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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研究

时间:2021-02-13 18:15:05 法学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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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研究

  摘要:传统的诉权理论对原告资格的限制使环境公益的司法保护呈现出极大的不足,而我国现行的环境公益诉讼相关法律制度存在着明显的缺陷。针对这一问题,文章在对环境公益诉讼进行基础理论阐释和对国外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进行比较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建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设想。

  关键词:环境公益;法律制度;环境公益诉讼

  一、环境公益诉讼概述

  公益诉讼法律制度最早可追溯到古罗马时代,乃与私益诉讼区分而言。私益诉讼是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而公益诉讼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随着资本主义大工业经济的发展,一些政府部门、大的公司集团有能力从自身利益出发挑战公共利益,使得保护公共利益成为公众的实际要求,为公共利益而进行诉讼的案例不断增多,从而促进了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20世纪中期以来,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和逐渐高涨的环保运动使环境权作为人身权的一种受到重视。环境公益诉讼日益增加并不断得到公众的关注。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社会成员,包括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针对有关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并不是独立于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之外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类型,它只是一种与诉讼目的及原告资格有关的诉讼方式。在三大诉讼中,都存在着相应的公益诉讼。实践证明,这项制度对于保护公共环境和公民环境权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相对于传统的诉讼方式,环境公益诉讼具有自身的特点:1、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者与传统的诉讼方式相比具有特殊性。传统诉讼方式的提起者必须是与本案有厉害关系的当事人,而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者范围较广,既可以是直接的受害人,也可以是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包括社会成员,如公民、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

  2、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既包括一般的民事主体,也包括国家行政机关。一般的民事主体,如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当其行为侵害了环境公共利益,而环境行政机构无力或不能干预时,即可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国家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构成了对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的行政不作为时,也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

  3、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环境公益诉讼是与环境私益诉讼相对而言的。环境私益诉讼是为了私人利益提起的诉讼,即某种损害环境的行为直接损害到私人利益时,受害人针对加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而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人不是因为自己的切身环境权益遭受侵害,而是因为环境公益受到损害或有遭受损害的威胁时,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达到维护环境公益的目的。

  4、环境公益诉讼的功能具有明显的预防性质,同时兼具补救功能。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不以发生实质的损害为要件,只要根据有关的情况合理地判断其具有发生侵害的可能性即可提起诉讼。这就改变了传统诉讼事后的被动性,可以将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扼杀于萌芽之中。另外,对于已发生的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环境公益诉讼又通过民事赔偿和国家赔偿以补救被损害的环境公共利益。

  二、国外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状况

  在美国,20世纪70年代以来通过的涉及环境保护的联邦法律都通过“公民诉讼”条款明文规定公民的诉讼资格。《清洁空气法》首创了著名的 “公民诉讼条款”,以此建立了公民诉讼制度。根据“公民诉讼”制度,原则上利害关系人乃至任何人均可对违反法定或主管机关核定的污染防治义务的,包括私人企业、美国政府或其他各级政府机关在内的污染源提起民事诉讼;以环保行政机关对非属其自由裁量范围的行为或义务的不作为为由,对疏于行使其法定职权的行政官员提起行政诉讼。美国针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进行了一系列专门立法的规定,所以环境公益诉讼得到了充分发展。

  在意大利,团体诉讼最初仅适用于不正当竞争诉讼,后来被扩大到劳动诉讼中,最后又被扩大至环境法的范围。1986 年7月8日发布的第349号法令规定,如果行政行为的许可、拒绝或者不作为违反了对自然的保护及对自然景观的维护,那么某些被认可的团体,即便其权利并未受到侵害,也有权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1]法国、德国、日本等国都在民事诉讼制度中都规定了检察官可以以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者对某些案件提起民事诉讼。英国在认识到传统法律不足以阻止环境侵害之后,也修改了相应的法律规定,认可对于公益妨害受害者本人或通过检察官都可提起诉讼。

  以上对国外公益诉讼的情况介绍,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启示:

  1、应当通过立法明确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2、在立法价值取向上,应当体现环境公益诉讼的激励机制。

  3、体现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即诉讼主体的多元化。

  三、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立法的现状及不足

  虽然近几年,我国在环境公益诉讼领域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例如,贵州省贵阳市中级法院设立了环境保护审判庭;江苏省无锡市两级法院相继成立环境保护审判庭和环境保护合议庭,无锡市中级法院和市检察院联合发布了中国首个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地方规定——《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引入了一些颇具创新性的程序设计;云南省昆明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环保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建立环境保护执法协调机制的实施意见》,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由检察机关、环保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向法院提起诉讼。

  但是,我国在推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还存在一系列障碍。主要包括:

  (一)实体法上的缺陷

  《宪法》第12条规定:“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国家或集体的财产”。《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虽然这些法律规定涉及到环境公益诉讼,但是由于过于概括和笼统,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二)诉讼法上的缺陷

  1、原告起诉条件的限定。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之一是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原告起诉应当符合的第一个条件就是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自身的合法权益。这样,只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自己的'民事权利受到行政行为的侵犯或者与其他人发生民事权益争议才能以原告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除了其他人或组织为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提起诉讼的可能性。

  2、举证责任的限制。现行环境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应进一步明确。在环境民事诉讼中,污染者和侵害公益的违法者一般拥有着信息、资金和技术优势,而原告相对来说处于劣势地位,不易收集证据。

  3、环境团体作用的限制。国外法律规定凡环保或其他团体或某一集团中的某成员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或生态破坏之害,该团体或集团及其中的其他人都具有了提起团体诉讼的资格,他们都可作为原告出庭。[2]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社会团体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起诉,但对环境团体能否代表其成员起诉,法律存在欠缺。这样,如果一个得到环境行政机关行政许可的区域性开发行为可能危及该区域的生态安全时,如果所有潜在的受害者不敢起诉,而环境团体由于不具有原告资格又无法起诉,那么该侵权行为不能得到及时有效地排除。[3]

  4、诉讼费和律师费的减免缺乏规定。国务院发布的《诉讼费交纳办法》没有把公益性的诉讼案件明确纳入其中,这对大额索赔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起诉和提高律师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来说都是不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