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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

时间:2020-10-02 11:25:04 公告 我要投稿

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范本

  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最重要的行政处罚文书,具有严肃性、强制性和对当事人的拘束力,也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财产的依据之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制作要件,法律法规有着严格的规定和要求,这些规定和要求,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措词、内容、格式和规范化等都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保证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质量,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范本

  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范本一:

  〔20xx〕76号

  当事人:xxxx机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住所:湖北省xx市铁山区武黄路5号,法人代表杨百昌。

  杨百昌:男,1955年出生,住址:湖北省xx市xx港区胜阳港永安里,时任xx集团、xxxx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股份)董事长。

  朱金明:男,1963年出生,住址:湖北省xx市xx港区胜阳港劳动路,时任xx集团董事、副总裁、总裁,xx股份董事。

  廖汉钢:男,1963年出生,住址:湖北省xx市下陆区竹林苑,时任xx集团、xx股份董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xx集团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交陈述申辩材料,未申请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xx集团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xx股份未及时披露或未如实披露与xx艾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

  xx艾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博科技)实际为xx集团职工持股公司。2006年底,经xx集团(含下属各子公司)全体职工代表讨论同意,决定由xx集团全体员工投资入股,以信托方式组建艾博科技。xx集团管理层负责艾博科技的治理。艾博科技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只设执行董事一名。2006年至调查日,艾博科技的执行董事为吴某某。吴某某2007年至调查日任xx集团监事。目前,艾博科技三家子公司的管理层均为xx集团管理层成员。

  艾博科技的主要业务与xx股份密切关联。xx股份的财务资料显示,2006年至2011年期间,xx股份与艾博科技发生的购销业务如下:2006年至2011年,xx股份向艾博科技销售商品的金额分别为1260.49万元、2978.13万元、1700.52万元、647.82万元、2361.61万元、2312.09万元,2006年至2011年,艾博科技向xx股份销售商品的金额分别为458.53万元、2.54亿元、2.30亿元、2.92亿元、4.44亿元、4.38亿元;占艾博科技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2008年至2011年)分别为97%、96%、84%、83%。交易金额均达到《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披露标准,xx股份未及时披露与艾博科技的关联交易,未在2006年、2007年年报中披露与艾博科技的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2008年至2010年年报虽然有所披露,但不充分。

  二、xx股份未披露或未如实披露与芜湖法瑞西投资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

  芜湖法瑞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瑞西)成立于2009年12月,股东为37名自然人,均为xx集团及各子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包括外部董事高管和独立董事)。法瑞西公司设立的主要目的是用来接受芜湖经济开发区给xx集团高管层37人的'股权奖励。该股权即芜湖经济开发区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持有的芜湖欧宝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欧宝)35%股权。

  芜湖欧宝是xx股份的控股子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2010年1月,法瑞西受让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总公司持有的芜湖欧宝35%的股权。因此,芜湖欧宝的股权结构变更为xx股份持股40%,法瑞西持股35%,昌鑫集团有限公司持股25%,控股股东为xx股份。xx股份2009年至2010年年报,2009年至2011年临时报告,未披露法瑞西的股权结构或实际控制人的信息,也未披露法瑞西对芜湖欧宝的持股信息。2010年2月28日,法瑞西以977.36万元的价格受让xx股份持有的xx晨信光电有限公司90%的股权,交易金额达到《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披露标准,xx股份对该交易事项未及时披露,仅在2010年年报中将该交易事项作为重大资产出售予以披露,未将其作为关联交易披露。

  xx股份未披露或未如实披露与艾博科技、法瑞西两家公司关联关系以及关联交易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控股股东xx集团没有如实将上述信息向上市公司报告,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行为。时任xx集团董事长杨百昌,是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xx集团董事、副总裁、总裁朱金明,时任xx集团董秘廖汉钢,时任xx集团董事方泽云,是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以上事实有相关公告、协议、章程、相关人员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我会决定:

  一、责令xx集团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杨百昌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三、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朱金明、廖汉钢、方泽云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3.80% 资金 研报]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xx年8月18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范本二:

  〔20xx〕73号

  当事人:xx,女,1963年1月出生,住址:深圳市福田区阁林网苑,时任深圳市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股份)资产经营管理部员工以及下属物流中心负责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依法对xx内幕交易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xx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xx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披露过程

  2011年9月26日,xx股份讨论公司发展战略与规划,初步拟定了2个整体上市方案,第一个是深圳市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全部资产整体上市,第二个是xx集团港口类资产整体上市,其他资产剥离。参会人员包括xx。

  2011年11月17日,xx集团制作了向深圳市政府的汇报材料,总的思路是xx集团将非港口类资产划拨至深圳市特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区建发),然后将剩下所持有的盐田国际三期和盐田拖轮股权与xx股份进行整合。

  2011年11月19日,xx股份召开公司经营管理工作会,此次会上讨论的发展战略与规划(第三稿)与2011年9月26日讨论的相比,资产整合方案由原来的两个选择方案明确为港口类资产整合方案,指出xx集团优质港口类资产的整合是实现战略的前提。资产整合模式是将xx集团优质港口类资产注入上市公司,其它资产予以剥离。首先是xx集团进行资产剥离,将房地产资产、物流资产等剥离给特区建发;然后由xx股份换股吸收合并xx集团,实现xx集团港口类资产的上市,注入xx股份的资产为盐田国际三期码头和三期扩建码头股权、盐田拖轮40%股权、部分xx西港区土地资产,以及东港区码头公司股权和大铲湾。参加这次会议的有xx股份高管人员和部门负责人、控参股企业及内部独立核算单位外派管理人员,参会人员包括xx。

  2011年12月6日,xx股份召开办公会议,本次办公会议讨论的发展战略与规划第四稿与第三稿基本相同,仍然是将注入xx集团港口资产作为资产整合方案。

  2012年1月4日,xx股份停牌,发布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公告。xx股份向深交所提交《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停牌申请表》,称“xx拟通过现金及定向增发股份的方式,购买控股股东深圳市xx集团有限公司所拥有的盐田三期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35%的股权、深圳盐田拖轮有限公司40%的股权、xx国际资讯有限公司50%的股权以及深圳大铲湾现代港口发展有限公司35%的股权等优质资产”。

  2012年4月20日,xx股份发布复牌公告,称由于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交易相关各方和公司未能就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框架协议达成一致,公司决定终止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并承诺:自公司股票复牌之日起至少三个月内不再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

  xx股份复牌当天涨停,涨幅达9.94%,当日收盘价5.53元,当天交通运输板块(中信证券分类)的涨幅为1.35%,xx涨幅与所属板块相比偏离8.59%。

  xx股份拟通过现金及定向增发股份的方式购买其控股股东xx集团的港口类资产的整合方案,是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购置财产的决定,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在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为内幕信息。2011年11月19日,xx股份召开公司经营管理工作会议,进一步明确了xx集团注入xx股份的资产为盐田国际三期码头和三期扩建码头股权、盐田拖轮40%股权、部分xx西港区土地资产,以及东港区码头公司股权和大铲湾的资产,至此,内幕信息形成。xx参加了2011年9月26日和2011年11月19日的xx股份会议,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员。

  二、涉案账户买卖xx股票的情况

  “李某某”账户托管于国泰君安证券深圳笋岗路营业部,2011年4月开户,该账户由李某某的妹妹xx实际控制和使用。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1月4日期间该账户买入“xx”200,080股,买入金额996,790.60元;截至2012年10月30日已卖出,实际盈利为90,116.80元。经调查,“李某某”账户开户后主要由xx操作,交易“xx”是由xx决策和下单,交易资金主要来源于xx夫妻,下单电脑为xx的家庭电脑,下单手机号码为xx的手机号码。

  以上事实,有交易流水、当事人询问笔录、电脑IP、MAC取证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xx利用内幕信息买卖“xx”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六条关于“证券交易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违法行为,因此对其违法行为应予以行政处罚。

  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没收xx违法所得90,116.80元,并处以90,116.80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xx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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