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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死不救行为的刑法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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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死不救行为的刑法学论文

  见死不救行为的刑法学论文【1】

见死不救行为的刑法学论文

  摘要:见死不救现象的频频发生引起人们广泛思考,见死不救行为反映出来的道德滑坡,使人们对见死不救行为入刑的呼声也越来越高涨。

  本文以见死不救行为的概念、范围为切入点,同时结合我国在规制此种行为时所面临的困境,剖析其立法和司法缺陷,全面阐述见死不救行为入刑的依据,论证见死不救行为入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对我国构建见死不救罪提出自己的设想。

  关键词:见死不救 道德 入刑 构建

  2岁女童小悦悦被两辆车碾过,18名路人没有施救的事件引起了广泛关注。

  见死不救行为反映出来的道德滑坡、人性悲哀,使人们对见死不救行为入刑的呼声越来越高涨。

  同时也存在相当多的学者对“道德刑法化”泛滥甚为担忧,极力主张用道德手段来遏制见死不救行为。

  因此,见死不救行为的刑法学分析,对于正确认识和处理见死不救行为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见死不救行为的概念和范围

  见死不救在《汉语成语词典》中解释为:见到别人面临死亡的威胁而不去救援。

  也有人这样认为:眼见他人陷入危境,自己有能力或责任救助而袖手旁观。

  见死不救最早出现于《论语·为政》:“见义不为,无勇也。”对于见死不救的涵义,一直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

  从字面意思看,“见”就是看,看到。

  “死”就主要是指生命消失。

  “救”即援助,使人解脱危难。

  笔者认为,所谓见死不救行为就是指在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等特定的危险情况下,行为人明知自己不对受害人实施救助,当事人就会发生死亡危险,有能力救助且救助行为不会给自身或者第三者造成重大损失却不予以施救,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情节严重的行为。

  正确把握见死不救行为的范围,应当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必须有紧迫现实的生命危险状态存在;第二、受害人发出求救信号;第三、行为人必须有能力、有条件实施救助行为;第四、行为人实施救助行为不会危及到自己或他人的人身安全。

  第一条是救援的场合条件,必须是在紧急状态下,对遭受严重身体伤害的人或者处于即刻到来的危险中的人进行救助;第二条是救援的前提,不过这里的信号的范畴是比较广的,像呼救声、反抗动作等能被人感官感知的信号;第三条是救援的基础,我们不能要求一个痴呆者去与杀人犯搏斗;第四条是救助的限制条件,每个人的生命都是平等重要的,我们不能要求一个人为了另一个人的生命而舍弃自己的生命。

  二、见死不救行为入刑依据

  (一)见死不救行为之社会危害性

  首先,见死不救行为危害他人人身安全。

  它直接侵犯了被害人的个人法益,对被害人的生命、健康、精神等人身安全造成了直接危险,见死不救行为具有威胁、损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现实危险性。

  其次,见死不救行为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在见死不救场合,社会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危难能救而不救,完全地背弃社会共同生活原则行事,本质上侵害的正是隐于受险者背后的社会共同体维护的公共安全,见死不救行为引起他人生命健康的危害是不特定的,造成的危险状态或危害结果也是不确定的,危害到了公共安全。

  (二)见死不救行为之刑事违法性

  见死不救行为人没有履行刑法规定的作为义务,属于不作为犯罪。

  在见死不救情形中,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特定的关系,对被害人的危险具有排除义务的行为人不履行救助义务时,就严重违反了作为义务,具有刑事违法性。

  (三)见死不救行为之刑罚当罚性

  首先,见死不救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性。

  在见死不救行为中,行为人明知自己不救助被害人,被害人可能遭受危险,却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不顾被害人的生命危险,表明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认识,是具有主观恶性的,而且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具有不实施违法行为,实施合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

  其次,见死不救行为人具有人身危险性。

  由于行为人的不作为,导致受害人法益遭受严重的侵害,行为人对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有控制支配力,却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反映出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极大,具有再犯的可能性。

  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见死不救行为人应当承受刑罚处罚。

  最后,见死不救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见死不救行为人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人。

  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或者精神异常的人,是没有责任能力的,他们无法对被害人采取救助措施。

  三、见死不救行为入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见死不救行为入刑的必要性

  1、立法上的缺陷

  由于我国刑法上没有对见死不救行为进行相关规定,一旦发生见死不救事件,公诉机关没有刑事法律依据对见死不救行为人进行追诉,法院也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依据给予见死不救行为人刑罚处罚,更缺乏其他法律依据在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进行调解,从而及时解决社会纠纷,化解社会矛盾,导致见死不救行为人逍遥法外,见死不救现象时有发生。

  2、民意的需求

  早在2001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就有刘如琦等32名人大代表提出议案,建议刑法增加“见危不救和见死不救罪”两项新罪名。

  这一提案引起了学界的广泛关注,争议很大。

  2011年发生的 “医跑跑事件”和“小悦悦事件”又一次引起了公众关于见死不救入刑的大讨论,越来越多的人提出用刑法来规制见死不救行为的主张。

  以上事例说明,见死不救行为已经大大偏离了公众的基本价值取向,公众强烈要求对这种见死不救行为进行严厉惩罚,用法律手段将其控制在必要限度内,见死不救行为入刑是民意的需求。

  (二)见死不救行为入刑的可行性

  1、见死不救行为符合犯罪构成

  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一贯坚持四要件说,即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

  见死不救行为从整体上看符合犯罪构成:侵害了一定的法益,对被害人的法益造成了危险或者威胁;这种法益侵害行为是由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人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行为人明知或者应知自己不采取救助措施,被害人将会面临法益损害的危险,仍然不予救助。

  2、见死不救行为入刑不违背刑法的谦抑性

  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即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采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来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预防和控制犯罪。

  刑法介入见死不救行为并不违背刑法谦抑性,因为用道德等其他方法来调整见死不救行为不能得到有效控制,刑法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介入的。

  刑法谦抑原则反对的是刑法对社会生活的过度介入,反对搞片面的犯罪化与重刑化,而不反对犯罪化与重刑化本身。

  见死不救行为作为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应该用刑法进行调整。

  见死不救行为入刑不仅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心理要求,而且符合社会的发展潮流,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四、见死不救罪的构建设想

  (一) 见死不救罪的客体

  见死不救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主要客体是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次要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

  (二)见死不救罪的客观方面

  1、必须有紧迫现实特定危险情况存在

  紧迫,是指不法侵害处于直接面临,正在进行或者还在继续的状态。

  现实是指危险是实实在在存在的,不是过去发生过的,也不是将来即将发生的,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不是虚幻的而是现实的。

  特定危险是指足以给公共安全或者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损害的事实状态。

  2、依当时情况有救助之必要

  有救助之必要是指在当时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不对被害人采取救助措施,被害人将会受到身体损害或者遭受丧失生命的危险。

  因为在见死不救场合,被害人所面临的危险通常具有突发性、紧急性和不可避免性,依当时情况非常有必要实施救助行为。

  3、能够采取救助措施且对自身或者第三人无显著危险

  能够采取救助措施,是指行为人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具有救助能力,意识到自己能够对被害人实施救助措施。

  法益衡量原则强调的是两种法益大小之间的比较,而不是生命之间的比较。

  当行为人在考虑了所有契机的情况下,认为对被害人采取救助措施将会给自己遭致更大的危险时,理性地放弃对被害人实施救助行为,导致被害人的法益损害,是不能将由此而产生的损害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的。

  4、不予救助,情节严重的行为

  不予救助是指行为人有能力而且有义务对被害人采取救助措施,却没有实施救助措施。

  不予救助包括自己不采取救助措施;阻止第三者对被害人采取救助措施;阻止被害人躲避的行为,撤除或者撤销他人已经采取的救助措施等行为方式。

  情节严重是指不予救助行为对被害人的人身、健康或者财产安全造成直接侵害另;一方面,对社会产生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扰乱了社会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社会的安定性。

  (三)见死不救罪的主体

  1、国家公务人员

  笔者认为,见死不救罪中的国家公务人员应该是负有法律上、职务上或者业务上义务的公务人员,而且这类特殊主体是否负有见死施救的义务也并不绝对,应当结合主体自身身份和职责行为来具体分析,否则有扩大打击面的可能。

  2、特定关系人员

  笔者认为,特定关系人员包括公共交通工具驾驶人员、医务人员、配偶恋人等。

  由于该类主体与面临生命威胁者有特殊关系,受害人的法益维持对行为人有高度的依赖关系。

  行为人有履行救助义务,具有救助能力却不予救助,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行为人应该为自己的不作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之所以将见死不救罪的主体限定在这种特定关系人员之间,是为了防止扩大刑罚的处罚范围,侵害国民自由权利。

  (四)见死不救罪的主观方面

  见死不救罪的主观方面应该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见死不救行为中更多的表现是间接故意的情形,结果的发生不违背行为人的本意,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极其严重。

  结语

  在物质文明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我们强调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然而现实生活中的见死不救现象极大地挑战着人们的社会良知。

  对于法律规范中的漏洞,我们呼吁将见死不救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从而解决严重的道德滑坡问题。

  正如E·博登海默所言:“也许在将来的某个时候,随着其他国家的发展,帮助处于严重危难中的人的义务,会在某些适当的限制范围内从普通的的道德领域转入到强制性法律的领域。”即便如此,我们仍然感觉到这是法律的胜利,却是道德的悲哀。

  用刑法来规定见死不救行为的同时,我们也应该重视道德的自律作用,法律和道德只有相互贯通,相互吸收,才会充分发挥调整社会生活秩序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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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董邦俊.见危不救之犯罪化路径[J].政治论坛,2009,3:143-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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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陈兴良.刑法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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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肖瑶.对“见危不救”入罪的探讨[J].法制与社会,2010,4:275.

  “见死不救”罪的刑法学研究【2】

  摘要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大潮中,类似于“见死不救”这样的不和谐音符不断的刺激着人们的视听神经,其所造成的社会不良效应也引起了相关人士的关注。

  在道德的约束和示范作用不足以规制人们的行为时,刑法介入的可能性和应然性成为人们讨论的焦点问题。

  一场是否应将“见死不救”的道德丑相纳入到刑事视野的争辩悄然展开。

  本文围绕刑事立法理论,从“见死不救”行为自身的危害性入手,并结合刑法自身的特性,对此问题进行论证。

  关键词见死不救 社会危害性 谦抑性

  近年来,类似“范跑跑”之后的“医跑跑”,李爹爹的“摔倒死”等见死不救的事件屡见报端,虽然在字里行间、言谈话语中我们看不到什么触目惊心的描述,但相信每个人心中的愤怒都是一样的,人们不禁要感叹道:伸出援手就可以挽救一条生命,为什么大家都这么吝于伸出这双援助之手呢?我们的道德、我们的良心又在哪里呢?

  感叹归感叹,质问归质问,见死不救的问题并没有在感叹与质问中得到解决,舆论的嘲讽,良心的责难并没有唤起人们的醒悟,“见死不救”的戏码反而是越演越烈。

  在这种道德自律收效甚微的情况下,人们自然而然地想起了法律,进而想起最具强制力的犯罪与刑罚。

  但是,人们对在刑法中是否应该设立“见死不救罪”莫衷一是。

  我们可以将其观点大致分为三种:第一种观点,赞同将“见死不救罪”纳入刑法。

  该观点认为公民对于国家公共利益与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危害时,负有救助义务;对于“见死不救”的行为,可以按其当时的主客观条件,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不应该将“见死不救罪”设立在刑法之中,大多数的法律界人士持此种观点。

  他们认为,“见死不救”立罪实质是将道德问题泛法律化,是缺乏正确的法制观、缺乏立法常识的表现,是对刑罚过度崇拜的结果。

  第三种观点,我们可以将之称为折中观点,即通过分析行为时的具体情况,认为在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面临迫切的现实的危险,被害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具体的依赖关系,行为人具有消除上述现实危险的义务而不履行其义务,造成相当后果的时候,行为人的不履行义务的不作为和作为之间具有等价性,应按相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将“见死不救”列入犯罪行为在目前的社会情况下是不足取的。

  首先,我们可以从犯罪所应具有的特征上来分析。

  理论界普遍认为刑法中所规定的犯罪应当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性,并且其中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后两个特征的最终归宿,是犯罪行为区别于其他行为的根本标志。

  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并且这种损害还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

  作为立法者要将某一行为认定为犯罪,立法者要考虑社会危害性,无疑是正确的。

  因为立法者要根据本国政治、经济、文化等国情以及以往同犯罪作斗争的经验,在观念上认定某些行为能够严重侵犯国家、社会和个人利益,从而把其规定为犯罪。

  这种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是立法者确认某一行为为犯罪的指南针。

  我国的特殊国情决定了我们要集中有限的财力与精力去关注那些给国家、社会、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行为,因此,我国刑法中所确定的这一程度是较高的,即采取了“严重的刑事违法即犯罪说”。

  适用这一标准首先将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排除于犯罪之外,这样既有利于对犯罪行为和非犯罪行为采取不同的处置对策;也有利于集中司法力量,重点打击和惩处犯罪。

  由此可见要满足我国犯罪成立的标准必须是那些对国家、社会、人民造成相当危害的行为,而“见死不救”是否具有这种危害程度还是值得商榷的。

  在见死不救的情形中,不施救者并没有积极的身体动静,并且需被救助人的危险情况也不是由于不施救者所造成的,不施救者不仅在心理态度上缺乏主观恶性,而且在实际的行为中也未见对客体直接构成危险或危害,这样一种行为明显不能满足刑法上所要求的“严重的危害性”,又怎能将其划入到犯罪的概念中来成为刑法所关注的对象呢?

  其次,在见死不救的情况下,不施救者对于需被救助者是否有刑法上要求的作为义务呢?“见死不救”顾名思义就是别人处于死亡的边缘而不对其进行救助。

  笔者认为助人是属于道德范畴的一种行为,是由一个人的道德观所支配的,助与不助是个人意志自由选择的结果。

  即使选择“不救”也只是对其进行道德上的谴责,也是一种对道德义务的违反行为,我们并不能因为其涉及到人的生死就把这种道德义务上升至法律义务,进而运用刑法的手段加以强制。

  此外,见死不救的行为按照行为方式来说是一种典型的不作为行为,而在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成立不作为犯罪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具有特定的作为义务,这种义务来源有三个方面:(1)法律的明文规定;(2)行为人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3)基于行为人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行为所产生的特定义务。

  不施救者的义务是否符合上述三种义务来源:我国任何一部法律也找不到对于见死必救的规定,而且不施救人也不具有职务或业务上的特殊性。

  虽然许多赞同将“见死不救”立罪的学者将不施救者的施救义务来源归于第三种情况,但笔者认为这是非常牵强的,我们不能因为不施救者“看见(他人处于死亡的危险之中)”的行为或其处于旁观者的地位就对其苛以如此之重的刑事责任。

  如果那样的话,岂不是人人都要闭目出门、塞耳行走,照此发展“集体冷漠”真的要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了。

  再次,从刑法自身出发,亦不宜将见死不救行为规定为犯罪。

  德国著名学者耶林指出:“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

  刑法强制力的严厉程度是其它法律所不可比拟的,因此它对行为的引导机能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刑法通过对犯罪行为规定刑事处罚以一种极端的方式对社会所倡导的价值观进行宣告。

  对于守法公民来说,这是一种价值行为的指引。

  从这种宣告中,他们确立了是非善恶的标准,以自觉地实施有益于社会的行为。

  赞同将“见死不救”设立为犯罪也正是看见了刑法的这一特殊机能,通过对不施救进行立罪来赋予行为人救助他人于危难之中强制性义务,迫使行为人实施救助行为。

  我们说以刑法的这种威慑力是足以强制行为人去施救的,可是是否道德规范无法完成的任务我们都要交由法律甚至于刑法来实现呢?这样做的代价又是否是我们的社会和个人所能承受的呢?

  我们说刑法作为保护社会关系的最后一道防线,具有谦抑性,亦称刑法的经济性或节俭性,其含义是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或其它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的预防和抵制犯罪。

  那么“见死不救罪”的设立是否符合刑法的这一要求呢?我们的答案是否定的。

  首先,笔者认为运用刑法手段解决社会冲突,应当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其一,危害行为必须具有相当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

  其二,作为对危害行为的反应,刑法应当具有无可避免性。

  而见死不救的行为并不具有等同于刑法上其它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

  而且除了使用刑事处罚,也并非没有办法来解决“见死不救”这一社会问题?制度的完善、民众素质的提升都足以消除这一冷漠行为。

  其次,刑法中所规定的义务是一种强制性义务,一种相对义务。

  如果设立“见死不救罪”,那么社会成员在日常的生活中就会背负着这样一个沉重的“包袱”,时刻担心自己的身边会不会发生这样的事情,这对社会成员的心理、精力都是一种无谓的损耗。

  此外施救后所引发的一系列后果也会增加社会的负担和不稳定因素。

  在“见死不救”的情形下,不施救者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并且具有很强的随机性,这不仅违背了法律所确立的公平的价值观,也不符合相对义务的要求。

  设立“见死不救罪”背离了当代刑法的发展趋向。

  随着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刑法的发展呈现出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并存、刑罚更为轻缓、刑法刑事政策化这样的趋势。

  倘若行为对社会的危害能为当时的道德谴责、民事责任等所平衡,则刑法这种其它一切法律的制裁力量将隐退,当代刑法应注重提倡轻刑化,使用相对缓和的手段来解决社会之中的冲突,由此对于那些政策、法律界限不清、判断标准不明的行为,务必要慎重,不能急于归之于刑法之内。

  提倡设立“见死不救罪”,对社会成员苛以严格的责任,将道德问题泛法律化,使主观主义法制观念的一种表征,是对刑罚作用的夸大,违背了当代刑法的发展方向。

  注释:

  ①黎宏.“见死不救”行为定性的法律分析.法商研究.2002(6).

  ②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6页.

  ③李立众,李晓龙.罪刑法定与社会性危害性的统一.政法论丛.1998(6).

  ④杨春洗,杨敦先主编.中国刑法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9页.

  ⑤行为中的主观恶性,体现了行为人的人格的可非难性,它排除了传统理论中将社会危害性仅理解为客观上的事实危害的弊端,首次在社会危险性中加入了关于人本身的危害性的内容,从而完成了对于行为的完整评价;孙立红.也谈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关于社会危害性的再认识.浙江省政法管理千部学院学报.2000年(4).

  ⑥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75页.

  ⑦⑩张小虎.刑法的基本观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4页,第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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