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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的修改

时间:2021-02-18 12:05:23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行政诉讼法的修改

  行政诉讼法的修改【1】

行政诉讼法的修改

  摘 要: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现行《行政诉讼法》中的许多规定已经无法适应社会形势发展的需要。

  因此,修改《行政诉讼法》势在必行。

  本文从立法目的、审查原则、受案范围、管辖制度等方面对《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提出了一些建议,以期为《行政诉讼法》的全面修改进行有益的探索。

  关键词:行政诉讼法修改;合理性原则;受案范围;管辖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行政诉讼法的滞后性亦逐渐凸现出来。

  为了适应现代行政法治的要求,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行政诉讼法》加以修改和完善。

  一、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012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指出,2012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审结一审行政案件13.6万件,同比上升5.1%,是行诉法实施22年来受案数最多的一年。

  但是,即使是受案最多一年的行政案件受案数,与民事案件的受案数相比,也是极不成比例的。

  2012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审结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含知产案件)达662.5万件,是行政案件受案数的48.7倍。

  [6]行政案件受案数如果与行政机关每年作出的数以亿计的具体行政行为相比,则更不成比例:行政机关作出一千件以上乃至几千件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受案数才有一件,才有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相对人诉至法院。

  这是为什么呢?是因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水平太高,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质量太高,行政相对人对之几乎完全满意,几乎完全没有异议吗?如果是这样,那全国为什么每年有数百万的信访人、上千万的信访案呢?这究竟是什么原因?

  二.完善执行制度

  《大众日报》2010年曾报道这样一件事:2009年7月31日,山东日照经济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日照经济开发区教育局发布简章,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小学教师。

  研究生毕业的日照籍女孩刘荣报了名,一路过关斩将,最后取得了语文组总分第一名的好成绩。

  随后,刘荣被通知参加了入职体检。

  两次体检,都证明刘荣是乙肝病毒携带者。

  随后,日照经济开发区教育局通知刘荣,她被拒绝录用。

  刘荣再三申诉,仍没有结果。

  无奈之下,刘荣决定和日照经济开发区教育局打一场“民告官”官司。

  经日照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东港区人民法院异地审理。

  2010年1月22日,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一审判决。

  法院判决撤销日照经济开发区教育局拒绝录用刘荣的决定,责令被告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

  在法定期限内,双方都没有上诉,刘荣的官司打赢了。

  然而,让刘荣没有想到的是,案件无法执行。

  因此应该完善相关的法律执行制度,保证行政诉讼的社会效果。

  三、完善管辖制度

  鉴于当前的行政诉讼管辖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提出以下完善建议:(1)提高行政级别管辖。

  一是规定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是规定以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以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应由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一审管辖权。

  这既是出于减少行政干预、保障司法公正的考虑,同时也因为这一类案件一般情况比较复杂,专业性更强,高级人民法院在人员素质、审判条件上都较中级人民法院有优势,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裁判。

  而最高人民法院由于还有其他职能与任务,不宜增加一审数量,仍应依照现行法律规定。

  (2)扩大地域管辖中的选择范围。

  为了解决我国地域管辖中存在的问题,可以对现行的地域管辖制度作出如下改变:一是规定行政案件的一般地域管辖由被告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是如果原、被告在同一个法院辖区的,原告可以申请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临近区域的法院管辖。

  作出如此调整和改变,可以保证其原告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更符合“平等原则”。

  而“择地行诉”既能解决案件公正审理可能受影响的问题,又便于原告行使诉权,防止增加过多的诉讼负担。

  四、应扩大行政诉讼救济范围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因违法或者过错对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参照民法相关规定承担责任。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的过程中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对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

  行政机关的合法行政行为对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补偿责任。

  公民单独就损害赔偿、补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或行政机关逾期不予答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修改理由是:

  其一,我国民事诉讼法条文中,没有对赔偿责任进行规定,其原因在于民法通则第六章“民事责任”中已经对民事赔偿责任的有关问题作出了规定;而相比之下,却没有与行政诉讼法相配套的统一的行政实体法,因此在行政诉讼法中对赔偿责任进行统一规范是必要的。

  其二,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应仅限于侵权,还应包括违约、过错、风险等。

  随着现代行政行为方式的多元化,行政合同、行政指导已成为广泛运用的广义行政行为,行政实务中频频出现的行政合同违约、行政指导致损等现象,却往往由于法律规定的欠缺而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其三,建议将行政补偿也纳入行政诉讼法。

  由于行政权力本身具有强制性和危险性,即使是合法行使也存在对公民个人造成伤害的危险,故有必要将行政补偿制度纳入行政诉讼法。

  补偿的理论基础为“公平负担原则”,补偿制度的基本功能在于调整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或团体利益、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的关系。

  而我国在立法上已对此作出了一定的回应。

  参考文献:

  [1]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

  [2] 应松年《.行政诉讼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

  [3] 马怀德《.行政诉讼原理》[M],法律出版社.2003年

  [4] 杨海坤,章志远《.行政诉讼法专题研究述评》[M].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

  [5] 马怀德《.司法改革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J],载《法律

  论对《预算法修正案草案》的几点个人修改建议

  我国行政诉讼法修改的若干问题【2】

  摘要自1990年《行政诉讼法》正式颁布实施以来,“民告官”这种千百年来让中国人想都不敢想的事被越来越多的人们熟悉和了解,从而为我国的行政相对人保有他们应得的权益起着保驾护航的作用,同时它也曾对于新中国的司法制度建立和发展起着不可磨灭的光辉印记。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行政诉讼法》的制定是社会主义中国民主法制建设史上的一座丰碑。

  十几年来,行政诉讼制度的实践对“依法行政”、“有限政府”、“权力制约”、“人权保障”等法治理念的普及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毫不夸张地说,《行政诉讼法》的颁行已经成为当代中国开启民主宪政建设。

  然而,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行政诉讼法自身的缺陷逐渐突显,诸多规定已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

  于是,我们需要适时并适当地对现行《行政诉讼法》进行修改。

  关键词民主法制 行政诉讼 宪政建设

  一、我国行政诉讼法概况

  行政诉讼法实施20年来,成绩是巨大的,成果是丰硕的。

  首先,在观念方面,它第一次将“民告官”这样一种法律制度固定下来,改变了长久以来人们“官贵民贱”这样一种观念,使得老百姓和政府能够坐在同一个法庭的两端,来接受法院的裁判。

  这种观念的改变是巨大的,对政府观念的改变更是十分显著。

  大家知道今天我们的官员之所以还知道一点“依法行政”的观念,知道一点行政诉讼法的知识,我想行政诉讼法是功不可没的。

  这种观念的变化比任何制度甚至环境的变化要重要的多,因为它是从骨子里头发生作用。

  另外一个非常重要的贡献就是,行政诉讼法促使了一大批民主法制制度的健全和完善,这个从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的国家赔偿法开始,到后来的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立法法、行政许可法都是在行政诉讼法这样一个大背景下形成了一系列的制度。

  所以说,行政诉讼法在我们国家整个行政法制的奠基过程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这个贡献也是没有人能够否认的。

  另外一个贡献,就是在救济老百姓,救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方面,提供了一个重要的途径。

  尽管现在很多人还认为这个渠道不是直接的、最有效或者最完美的,但它毕竟是一个渠道。

  试想一下如果没有行政诉讼法,那么也许今天我们有更多的冤案,今天我们有更多的人上访,或者有更多的社会不和谐的因素。

  所以,诉讼法为人们宣泄、为人们调整和政府的关系、为人们权利的保障和救济提供了非常重要的一个渠道。

  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行政诉讼法自身的缺陷逐渐突显,诸多规定已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并出现了一些问题。

  这些问题归纳起来,我想主要有几个方面。

  第一,行政诉讼法本身在立法的时候就可能疏忽的或者没有预见到的、在制度设计上出现的一些问题。

  二、我国行政诉讼法修改方向

  现行行政诉讼法的全面修改必须依托于广泛的理论争鸣和深厚的学术积淀。

  为此,必须深入总结行政诉讼法实施的教训,并以此作为行政诉讼法法修订的现实基础,准确把握行政诉讼制度的根本目的,进而完善我国的行政法制。

  (一)扩大受案范围

  受案范围过窄,导致大量的行政争议案件无法进入行政诉讼程序,是现行行政诉讼法最为突出的问题。

  修改建议稿主要通过两种方式在扩大受案范围上作出努力:一是对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由原先的列举规定改为概括规定,对法院不予受理的事项仍使用列举规定。

  二是规定除国务院的行为外,其他抽象行为都在法院的受理范围之内。

  受案范围需要扩大,在学界和实务界已达成共识,问题的关键在于作多大程度的扩展。

  清华大学于安教授认为,司法对行政的干预程度涉及到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关系,这也是行政诉讼法最核心的问题。

  在世贸组织的规则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仅限于行政机关和其授权的机关,还包括很多公共组织,全球背景下的行政法改革必须在立法技术和制度设计上对此给予充分考虑。

  国务院法制办汪永清司长认为,行政权与司法权在社会生活中扮演不同的角色,行政权不应过多地跑到司法权领域,但也不可矫枉过正。

  (二)提高行政案件审级

  行政诉讼是对行政机关行为进行法律审查的制度,是中国惟一以法律手段控制国家权力的制度,因此对法院的独立性要求更为迫切。

  修改建议稿提出�在现有体制基础上提高行政案件的审级的设想,即增加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扩大地域管辖中的选择范围,行政案件由被告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原、被告在同一个法院辖区的,原告可以申诉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最邻近法院管辖。

  这一方案对现行制度的改变不大,比较现实可行但是不够彻底。

  另一种方案为取消基层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管辖权,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各级人民法院根据地域、人口分布等情况设立若干巡回法庭以方便当事人诉讼。

  中央民族大学熊文钊教授提出,在现行的宪政体制下,可考虑将司法区域与行政区域分离,以提高行政审判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