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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债权的转让

时间:2021-02-10 13:16:09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特殊债权的转让

  特殊债权的转让【1】

  摘要:对于将来的债权是否可以转让,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析,关键要看将来的债权是否具有确定性,如果是极不确定的,则不能转让。

  如果将来债权有发生的可能性,对当事人具有一定的经济意义或财产价值,则可以转让。

  关键词:特殊债权;转让

  一、可撤销的债权能否成为交易对象

  可撤销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意思表示不真实,从而可由对方当事人对其内容行使撤销权使其归于无效的合同。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但未损害国家利益的,以及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

  对于可撤销债权能否成为交易对象,观点不尽相同。

  有一种观点认为可撤销合同在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以前,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故此种合同可以让与,如撤销权人为让与人,表明其已放弃了撤销权。

  假如让与人不是撤销权人,他可以对让与提出异议而阻止合同的转让。

  对于因可撤销行为发生的债权,一般也可以成为让与的标的;但这种债权被让与后,如果债务人行使撤销权而使债权归于无效,受让人得因此主张债权让与行为无效。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

  即使是可撤销的合同,在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以前,仍然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可以由债权人让与。

  至于在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以后,因合同被撤销而给受让人造成损失,则应

  当由转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债权在撤销权被行使前,并非当然无效;特别是在撤销权行使期间,撤销权人如果不行使撤销权,该债权就成为确定有效的债权。

  有鉴于此,债权人可以将这种债权让与他人。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是从促进交易的目的出发,应该在可能的范围内尽量扩大可让与债权的范围。

  而且因为债权的不公示性,受让人很难知悉被让与债权是否为可撤销的合同权利,所以受让人很可能在受让后才了解到债权的真是情况。

  如果禁止可撤销债权的让与,显然对受让人不公平,而且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但是在受让人受让债权后,应该根据不同情况,来确定交易的最后结果。

  如果让与人为变更权人或撤销权人,若让与事实已通知债务人时,为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其债权让与行为可视为对变更权的抛弃,不容许其再行使该项权利,则让与合同为确定有效的权利。

  二、将来的债权能否成为交易对象

  将来的债权主要包括四种情形:第一,根据合同的约定在将来将要获得的某种期待利益。

  第二,现在已有基础法律关系存在,仅根据某法律事实的发生,就可以发生债权。

  第三,现在并没有基础法律关系存在,但已经具备应当完成的法律关系的一部分成立要件。

  将来是否发生并不确定。

  第四,现在并没有发生债权,而仅有将来发生债权的可能性和机会。

  对将来债权能否转让,学者之间存在不同观点素有争论。

  传统学说认为,将来债权现尚不存在,故订约当时不能移转。

  但约立于将来债权发生时应转移其债权的合同可以成立,因合同成立的要件虽应于合同订立时存在,而合同的效力则不妨日后发生。

  此说虽有逻辑上的合理性,但不能适应交易实践。

  在债权融资实务中,转让人通常将某项未来债权一揽子转让,尤其是应收款融资,日益倚重将来债权转让。

  若认定转让不发生效力,必然损害受让人对交易安全与保障的正常期待,最终也损害转让人的利益。

  我国现行法未涉及将来债权转让,有学者认为,在相关的解释与适用上应持肯定立场。

  将来的债权尽管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并不存在,而且在将来是否实际发生尚且处于不确定状态,但并非完全不能移转。

  对于将来的债权是否可以转让,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析,关键要看将来的债权是否具有确定性,如果是极不确定的,则不能转让。

  三、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债权能否成为交易对象

  附条件的债权是指在债权中规定一定的条件,并且把条件的成就或者不成就作为确定债权人的债权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失去法律效力的根据的民事行为。

  附期限的债权是指,在债权中约定一定的期限,并把该期限的到来作为债权人的债权发生、变更、消灭的前提的债权。

  笔者认为,从鼓励交易的角度出发,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债权可以成为交易的对象。

  但是因为条件和期限的制约,可能会使债权的转让产生一定的障碍,并且影响到被让与债权的最终实现,从这个角度讲,似乎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债权成为交易的对象会影响到交易安全。

  任何交易行为都伴随着风险的存在,即便是不附期限和条件的债权在实现上也存在风险,因此条件和期限不应该成为限制这类债权成为交易对象的原因,只要被让与的债权是存在的,在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下,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债权就可以成为交易的对象。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合同法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债权转让的效力【2】

  债权转让的效力,指债权转让的约束力。

  债权转让合同有效成立后,除了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外,还必定牵涉到债务人的债务履行问题,所以,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应涉及让与人、受让人及债务人三方面。

  发生于让与当事人之间的效力,被称为对内效力;而发生于让与当事人和第三者之间的效力,则被称为对外效力。

  一、债权转让的对内效力

  所谓债权转让的内部效力,是指债权转让在转让方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约束力。

  债权转让生效后,原债权之全部内容均移转于受让人,所有之利益与瑕疵亦随同移转。

  根据我国合同法及大多数国家民法典的规定,这种效力主要表现在:

  (一)合同主权利和从权利的移转

  合同权利移转于受让人是债权转让制度的主要目的及效果,如果让与人与受让人完成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后,合同主权利即由让与人移转于受让人。

  如果是全部让与,受让人则作为新的债权人而代替原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原债权人退出债权债务关系;如果是部分让与,则受让人将加入债权债务关系,成为共同债权人。

  各国民法都确认“对主权利的处分及于从权利”的原则,当主债权权利移转时从权利也随同移转。

  让与合同一经成立,受让人便取得让与之债权。

  同时,由于从权利一般为行使和实现被让与之债权的不可缺少的条件,根据“从随主”原则,附着于债权的从权利一并移转于受让人。

  但是,从权利可因让与人与债务人或从债务人事先约定而排除其可让与性。

  另外,与让与人有不可分离关系的从权利亦不受此限,例如,解除权、撤销权等形成权。

  当然,这些权利虽然让与人可以保留,但在其行使时,应征得受让人同意,以免影响受让人利益。

  我国担保法第22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新合同法第81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二)债权瑕疵及时效随同移转债权转让仅是债权主体的变更,该债权的性质与内容并不因此有所变更,受让人既然继受让与人之原债权,则原债权如有任何瑕疵,亦移转受让人。

  二、债权转让的对外效力

  对外效力主要是指对于债务人及第三人的约束力。

  (一)对债务人的效力

  1、债务人在权利转让过程中享有如下权利:(1)债务人的抗辩权。

  债务人的抗辩权是其重要的权利,根据各国民法典的规定,在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对于原债权人的抗辩权得对抗新债权人。

  (2)债务人的抵销权。

  抵销对于债务人而言,则可以节省给付的交换,降低成本;二则可以确保债权的效力,即在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时,如果债权人一方只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不履行自己的债务时,债务人就会受到损害,抵销可以克服这一弊端。

  《合同法》中未明确规定抵销是否包括与原债权债务毫无联系的另一债权债务之抵销情形,笔者认为,应当包括,因为根据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当让与人在享受法律赋予的可以转让其债权的权利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

  部分债权转让时,如系可分离之债,则债务人可以主张抵销,如给付之债,债务人可以具体以量的形式来按部分或比例进行抵销。

  (3)损害赔偿请求权。

  债务人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原债权人全部转让其合同权利时,让与人若违约或侵权而致债务人受损,债务人只能向其请求赔偿;在部分转让时,则可向转让人和受让人一并请求赔偿。

  2、债权转让中,债务人应当履行如下义务:债务人的义务主要是履行合同债务。

  债务人始终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不管合同权利转让于何人,其均负有这一义务,只是履行的对象不同而已。

  在债权全部让与情形下,在转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因债权转让的通知,二者完全脱离合同关系,转让人不得再受领债务人的给付,债务人也不得再向转让人履行原来的债务。

  但债务人接受让与通知以前向原债权所为的履行仍然有效,原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为的债务免除等也为有效。

  并且,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后,即使合同权利转让的效力事后因无效或被撤销而消灭,债务人向受让人所为的履行也仍为有效。

  出现这种情况,其效果按表见让与规则处理。

  (二)对第三人的效力

  债权转让对第三人的效力,主要表现在当让与人重复让与债权时,何人为正当受让人的问题。

  多重转让是指债权人把同一债权先后转让给几个人,即同时存在多个受让人。

  不同国家对此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

  我国合同法未对此作出规定,学术界对此存在不同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合同法》采用了“通知生效”规则,应按谁先把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谁就先取得债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论通知债务人谁先谁后,应由第一个受让人取得债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处理债权人多重转让债权纠纷,应遵循下列规则:(1)有偿让与的受让人优先于无偿让与受让人取得债权;(2)全部让与受让人优先于部分让受让人取得债权;(3)先让与的受让人优先于后让与的受让人取得债权。

  上述第一种观点未区分债权能否分割的情形,第二观点则违反了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生效原则,第三种观点看似合理,但实际上忽略了优先通知债务人的受让人的利益,不仅不利于保护受让人,而且亦不符合经济流转之目的,故均具有片面性。

  笔者认为,对该问题的处理,不仅应兼采债权转让通知生效要件,而且应当区分债权能否分割的实际情况。

  在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之前,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和第三人都不发生效力。

  这样,因为确定了债权转让协议仅在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生效,未通知到债务人即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从而也不会出现向第三人清偿的情况。

  即使存在债权的多重转让,债务人向其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在先的受让人清偿。

  故不仅有效地保护了债务人,而且也不用通过不当得利来保护债权人,从而能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

  债权转让问题【3】

  摘要:债权转让合同订立后通知债务人前是否发生债权的转让,及债权的复转让的情况下会产生哪些法律问题,本文将对此作出分析。

  关键词:债权转让 无权处分 通知

  一、问题说明

  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合同权利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享有的债权或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享有的行为。

  《合同法》确定了债权转让规定,使债权转让既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又有利于财产的流转和社会财富的增加。

  本文针对债权转让问题进行分析。

  例如:甲对乙享有1万元债权,1月1日甲将此债权转让给丙,日后甲又将此债权重复转让于丁。

  二、债权转让未通知复转让债权情况分析

  上例中,若甲于1月15日将此债权以6000元复转让与丁并通知乙,由于对丙的债权转让未作通知,此时的法律关系如何?

  在上述案例中,甲将其对乙享有的债权以5000元价格于1月1日转让给丙,双方当事人意思合致,买卖合同成立,此时丙(受让人)享有请求甲(债权人)移转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即丙享有获得对乙(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

  债权转让之效力大致有三种不同的立法例:自由主义、严格限制主义、通知主义。

  我国的立法例选择的是通知主义,例如:我国《合同法》第80条也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一)受让人与次受让人

  由于甲未将其与丙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通知债务人乙,因此乙并不负有向丙偿还债务的义务,乙仍然应该向甲履行债务。

  甲于1月15日又将此债权转让给次受让人丁,并同时通知了债务人乙。

  此时受让人丙与次受让人丁谁获得此债权呢?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甲丙之间的转让对债务人乙不发生效力,而甲丁之间的.转让对乙当然产生效力,此时乙当且仅当向丁履行债务。

  (二)受让人丙的维权

  1、由于乙应当向丁履行债务,此时甲转让给丙的债权不能获得清偿,丙应当维护自己的权益呢?

  本案例的一债二转同民法上的一物二卖有异曲同工之妙,现将此债权的复转让同一物二卖类比。

  甲丙间只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即相当于只签订买卖合同未交付,然后甲将标的物卖给丁并交付,此时丁当然取得物权,由于债权的平等性原则,丙只能通过买卖合同向甲提出违约之诉,而不能基于甲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甲丁之前而向丁请求返还原物。

  同理:此案例中丙也可以通过向甲提起违约之诉从而维护自己的权益。

  2、丙如何请求维修损害赔偿呢?

  损害赔偿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规定外,应以填补债权人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为限,惟其因此同一原因事实受有利益时,依损益相抵之原则,应自受损害额中扣除所得利益,以核定应付损害赔偿之金额1。

  有学者认为损害赔偿是赔偿其确实遭受的损失,外加违约金,在本案例中即为5000元加违约金,因此此数额会小于1万元,这样会导致对受让人丙的不公平。

  其实不然,由于丙所受的损失应该以其所失利益为计算标准。

  在本案例中,丙之间所受损失为其已向甲支付的5000元价金,而其所失利益却是不能获得1万元的债权,因此其所受损失应该以1万元为限,外加一部分违约金。

  这样就不会导致对受让人丙的不公平。

  三、债权转让通知前清偿债务问题分析

  上例中,若甲未通知乙债权转让给丙,但乙已于1月10日将此债务偿还给甲,此时的法律关系如何?

  (一)有学者认为:甲丙之间转让合同成立之时,此债权已归丙享有,此时甲以不再是债权人,1月10日乙向甲履行债务,甲构成不当得利,丙可基于不当得利之债请求甲返还。

  此解释看似正确但却隐含不少问题:

  1、依上述主张,只要债权转让一经成立或原因行为一经生效,即使未通知债务人,也会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即丙在1月1日已经成为债权人,按此逻辑,受让人此时即可向债务人主张履行,而债务人不得拒绝。

  但实际上,各国立法却又认为,在未通知债务人之前,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即债务人有权拒绝向受让人履行。

  2、若依上述主张该债权转让已生效,此时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就应导致该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

  但各国法律又主张在债务人受通知之前,该债权转让对其不生效力,受让人对债务人的请求当然不会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而此时债权人的请求又能否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呢?如果因其此时不是真正的债权人而不能,那该债权的转让反而不利于受让人,因为该债权更容易罹于诉讼时效而成为消极债权;如果能,那说明此时的“债权人”还是实质意义上的债权人,但基于已经生效的债权转让协议,他又不是债权人,这将会使债权转让理论陷于两难的矛盾之中而无法圆释。

  3、若甲在1月5日将此债权复转让给丁是否构成无权处分呢?依上述主张,丙在1月1日已经成为了债权人,此时甲再转让此债权便构成了无权处分。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被是关于无权处分制度的规定。

  该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物权法 》第106条第 1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 ,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符合下列情形的 ,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二)在此情况下,甲于1月2日将此债权转让给丁,倘若乙于1月10日将此债务向乙履行,则应当如何处理呢?如果依据某些学者的观点,此时甲已无权享有乙的债务清偿,那么丙只能依据不当得利请求返还。

  然而在甲丙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之后又有甲丁的债权转让,那么丁如何保障自己的权利呢?由于丙是该债权的债权人,那么此时甲应该以不当得利归还丙的债权,而丁的债权则不能合适地予以保护。

  然而此情况下丙和丁原本应该处于相同的债权人地位,但因为这种学术观点师二者的权利保护不能得到同等的保护。

  因为甲丙之间是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但此转让合同并未通知债务人乙,相同的,甲丁之间亦是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但为将此转让通知债务人乙,相同的法律关系丙可以以债权人的身份请求获得债务人乙偿还的甲归还不当得利,然而次债务人丁则只能以其与甲之间有债权转让合同请求违约责任。

  倘若甲原本无财产,现在得到乙的清偿后所有的财产就是此债权1万元,由于丙是以原债权人的身份请求归还,具有准物权的性质,当丙得到清偿时,甲已再无财产用以支付丁,此模式对丁不公平。

  如果1月10日乙对甲的债务清偿,甲有权享受,那么此时丙和丁都因为与甲签有债权转让合同,基于此债权债务关系平等地向甲请求履行债务,或者是请求违约责任。

  四、驳次受让人获得债权理论

  有学者认为,债权人甲先与受让人丙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再与丁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则以其在后的意思表示为准,因为民事法律关系中强调意思自治,最后的债权转让意思表达最能反应当事人甲的意思。

  现假设:甲在1月1日与丙达成债权转让协议,1月2日与丁达成转让协议,1月3日再与戊协议转让债权・・・・・・如此进行,那么谁真正获得此债权呢?债务人乙又应当向谁清偿呢?此种理论观点不能使债权的最终归属得以确定,无法解决实务中的问题,故不可取。

  五、结论

  综上所述,关于债权转让问题,笔者认为:债权转让若未通知只是债务合同生效,债权并未发生转移,此情况可类比于买卖动产的合同未交付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但并不产生物权的变动。

  此时债权人再次转让债权也并不是无权处分,而是类似于一物二卖,以通知债务人为债权的转让。

  如果债权转让但是没有通知债务人,债务人仍然应该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而与受让人间仍无任何法律关系。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4)[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77

  [2]朱军.《浅谈债权转让的法律问题》.《法学之窗》,2009年第4期

  [3]张文胜.《论债权转让的法律构造》.《合肥工业大学学报》,2009年第6期

  [4]孙莉.《试析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消费导刊》,2009年第6期

  [5]孙仕祥.《在债权形式主义背景下无权处分与合同的效力归属》.《长春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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