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证据法的转变问题

法学毕业论文 时间:2018-01-28 我要投稿

  我国刑事证据法的转变问题【1】

  摘 要: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进行第二次修正,新《刑事诉讼法》不仅强调了人权保障,对证据制度、强制措施、侦查措施、辩护制度以及特别程序等也进行了针对性的完善。

  证据的标准将从侦查、破案标准向庭审证据转化,要求证据经得起律师的质证,经得住法庭庭审的考验,这对检察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本文为对新《刑事诉讼法》中刑事证据法的转变问题有更加全面的认识,结合具体刑事证据制度对其具体转变趋向展开了研究。

  关键词:刑事证据法;转变问题;新《刑事诉讼法》

  2013年1月1日新《刑事诉讼法》全面实施。

  新《刑事诉讼法》对引入技术侦查、对传唤拘传的时间合理延长、对证人安全保障、补偿等诉讼环节进行了修正,为自侦案件的办理提供了积极的条件;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人出庭作证规则等规定,使自侦案件的办理难度加大。

  要保证自侦案件的顺利,需要对刑事证据法的转变问题进行全面、准确的认识。

  一、关于由职权便利向权利保障转变问题

  在《刑事诉讼法》二次修正前,刑事证据制度的确定要以公安、司法机关的职能需要为重点,而二次修正后,确立了权利保障在实现司法公正方面的地位,并推动刑事证据法向权利保障转变,但仍存在诸多问题[1]。

  以《刑事司法鉴定制度》为例,在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中虽然对鉴定给予了高度重视,但在具体规定中仍以职权机关查明案件事实为重点。

  例如其146条规定,当事人不具有启动鉴定的权利,只具有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权利,当事人权利保障被忽视,应通过司法解释加以弥补,否则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将无法落实[2]。

  例如在2006年发生的邱兴华杀人案中,职权机关未鉴定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其辩护人虽然提出补充鉴定,但由于鉴定并未启动过,所以补充鉴定申请也不具有意义。

  虽然二次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对权利保障有益的规定增添至控辩双方鉴定意见方面,例如第192条第2款,同意当事人自行聘请职能部门体系外的专家进行鉴定质证,但其出庭专家的质证并不等同于刑事审判质证,所以其实际效果会受到严重的限制。

  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4款中做出鉴定专家出庭适用于鉴定人的相关规定,但并未对鉴定专家是否可以结合鉴定中的专业知识与职能部门的鉴定人进行辩论做出规定。

  可见二次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需要利用法律解释对虽然规定但并不完整的权利保障措施进行说明和完善[3]。

  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中的部分规定仍存在忽视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倾向,例如第192条第3款、第187条等,可见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据制度向以权利保障为重点转变具有积极的作用,但仍需要司法解释等司法实践对其推动和落实[4]。

  新《刑事诉讼法》注重权利保障精神还体现在非证据排除制度等方面,例如第11条、第13条等,通过消除阻碍刑事证据制度向以权利保障为重点转变的规定,是现阶段改善刑事证据制度关注重点由职权便利向权利保障转变问题的有效途径。

  二、关于由证据形式向证据规则转变问题

  二次修订的新《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形式引入到证据种类中,这是我国法律顺应时代发展的体现,对刑事诉讼查明案件事实具有积极的作用。

  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关注重点逐渐由证据形式向证据规则转变,但在转变过程中也存在问题[5]。

  以证据种类的规定为例,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对证据法定种类进行了详细的封闭式列举,是对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刑事诉讼法的独创。

  这虽然有利于证据形式随着科技的发展而不断完善,但结合其他国家刑事诉讼侦查情况,可以发现,这并不是唯一适应并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的方式,甚至其存在一定的问题。

  封闭式的规定,将使部分未被规定在法定证据形式中的有效证明形式失去证明意义[6]。

  结合发达国家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发现,他们在确定证据形式中都结合证据的可采性要求进行,考虑到证据可采性与其关联性、合法性等具有密切的关系,确定系统证据规则对证据的实际应用效果相比我国更为理想。

  所以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在关注重点由证据形式向证据规则转变的过程中应认识到封闭式规定存在的问题,积极建立和完善可采性问题证据规则。

  另外,虽然其他法系国家对言词证据、鉴定等证据种类给予了规定,但通常与证据规则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23至346条和第427至457条,《德国刑事诉讼法典》6、7章,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修订前第2条等。

  而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形式的规定,目的是为侦查事实确立规则,而新《刑事诉讼法》并未对相关的规则予以足够的重视,只是在言词、事物证据方面对排除规则进行了相应的规定[7]。

  我国刑事诉讼相关教材中在证据资格问题上忽视证据的可采性规律,忽视证据分类与取证、质证、排除等规则的相关性,对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合法证据与非法证据、控诉证据与辩护证据、意见证据与普通证据、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进行区分是完善刑事证据规则的基础。

  新《刑事诉讼法》中如果将证据形式描述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料,相比封闭式的列举方式更加合理,所以在刑事证据制度由证据形式向证据规则转变中应有意识地开放对证据形式的限制,对新增添的证据形式配备相应的证据规则。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虽然认识都证据形式应该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变化,并将符合科技发展形式的新证据形式进行了列举,此方法对侦查事实具有积极的作用。

  但刑事证据制度的本质强调的并不是证据形式的具体类别,而是对应的证据规则,所以要实现刑事证据制度由证据形式向证据规则转变,仍需要结合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环节等确定全面合理的刑事证据规则,这是推动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实现此转变的主要途径,需要高度关注。

  三、关于由细化证据标准向实现证明要求的程序规则转变问题   二次修正后的新《刑事诉讼法》第53条对《刑事诉讼法》第46条进行了明确和细化,使刑事证明标准的可操作性更强了。

  这种由细化证据标准向实现证明要求的程序规则的转变,与刑事案件自身对证明的严格要求相一致,但在转变的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比如,刑事证明任意化问题就仍然存在。

  以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为例,虽然现阶段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理论和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理论在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方面有高度的一致性,但仍将主观元素融入具体的标准规定之中,这必然导致死刑案件的证明会出现因人而异的现象,所以要建立并不断完善针对性强的具体程序规则。

  具体程序规则的建立,是为了使事实和证据方面疑问得到解决,因此要对辩护律师意见程序予以高度重视。

  为避免判决中出现证据一文、其他事实解释等问题要建立适用于特别情况的合议规则,二次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40条对死刑案件尊重律师辩护意见进行了说明,将有效辩护视为保证死刑案件质量的重要因素,但这需要在司法程序上对其进行有效弥补。

  例如针对死刑案件,程序中不允许回避辩护律师对证据方面的疑问,在疑问未得到有效的解决前,不能判死刑,这显然有助于保护被审判人的合法权益。

  法庭评议规则直接关系到能否实现证明要求,例如将法庭评议规则应用在死刑案件中,对提升案件质量方面的作用是传统细化证明标准所无法比拟的,这是刑事证据制度转变的重要指标之一。

  要切实解决刑事证据制度转变中存在的问题,需要结合标准详细化的成功经验对相关程序的不断完善。

  而对尊重律师辩护意见和法庭评议规则两方面进行程序完善就是这种转变的标志。

  在此过程中,司法解释同样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发现,司法解释对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具有积极的作用,一方面可以使新《刑事诉讼法》中存在的分歧得到解决,另一方面可以使刑事证据法转变问题得到全面、清晰的阐释,从而满足《刑事诉讼法》的法理要求,并对维护立法精神、发挥法律的权威性发挥积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敏远.论我国刑事证据法的转变[J].法学家,2012,(03):99-109,178.

  〔2〕陈瑞华.我国刑事证据法的基本原则[J].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04):100-111.

  〔3〕徐方圆.论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立法完善[D].山东大学,2013.

  〔4〕何家弘.刑事证据立法与犯罪侦查观念[J].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2,(04):33-38.

  〔5〕刘素芬.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的程序衔接机制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4.

  〔6〕王满生.刑事诉讼中程序法事实的证明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1.

  〔7〕吴立国.从刑事证据两个规定看我国刑事法治理念的转变[J].咸宁学院学报,2011,(09):28-29.

  从证据法学教材看我国证据法学的发展【2】

  摘要:证据法学教材对于我国证据法的发展发挥着重要作用,有着导向和指引的功能,因此在编著教科书时必须慎重;然后通过对证据法学教材进行分类并深度剖析,指出其侧面反映了证据法学的发展;最后在此基础上评论了何家弘所著的《证据法学》。

  关键词:证据法学;何家弘;法学教材

  一、证据法学教材的重要性及编著现状

  证据法学教材的编著,不论是对该学科的发展,还是对社会普遍认识的提高都发挥着重要作用。

  因为证据法学教材的主要消费者是法学本科生、专科生和法律硕士等。

  这个时期的学子们都处于知识储备阶段,只是白纸一张,任人书写,任何的误导或者错误都会留下难以磨灭的污点。

  将来某些选择了其他行业的人,对证据法学的认识就只停留在教材内容上,那教材编写的水平就直接影响了社会大众对其的普遍认识。

  至于继续在法学界发展的学子,对此可能有了更深的认识,也可能因当初的误导而走了不少远路。

  因此证据法学教材对整个学科的发展也同样重要,在编写时必须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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