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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信用卡犯罪法律解释中的两个问题

时间:2021-01-27 10:57:08 法学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试论信用卡犯罪法律解释中的两个问题

  【内容提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信用卡犯罪的立法解释不能适用于妨害信用卡罪的所有罪状。行为人同时实施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和普通信用卡诈骗罪的,应按照连续犯的一般处断原则,从一重、区别情况予以处罚。

试论信用卡犯罪法律解释中的两个问题

  【关键词】立法解释 司法解释 信用卡犯罪

  目前针对信用卡犯罪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除刑法(包括2005年2月28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外,还有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下文简称《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2009年12月16日施行的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的解释》)等。完备的法律为信用卡犯罪司法适用提供了良好前提。但相关法律解释的具体司法适用也不无争议和存疑之处。本文拟就其中的两个问题展开探讨,以期对相关立法和司法有所裨益。

  问题一:“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行为方式中,是否包括“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借记卡”行为?

  1.问题分析

  这个问题的提出首先与《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效力范围有密切的关系。该立法解释通过于2004年12月29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产生于2005年2月28日,该立法解释中并没有关于解释效力问题的技术性条款。那么,新立法之前已经存在的有效立法解释,是否可以直接适用于新立法?其问题实质是,立法解释的性质是一种立法、法律解释还是立法性质的法律解释。其次,若“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方式中包含“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借记卡”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解释原理和刑法的基本原则?

  2.相关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

  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性质与效力问题,刑法理论一直存在争议。一般刑法理论认为刑法立法解释属于刑法解释的一种,但在效力上大于司法解释;⑴另有学者认为,立法解释在解释主体、效力等方面同于立法,⑵即属于立法性质的法律解释;还有学者则认为立法解释属于抽象解释的一种,抽象解释“其目的是通过解释形成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一般解释性规定,尽管抽象解释往往针对法律实施中提出的问题,或者与具体的个案事实或者问题相联系,或者由它们所引起,但是,由于抽象解释不同于具体解释的目的,它对具体事实或者问题所进行的只能是类型化的作业,从而必然表现出立法的性质。”⑶即立法解释完全属于立法范畴。

  如果说《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适用范围疑问出现之前,关于立法解释性质和效力的争议还只限于理论上之争议,随着近十年来立法修正案的密集出现,立法解释出现在立法之前的图景真正出现了,这个问题即成为一个司法实践需要明确的问题。

  司法实践一般直接将《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适用于一切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如司法实践中有较权威观点认为,“在该立法解释出台之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的范围与相关金融法规意义上的信用卡范围有所不同。作为专门性立法解释,自颁布之日起当然应当在刑事司法中遵照执行。”⑷因此,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既然是刑法规定的罪名,虽出现在《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出台之后,该立法解释也应直接适用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因而“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方式中,应包括“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借记卡”行为。从笔者接触的几个案例来看,司法实践中对于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借记卡行为,检察机关也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起诉。

  3.本文观点

  笔者认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行为方式中,不应包括“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借记卡”行为。

  首先,《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不能直接适用于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虽然做出该解释的主体是具有立法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做出该解释时,行使的是法律解释权,而不是立法权,《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是法律解释,不是立法性质的法律解释,更不是立法。其次,该法律文件冠名为《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既然是关于“解释”,在做出解释时就必须有解释的文本存在。该立法解释通过于2004年12月29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产生于2005年2月28日,该立法解释不可能对当时还不存在的法律条文进行解释,这违背一般的逻辑规律。第三,如前所述,该解释并没有任何关于时间效力的条款,其直接适用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行为方式,不能直接解释为包括“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借记卡”。

  将“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借记卡”行为解释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违背刑法设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初衷。刑法修正案(五)中将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行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行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行为,以及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等行为入罪,一个重要原因是伪造信用卡的犯罪活动“出现了境内外互相勾结、集团化、专业化的特点,从窃取、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制作假卡,到运输、销售、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等各个环节,分工细密,犯罪活动猖獗。虽然这些具体的犯罪行为都属于伪造信用卡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犯罪,但是由于在各个犯罪环节上表现的形式不同,在具体适用刑法时存在一定困难”,⑸其中,由于这些犯罪都处于信用卡诈骗罪的上游环节,“除了在伪造和使用环节查获的案件外,对其他环节查获的人员,如果不能查明该信用卡系其本人伪造或者目的用于实施诈骗,根据刑法的原有规定无法定罪处罚。如果按照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罪或者信用卡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追究,不但行为人之间的共同犯罪故意很难查证,而且也很难查获伪造者或者使用者。”⑹即刑法修正案(五)中设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主要立法目的是为了打击司法实践中信用卡诈骗罪难以证明诈骗目的的妨害信用卡犯罪行为,司法实践中大部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案件涉及的是狭义的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而“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借记卡”行为显然不可能成为信用卡诈骗的环节。因此,将“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借记卡”行为解释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违背立法者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