亲在分娩过程中,医院在没有通知家属的情况下使用胎头吸引器及产钳助产。

  原告长大后头围增大,不能独立行走。

  )和“奚某诉西安冶金医院、西安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损害赔偿案”(原告奚某之母在怀孕7个月工作时意外触电,奚某3岁时被发现其智力发育较迟,医院检查其智商为63,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

  )法院未曾质疑(即间接确认了)胎儿的诉讼主体资格。

  从近几年的司法审判结果看,多数司法机关已确定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这是不争的事实,立法的滞后性却使得司法判决在获得民众认可的同时,其合法性却遭到质疑。

  三、胎儿民法地位的确立

  为全面保护胎儿乃至自然人的合法利益,我国未来民法典应明确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并附以合适的条件和确立方式。

  (一)确立胎儿民法地位与现行法律的关系

  有学者担忧确认胎儿民法地位,会带来诸如为胎儿设定义务、为计划生育而堕胎将构成对胎儿生命权的侵犯等法律问题。

  事实上,各国对胎儿问题的争论仅限于胎儿利益保护问题,学说上从不讨论胎儿的义务能力,即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当然地排除义务的承担。

  笔者认为即便因制度需要而为胎儿设定义务也无不可,既然刚出生的婴儿具有权利能力,可以承担法律义务,那么已出生的自然人承担其在胎儿阶段所产生的法律义务当然无法律障碍了。

  关于“堕胎”等同于“杀人”的问题,纵观各国各地区的相关立法,只要承认胎儿民法地位,无不附加“活着出生”原则,若胎儿出生时是死体,无论是基于何种原因导致的,因其未能活着出生而不能取得胎儿期间的权利能力,堕胎,即使是可称作是剥夺胎儿生命的行为也不构成杀人。

  (二)确立胎儿民法地位的附加条件

  胎儿民事主体地位的附加条件是“活着出生”,具体又分为法定解除条件说和法定停止条件说两种。

  前说认为在怀孕期间,胎儿已被视为具有与已出生的自然人同样的法律地位,具有权利能力,若其出生为死产时,已取得的权利能力才溯及地消灭。

  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的保护,视为既已出生。

  )后说认为胎儿在怀于母体期间并无权利能力,只有当其活着出生时,才溯及至怀孕时取得权利能力。

  如,《瑞士民法典》。

  国内较多学者主张前说,意在免失索赔时机,及时保护胎儿利益。

  (由梁慧星、孙宪忠、尹田、徐海燕、谢鸿飞等组成的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4条规定:“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为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事项,准用本法有关监护的规定;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视为自始不存在。”采用了法定解除条件说。

  )笔者则赞成法定停止条件说。

  理由如下:

  1.该说符合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法律传统。

  自然人基于活着出生的法律事实,不仅取得出生后的权利能力,还溯及至出生前的胎儿阶段。

  这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传统规定相吻合,维护了民法概念的严谨性,不至于造成民法体系的过大变动,也为我国《继承法》对胎儿“特留份”留而不给的做法提供了合理依据。

  2.该说可提高诉讼效率,符合司法实务要求。

  胎儿从受到侵害至出生不会超过十个月,这个时间并不会长到使索赔时机丧失。

  按法定解除条件说,胎儿受侵害时虽可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权利,但对母体内胎儿是否遭受损害及损害程度如何,只能在其活着出生后方可判定,仅有侵害行为而无确定损害后果,法律无从追究侵害人的侵权责任。

  即使得到了赔偿,若胎儿未能活着出生,又如何处置这部分赔偿所得呢?王泽鉴先生认为:“其父母应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返还其以胎儿名义所受领之损害赔偿,自不待言。”[8](P.118)这种处理方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恢复了原有的法律关系,但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不仅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加重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而且人为地将法律关系复杂化,实在不可取。

  (三)胎儿在未来民法典中的位置

  笔者认为,我国未来民法典可将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有关规定放在总则部分之自然人权利能力部分予以规定:“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死亡终止。”“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即可溯及取得胎儿期间的权利能力。”以此确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

  如果在民法分则部分涉及胎儿具体权利行使时需要予以特别规定的,可在对一般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作一般规定的同时,有针对性地就胎儿权利的行使予以特别补充规定。

  四、结束语

  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不是简单确认胎儿有某项利益即可,确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是民事主体制度演进的必然趋势,应当得到民法的充分肯定。

  参考文献

  [1]李新天,朱琼鹃.未出生者之民法保护探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汗斯·哈腾鲍尔,孙宪忠译.民法上的人[J].环球法律评论,2001,(23).

  [3]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 [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

  [5]龙卫球.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6]刘国涛.人的民法地位[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7]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8]李永军.论权利能力的本质[J].比较法研究,2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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