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毕业论文

法学专业毕业优秀论文

时间:2021-01-16 15:12:21 法学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法学专业毕业优秀论文

  导语:法学又称法律学、法律科学,是以法律、法律现象以及其规律性为研究内容的科学,它是研究与法相关问题的专门学问,是关于法律问题的知识和理论体系。下面是小编斗鸡整理的一篇法学毕业论文,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法学专业毕业优秀论文

  摘 要

  随着中国经济的飞速发展,我国在国际经济贸易中发挥了越来越大的作用,同时也承担了更大的责任和义务。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作为一种贸易救济手段,对保护各国的对外经济发展,构建优良的国际经济秩序起到了优良的促进作用。针对我国在国际经济贸易领域所出现的一些问题,本文通过研究wto的反倾销与反补贴制度,找出我国法律与wto规则不相适应的地方,分析原因,找出差距。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以及发达国际对我国贸易政策的不信任,提出一些意见或者建议,以期望能逐步的完善我国的反倾销与反补贴制度,更好的保护我国的经济利益。

  关键词:反倾销 反补贴 市场经济 法律规范

  目录

  摘要…………………………………………………………………………I

  abstract……………………………………………………………………II

  目 录………………………………………………………………………III

  引 言…………………………………………………………………………II

  1.反倾销与反补贴制度的立法沿革………………………………………1

  1.1反倾销的国际立法沿革…………………………………………………1

  1.2反补贴的国际立法沿革…………………………………………………3

  2.wto的反倾销与反补贴协定的主要内容和作用…………………………4

  2.1反倾销制度与反补贴制度的实体性规定………………………………4

  2.2反倾销与反补贴的程序性规定…………………………………………5

  2.3wto的反倾销与反补贴制度在国际贸易领域内的作用………………6

  3.我国的反倾销与反补贴立法……………………………………………6

  3.1我国的反倾销与反补贴立法同wto规则的差距………………………6

  3.2我国在实施wto反倾销与反补贴措施时所面临的挑战………………9

  4.如何完善我国的反倾销与反补贴制度………………………………10

  4.1从立法层次看………………………………………………………10

  4.2从体制上,建立健全真正的市场经济……………………………11

  结束语……………………………………………………………………12

  参考文献…………………………………………………………………14

  致谢………………………………………………………………………15

  引 言

  自从我国实行对外开放以来,由于我国低廉的生产成本,使得我国产品在国外市场上一直都有着较好的价格优势,也是因为这样,我国在七十年代末期便开始遭受国外企业的反倾销指控。我国的企业家们从最初的不敢应诉,到勉强应诉以至于后来的积极应诉,这中间走过了一个非常艰辛的过程,由于对wto贸易规则的不熟悉,经常会以我方作出价格承偌等方式而草草结案,导致了我国的经济利益受到了极大的损失。我们研究反倾销与反补贴制度的目的就在于能够更好的去了解它,将我国的对外贸易救济制度与wto的整体规则进行比较,找到我国法律的不足点,进而进行具有针对性的完善。我国的立法在这个方面起步晚,很多制度都是直接对wto的规则进行了照搬照抄,虽然这样保持了同wto规则在表面上的一致性,但却忽视了我国作为一个主要的经济实体其本身实际情况的复杂性,同时,由于各主要发达国家对我国的贸易政策不够信任,在很多的国际贸易场合我国依然被作为是以非市场经济国家来进行对待,这在我国面临反倾销指控时是极为不利的。所以,要完善我国的反倾销和反补贴制度,就必须从两个方面来进行探讨,一个是从立法的方面,另一个就是政策的方面,这个政策既包括我国对国内良好贸易环境的构建,也包括我国在国际市场上同其它各主要经济实体的利益协调。把握好这两点,同时加强国际的交流与合作,明确经济发展的根本地位,我们才能够更好的去完善我国的反倾销和反补贴制度,进一步的保护我国的经济利益。

  1.反倾销与反补贴制度的国际立法沿革

  1.1反倾销的国际立法沿革

  倾销所指的是一国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的市场的行为。而反倾销则是为了保障交易的公平与合理,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而针对于倾销所产生的一种贸易救济措施。随着国际经济的日益全球化,各种经济实体之间的竞争也是日益的激烈,而随之所产生的经济纠纷与矛盾也是逐渐的增加。当纠纷产生时,人们便会希望有一个体制可以来解决它,那么,对于反倾销的制度建设便迫在眉睫。

  在反倾销的制度建设上,国际上走过了一个漫长的过程,最开始对反倾销措施进行规制的就是1904年由加拿大颁布的《海关关税法》。在该法中,首次对倾销的认定和所采取的反倾销措施进行了规定,对日后的相关的国际立法做了一个良好的铺垫。但《海关关税法》就其本质上来看是极其不健全的,也因为是国内法,并不具有国际法上的效力。在一战结束后,威尔逊政府仿效加拿大政府在1904年制定其反倾销法的做法,即既要保持关税水平不再上升,又要对进口实施限制,于是便建议为解决不公平竞争问题而采取的任何措施应当与关税立法相分离。国会采纳了政府的建议,最终制定了《1916年反倾销法》[①]。1947年,在起草《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过程中,根据各方的呼吁,美国以其国内法为范本提出了反倾销条例的草案,后经缔约方达成一致形成了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有关“反倾销税与反补贴税”的规定,第一次将反倾销问题纳入了多边调整的范畴。这在反倾销的国际立法上走出了重要的一步,通过各方的协调意志开始对于某些经济贸易纠纷进行磋商和达成一定程度的谅解,为以后的国际立法作出了巨大的贡献。

  但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到,《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对于反倾销的规定只是一种原则性的意见,并且根据其内容“缔约方承认倾销,即一国之产品以低于该产品的正常价值被输入另一国的商业,应受到谴责,如果倾销对某一缔约方领土内已建立的工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实质阻碍了某一项工业的建立,在此情况下,缔约方为了抵消或防止倾销,可以对任何倾销的产品征收数量不超过这种产品的倾销幅度的反倾销税”,我们能够了解到,第六条中并没有对倾销有禁止性的规定,只是说明了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征收反倾销税以及征收的原因和标准。于是,1967年和1979年的《反倾销守则》便应运而生。这两个守则在渊源上有着较强的连续性,1967年的《反倾销守则》主要是对关贸总协定第六条的一个补充和发展,它对于倾销的确定,损害的确定,反倾销的调查与管理程序,反倾销税和临时措施等都做了比较全面的规定,但这个守则也有着其较为明显的弊端,因为缔约方对于该守则并不是全盘接受,签署该守则的也比较有限,使得该守则在效力上并不具有普遍性。而1979年的《反倾销守则》则主要是解决了前者在法律上的尴尬处境,通过解释关贸总协定的第6条的规定,制定了具体的实施细则,让缔约国对于守则更容易去接受和把握。不过该守则的签署方也只有23个,因此约束范围也比较有限。

  1994年的《反倾销协定》可以说是目前为止国际上对于反倾销的主要规制依据。该协定保留了“守则”的主要原则和核心内容,同时为了增强其实践性和可操作性,对于“守则”进行了较大的补充和修改,主要体现在对申诉方资格的认定,公共利益条款的规定以及在程序规则中对于透明度的要求。通过这些修改和补充,使得协定具有了很强的认同度,wto的广泛影响,也使得这个协定对于主要的国际经济实体具有着普遍的约束力。

  迄今为止,《反倾销协定》依然在反倾销领域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1.2反补贴的国际立法沿革

  补贴是指一国的成员政府或政府任何公共机构向产业或企业提供的财政资助,对企业收入和价格的支持。同反倾销一样,反补贴的相关国际制度最早也是出现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但除了第6条的原则性规定外,第16条也对补贴的使用有着一定的说明,但该条在表述上比较模棱两可,处理的措施也缺乏力度,而1979年的《反补贴守则》对此有着进一步的规定,但同时,受签署方的限制,《反补贴守则》也缺乏普遍的影响力,因为参加国比较少,《反补贴守则》在适用上并没有能够得到推广,到最终也只是作为一种文件而存在。

  尽管《反补贴协定》并没有在现实的国际经济贸易中发挥出比较显著的实质性作用,但是,它依然为后来wto所出台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反补贴问题本身作为一种贸易的救济措施就为世界各国所关注,在wto成立后,将这个问题同反倾销问题列入了重点的考察范围,并最终通过长达8年的谈判,出台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这个协定是作为世界贸易组织一揽子协议的组成部分,适用于世界贸易组织的所有成员方。而世界贸易组织参加国的普遍性,也保证了该协定有了更好的适用。《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它有效的约束和规范了补贴的使用,防止了补贴对于竞争的扭曲,在总结关贸总协定和守则的基础上,把国际上对于补贴和反补贴的规制提到了一个新的高度。这个协定也是迄今为止在国际货物贸易领域内容最详尽,规范最全面的一个反补贴国际立法。

  2.wto的反倾销与反补贴协定的主要内容和作用

  2.1反倾销制度与反补贴制度的实体性规定

  2.1.1倾销的确定,损害的确定以及倾销与损害因果关系的认定

  1994年的反倾销协定对于反倾销主要分为倾销的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两部分来进行论述。其实体规则主要阐明了倾销与损害的界定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按照协定的规定,要构成倾销,必须具备三个主要的条件,首先产品的价格要低于正常价值。所谓正常价值,是指产品以通常的商业数量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在出口国国内消费的价格,也称国内市场价格,是确定正常价值的最基本方法[②]

  其次是给有关国家同类产品的工业生产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存在此种威胁,或对某一工业的新建造成实质性阻碍。最后,低于正常价值的销售与损害之间必须要存在着因果关系。只有同时具备了这三个条件,进口国才可以因为抵制倾销而对所倾销的产品征收不超过倾销幅度的特别关税。

  2.1.2补贴的认定和分类

  补贴是指在某成员境内由某一政府或公共机构作出的财政支持,任何形式的收入支持或

  价格支持,以及由此给予的利益[③]。反补贴协定通过主体、对象和补贴形式对补贴的定义进行了阐述。补贴其实是一种政府性的行为,他经常会和贸易壁垒,配额制度一起使用,当然,并不是所有的补贴都是要被禁止的。协定依据是否需要采取措施,而将补贴分为了三种形式。分别是禁止性补贴(违法补贴),可诉补贴与不可诉补贴。

  所谓禁止性补贴,就是这种补贴的方式是要被打击的,所以又称为是“红灯补贴“。这种补贴一定会对国际贸易产生扭曲的影响,根据其方式的不同,又可分为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

  和禁止性补贴不同,可诉补贴又称为“黄灯补贴”,对于此类补贴并不是一律的禁止,从法律上讲这种补贴是否违反规则取决于补贴的效果,如果补贴产生对贸易的扭曲,对wto其他成员方利益有所损害,则为可诉的补贴[④]。

  而不可诉补贴又称为“绿灯补贴”。这种补贴是合法允许的补贴。此类补贴可分成两种,即不属于专向性的补贴和符合特定要求的专向性补贴,其中研发补贴,贫困地区补贴和环保补贴均在此列。

  2.2反倾销与反补贴的程序性规定

  反倾销与反补贴由于均为各国经常适用的贸易救济措施,所以在程序性的规定上,二者多有相似之处。

  反倾销与反补贴二者在调查的发起上均有着相同的条件,即以两种方式发起调查,由国内产业代表申请发起,或者是主管机关在有允许证据的情况下发起。由代表国内产业的代表发起的申请人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同时,不论是反倾销或者反补贴,在调查的发起中,申请人都必须具有国内产业的代表性。比如按照《反倾销协定》的规定,在表明支持或反对立案申请的企业中,如支持者的集体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总产量的50%以上,则该申请应被视为是“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在反补贴的调查中对此有着相同的规定。而对于这种调查的'申请也往往是由一系列的公司提起的。例如中国的第一个反倾销案便是由代表中国新闻纸业的九大公司提出的[⑤]

  在调查的期限上,二者也基本相同,均是应在发起之日起一年内结束,最多不得超过18个月。而两者的区别主要是体现在对于承偌的方式上。对于反补贴的承偌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出口商承偌同意修改价格,从而使调查主管机构确信补贴的损害性影响已经消除。另一种是出口成员政府同意取消或限制补贴,或采取其他能够消除补贴影响的措施。而在反倾销的价格承偌中,并不存在政府承偌的问题。除了在承偌方式上的不同外,在磋商程序上二者也有不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3条规定邀请磋商为发起反补贴调查的成员方的义务,而在反倾销调查中并不存在此类的规定。

  2.3 wto的反倾销与反补贴制度在国际经济贸易领域内的作用

  wto的反倾销与反补贴制度自从制定生效之日起,便在国际经济贸易领域内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因为其体制的完善,机构设置的合理性以及法律依据的成熟,同时由于是在wto的大框架之下制定的,所以有着十分普遍的国际认同力。出口国和进口国之间的矛盾通

  常都难以直接的进行解决,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便为;3.我国的反倾销与反补贴立法;3.1我国的反倾销与反补贴立法同wto规则的差距;既然wto所制定的反倾销与反补贴制度在现实中发挥;3.1.1立法层次;我国关于反倾销与反补贴制度的立法起步较晚,经验较;3.1.2实体规范;我国的反倾销法就其本身来看是具有着其科学性的,但;首先,我国的反倾销法缺少来自于香港、澳门

  常都难以直接的进行解决,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便为此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平台。反倾销与反补贴的有关国际立法对立法技术的要求是很高的,在要能够协调好各方的意志的同时必须还要具有高水平的可操作性。通过这十几年所展现出来的成果我们可以看到,wto所制定的反倾销与反补贴制度有着极强的规则性和可操作性,这种制度已经成为了各种经济实体之间愈以解决国际经济贸易纠纷时所依据的主要制度和手段。

  3. 我国的反倾销与反补贴立法

  3.1 我国的反倾销与反补贴立法同wto规则的差距

  既然wto所制定的反倾销与反补贴制度在现实中发挥了如此重大的作用,而我国在这个方面本身就有着许多的缺陷和不足,在现实中也出现了很多的问题,那么,用wto所制定的反倾销与反补贴制度来作为标准对我国的相关制度和立法进行考量便显的十分的必要了。

  3.1.1 立法层次

  我国关于反倾销与反补贴制度的立法起步较晚,经验较少,大部分都是直接依据国际通行的两个“协定”来进行制定的,这在前文已经有所论述。那么,纵观我国关于国际贸易救济的立法过程,国务院是主要的制定者,1997年,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制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这是我国第一个用贸易救济措施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法规。而后,2001年受我国入世的影响,面对即将进入我国市场的进口低价产品,国务院制定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这三部条例大致的对我国的贸易救济体制构建了框架。在2004年,全国人大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国务院在此基础上修订了反倾销等三部条例,对我国的反倾销法进行了细则性的修订,有了进一步的完善。然后,即便如此,我国的反倾销法与国外的类似法律相比依然显的起点较低。这主要体现在制定的主体上,我国的反倾销法律规范主要是通过国务院进行制定的,虽然对外贸易法是经由全国人大通过,但真正具有操作性的两个条例却只能算是法规。由于立法层次上并不属于最高立法,这让我们在实际的运用过程中不能够充分调动各方各面的社会资源,进行合理有效的配置。同时,由于立法层次的问题,也极大的影响了我国在处理反倾销与反补贴问题时的效用,特别是在面对欧盟等国高层次的立法时,总会显的低人一等,从另一个层面上也影响了条例的效力。

  3.1.2实体规范

  我国的反倾销法就其本身来看是具有着其科学性的,但是由于在实践中所出现的问题,也反映出了其本身所存在的缺陷。

  首先,我国的反倾销法缺少来自于香港、澳门、台湾三地的外国产品倾销的法律规定。由于香港和澳门均作为我国的单独关税区而存在,外国产品如果通过香港和澳门进行倾销然后再进入内地,我们应该如何进行应对?这方面属于条例的立法空白[⑥]。

  然后,对于倾销的认定上有着一定的不足。我国的反倾销条例对于正常价值的确定在某些方面规定的并不是那么的完善,条例规定按照三种方法来认定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国市场的可比价格,第三国市场的可比价格,同类产品的结构价格。这种规定缺少了对于“低于成本销售”的情况的规定,而且,对于“可比价格”和“同类产品”也没有规定,这样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就会难以进行合理有效的调整。在出口价格上,《条例》规定了三种方式来确定产品的出口价格,进口产品的实际支付和应当支付的价格的;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的;商务部依据合理基础推定的价格。这三种方式和国际上的规则基本相同,但是,什么是应当支付的价格,标准不细化使得实践中就会出现问题和困难。同时,《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该进口产品未转售给独立购买人或者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的,可以以商务部根据合理基础推定的价格未出口价格”。在这一条中,我们能看到两个问题,《条例》在这里用的是一个选择性的规定,商务部是可以有权对未转售给独立购买人或者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的进口产品进行自由的裁量的,这样虽然具有了一定的灵活性,但反倾销机构在进行实际调查的时候肯定需要相互的比较,这样的比较在某种程度上是要计入调查成本的,而且也需要很多的时间,反而降低了可操作性[⑦]。而《反倾销守则》对此则有着不同的规定。第二个问题就是在于“合理基础”,虽然《守则》对此也没有作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但是这并不代表我们不可以对此作进一步的细化,“合理基础”从实践的意义上来讲还是比较的模糊的,如果有明确的规定,也能节约调查的成本。

  其次,对于损害的认定上,《条例》也规定的不是很全面。《条例》的第八条重点的说明了有关确定损害所应当审查的事项。但是在条例中,对于“产品”的概念则没有详细的说明,因为产品大致上可以分为工业产品和农业产品,而我国在实践中可能更为倾向于对工业产品的反倾销进行调整,这是并不适宜的。而且,对于两者的区别性规定在其它的国家立法中都有着明确的规定。另外,《条例》对于进口产品的主要零配件没有进行规定,其实这个是可以算成是同类产品之列的,而由于我国对这块立法的空白,会使得外国出口商在面临反倾销指控时以及作为规避反倾销的法律借口。同时,《条例》的重点是集中在对于损害进行的认定上,而对于实质损害威胁和实质阻碍产业的建立则是一笔带过,这一方面是由于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技术不够完善,另一方面也是因为所掌握的实践经验较少所导致的,而《协定》对此则有着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

  有关“公共利益”条款,这在我国的反倾销立法上一直是处于一个立法上的缺陷。我国对此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规定。但是“公共利益”却是我们所不得不关注的问题。因为如果片面的为保护国内产业的利益而进行反倾销或者是因为申诉者的数量不足而不提起反倾销,都有可能会造成相关产业的价格波动,进而影响消费者的利益,使“公共利益”备受损失。相比较其它国际的立法,例如欧盟和日本,对此都有着专门的规定。

  3.1.3 程序规范

  我国的反倾销条例对于反倾销调查的有关内容规定的不够具体,这大致可以体现在对于时间期限的规定上。条例中除了规定反倾销的立案调查的12个月的期限(特殊情况可延长至18个月),临时反倾销措施的4个月的实施期限(特殊情况下可延长至9个月),90天的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以及五年的反倾销税征收期限和价格承偌的履行期限外,就再无其它的有关时间的规定。而《协定》则有着一些进一步的要求,例如受到反倾销调查表的进口商至少有30天的答复期限,反倾销税征收部门的返还决定应在12个月内作出(无论如何不能超过18个月),作出后必须9天内作出返还等。

  在程序规范中,我们可以看到,我国并没有对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建立专门的司法审查制度。这个制度建立的好处是可以比较明确的,具体的进行监督和解决问题,其它的国家也对此有着专门的规定和机构设置。我国在这方面的欠缺,不仅同国际上的有关规则不符,同时也不适应《协定》的要求。而仅仅的依靠《行政诉讼法》来对此进行规制也是明显不够的。

  3.2 我国在实施wto反倾销与反补贴措施时所面临的挑战

  3.2.1市场经济问题

  有关我国的市场经济问题一直困扰我国对外进行经济贸易与服务的关键问题。虽然是否承认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从不同的层面讲都存在着利与弊,但就进行国际经济贸易的实践中来看,市场经济地位的问题已经极大的牵制住了我国对外的经济贸易发展。所谓“市场经济地位”,是一个主要针对企业而非国家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条款。而一直到2004年,直到新西兰第一次承认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在发达国家中才形成了零的突破。那么,为什么中国的市场经济问题会如此的重要呢?首先我们要看到我国非市场经济地位的由来。这就要追溯到我国入世的进程当中了,当时中国并不是一个市场经济国家,但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协议中也并没有把市场经济作为加入世贸组织的必要条件,所以我国在争取加入世贸的时候,因为和美国的谈判陷入了僵局,不得以在市场经济的问题上作了较大的让步。也就是我们同意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15年内,美国可以继续把我国作为非市场经济国家进行看待。这种看待的结果直接的表现就是在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的有关调查时,对于我国所适用的是第三国的替代制度。这种替代制度在反倾销和反补贴的调查中对于我国的影响极其的大,甚至于直接导致了我国企业的败诉。因为不承认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使得在进行反倾销调查时我国企业的国内内销价和成本不能作为依据,而要依据另一替代国的成本来进行计算。历时五年之久的浓缩苹果汁应对美国反倾销一案就比较充分的说明了这一点,由于在该案中美国不承认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从而采用印度作为替代国来进行考查,而印度的劳动力等生产成本远高于中国,其替代价格是中国提出的两倍以上,最后导致我国被征收了高额的临时反倾销税。同样,2008年12月,欧委会对我国的橘子罐头反倾销案作出了终裁,我国所有应诉企业均未获得市场经济待遇,并最终被决定征收361.4-531.2欧元/吨的从量税[⑧]。所以,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能否得到承认已经成为我国进行反倾销应诉的关键问题。

  3.2.2过渡期安排对我国的挑战和机遇《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29条是关于转型为市场经济成员的过渡期安排,这条规定自中央计划经济转型为市场和自由企业经济的成员可以实施转型所必需的计划和措施,此类成员可以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之后的7年内,保留已向世贸通知的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但这些补贴应在7年内应逐步取消。我国自2001年入世以来,为了更好的应对国际企业财团的经济挑战,已经连续的进行了各方面的经济改革,不论从管理上,还是制度上甚至于整个的体制上都有了比较充分的准备,同时,这7年时间我国的经济发展速度依旧保持着稳健的增长,出口的大量增长极大的刺激了我国的加工产业的发展,拉动了整个经济的腾飞,这对于我们来说是一个很好的机遇。

  但同时,随着过渡期的结束,大量的外国产品和企业将会以低价进入我国的市场,这对于我国的企业来说将是一个不小的冲击,也会打乱现有的格局,市场的自发调节作用会让很多的企业破产或者被兼并。所以我们就要做好准备,从反倾销和反补贴的角度来讲,更好的完善立法和制度建设,加强对进口产品的倾销和补贴监管,将是我们所要考虑的重大问题,只有这样,我们才可以更好的保护好国内企业的经济利益,积极的参与到国际经济竞争中去。

  4.如何完善我国的反倾销与反补贴制度

  4.1从立法层次看要完善制度,一定要让这个制度有法可依。完善我国反倾销与反补贴的相关立法将是我们有效解决现有问题的根本出发点。那么,从哪几个层次来完善立法呢,我认为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点:

  4.1.1提高反倾销法的立法层次如前所述,我国对于反倾销法还没有专门的法律规范,国务院制定的条例不仅需要有进一步的修订,我们更需要一部具有高度权威性的专门法典来对反倾销和反补贴进行调整。提高立法层次,将是我们完善反倾销与反补贴制度的法律保障。

  4.1.2配套法规的完善我国对于《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外贸易法》都需要作出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规则的细化才能尽量减少法律漏洞的产生。

  4.1.3对于确立倾销的实体法律规范的完善在前面,我们已经看到了我国对于倾销的实体法律规范规定的不够完善,我们需要进一步的对各条进行解释和说明,对某些条款进行增减。例如,需要增加对港、澳、台三地的反倾销制度的建设。增加对实质损害威胁和实质阻碍工业建立的规定,同时,要明确倾销与损害因果关系的确定,结合我国的反倾销协定以及《守则》的相关规定,对其它国家的进口产品,需求变化,消费模式的变化,国内外正常竞争以及不可抗力等因素予以综合的考虑和判断,以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增加有关“公共利益”条款的规定,以增强法律的完善性,提升法律层次。

  4.1.4对于确立倾销的程序法律规范的完善在程序上,我们需要进一步的加强调查的透明度以减少纠纷,丰富各种有关时间期限的规定,建立司法审查的制度并力求体现于法条之中。

  4.2从体制上,建立健全真正的市场经济市场经济地位的重要性在前文中已经有所体现,而如何建立健全一个真正的市场经济,在我国还是一个需要继续摸索和探讨的问题。一般来看,要确定一个国家的市场经济地位,要从以下几点出发首先,企业要自主,能够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合法的参与到各种经济流程中而不受其它因素的影响。并且,企业必须要有着良好的财务,财务状况必须要清楚。就现实状况来看,我国的企业在这个方面还有待进一步的提高。其次,金融和信贷要稳定。这种稳定是一种大局的稳定,不会出现极度的扭曲,因为金融和信贷随着经济的发展已经越来越重要,它会笼罩整个经济的大气候,建立稳定的金融和信贷,树立良好的信誉,便可以把握住市场的总体的平衡。最后,市场的稳定与繁荣应由法律来保障而不是政府,汇率的调整需要的是市场的自发调节而不是政策的影响。由于我国的基本国情,这一点在现阶段我们还难以实施,而且由于我国金融市场的起步较晚,政府的调控在某些时候还存在着其本身的必需性和及时性,但从长远来看,这也是我们建立真正的市场经济的必经之路。市场经济的作用点在于这个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而针对于国际化的市场,我们需要的是一种“三元化”调节机制,即除市场自发调节和国家调节外,还要有国际社会的共同调节[⑨]。那么,我国现在的重点仍然是停留在国家调节上,诚然,我国的现实经济状况决定了我们的这种调节方式,但同时我们应该预见到,只有强化我们参与国际社会共同调节的意识,努力与国际接轨,我们才能够建立一个真正的市场经济,得到国际社会特别是发达国家的广泛承认和认可,这样,国内的企业便可以以更加积极的态度参与到国际经济贸易中去,在面对反倾销与反补贴的指控时,我国的企业才能够更为从容的应诉,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多哈回合的谈判是各个大国之间解决各种争端的有效途径。我们对于反倾销法的有关经验与实务与其它国家相比尚显单薄,积极的加入到国际的交流与合作之中能较快的提高我们的认识。而多哈回合谈判具有较高的水平,它所体现的都是国际贸易争端中最为集中,难度系数最高,立法层次较为复杂的问题。但也正因为如此,协调意志难以达成共鸣,也有许多学者认为多哈回合谈判就反倾销议题上不可能取得大的突破,持此观点的学者其依据wto的《反倾销协定》关于具体规则的模糊性和价值取向上对于大国的妥协性[⑩]。

  结束

  语完善我国的反倾销与反补贴制度,在我国其实已经取得了一个阶段性的成功,但是我们也必须要有着清醒的头脑。我国在这个方面的起步较晚,而经济全球化导致各种因素的交叉作用越来越强,面对外国企业强势的经济压力,我们不仅要从体制上保障自身的利益,更要抓住根本,强化经济体制改革,转变经济增长的方式,只有有了一个良好的经济内核,法律这种上层建筑才能够有继续深化和完善的可能性。党的十七大指出“要科学分析我国全面参加经济全球化的新机遇、新挑战”。承认差距,吸收国外的优秀经验,但同时我们也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增强实践和创新精神,针对于我国的现实状况来制定符合于实际的法条和更为成熟的制度,转变思想模式,协调政策与法律的理性关系,更好的同国际社会接轨,保护国内产业的利益。

  参考文献

  [1](美)雅各布.瓦伊纳:《倾销:世界贸易中的一个问题》,[m], 1997。[2]余劲松,吴志攀:《国际经济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7。[3]《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1994年。[4]宣增益:《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教程》,[m],中信出版社,2003.1。[5]李昌奎:《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争端案例》,[m],机械工业出版社,2005.2。[6]王正明:《关于海峡两岸建立更紧密的经贸关系的探讨》,[a] 。[7]方潇:《论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的完善》[d/ol] , www.wtolaw.gov.cn2001。[8]《欧盟对我橘子罐头采取最终反倾销措施》[ol].食品商务网,2009 2 10。[9]漆彤:《市场调节机制的三元化与国际经济法性质的思考》,[a],《国际经济法学刊》[c],第12卷第2期,2005。[10]肖伟:《国际反倾销法律与实务.wto卷》[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11]孙琬钟:《<海峡两岸wto法律论坛论文集》[c],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致 谢衷心感谢我的导师xx以及xx老师的悉心指导。在整篇论文的完成过程中,两位老师认真耐心,并帮我指正谬误,匡正格式,使我能够顺利的完成毕业论文,她们对我的认真指导,以及严谨的学术态度将令我受益终生。感谢xxxx学院文法学院法学系各位老师的热心帮助,他们提供的众多意见和建议,对我帮助极大,使我能够顺利的完成毕业论文的工作。感谢陕西省图书馆的工作人员和xxxx学院阅览室师生的数据提供,使我在数据的收集过程中,非常顺利,并迅速的完成论文。[①] (美)雅各布.瓦伊纳:《倾销:世界贸易中的一个问题》 1997[②] 余劲松,吴志攀:《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7[③]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1994年。[④] 宣增益:《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教程》,中信出版,社2003.1。[⑤] 李昌奎:《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争端案例》.机械工业出版社,2005.2。[⑥] 王正明:《关于海峡两岸建立更紧密的经贸关系的探讨》,孙琬钟主编:《<海峡两岸wto法律论坛论文集》.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⑦] 方潇:《论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的完善》,2001 , www.wtolaw.gov.cn。[⑨] 漆彤:《市场调节机制的三元化与国际经济法性质的思考》,《国际经济法学刊》,第12卷 第2期, 2005。[⑩] 肖伟主.《国际反倾销法律与实务.wto卷》,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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