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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观调控法与社会政策的关系

时间:2021-02-08 19:56:42 法学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宏观调控法与社会政策的关系

  宏观调控法与社会政策的关系

  摘要:本文以我国房地产市场为视角,分析中央政府房地产宏观调控目标的多重性和矛盾性,反思社会政策与宏观调控法的关系,界定它们相互区别又兼容的特点,从而提出应当赋予宏观调控法以社会的维度的思路。

  关键词:宏观调控法;社会政策;区分又兼容;社会维度

  一、问题的提出:我国宏观调控法与社会政策的关系

  研究宏观调控法与社会政策的关系,首先得从法律与政策的关系入手。

  政策和法律是既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范畴。

  政策与法律都是国家意志的反映,但是二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

  法律具有严肃性、稳定性,法律中的权利必须得到保障,有权利则必有救济;法律中的义务必须得到履行,有义务必须有责任;法律颁布必须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

  而政策则具有灵活性、不稳定性;出台政策也具有随意性,不必经过严格的程序。

  政策与法律分别适用于不同的社会事务,不能互相代替,但可搭配使用。

  正确使用政策与法律,使二者各得其所,就能加快实现社会管理目标。

  理论上有关政策和法律的关系非常清楚,但是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在我国执行政策与法律的过程中,往往出现政策大于法律、地方政策优先于国家政策、下级政策优先于上级政策的非正常现象。

  二、宏观调控法与社会政策的关系厘定:区分与兼容

  (一)区分:两者的资源配置机制和作用领域不同

  我国宏观调控实践中出现的宏观调控与社会政策之间的混同,使两者的独立性和有效性受到严峻的挑战,必须对其进行区分。

  宏观调控是市场机制内的一种制度安排,它是在尊重市场作为资源配置根本手段的前提下,围绕着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平衡,对市场失灵进行的校正。

  没有市场机制就没有宏观调控,或者说宏观调控只有在完全竞争市场中才起作用。

  社会政策是“政府用于福利和社会保护的政策,特别是有关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和住房的政策。

  围绕着国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展开,以公平公正为核心理念,强调权利的一致性和利益的公平性。

  宏观调控与社会政策有着不同的资源配置机制,也有着各自发挥作用的领域,相互配合但不可替代。

  住房蕴含着开发商的成本,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属于一种商品,可以交易;同时,住房又是一国国民不可替代的必需的生活资料,是一种保障性质的商品,在人权的层面上是不可交易的。

  住房的`商品性和保障性、交易性和不可交易性的双重属性,决定了单纯通过市场调节不能保证国民的居住权,因为市场调节只承认购买力,不承认居住权。

  这也决定了房地产市场的混合性。

  单纯以市场竞争为资源配置机制的宏观调控措施不能解决住房商品性和保障性之间的矛盾,必须要有类似于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等社会政策与之匹配。

  在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资源配置中,配置原则首要不是按照价格,而是按照需求条件。

  而我国的住房改革过分强调了我国房地产行业的产业发展功能,将其几乎完全交给了市场,完全忽视了其保障性的社会功能。

  (二)兼容:对两者独立性的保障

  从某种意义上说,宏观调控与社会政策都是责任主体运用资源区化解或防范风险的措施。

  两者相互独立但往往交织在市场经济的各个领域,必然涉及一个配合的问题。

  正如前文论述,缺乏社会政策配合的宏观调控是失灵的。

  但改革开放30年来,宏观调控与社会政策的混同尤其是社会政策被宏观调控消解的情形非常普遍。

  在房地产调控中,当2007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因开始注重住房保障政策而被誉为政府宏观调控思路转变的标志性事件时,值得思索的是:早在1998年,政府就已经意识到住房保障这个问题,国发[1998]23号文明确规定,低收入家庭租赁由政府或单位提供的廉租住房;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其他收入高的家庭购买、租赁市场价商品住房,确立了以经济适用房为主多层次的城镇住房供给体系。

  为什么没有实施的社会政策也就谈不上独立性,如何才能保障社会政策的独立性,协调其与宏观调控的关系?

  任何的认识或理念,最终都要通过具体的法律操作规则来实现。

  在人们对经济发展只有片面认识的情况下,强有力的法律保障是保障宏观调控和社会政策双重独立性的有力武器。

  而我国却没有做到这一点。

  宏观调控和社会政策分属两个独立的系统,应该有两个独立的法律系统对两者的独立性加以保障。

  但是,宏观调控缺乏基本法,至今在程序、责任以及救济制度上都远远没有实现法治化;社会法刚刚起步,一部《劳动合同法》在实施中出现许多问题。

  同时,宏观调控与社会政策的兼容关系要求宏观调控法与社会法之间应有所兼容,宏观调控法从理念和制度上都应该兼顾社会政策对它的影响。

  因此,从宏观调控法完善的角度讲,必须将两者兼容的理念贯穿于宏观调控立法始终,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角度对宏观调控法进行新的解读。

  三、赋予宏观调控以社会的维度

  任何法律问题首先是社会问题。

  宏观调控和社会政策之间区分与兼容的关系要求宏观调控的法律制度设计要考虑社会政策的影响,建立宏观调控法与社会政策之间的兼容机制,因此应赋予宏观调控法以社会的维度,对宏观调控法进行新的解读和更新。

  例如,德国学者认为,在资源日益稀缺和环境压力日益增大的情况下,应增加经济稳定法的第五大目标——“生态标准”或“绿色标准”;美国的《充分就业与平衡增长法》第11条规定“适度考虑国家的优先利益”的内容应包括国家的资源与环境利益。

  而我国也有学者提出:“在宏观调控目标上,既注重经济发展,又注重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与社会和谐,既注重内部均衡,又注重对外均衡。”这隐含着宏观调控法对社会因素的吸纳。

  “十一五”规划提出转变经济增长方式,要求建立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的发展模式是对现实的迫切回应,资源环境问题的解决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

  近年来,环保部门地位的提升为其参与宏观调控提供了政治保障。

  “绿色金融”、“绿色财税”的成功实践也为法律制度的设计提供了可操作路径。

  将环境资源目标纳入宏观调控法目标之中,是发展的趋势和可行的选择。

  四、小结

  宏观调控法与社会政策之间既区分又兼容的关系,给我们分析宏观调控有效性不足提供了一种分析路径,同时也启示我们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角度对宏观调控法进行解读,值得我们反思和考量。

  参考文献:

  [1]刘大洪:《经济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

  [2]史际春、邓峰:《经济法学评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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