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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国际法机制

时间:2021-02-08 19:57:11 法学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国际法机制

  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国际法机制

  摘要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现有国际法机制促进了减排活动,但同时也存在着一些不足。

  因此要更有效地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必须完善现有国际法机制。

  关键词《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京都议定书》 国际法机制

  一、现有国际法机制的成果

  文中的国际法机制是指国际社会形成的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国际环境法机制,它主要体现为国际社会为应对气候变化和控制温室气体排放而达成的国际环境公约、议定书,以及其他各种条约和文件,也包括为履行这些环境规约而制定的措施、程序等。

  迄今为止,通过世界各国的共同努力,国际社会先后制定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波恩协议》、《布宜诺斯艾利斯行动计划》、《马拉喀什协定》、《气候变化与可持续发展德里部长级宣言》、“巴厘岛路线图”等重要条约和文件。

  其中,《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是这些条约和文件的核心,是现阶段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国际法机制的最主要成果。

  (一)《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简称为《公约》)于1992年6月4日在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通过,1994年3月21日正式生效。

  《公约》由序言、26个条款和两个附件组成。

  它的主要成果体现在:第一,它规定了各缔约方应遵循的国际环境法原则,如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国际合作原则等。

  第二,它规定了附件一缔约方与非附件一缔约方应负有的一般义务和特殊义务。

  一般义务是对所有缔约方的要求;特殊义务是对发达国家缔约方的要求,即把温室气体排放量恢复到1990年水平、对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和技术援助。

  第三,它设立了相应的组织与制度,主要有缔约方会议、附属机构、秘书处、资金机制。

  《公约》是第一个全面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框架性国际条约。

  在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方面,它只是原则性地规定发达国家缔约方有义务率先削减温室气体排放,但没有规定具体的指标和时间表,也没有制定具体可行的措施。

  因此,国际社会要更加有力地控制温室气体排放,还需要制定具有约束力的条约,于是,《京都议定书》诞生了。

  (二)《京都议定书》

  《京都议定书》(以下简称为《议定书》)于1997年12月在京都召开的《公约》第3次缔约方会议上通过,2005年2月16日正式生效。

  《议定书》包括28条条款和2个附件。

  与《公约》及其他派生文件相比,它取得的突破性成果主要包括:第一,减排指标。

  在第三条第1款中,它对附件一缔约方规定了具体的温室气体减排目标,即在2008年至2012年承诺期内温室气体的全部排放量从1990年水平至少减少5%。

  第二,京都机制。

  它提出了促进减排的三个灵活机制:联合履约机制、排放贸易机制和清洁发展机制。

  第三,资金机制。

  它在《公约》资金机制基础上提出了新的要求。

  它在第十一条规定:发达国家缔约方应提供新的和额外资金帮助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支付履行有关承诺所引起的全部增加费用。

  《议定书》是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强制性条约。

  它对《公约》框架性法律原则进行了补充,首次为发达国家缔约方规定温室气体减排目标,并引入京都机制,推动了《公约》的具体实施。

  除了《公约》和《议定书》之外,2007年诞生的“巴厘岛路线图”也是十分重要的文件,它为后京都时代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谈判鉴定了基础,为下一步落实《公约》设定了时间表。

  总体而言,《公约》、《议定书》以及其他条约和文件构建了当前国际社会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国际法机制。

  在实践过程中,现有的国际法机制在促进缔约国减排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同时也存在着一些不足。

  二、现有国际法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履约问题

  《公约》、《议定书》、以及其他文件均规定发达国家缔约方负有减排的义务,《议定书》还进一步明确了发达国家缔约方控制温室气体的时间表和具体目标。

  但是,一些发达国家却不积极履约,他们在减排问题上推卸责任,并企图为发展中国家设定减排或限排义务。

  而发展中国家一直坚持和强调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要求发达国家积极履约、完成减排任务。

  因此,缔约方对减排义务的履行问题已经成为现行国际法机制实施过程中面临的.焦点问题。

  (二)京都机制问题

  《议定书》引入的京都机制对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具有一定的有效性,但同时这个机制也导致了一些问题:

  第一,京都机制使缔约方把注意力集中在运用机制中自身经济和贸易得失方面,反而忽视了《议定书》的目的,不利于控制温室气体排放,进而将影响《公约》应对气候变化目标的实现。

  第二,京都机制中的清洁发展机制允许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进行排放权交易,对减排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该机制的运作也可能给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嫁排污责任创造机会,这令发展中国家比较担忧。

  第三,京都机制的引入使《议定书》具有国际贸易条约性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它的全球公益性。

  (三)资金和技术援助问题

  为了最大限度地减少气候变化对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易受气候变化影响的缔约方不利的社会、环境和经济的影响,现有国际法机制要求发达国家对这些国家提供资金和技术援助。

  但就目前来看,在资金方面,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援助和补偿数额十分有限;在技术转让方面,发达国家的行动离《公约》以及其他条约和文件的要求差距很远,还未采取实质性措施。

  三、思考与建议

  上诉分析表明,现行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国际法机制还不完善,缔约各国对它的执行力度还不够,可见,现有国际法机制还需改进。

  然而,这一改进历程将是一个长期的、反复的过程,因为在现阶段以及后京都时代,主权国家仍将把国家利益放在首位。

  研究表明,现行国际法机制难以真正得到落实的根本原因就是缔约各国为了维护经济发展的国家利益而忽视全球利益。

  因此,后京都时代面临的问题主要是如何平衡全球利益和国家利益,而处理好这一问题首先需要完善现有国际法机制。

  国际社会可以通过以下几点来完善现有国际法机制:第一,在现有国际法机制框架下设置区域性或集团性的国际法机制。

  区域接近或利益相近的国家比较容易达成较深入的合作协议,因此,这种国际法机制将有助于推动区域或集团积极合作。

  第二,设置履约机制。

  虽然现有国际法机制对履约进行了一定的规定,比如《议定书》指出对不遵守承诺的国家要实行惩罚,海牙会议和柏林会议规定未完成减排任务的缔约国将在下一个承诺期增加一定数量的处罚性减排量,但是这些规定还不够全面,因此,国际社会需要达成专门性履约机制来规范缔约国的履约行为。

  第三,设立监督和管理排放交易的监督机构。

  由于成本与收益是各国所考虑的重要利益因素,并且通过市场交易有助于激发减排积极性,所以鼓励国际排放权交易是可行的举措,而建立监督机构也成为必然的选择。

  如果国际社会能够及时地完善现有国际法机制,促使将来的国际法机制变得更合理、更有力、更有效,我们相信国际社会控制温室气体的目标最终将会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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