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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系小论文参考

时间:2022-10-06 00:06:33 法学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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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学又称法律学、法律科学,是以法律、法律现象以及其规律性为研究内容的科学,它是研究与法相关问题的专门学问,是关于法律问题的知识和理论体系。以下是法学系小论文范文参考,请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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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违宪审查机制的构建研究【1】

  摘 要 违宪审查是宪政的基本理念之一,也是宪法文化的核心内容之一,具有重要的作用。

  我国目前已初步建立起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制度,取得了部分成就,但同时也存在许多问题,有待从各个方面进一步完善,从而真正实现民主与法治,推进宪政文明的发展。

  关键词 违宪审查机制 模式 基本理念

  作者简介:周玥彤,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031-02

  一、违宪审查与宪法文化

  宪法是文化的产物,同时它又代表着一种文化现象,作为文化的产物,宪法是多种文化因素交织而成的作品。

  本文采用周叶中教授的观点,认为宪法文化是基于商品经济、民主政治、理性文化的综合作用而产生的关于宪法、宪政制度和宪法结构等的认识总和。

  当今社会,在众多写宪法文化的文章中,无论作者在其他方面有何分歧,有一点是相同的,那就是宪法文化的核心是宪政。

  宪政的基本理念主要包含了宪法至上、政府守法、违宪审查以及保障人权等。

  宪政是宪法文化的核心,因此这些基本理念也是宪法文化的核心。

  由此可见,其中的违宪审查作为保障宪法实施最重要的形式和宪法文化的核心内容之一,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违宪审查的含义及模式

  违宪审查作为宪法监督的一种,是宪法保障机制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违宪审查是指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以特定方式审查和裁决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的制度。

  当今世界范围内,以违宪审查权的归属为标准,可将违宪审查划分为四种模式:司法机关审查模式、立法机关审查模式、专门机关审查模式、复合审查模式。

  司法机关审查模式多为美国、日本采用,它的优点在于以司法机关制约立法机关,从而保证权力的分立和制衡,但依靠法官自由裁量,自由心证的司法活动难保绝对中立;立法机关审查模式的优点在于监督的直接性与快捷性,缺点在于立法机关自己审查自己,欠缺公正性;专门机关审查模式兼具了前两制度的优越,既避免了立法机关自己审自己的尴尬,又避免了法官的主观任意性,但实践中专门机关多为政治机关,带有强烈的政治倾向性,很难保证客观公正的监督;复合审查模式多为法国、英国采用,它的优点在于多重主体相互分工和密切配合,能够使违宪案件得到有效的审查,但多重主体也意味着权力分散、不统一。

  每种模式都是精心制定,经过若干年历史的检验,不断修改,才得以沿用至今,但每种模式都有利有弊,随着时代的变迁,需要通过完善来适应新的社会变化,以保证宪法的权威性与有效性,这就成为了值得我们在实践中反思的一大问题。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第62条和67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监督宪法的实施。

  因此享有违宪审查权。

  同时,《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司法机关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的合宪性、合法性问题进行审查。

  这就表明了,我国表面采取的是立法机关审查模式,实质上采取的是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相结合的的审查模式,由两个机关共同行使违宪审查权。

  因此,严格意义上来说,我国采取的是复合审查模式。

  三、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现状

  纵观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的现状,不难发现,继现行宪法和一些单行法律颁布之后,我国已经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制度,该制度作为宪法监督的一种,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保障宪法顺利实施,维护宪法权威的作用,也越来越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重视。

  但是,它也并非十分完善,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第一,我国虽然采取的是复合审查模,但正如前面所说,多重主体共同审查必然导致权力的分散,实践中难以统一。

  并且,司法机关只在特定的法律规定下才享有有限的违宪审查权,其余超出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范围的,司法机关则无权行使,只有依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来行使,由立法机关自己审查自己,在实践中必然会出现偏袒和怠慢,不可能达到完全公平,这使违宪审查流于形式。

  而根据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只举行一次,在本次会议中要解决若干与国家和人民息息相关的重大问题,可谓工作繁重,这无疑加重了全国人大的工作量,反之也难以保证审查质量。

  作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全国范围内的事宜,宪法规定共21项,更是无暇顾及。

  长久下来,这就成为了一大被忽视的问题。

  第二,我国现行宪法中未明确规定违宪审查程序的启动机制。

  涉及违宪审查制度的仅有第5条、62、67条,以及第116条。

  而其中几乎未涉及违宪审查程序的启动机制,唯一涉及的启动主体仅有立法机关,方式仅有事前的备案和批准,事后的撤销。

  通过立法机关事前和事后审查相结合的自我审查模式来启动违宪审查程序,是有必要的,但若将其作为唯一的途径,必然达不到效果。

  就宪法性法律而言,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略有涉及此内容。

  根据立法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由此看出,公民有违宪审查的建议权,可以向立法机关提出进行违宪审查的建议,这是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一大突破,但仔细揣摩,弊端显而易见。

  公民只享有建议权,最终是否启动该制度还是由立法机关决定,也就是说,启动主体仍然只有立法机关,而在国家公权力面前,公民个人就显得微不足道了。

  并且,就立法机关是否必须接受,及其工作时限,公民事后的维权救济等都未涉及。

  法律赋予公民权利如果得不到有效的实现,权利就如同一纸空文。

  2003年由“孙志刚事件”引发的三位博士上书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是否违宪,在当时一度引起舆论热潮,该案最终取得让人欣慰的结果,这是中国公民首次行使违宪审查建议权。

  血的教训背后,换来的是新办法的出台,但对于违宪审查机制本身的启动,并未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影响。

  据报道,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事件发生及学者上书后,并未给予任何形式的违宪审查或调查程序甚至是回应,可见,公民的建议权实属渺小,若非轰动一时的大案,恐怕上书也只会不了了之,并且程序上也存在重大问题。

  该案距今已10年,而违宪审查启动机制的构建仍然是一条漫长而艰辛的道路。

  第三,缺乏程序保障,宪法以及现行的各种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违宪审查的审查程序。

  除了该制度的启动机制没有依据外,进入审查后约束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工作程序也没有依据。

  立法法第90条规定由某个机关或机构来审查;第91条规定了制定机关的义务;第92条规定由报备机关具体规定。

  总之,对于审查机关审查的时间、期限、程序等方面几乎没有约束,对于机关工作人员不作为以及不按规定作为的法律后果更是没有涉及。

  因此,实践中必然会

  出现久拖不办,搁置了事的情况,可见该制度亟待完善。

  第四,我国至今没有一部有关违宪审查制度的专门性的单行法律。

  实践中涉及此类案件并不常见,因此该问题在理论界探讨多年,但始终未被立法机关重视。

  现在只能在《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一些单行法中模糊地看到违宪审查制度的“身影”,一直没有形成系统的体系。

  因此,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并予以实施,将其从学界转化为法律条文,是有必要,也是可行的。

  四、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构建

  我国法治得以恢复的30年,也是飞速发展的30年,在这30年中,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不断完善和发展,到目前已基本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模式,即国家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相结合,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相统一的违宪审查模式。

  但随着人们法制意识的提高,我们同时也应该看到,它还有很多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针对前面提到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第一,立足中国国情,建立专门机关审查模式为主,复合审查模式为辅的审查模式。

  我国现行审查模式是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相结合的复合审查模式,审查主体多层次且单一,权力分散,难保公平。

  而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涉及宪法问题的事绝非小事,因此,审查模式应该建立多重并用的方式,设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即独立的宪法专门委员会,专门负责违宪审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人民法院予以协助,相互分工,密切配合,统一工作。

  目前全国人大中设有法律委员会,协助全国人大处理各种法律事务,但并不专门针对宪法,因此缺乏针对性和专业性。

  而设立宪法专门委员会则解决了这个问题,其内部的工作人员必须为宪法专业人士,这就避免了全国人大中非法学专业人士对违宪审查的过多参与,保障了审查的科学性。

  同时,宪法专门委员会工作内容专一且明确,就无久拖不办的借口了。

  这样既减轻了立法机关的工作负担,又提高了专门机关的工作效率,还保证了审查的科学性与公平性。

  第二,制定一部专门的单行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违宪审查法》。

  违宪审查作为宪法监督的一种,有些学者很早就提出我国应该制定一部专门的宪法监督法,在其中对违宪审查程序作出详细的规定。

  这个建议是可行且必要的,但至今仍然未实现。

  笔者认为,宪法监督包含的方面太多,在短时间内出台是不现实的,而当今社会又急需一部有关违宪审查制度的法律,因此可以先出台一部专门的违宪审查法,在日后再制定宪法监督法予以补充完善。

  在违宪审查法的结构设计中,在机构设置方面,明确规定我国的审查模式,设立宪法专门委员会,规定各自的地位、分工与合作。

  在程序方面,首先明确规定启动机制,扩大启动主体和方式,如规定公民行使建议权时,除了可以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还可以直接向宪法专门委员会提出,而国家机关必须受理等;其次,分别针对三个主体,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专门委员会以及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方式、步骤、时限以及公民的救济做出明确的羁束性规定,建立程序保障,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在违宪责任方面,加大对违宪者的制裁,明确规定一旦审查某项立法或者某种行为违宪,对其惩罚的主体、程序以及方式,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三,增强公民的宪法意识,形成全民监督。

  具体而言,大力在高校、国家机关、老百姓当中开展普及宪法的工作,树立民主与法治的氛围,形成全民自觉守法,相互监督的社会风气。

  五、结语

  违宪审查作为宪政的基本理念之一,也是宪法文化的核心内容之一,从建立至今,不断发展和完善,成为我国法治进程中的一大亮点,同时又反过来推动了我国的民主与法治。

  目前,我国已基本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制度,这是值得我们欣慰的,但是仔细研究,不难发现,我国只是初步建立起了现有的审查模式,其中仍然存在众多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

  法学界对此已经探讨了数年,我希望这无数的智慧结晶终有一天能取得国家机关的高度重视,并转化为法律,得以真正的走入实践,走进生活,而不再只是一纸空文。

  我相信,如果这一切能够全部或部分得以实现,将会是我国法治建设上的一次重大飞跃,而随着我国公民宪法意识的提高,宪政文明的发展,终会迎来那一天!

  参考文献:

  [1]潘牧天.论违宪审查的启动机制.北方法学.2009(5).

  [2]王祯军.论我国公民违宪审查建议权的意义及其完善.河北法学.2009(11).

  [3]江国华.论宪法文化.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3).

  [4]刘江.论宪法文化及其培养.理论导刊.2004(10).

  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适用问题探讨【2】

  摘 要 青少年的违法犯罪不仅危害社会安定,而且给家庭造成巨大的创伤,更重要的是影响其自身的健康成长,刑法对未成年犯罪不能简单地处罚了事,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更需要通过各种人性化的措施,减少因单纯的惩罚而造成的不利影响。

  结合我国刑罚的根本目的和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应对其实行与成年人犯罪有所不同的刑罚制度。

  关键词 未成年犯罪 刑罚 教育

  作者简介:张攀,黄河科技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033-02

  一、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应遵循的原则

  (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未成年人犯罪同成年人犯罪一样,刑罚仍然是对其最严厉的惩罚措施。

  但由于未成年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应针对其生理、心理特点,对未成年人被告人的处罚不应该完全以犯多大罪,判多少刑,单纯的为惩罚而惩罚的罪行报应。

  对未成年的处罚适当与否,不仅关系到未成年罪犯一辈子的前途,而且还会产生巨大的社会影响,其意义远远超出处罚犯罪未成年人本身。

  因此,在对未成年人刑罚的适用上应与成年人有所区别,在所有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则中,“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是统领性的、提纲挈领的大原则。

  教育与惩罚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教育必须以一定的强制为前提,惩罚必须体现出教育理念。

  而且对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着眼点主要在教育,通过刑罚的适用来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使其最终能够复归社会。

  (二)从宽处罚的原则

  《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该法定量刑情节的规定,法官在面对未成年人犯罪时,是没有任何自由裁量权的,必须按照刑法的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一个法定刑幅度内,不能给予最高刑,在具有从宽和从严情节中,应优先考虑适用从宽处罚的情节。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司法机关在遵守法定量刑情节的前提下,还要考虑诸多的酌定情节,如少年犯罪的动机手段、犯罪时的环境条件、造成的损害结果、犯罪少年一贯表现,犯罪后态度、人身危险性等多种因素,依据酌定情节,有针对性地对犯罪少年从轻、减轻判罚,这样既能能弥补法律规定之不足,又能充分体现预防少年犯罪和矫治失足少年之目的。

  (三)尽量适用缓刑原则

  为了贯彻落实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缓刑应当成为体现对未成年被告人从宽处罚的一种非常重要的手段。

  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缓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首先有利于使少年犯感受国家法律的宽大为怀,消除敌对情绪,并依靠社会力量早日改恶从善,重新做人;其次由于缓刑对刑罚保留着执行的可能性,会促使少年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不敢恣意妄为,以避免再犯新罪,同时将少年犯放在社会上监督改造,可以避免因关押带来的交叉感染;再次,对少年犯适当多适用缓刑,既可以有力地显示我国基本刑事政策的威力,促使其他犯罪分子投案自首、坦白、揭发,又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从而收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功效。

  二、未成年人犯罪在刑罚种类上的特殊性

  无论是从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长远发展来看,还是从国际上处罚未成年人犯罪的做法来看,未成年人犯罪在刑罚种类上都应该有其特殊性。

  (一)不适用刑罚

  未成年人不适用刑罚几乎是一个世界性准则。

  1985年第七届《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少年犯任何罪行都不得判处刑罚。

  又如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第6条第5款规定,“对18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刑罚”。

  我国1997年《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刑罚。

  此处“不适用刑罚”,是指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既不适用刑罚立即执行,也不适用刑罚缓期两年执行。

  虽然我国刑法中有关刑罚罪名和实践中判处刑罚的案件都在逐渐减少,但是我国仍然保留了一定的刑罚罪名,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刑罚,既能体现我国法律的人性化,又能很好地实现刑罚的功能和目的。

  (二)不适应夺取政治权利

  夺取政治权利是夺取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与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属于资格刑。

  按照我国刑法和宪法的相关规定,所谓未成年人的政治权利只是他们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的政治自由,由于其还没有达到相应的年龄规定,对于宪法规定的其他政治权利,他们其实并不享有,而且在刑法上对于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其责任能力并不完备,实际上他们并不享有完整的政治权利,因此夺取未成年人的政治权利,其实是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的,在实践中也缺乏可操作性。

  这样做既不利于罪犯回归社会,也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改造。

  而对于未成年罪犯在刑罚执行完毕已经成年的情况,因我国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以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我们首先考虑的是使其如何更好地复归社会,而不是考虑如何继续夺取他们的某些权利。

  因此,对未成年人不宜附加夺取政治权利。

  (三)不适用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是指将犯罪分子所有财产的部分或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

  因未成年人大多没有收入和个人财产,所判财产刑要么导致空判,要么转嫁至其家庭承担,不仅违背了罪责自负的原则,而且会给未成年人造成可以“以钱赎刑”的不良认识。

  没收财产是一种严厉的财产刑,一般只适用于两大类犯罪:一是危害国家安全罪;二是贪腐性犯罪。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犯罪大多是暴力型犯罪,基本上不会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和贪腐性的犯罪,所以说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不应该而且也很难适用没收财产刑。

  (四)不适用前科报告制度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

  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前科报告义务”。

  第二款又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免除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与国家现在提倡的以人为本的理念相符,是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一个具体的好措施。

  未成年人虽然犯了罪,但大都因为年轻无知,可塑性还很强,虽然犯了罪依法受到了处罚,但人生的道路还很长,国家及社会应当对他们予以宽容,给他们的将来创造一个好的发展空间。

  对犯有罪错的未成年人要立足于教育、感化、挽救,而不是一棍子打死,使其染上一辈子的人生污点。

  免除前科报告义务,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治国方略在逻辑与方向上是一致的。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建议

  (一)扩大缓刑适用范围

  对未成年被告人而言,扩大缓刑的适用是现代国际社会的普遍倾向,缓刑能有效避免拘役、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等短期自由刑难以实现刑罚目的、不

  利于降低再犯率、增加社会成本等弊病,最大化地发挥刑罚的功效。

  对未成年人犯罪宣告缓刑不但能使其感受到法律的威严,而且也可以亲身体验到法律和社会的宽容,同时配合社会力量对其进行监督改造、教育教化,使其能够从根本上返璞归真,在以后的人生道路上能拥有一个健康的心态。

  因此,笔者认为立法者可以从立法的层面降低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的限制条件,考虑适当降低缓刑考验期,使被宣告缓刑的未成年犯尽早融入社会。

  (二)放宽假释适用条件

  我国刑法对假释条件和假释考验期限的规定,没有考虑到服刑人员在年龄、生理、心理、主观恶性等方面的差别,显得过于僵化。

  为了更好地调动未成年犯罪人接受改造的积极性,有必要对未成年人犯罪假释制度做出相应的调整。

  如对未成年人犯罪,可降低执行原判刑期时间的规定,扩大假释的适用范围,适当缩短假释考验期,规定较成年人犯罪更严格的假释撤销条件等。

  (三)规定暂缓判决制度

  暂缓判决是法院根据未成年所犯的罪行和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在符合一定条件下所作出的延期判决的“决定”,给其设置一定的考察期限,让其继续从事一定的就业、学习等社会活动,考察期满后,综合考虑被告人在考察期间的表现以及其所犯罪行的具体情况,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进行合法合理的判决。

  暂缓判决适用于犯罪较轻的未成年人,它既可以消除因判刑给未成年犯带来的恐惧感,能够促使未成年犯自觉醒悟,在家庭和社会的帮助下进行矫正,使其能够在以后的生活中发挥正能量,又能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体现了双向保护原则。

  我国刑法虽然对暂缓判决没有相关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已加以运用,且取得了显著成效,因此应将该项制度在明确规定的基础上全面推广。

  (四)确立前科消灭制度

  目前我国刑法尚未规定前科消灭制度,公民的犯罪前科往往会成为其升学、就业、担任公职等方面的拦路虎,犯罪前科就像是人生的阴影,一直伴随其犯罪后的余生,而且也常常成为他们遭受不公正对待的重要原因。

  刑罚功能之一是要对犯罪分子进行惩罚和教育改造,并使其重新做人,但是不少重获新生的人在信心满满地走入社会时,却因为前科而被挡在了门槛之外,他们就像“下等人”一样,无奈地注视着世态的炎凉,这既不利于他们正常步入社会,更容易点燃他们再次犯罪的欲望。

  特别是未成年人,一旦被所谓的前科制约,不但是他们自己的损失,更是整个社会的损失。

  取消“刑事污点”,可以使曾经受过刑事处罚的犯罪少年在刑罚执行完毕或免刑后能够完全获得新生,不会因为自己的犯罪经历而给他今后的生活带来任何不良影响,该制度充分体现了国家对少年特殊保护的思想。

  虽然我国《刑法》第一百条规定免除未成年犯罪的前科报告义务,前科报告义务在制度设计上也涉及到前科消灭问题,但是免除报告义务,只是不用报告,但其档案中还是有犯罪记录的,我们应借鉴德国、瑞士的做法,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前科消灭制度,就是将未成年人的犯罪档案销毁。

  (五)扩大非刑罚处理方法的适用

  根据现代刑法理论和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追究,其目的主要是教育挽救,而非惩罚报复。

  现代国家大多都淡化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的观念,而代之以非刑罚处理措施。

  我国也应借鉴国外关于感化未成年人代替监禁等措施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国情,扩大非刑罚处理方法。

  除了对于那些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采取非刑罚处理方法外,笔者认为,对于一些未成年人的轻度刑事犯罪,也可以采取诸如司法警告、管教协助、保护观察处分、社区服务等措施。

  参考文献:

  [1]折静,赵国栋.浅析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适用.榆林学院学报.2009(5).

  [2]李静.对未成年人犯罪刑法适用有关问题的探讨.党史博采.2010(10).

  [3]颜小冬.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适用.江西科技师范学院学报.2004(2).

  [4]张雯.中外少年司法制度比较研究.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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