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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析建立我国刑事侦查阶段的司法审查制度

时间:2021-01-27 10:55:58 法学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论析建立我国刑事侦查阶段的司法审查制度

  论文关键词:刑事侦查;司法审查;人权

论析建立我国刑事侦查阶段的司法审查制度

  论文摘要:在刑事侦查阶段中,国家安全价值的实现与公民个人自由价值权利的冲突时有发生,侦查机关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往往需要使用强制性措施,这直接关系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目的的实现。我们必须通过建立我国刑事侦查阶段的司法审查制度来实现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

  刑事侦查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为了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重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和查获犯罪嫌疑人,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侦查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的基础环节,最为直接的体现了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的对抗与冲突,直接关系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目的的实现。我国立法、执法、司法机关对此非常重视,在《刑事诉讼法》中对侦查程序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但是,侦查人员违反程序办案的情况仍然大量存在,主要表现在侦查手段的使用不节制,而且在实践中,诸如搜查、扣押等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重大侦查措施的使用,任意性也较大。这严重地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严重损害了刑事诉讼所应具有的人道、理性的程序价值。

  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侦查机关明知不可为而为之?仅仅是因为部分侦查人员素质低、胆子大吗?我看不尽然。根本的问题在于侦查程序构造不合理导致的侦查权限过大,以及对侦查权的监督机制设置不科学而导致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受到侵犯时缺乏有效的救济手段。这就使保障犯罪嫌疑人和其他相对人的基本人权之间失去了有效的平衡。

  一、我国侦查程序的构造与侦查权的监督机制

  “所谓侦查构造应是基于不同的诉讼构造而形成的,由一定侦查目的所决定的,行使不同诉讼职能的主体在刑事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英美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公平的途径解决控辩双方的争端.在这种目的的支配下,侦查程序中的控辩双方通常被赋予了平等的诉讼权利。并且存在中立的裁判方对警察调查权进行控制.这就为控辩双方在审判前实现平等对抗提供了保障。

  上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学者加强了对国内外刑事诉讼制度的研究,并且在审判阶段实现了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建立了对抗式的庭审制度。但是对审判前程序尤其是侦查阶段的控、辨、裁结构方式却未能给予充分的关注。目前,我国的侦查程序仍然只有控、辨双方而缺少中立的第三者,尽管检察机关担负着监督侦查程序的职能,但由于其本身又是控诉主体,很难做到完全的中立.所以要实现控辩双方的平衡是困难的。

  从对侦查权的监督来看.目前我国对侦查活动的控制主要有两种方式:其一,内部控制。公安人员、检察官实施有关侦查措施时,须取得其单位负责人的授权或批准.由后者签发相关的许可令状;其二,外部监督。主要指人民检察院对整个侦查过程进行监督,发现侦查行为违法或不当时,可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对于公安机关提交的提请逮捕申请书及提交的有关报告和案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批捕的决定。那么,这两种监督方式能否发挥侦查监督的作用呢?首先,作为内部监督而言.公安机关的制约是发生在一个机关内部.也就是要利用自己的监督权制约自己的侦查权,这种违背常理的“自己监督自己”并非实质意义上的制约机制。其次,检察监督难保其中立的地位。检察机关行使控诉职能,承担追诉犯罪的任务,而侦查职能实际上是控诉职能的一部分.侦查是控诉的准备阶段,两者在性质上都属于刑事诉讼中的控诉方。因此.站在辩方立场上看,检察监督本质上仍然是一种同体监督机制。

  二、我国侦查程序的构造与侦查权的监督机制在人权保障方面存在的问题

  人权是每个公民所享有的权利。人权是一个具有丰富内涵的概念。在刑事司法领域,从侦查所固有的查获犯罪嫌疑人和收集证据的宗旨以及实现这一宗旨的途径看.侦查与人权的联系主要体现在:一是通过查获犯罪嫌疑人和收集证据.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保护公民的各项权利不受犯罪的侵害;二是在侦查阶段中。通过建立各种机制,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诉讼权利不受侵害,使其受到合理的、人道的待遇。目前我围侦查程序的构造与侦查权的监督机制在人权保障方面存在制度上的欠缺。

  首先,“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虽然检察机关有权对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的申请进行审查,但在多数情况下,侦查阶段只有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两方.即所谓的一种线性结构。”这种线性结构导致了侦查阶段中控辩无法实现平等。在侦查阶段,控诉指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及其犯罪事实的活动:辩护指犯罪嫌疑人提出反驳材料和意见。使自己摆脱犯罪嫌疑以及反对刑事强制措施施加于己的活动。控诉和辩护作为侦查阶段巾的两项重要权能,具有天然的对抗性。那么这种对抗要由谁来进行裁决更为恰当呢?在诉讼结构中,法官作为纠纷的裁判者成为适用法律的主体,控辩平等在很大程度上是控辩双方在法官面前的平等.要求法官在诉讼中保持客观中立、不偏不倚地对待控辩双方,对侦查方向正确与否以及刑事强制措施的运用与否进行裁决。而我国目前的侦查制度是侦查机关自己成了裁决者.即使检察机关担负着监督侦查程序的职能,但由于其职能所限.很难做到完全的巾立,所以要实现控辩双方的平衡是困难的。

  其次,从人权保障的角度来看.我国曰前对侦查权的程序设计中缺少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力救济机制。我国《刑事诉讼法》只在总则第14条第3款中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却没有对控告的具体程序以及受理的主体进行规定,这样就导致了公民自由和权利受到他人,特别是公共权力部门、政府官员侵犯之后,却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济。这种情况的发生一方面是因为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给权力的滥用创造了机会;另一方面就是由于权利救济制度的不完善,诉讼参与人的权益在受到侵害后.很难向有关的机构进行申诉,对侵犯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能进行有效的制裁。而这种救济机制上的真空.给犯罪嫌疑人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造成了巨大的障碍。

  三、通过建立刑事侦查阶段的司法审查制度实现人权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