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毕业论文

法律专业毕业论文

时间:2017-06-13 16:30:20 法学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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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专业毕业论文浅析交通肇事逃逸问题_法学理论论文

  内容摘要:交通肇事因为具有高发性,在实践中和法律法规上备受关注。

  其“逃逸问题更因主观、客观等方面的复杂性而颇有异议。

  新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进行了重大调整,法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是立法者

  对交通肇事罪划分的三个量刑档次,与旧刑法相比该规定提高了惩处交通肇事者或交通肇事逃逸者的法定幅度,尤其第三个量刑档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为严惩该种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是, 会计毕业论文范文,由于条文过于笼统、简单,且忽视了逃逸情形的复杂情况,致使实践中产生了不应有的操作模糊;理论界产生了很多分歧。

  其中,按照“罪责等价相当原则解释的观点颇具代表性,其核心是“不同‘逃逸’问题应当有不同的罪刑与之相适应,也就是说,该原则下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必须有明确的内容指向和相应的处罚范围。

  从“人人生而平等的基点看,该情况的出现, 实习报告前言,确是文明社会中公正的应有之意。

  关键词:罪责等价相当原则  逃逸  不作为犯罪  情节

  某作家在文章中写到:汽车是个危险的东西,交通运输中超过50%的危险都是它的“杰作。

  参考有关资料,如我国每年的交通事故案件和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数字,则会更深刻地意识到这些危险的潜在性。

  尽管,如“撞了白撞之类的“怪胎最终“流产;受害者,特别是弱势群体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补偿和抚恤,但是套用他人的慨叹“失去的毕竟不能重新拥有啊!那些惨状和教训是轻易不能忘却的。

  反思此类情况,如果想用犯罪具有的可防性,对重大交通事故进行防控和震慑,从而达到减少损失和保护利益的目的,那么,现在能做的或许就是更好的完善《刑法》内容,并进行配套设施的建设。

  笔者撷取一角――交通肇事逃逸问题,从“罪责等价相当原则出发,结合有关资料,思考分析,期望有所收获。

  一、罪责等价相当原则

  罪责等价相当原则也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其内涵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当判处其相应的刑罚,要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

  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在分析罪轻罪重和刑事责任大小时,须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客观危害结果,来综合确定刑事责任,从而判定轻罪重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是“罪责等价相当原则最权威的认证。

  由上述可知,在解决交通肇事逃逸问题时就可以依据该原则,并严格执行之。

  需要说明的是,逃逸的不同情况具体应适用什么样的责任,不能单纯地从客观后果的严重性程度来推定,也不能草率地凭主观过错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来决定,

  只能从主客观相适应的角度综合分析考虑,虽然主观方面有时取证比较困难。

  进一步讲,说明一种责任严重程度的前提是:客观上能挽回既有伤害的蔓延而主观上故意放弃,且其所基于的伤害必须体现为行为人的过错,也就是说,

  确定严重程度最高等级的要件是:故意做出伤害,至于是否考虑有无弥补伤害的行为可以不问;确定严重程度最轻等级的要件是:过失造成了伤害后果并采取了防止伤害扩大或有利于伤害减轻的行为。

  不难看出,该模式用于交通肇事,则更有利于“逃逸有关问题的解决。

  当然,因主观方面的取证相对较难,大部分情况下不能向行为人取得确证,必须有周围环境、目击证人及系列的逻辑的证据链来印证。

  如在利用客观情况推定主观意思时,可能在行为人对客观方面认识的局限或者对客观方面认识的主观臆断的作用下,行为人对最终结果的预期不会实现。

  这就促使行为人从另外的结果考虑,“强制自己履行道德义务,阻止先行行为的进一步伤害。

  这恰是“罪责等价相当原则存在弹性空间的体现,这时,可利用刑罚个别化原则防控已然之罪和未然之罪,实现刑罚的威慑力。

  二、逃逸的几种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该条的中段和后段规定了“逃逸问题的法律依据,故具有基本法的效力。

  具体案件审判过程中适用的条文是效力较低的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作的司法解释。

  其解释是否理解了立法原意,值得商榷。

  目前,学术界对两段的解释分歧较大,但都能从“罪刑法定原则加以涵括。

  如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就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认为逃逸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 大学生入党申请书,肇事者不及时抢救被害人,且选择逃离现场的消极态度,

  致使被害人救治延误而死亡;第二种,认为逃逸是指发生交通肇事后,肇事者仓惶逃跑以致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当场或稍后死亡;第三种,认为是否属“逃逸应具体分析肇事行为人的心理因素。

  显然,前两种观点都可理解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逃逸。

  为了探讨和分析上述三种观点,笔者在此先理清与逃逸有关联的问题。

  (一)“逃逸不能仅从字面上理解。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不应仅理解为:发生交通肇事后,肇事者逃离现场没有及时救助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失去移开事故发生地的机会而被别的原因致死。

  如果这样理解,则不符合“罪责等价相当原则,也不符合刑法理论中因果关系原理。

  因为肇事者的逃逸事实不能构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只能具有间接原因力。

  其行为当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其罪也只能“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不能承担超重于此的责任。

  否则,就会造成同类行为不同责任的后果,使得自己为他人的行为承担不利利益。

  (二)“逃逸必须具有主观内容。

  不应认为发生交通肇事后,只要肇事者不在现场,也没有返回现场的期待可能,就认为归结成“逃逸是正确的。

  如果这样,就忽略了另外一个问题,即“肇事者没有肇事认识的情形。

  因为交通肇事属于过失犯,而且针对不特定人,存有认识障碍的余地。

  这样一概而论,统一认定为“逃逸,则不符合“罪责等价相当原则中主客观结合判定的标准,且会使“肇事者(也可能是非肇事者)处于绝对不可预期的恐慌之中。

  (三)法条中的“逃逸是定罪情节,还是量刑情节需要严格区分。

  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从语义学的角度理解,因与其并列的“情节冠以“其它,应为量刑情节。

  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又是一层意思,其含义较复杂。

  笔者认为,是定罪情节,还是量刑情节,主要看“逃逸的引发后果是否要求其作为一个独立的原因力。

  若后果确为“逃逸且排他的结果,则其应该是定罪的情节,也即是定另外罪的情节,譬如不作为犯罪。

  否则,只能作为量刑情节。

  三、对三种观点的分析与检讨

  上述三种观点都有其理解语境,也各自存有合理因素,对其进行分析与检讨,指出合理所在,将会对“浅析问题的理解大有裨益。

  第一种观点立足于行为的一贯性。

  把“逃逸理解为基本犯罪后的一个躲避情节,是对人类消极接受不利利益的真实反映,是基本行为完成后的一个连贯性行为事实。

  这种理解,从人的脆弱性出发,符合人们的思维习惯,但忽视了另一种事实,即逃避不利利益的到来,却侵犯了另一种合法利益,使“逃逸的多重内涵变得单一。

  同时,这种理解的主观倾向太过强烈,只是注意了“逃逸者的不利利益,没有关切到“被害人的惨状。

  第二种观点尤其值得怀疑。

  虽然其惩罚的是第一次犯罪带来的心理压力下的再次危害,有防止利益损失严重扩大化的倾向,是对“未然之罪的一种规范和提醒,但在可行的条件下,却屏弃了对“已然之罪的伤害的补救。

  简单地说,既然可以对未然进行预测和防范,那么就应该可以对已然的利益损失进行补救和挽回,因为未然之果与已然之果没有质上的差别,有的只是时空上的位移。

  因此,这种“向前设栏的做法仅是对后者的负责,而没有考虑到对先前责任的承担。

  试想,如果肇事者逃逸后没有肇事,即因心理原因肇事的可能性确定为零,而致使先受害者的死亡, 大学生就业形势论文,那么就没有“逃逸之说了吗?

  第三种观点主张依“行为人的心理状态来判断。

  笔者认为这个思路是可行的。

  交通肇事逃逸本身在主观和客观上都比较复杂,就该本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抽象出其内在的共性和个性,在共性中析出个性的东西。

  但正如笔者上面所主张的,主观的东西应该有客观方面的印证,概括地说,在实证中须有客观支撑,所以,笔者主张结合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和客观性的后果作出分析,

  即逃逸后由于没有及时被救治而致人死亡与逃逸后又肇事致人死亡都有做为“逃逸情节而被引用的可能。

  当然,不否认,前两种观点在具体语境中可以作为原则适用。

  四、“逃逸问题与不作为犯罪

  所谓“不作为是指行为人应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的法律义务,且能够履行却不履行的消极行为。

  不作为能否构成犯罪,取决于不作为的行为性。

  实质上,不作为是以否定形式对待事物的作为,因其不能放弃对危害结果的责任而应该具有与之相适应的罪来等价,根据“罪责等价相当原则,其与作为犯罪的形式应受同样处罚。

  但是不作为是否定形式的作为,故,处理起来有自己的独特性――即不作为以行为人负有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为前提。

  我国刑法理论对不作为的前提的来源形式作了以下界定:(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2)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4)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判定这些义务是否作为或不作为,其标准在于这些义务是否为法律义务,是否必属行为人负有。

  目前,前三种来源形式已成定论,发生争议的是“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能否成为不作为前提的来源形式。

  赞成论者因不能正面论述赞成原因,而求助于类比;反对论者则坚持犯罪行为相对应的义务是责任的承担,除此之外的义务不具有法定性,反对论还主张不能让犯罪行为人既承担责任又尽救助义务,这对行为人是不公平的。

  况且,这种救助义务可能减轻其责任,但绝不可能免除其责任。

  笔者认为,基于行为人对犯罪行为的态度,可以有限度地接受反对论。

  如果犯罪行为是行为人极力追求的“价值,在行为人看来,这种犯罪行为正是其“满意的结果,则不可能期望行为人采取救助措施来破坏这种“满意,更没必要使行为人负有采取救助措施的作为义务,这是没有效果的。

  相反,如果行为人对犯罪结果的出现是不希望或者是排斥的,这就成了过失所致,那么就应该为了行为人利益而要求其负有相应的作为义务,这可以使过失造成的损失最小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