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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名股东的若干法律理由

时间:2020-12-26 19:33:22 法学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挂名股东的若干法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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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名股东的若干法律理由

  【摘 要】挂名股东是在公司运转中普遍存在的现象,由于我国公司法对挂名股东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与挂名股东有关的纷争,挂名股东本身也存在诸多的法律理由,本文从挂名股东的相关法律界定、挂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挂名股东的两种表现形式及其法律理由等方面,对挂名股东的相关法律理由展开论述。

  【关键词】挂名股东;股东资格;表现形式

  一、挂名股东的相关法律界定

  挂名股东是指在公司的设立或股权转让中,缺乏出资之实质要件却具备了股东成立之形式要件的自然人或者法人。

  在实践中大量存在不出资却具有股东资格的挂名股东,例如:法律规定公司不得持有自己的股权;党政机关法人、公务员、法官由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能成为股东;公司章程规定不得成为股东;对投资和审批的限制不能成为股东;隐名投资人不方便成为股东等。

  由于我国法律对挂名股东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相关理由可以参考法律对股东的有关规定。

  我国法律对股东做出了明确的界定,股东具有两个法律特征,第一,股东是股权的主体,享有股东资格。

  第二,股东是公司的成员,依法对公司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依据《公司法》第四条,股东是出资设立公司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公司股权并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自然人或者法人。

  可见,公司由股东出资设立,股东是公司存在的基础。

  【1】股东资格的取得需要同时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个方面。

  实质要件包括要有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缴纳出资等;形式要件包括记载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

  挂名股东由于具备股东资格取得的形式要件而欠缺实质要件,关于其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法律责任、股权转让的效力等法律理由也随之而来。

  二、挂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

  关于挂名股东的资格确认的标准,学界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登记说

  该学说认为记载于股东名册或进行股权工商登记的自然人或者法人,不论是否实际缴纳出资,都应当推定为具有股东资格。

  理由是:在法律上,以登记获得的权利通常都以登记的形式转移,例如专利权、商标权;股权代表重要的财产权,为了减少和防止纷争,有必要以登记作为股权的生效要件。

  【2】新公司法第33条为登记说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依据《公司法》第33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名册具有证明股东身份的效力,股东名册中登记的股东推定其具有股东资格,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依据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该学说的理由在于工商登记是否可以作为股东资格取得的标志呢?《公司法》第33条第二款给出了明确的答案。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股东名册是确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工商登记只是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与股东资格的取得没有关联。

  【3】可见,该学说的部分看法与现行法律规定不一致。

  (二)出资说

  我国公司法学界刘瑞复教授认为:“股东是指公司资本的出资人或股份的持有人,股东因其出资而取得股东身份从而形成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4】该学说认为股东资格的取得以实际缴纳出资为标提供,助您写好论文.志,仅登记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不能推定其具有股东资格。

  笔者认为,股东资格取得需要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出资说重实质轻形式,认为只要实际出资就可以取得股东资格,没有认识到任何形式要件或者实质要件的欠缺都会导致股东资格无法取得。

  可见,该学说过于侧重实质要件,没有考虑到形式要件欠缺对股东资格的影响,也存在不合理之处。

  (三)理由说

  该学说认为对股东资格的确认需要根据挂名股东产生的理由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不是基于规避法律的理由产生的挂名股东,尊重实际投资人的意思表示,承认其挂名股东的资格;基于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产生的挂名股东,属于非法行为,应当不予承认挂名股东的资格,实际投资人所获得的收益也要被收归国有。

  结合学界的各种观点来看,登记说侧重于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出资说侧重于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笔者赞同理由说,对挂名股东资格的确认不能以登记或者出资一概而论,需要根据具体理由作出具体处理,一方面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方面又不能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来确定挂名股东的资格。

  三、挂名股东的表现形式及法律理由分析

  挂名股东的表现形式包括两种借名出资和约定挂名,两者都存在一定的法律理由。

  (一)借名出资的挂名股东

  实际出资人为规避法律或者出于其他理由而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被借用人即为挂名股东。

  存在的法律理由有:(1)法律责任。

  在这种情形下,挂名股东因被借名而挂名,法律不保护其股东应享有的权利,在公司资不抵债时,挂名股东会因为股东名册的记载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总之,借名出资的挂名股东既不能享受股东权利又要承担法律风险。

  (2)在这种情形下,挂名股东与实际出资人谁才是真正的股东?谁享有股权?挂名股东转让股权,受让人能否合法取得股权?对于该理由的看法学界莫衷一是。

  笔者认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作为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实际出资人只能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不能直接找公司,更不能直接要求公司变更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名义出资人也不能因为自己是登记的股东而否决实际出资人的利益;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属于无权处分,第三人可以形成善意取得;实际出资人的出资有瑕疵,名义股东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所以,实际出资人才真正享有股权,挂名股东转让股权,受让人没有恶意是可以合法取得股权的。

  根据法院的既判案例来看,对于挂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目前没有明确的结论。

  【5】(二)约定的挂名股东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约定在股权转让后不办理工商登记,在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材料、股东名册上转让方成为挂名股东,受让方则具备股东的实质要件而不具备形式要件。

  存在的法律理由有:(1)法律责任。

  在这种情形下,法律同样不会保护挂名股东的权利,受让方实际履行对价义务,受让方的股东资格受法律保护,依法享有股东权利。

  (2)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理由。

  约定股权转让后不办理工商登记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产生怎样的影响?笔者认为应当分两种情况。

  其一,除法律作出特别规定,适用合同自由原则或者符合《合同法》第37条规定的情形,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工商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不产生影响。

  其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登记后合同才能生效,约定不办理工商登记属违法行为,协议无效或者约定不办理工商登记的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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