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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颐和观海冬季施工方案

时间:2022-10-07 07:10:58 方案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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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颐和观海冬季施工方案

  包头市颐和观海冬季施工方案

包头市颐和观海冬季施工方案

  一 编制依据:

  《建筑施工手册》

  《包头市颐和观海住宅楼施工组织设计》

  《建筑工程冬期施工规程》JGJ104

  二 工程概况:

  包头市颐和观海小区,位于包头市东河区政府南侧,东河东路西侧,图

  纸由河南省纺织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完成,该工程为框架剪力墙结构,建筑面积为71434.29平方米.建筑等级: 二级 .

  三 冬施条件

  1、冬季施工时间:日平均气温连续5天低于5℃或11月15日,为冬施开始日期;日平均气温连续5天高于5℃或3月15日,为冬施工结束日期。现场应于11月初即开始对大气进行测温,上述两个条件有一个达到即确定为冬施的起、止日期。

  2、根据目前的施工情况,熟悉掌握各部位施工方法,合理安排施工进度,保证把各种费用降到最低点。

  3、通过计算并结合工程特点,根据初冬(11月15日~12月15日)和严冬(12月15日~次年2月底以大气温度不低于—10C为标准)各时期的气温,选用合理的添加剂和保温措施。

  四 施工部署

  冬施前可以完成基础垫层施工,11月15日进入冬季施工,1#、2#楼完成 11 层以下主体结构工程,3#、4#楼完成6 层以下主体结构,商业网点完成1、2层主体结构,冬施过程中将进行钢筋工程 、模板工程、砼工程回填土及部分砖砌体工程的施工

  五 施工准备

  (一)施工组织

  1、根据本工程特点,提前准备好冬施所需的材料如加温炉灶、水箱、煤、塑料薄膜、草帘、量杯、测温表、试模等。

  2、入冬前施工现场应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做到道路畅通、无积水,施工所用的给排水管必须埋在冻土层以下,确保水管不受冻,明装的水管部分采取保温措施,防止受冻。

  3、 进入冬季施工前须设置专职加温和测温员,,对测温保温人员专门组织技术业务培训,学习本工作范围内的有关知识,明确职责,经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工作。

  4、与当地气象台保持联系,及时接收天气预报,防止寒流突然袭击。

  5、派专人测量施工期间的室外气温、混凝土的温度并做好记录。

  (二) 现场准备

  1、 根据实物工程量提前组织有关机具和保温材料进场。

  2. 工地的临时供水管道等做好保温防冻工作。

  六 主要施工技术措施:

  (一) 钢筋工程

  1、在负温条件下使用的钢筋,施工过程中要加强管理和检验。钢筋在运输、加工过程中注意防止撞击、刻痕。

  2、 在负温下冷拉后的钢筋,应逐根进行外观质量检查,其表面不得有裂纹和局部颈缩。

  3、 当温度低于-20℃时,严禁对钢筋进行冷弯操作,以避免在钢筋弯点处发生强化,造成钢筋脆断。

  (二)模板工程:

  在支设模板前首先对楼层外围用彩条布进行封挡,在模板支设完毕后模板四周要用草帘覆盖。

  (三)砼工程

  1、 本工程全部采用商品砼要求砼供应厂家在砼中加入高效早强减水剂,保证砼在5℃养护条件48小时达到设计强度的30%以上。冬施砼强度等级提高一级。

  2、 混凝土在浇筑前,用高压气泵吹扫,以清除模板和钢筋上的冰雪和污垢,不得用水冲,装运拌合物的容器应有保温措施 。

  3、 砼施工安排在昼间气温较高的时段时进行,连续浇筑,并经常检查已浇完砼的温度变化情况。

  4、冬季施工保温、加热措施

  1)保温措施:

  混凝土浇筑后要在裸露的混凝土表面先用塑料薄膜等防水材料覆盖,然后铺盖草帘3-5层。对于端部其厚度要增大到面部的2-3倍。周边用钢管压牢。

  2)加热措施:

  顶板:首先用彩条布封闭下部楼层后用火炉加热,火炉要派专人 看管(至少2人,轮流值班,防止煤气中毒),并且随时移动,防止顶板局部受热;室内气温保证不低于5℃。看管火炉人员严禁睡觉,项目部设专人对其不定时检查,并做好记录。

  4、 柱:柱混凝土浇筑完毕后要在模板外围用草帘覆盖(2-3层,草 要干燥),并用彩条布进行包裹;必要时生炉取暖,保证混凝土养护度不低于5℃。对已拆模的混凝土表面要用薄膜进行包裹,外围再用草帘覆盖,必要时在楼层外围用彩条布进行封挡,减少寒风袭击。混凝土工程的冬期施工,除按常温施工的要求 进行质量检查外,尚应检查以下项目:

  1 - 外加剂的质量和掺量;(搅拌站提供的证明资料 必须经检测单位检测)

  2 - 水和骨料的加热温度;

  3 - 混凝土出机时、浇筑后和硬化过程中的温度;

  (1) 4 - 混凝土温度降至0℃时的强度(负温混凝土则为温度低于外加剂温度时的强度 )水、骨料及混凝土出机时的温度,每工作班至少测量4次。

  (2) 混凝土温度的测量:

  采用蓄热法养护混凝土时,养护期间每昼夜测量4次;

  (3) 混凝土的温度测量应按下列规定进行:

  1- 全部测温孔、点均应编号,绘制图,测量结果要写入正式记录;

  2- 测温孔、点应设在有代表性的结构部位和温度变化大、易冷却部位,测温孔的深度一般为10-15cm,或板、墙厚度的1/2。

  3- 测温时,应将温度计在与外界气温做妥善隔离,可在孔口四周用保温材料塞住,温度计在测温孔内应留置3min以上,方可读数。

  4-测量读数时,应使视线和温度计的水银柱顶点保持在同一水平高度上,以避免视差。读数时,要迅速准确,勿使头、手或灯头接近温度计下端。找到温度计水银柱顶点后,先读小数,后读大数,记录后再复验一次,以免误读。

  (4) 测温人员应同时检查覆盖保温情况,并应了解结构物的浇筑日期、要求温度、养护期限等。若发现混凝土温度有过高或过低现象,应立即通知有关人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5) 在混凝土施工过程中,要在浇筑地点随机取样制做试件,每次取样应同时制作3组试件。1组在20℃标准条件下养护至28天试压,得强度f28;一组在与构件在同条件下养护,在混凝土温度降至0℃时(负温度混凝土为温度降至防冻剂的规定温度以下时)试压,用以检查混凝土是否达到抗冻强度;1组与构件在同条件下养护至14d,然后转入20℃标准条件下继续养护21天,在总齡期为35天时试压,得强度f14+21。

  如果 f14+21≥f28,则可证明混凝土未遭冻害,可以将f28作为强度评定的依据。

  (四)回填土施工:

  1.土:宜优先利用基槽中挖出的土,但不得含有有机杂质。填土前应 将基坑(槽)底或地坪上的垃圾等杂物清理干净;肥槽回填前,必须清理到基础底面标高,将回落的松散垃圾、砂浆、石子等杂物清除干净。

  2. 检验回填土的质量有无杂物,粒径是否符合规定,以及回填土的含

  延伸阅读:

  包头市供热条例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供热条例(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2010年3月13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5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市场秩序,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设计、经营、工程建设、设施管理维护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采用热源通过供热管网热力系统(以下简称供热管网)以集中供热、分散供热等方式,为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四条 供热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保障供热、规范服务、促进节能、保护环境的原则。

  本市优先发展集中供热,严格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市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供热管理机构对本市供热行业实施日常管理。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供热管理部门(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供热管理工作。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其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研究、开发、推广和有计划地应用供用热新能源、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加快推行分户计量用热。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辖区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经专家论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经批准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其他旗县区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本地区的总体规划。

  第八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规划确定的热源、热力站、供热管网等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九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永久性燃煤供热锅炉。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需要供热的,应当实行区域集中供热;在区域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对前两款规定范围内已有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制定计划,进行拆除或者改造,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项目,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经供热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承担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和执业资格,并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供热以及计量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需要配套建设的相应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十三条 涉及供热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供供热计量、采暖方式、审查合格的供热设施施工图和与供热单位签订的供用热合同等资料,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出具审核意见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需要供热单位供热的,建设单位与供热单位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并征得热源单位同意,按照约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施工图审查时,应当提交包含供热分户控制计量的施工图,否则不得通过施工图审查。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和公共建筑,采用供热管网供热的,室内供热设施应当按照供热分户控制计量方式设计和施工,推行温度调控和用热计量装置。现有住宅和公共建筑使用单管循环管网供热的,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方案,编制技术规程,逐步组织推行供热分户控制计量改造工程。热计量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第十七条 涉及供热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包括供热分户控制计量工程内容,并邀请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单位应当查验供热设施是否合格。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档案。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对供热设施重点部位划定安全保护范围,热源或者供热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在重点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挖掘、打桩、爆破等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妨碍供热管网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改装、拆除、移动公共供热设施;

  (二)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垃圾、液体和其它有害物质;

  (三)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管网和其它供热设施;

  (四)擅自并网增容或者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和运行方式;

  (五)损坏或者擅自挪动、改动热力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六)其它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询供热设施以及地下管网分布情况。建设工程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的保护措施施工。

  第二十二条 供用热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养护和更新,确保安全运行。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划分:

  (一)从热源单位出口到各热力站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按照产权承担相应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

  (二)热力站出口到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的居民用户的入户阀门(包括阀门、热计量表等)或者到尚未实施分户供热(单管循环管网供热)的居民用户以及非居民用户的单元或者楼栋入户阀门井(包括阀门)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承担维修养护、更新责任,费用支出使用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财政投资更新的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三)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的居民用户,以入户阀门为分界点,入户阀门到室内的供热设施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尚未实施分户供热(单管循环管网供热)的居民用户以及非居民用户,以单元或者楼栋入户阀门井为分界点,单元或者楼栋入户阀门井到室内入口处的共用供热设施由房屋所有人共同承担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室内的供热设施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

  第二十三条 建立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制度。

  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由供热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项用于热力站出口到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的居民用户的入户阀门(包括阀门、热计量表等)或者到尚未实施分户供热(单管循环管网供热)的居民用户以及非居民用户的单元或者楼栋入户阀门井(包括阀门)的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和更新。

  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按照以下方式进行筹集:

  (一)每年由市、旗县区两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

  (二)从每个采暖期热费中按比例提取;

  (三)国家、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资金。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四条 本市供热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新设立供热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供热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七)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及其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本条例实施前设立的供热单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核发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单位综合信用评价制度,对供热企业综合信用状况实行动态监控管理。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在特许经营期间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出租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不得擅自处置或者抵押供热设施。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每年将供热设施的基本状况、供热范围和面积以及经营状况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之间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本市采暖期为当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和当地实际情况确定调整和公布采暖期起止时间。

  第三十一条 在采暖期内,住宅热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卫生间温度不得低于18℃。非住宅热用户的室内最低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对热用户室温随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需经热用户签字后建档,并上报供热管理机构备案。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对检测结果和建档工作进行抽查。

  第三十三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可以向供热单位投诉。供热单位应当向热用户出具标明受理反映时间和内容的书面凭据,并在接到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测温。对室温低于规定温度,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解决。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对室温是否达到标准存在争议的,可以向供热管理机构投诉,由供热管理机构委托具有室温检测资质的专业计量机构进行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对导致室温未达到标准的原因存在争议的,可以向供热管理机构投诉,由供热管理机构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查确认,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五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擅自改变室内供热设施、扩大供热负荷的;

  (二)室内供热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门窗不保温的;

  (四)室内装修或者其它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的;

  (五)因热用户造成的其它原因。

  第三十六条 供热单位对热用户投诉的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问题未采取措施解决的,热用户可以向供热管理机构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检查监督,设置热用户投诉电话。在接到投诉当日与供热单位协调督办,并将协调督办结果在两日内反馈热用户。

  第三十七条 热用户应当对室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日常维修养护,确保供热设施的完好和安全。需要改变室内供热设施、扩大供热负荷的,应当征得供热单位的同意。

  第三十八条 热用户改变室内供热设施时,不得影响其它热用户正常用热。造成其它热用户不能正常采暖的,由责任方负责修复。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采暖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

  第四十条 热用户需要停止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告知供热单位,并办理相关手续。停止用热应当以一个采暖期为停用时间单位。停止用热后热用户不得擅自恢复用热。第四十一条 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总额百分之十五的基本热费。第四十二条 热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停止用热:

  (一)新建住宅第一年交付使用的;

  (二)供热系统不具备分户控制供热条件的;

  (三)危害共用设施安全运行或者相邻热用户正常用热的。

  第五章 热费管理

  第四十三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供热价格根据供热单位的申请、社会承受能力和供热成本变动情况调整,并由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批。调整供热价格应当采取召开听证会和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四十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审计部门对供热单位的生产成本和经营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作为调整供热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供热价格收取热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四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热用户的分布状况,设立方便热用户交费的收费点,或者委托银行机构代收热费。对直接交费有困难的,供热单位应当上门收费,并出具相关证件。第四十七条 热费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收取。以热计量表为依据收取热费的,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八条 热费以预付方式缴纳。热用户应当在每年采暖期开始前一个月内缴纳本采暖期的热费。一次缴纳确有困难的,与供热单位约定,可以在本采暖期内分期缴纳。对分期交纳的,首次交纳不少于全额热费的百分之五十。

  第四十九条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热用户实行热费政府补贴。补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条 热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自采暖期开始十五日起,供热单位按照所欠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按日加收滞纳金,但滞纳金不应当超过所欠热费总额;

  (二)分户控制供热的热用户自采暖期开始十五日内仍未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对其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它热用户的用热权益。停止供热情况应当及时报供热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十一条 供热单位不得因某热用户欠缴热费而停止向其它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五十二条 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住宅热用户卧室、起居室、卫生间温度连续四十八小时以上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退还未达标期间的热费:

  (一)温度在16℃以上,低于18℃的,按照标准热费的百分之三十退还热费;

  (二)温度在14℃以上,低于16℃的,按照标准热费的百分之五十退还热费;

  (三)温度低于14℃的,按照标准热费的百分之百退还热费。

  第五十三条 供热单位在一个采暖期内累计停止供热七天以上的,或者因突发事故实施抢修连续停止供热四十八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退还停止供热期间的热费。第五十四条 供热单位向热用户退还热费的,应当在每年采暖期结束之日起六十日内通知用户并办理退费,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章 供热保障

  第五十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保障体系。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发生供热事故时,应当启用应急备用热源或者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险。

  第五十六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等,向热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的热产品和供热服务,在采暖期内不得擅自停止供热或者降低供热质量。

  第五十七条 热电联产的热源单位应当优先保障城市供热需求,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和合同规定,确保向供热单位提供符合供热质量要求的热源负荷。因热源负荷质量问题造成供热单位生产损失或者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热源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 供热单位需要热源单位增加或者减少热源负荷时,应当征得热源单位的同意,并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九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设施巡查制度,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其负责维护管理的供热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影响正常供热问题的,应当及时消除隐患;发现热用户负责维护管理的供热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影响正常供热问题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热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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