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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募捐法律性质

时间:2021-05-30 08:39:31 法学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社会募捐法律性质

  社会募捐对灾难救济和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以及其他社会公共事业和福利事业的发展,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值得我们大力提倡和积极发展。下面小编为大家带来社会募捐法律性质这一论文,欢迎大家借鉴!

社会募捐法律性质

  摘要:社会募捐是社会成员之间互相救济互相帮助的一种方式,是我国慈善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相对于其他组织严密、程序复杂的公益组织,社会募捐的发起更加灵活,救济也更为及时。

  关键词:社会募捐;法律性质;利他合同;赠与合同

  本文中社会募捐的定义是狭义的,按照目前理论界通说,社会募捐定义是一定的单位、组织或一定数量的自然人为实现特定目的,而自觉发起的,以公开的形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募集捐资的行为。一、社会募捐法律性质争论的梳理

  对社会募捐法律性质、当事人法律地位,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本文主要分析以下两种观点:

  (一)附条件赠与合同说

  该学说认为,募集人发起的募捐公告应该视为一个要约,而捐赠人将钱物给予募集人的行为可以视为一个承诺,这个承诺正是基于捐赠人对募集人的人身依赖关系作出的,二者之间建立的是委托合同关系。作为捐赠人的委托人,募集人与受益人之间产生的是赠与合同关系。捐赠人委托募集人作为其代理人对受益人进行捐赠,而捐赠人与受益人之间并没有发生直接的赠与关系。而所附条件为附解除条件,捐赠人就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给受赠人附加了解除条件,即捐赠目的成就或募捐事由不存在时,合同失效,无须捐赠人的撤销。

  此学说不合理之处有二:其一,委托合同是由双方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物的合同,是建立在委托人与受托人相互信赖的基础上。但是社会募捐是募集人以自己的名义自觉发起的,自始至终并未与捐赠人达成委托代理关系,因此并不是捐赠人的代理人;其二,对于赠与合同所附的解除条件是否是募集人与受益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这一理由也不明确。笔者认为,社会募捐是募集人自觉发起的,并非经受益人授意发起,因此,该解除条件并非是募集人与受益人之间合意的产物。

  (二)附义务赠与合同说

  社会募捐中,捐赠人为受益人进行捐赠,其所附义务就是捐款用于特定救助事项。募集人在社会募捐发起阶段的地位可以认定为是受益人的代理人,代理受益人发布捐赠的要约邀请,代理受益人作出同意捐赠的承诺,代理受益人接受捐赠的财物等,同时捐赠人对募集人也具有人身信赖关系,信任其发起目的是可靠的,意图是善意的,所以才愿意将财物交由其管理,因此,募集人既是捐赠人的代理人,又是受益人的代理人,此为该学说主要观点。

  笔者认为该学说存在漏洞:首先,此种观点认为募集人既是捐赠人的代理人又是受益人的代理人,有双方代理之嫌疑;其次,社会募捐是募集人以自己的名义自觉发起的,并未受哪一方授权代理,因此并不是任何一方的代理人,事实上,募集人作为社会募捐合同中的当事人,虽然在募捐法律关系中是订立募捐合同的主体,但他仅起一种中间桥接的作用,这种作用体现在自始至终的募捐活动过程中。再次,如果认为募捐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那么,既然附有义务,则谁是相对应的权利人?是赠与人(捐赠人)还是第三人?很显然,无法回答这个理由。所以只能说附有指定用途,而不能说附有义务。二、社会募捐应为特殊形式的赠与合同

  我国学界较为一致的观点是社会募捐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赠与合同,但关于其特殊形式的定性并未形成一致观点。笔者认为社会募捐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利他赠与合同。

  首先,在社会募捐活动中,募集人向社会公众公开发出募集捐款的倡议,是一种典型的对世要约。捐赠人通过了解要约的具体内容,如受益人的特殊情况等,从而作出相应的承诺,为一定捐赠行为或捐赠承诺,合同便成立了。“就社会募捐的赠与性而言,应属于赠与合同,但又具有不同于一般赠与合同的特性,还具有无偿性,因此应认定为赠与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

  其次,募集人和捐赠人不是为各自的利益而订立募捐合同,而是使处于困境中的第三人也就是受益人获得合同利益,因此,社会募捐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但“利他合同在结构上实际上是一种普通合同并附有一项第三人利益的约款,此项第三人利益的`约款转变了契约给付之方向,”因此,社会募捐是为第三人设定利益的赠与合同,即利他赠与合同。

  再次,社会募捐是将捐款用于特定救助人的特定救助事项,是附有特定使用用途的一种赠与。当目的已达成或目的无法达成时,合同解除。因此社会募捐是附有解除条件的利他赠与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合同失效,但效力不溯及既往。

  在我国当前的法律框架下,将社会募捐定性为附解除条件的利他赠与合同已较为完整准确的说明了社会募捐的本质属性和基本特征。

  此外,社会募捐还具有以下自身特有的特征:

  首先,捐赠人具有不特定性。社会募捐是面向整个社会或某个特定范围内的群体发起的倡议捐款,在此范围内的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捐赠人,不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每个人都可以尽自己绵薄之力来帮助他人。一般来说,捐赠人人数众多,比较分散,且多数并未署名,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

  其次,募集人具有任意性。社会募捐中募集人的资格条件并没有任何限制,一般都是不特定的,任何自然人、法人、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都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募捐,一般是被救助人或其近亲属所在的单位、社区、政府相关部门或机构。

  再次,当事人之间具有高度信任性。社会募捐中,捐赠人所为的捐赠是基于对募捐人的高度信任才进行的,确信募捐倡议中被救助人或被救助事项是真实存在的,信任募集人会谨慎管理、如实转交善款,并将善款用于特定被救助对象的特定事项。而受益人信任募集人所交付的善款是合法募捐的,并且该赠与是无偿进行的。

  另外,受益人的特定性,募捐目的的明确性和公益性,捐赠行为的人身属性等,也是社会募捐不同于其他一般赠与的特征。

  参考文献:

  [1]何卿源.关于社会募捐的法律理由探讨[J].法制与社会,2007(3):661.

  [2]宋海洋.社会捐赠剩余的法律评析[J].法学,2003(3):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