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荀子的法治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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荀子的法治思想

  荀子的法治思想【1】

  [摘要]荀子是儒家思想的集大成者,他在发扬儒家思想的同时,吸收了法家思想,形成了其法律思想。

  主要有法律比附思想、法定主义思想和法律正义思想,并提出了“法义”“法数”“类”三个法律概念。

  对我们今天仍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荀子 比附 法定主义 法律正义

  作为先秦后期儒家泰斗的荀子,其学术集儒家之大成,又采百家之所长。

  他立足于儒家,而又进行改良;他批判其他各家,而又予以吸收,尤其是对法家学说的吸收,为后世儒、法合流的新时代之滥觞。

  对于荀子的法治思想,学界论述详备。

  主要观点是荀子重法,主张以礼统法、明德慎罚,反对教化万能论;主张制定并公布刑法,实行罪行相称的法律原则,废除族刑;提出了“法义”“法数”“类”三个法律概念。

  本文拟将荀子的“类”作为法范畴的概念,来把握荀子的法治思想。

  一、荀子的法律类推思想

  在秦代,将裁判中的类推适用称为“比’。

  秦代已经实施了法律类推。

  荀子以“类”来说明法律类推:“其有法者以法行,无法者以类举。”(《王制》)即,有法律条文规定,就必须要遵从条文规定,而对于没有法律条文直接规定的案件,可以从律条中选择类似的规定进行裁决。

  荀子的“类”乃为律条比附。

  “比附”是古代中国的法律术语,相当于现代法学术语“司法解释”“类推适用”。

  比附的传统在汉代以后亦行于世。

  汉高祖七年(前200年) 诏曰:“廷尉所不能决,谨具为奏,傅所当比律令以闻”(《汉书·刑法志》)。

  即,当律令没有相应的明文规定,廷尉无法断罪之际,需要上奏皇帝,由皇帝下达所当比附的律令。

  然而,在此后的实际裁判中,司法官吏比附断罪的案例不断增多。

  汉武帝时,“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条,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决事比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

  “决事比”是指在司法官吏裁判时,法律中不存在对于某个具体案件的明文规定与前例(判例)时,需要寻找类例以行判决,即比附决事。

  本来,比附定罪是对于法律所不及处罚的社会性犯罪行为,由裁判官的类推解释进行弥补,即具有由司法来填补立法之缺陷的特征。

  但由于司法官吏频频滥用比附断罪,使司法变成了凌驾于立法之上,给整个法律秩序带来了极大的危害。

  面对这种比附断罪产生的弊端,晋代刘颂上疏惠帝,建议禁止比附断罪,依律定罪。

  这在形式上符合于所谓“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一罪刑法定的原则。

  为了确立法律的稳定性,要求司法官吏必须严格遵守律文规定,同时为了确保法律的应变性,还分别赋予大臣与皇帝以不同程度的司法自由裁量权。

  可以说是赋与皇帝以超法之权限。

  在赋与大臣与皇帝以司法裁量权这一点上,刘颂所谓“依律断罪”与西欧近代罪刑法定主义亦不相同,可以称之为中国式的罪刑法定主义。

  将不同的司法权限分别赋予司法官吏、大臣、皇帝的这一思想,盖源于荀子的礼法思想。

  进入唐代,唐律规定“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

  (《断狱律》第十六条),罪刑法定原则在律文上大体上被明文化了。

  然而,唐律又设立了“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纂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名例律》第五十条)这一明文规定。

  即使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自法律的精神观之,对于凡是带给社会危害的犯罪行为的案件,依据比附定罪判刑。

  总而言之,唐律虽然制定了罪刑法定的原则,但同时为了弥补律令的不完备,实现律令之目的,承认比附判决。

  但是在唐律中,“举重明轻”“举轻明重”这一比附基准的明文化是值得我们注目的。

  根据比附所做的判决,在原则上应当基于法律规定进行,将类推适用制度化的这一主旨,无非是为了防止司法官吏滥用比附援引。

  在限制刑罚权限、防止司法擅断这一点上,也可以认为唐律中存在着罪刑法定原则。

  唐代以后,明律、清律中也有关于比附的明文规定,类推制度一直延续到清末。

  中国废止类推制度,是进入20世纪之后。

  光绪三十四年(1908年),晚清政府所颁布的《钦定宪法大纲》,吸收了欧洲近代罪刑法定思想,其中规定“臣民非按照法律所定,不加以逮捕、监禁、处罚”。

  其后宣统二年(1910年),在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主持下,制定并颁布了中国第一部刑法《大清新刑律》,其第一条就规定“法律无正条者,不问何种行为,不为罪”,在采用西欧近代法律的罪刑法定主义同时,禁止类推适用。

  然而由于清朝于1911年灭亡,《大清新刑律》虽得以告成,但是未及正式实施。

  这部《大清新刑律》,1912年由中华民国政府以“暂行新刑律”之名公诸于世。

  其后,1935年颁发的《中华民国刑法》也继承了近代罪刑法定主义,在形式上禁止类推适用。

  然而,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近代罪刑法定主义被视为资本主义的刑法原则而遭受排斥。

  刑法典的起草工作虽然始于1950年,但是在此后近三十年间一直处于没有刑法典的异常状态。

  1979年,终于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略称“旧刑法”,7月6日公布,1980年1月1日开始施行)。

  在这部旧刑法中,没有规定罪刑法定主义,明文规定类推适用。

  刑法第79条:“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但是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对旧刑法进行了全面修改后,1997年3月14日公布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同年10月1日开始实施。

  以下略称为“新刑法”)。

  在新刑法中,采用罪刑法定主义,删除了旧刑法第79条的类推规定,彻底废止了类推制度。

  新刑法第3条将罪刑法定原则加以明文化:“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如以上所述,类推制度在中国刑法中是具有漫长历史的法律制度。

  自从荀子明确地提出“有法者以法行,无法者以类举”这一类推适用的思想后,类推制度作为中国法律制度固定成文,并延续实施了两千年以上,20世纪后经历了“废止”  “存置”“废止”的过程,于20世纪末在制变上彻底消夫。

  二、荀子的法定主义思想

  中国法律史是防止司法擅断与保持司法自由裁量权,保持法律稳定性与寻求法律应变性的冲突与协调的历史。

  对于这个二律背反的法理学问题,荀子持有怎样的见解呢?以下,我们通过对荀子以前的中国古代人治与法治的对立,以及法家法治思想的内涵进行概述,来探讨荀子法治思想的内容。

  虽然与近代罪刑法定主义有所不同,古代中国也有为了防止刑罚权滥用的罪刑法定思想。

  在春秋时代,罪刑法定思想与非法定思想之间存在着对立。

  公元前536年,郑子产制定并公布了成文刑法(铸刑书),而晋叔向对此提出了反对。

  公元前513年,对于晋范宣子制定的成文刑法,孔子提出了批判。

  这些均为罪刑法定主义与非法定主义对立冲突的事件。

  叔向与孔子反对成文刑法的制定与公布的理由是,如果人民知道存在着刑罚所不及之处,就会“不忌于上,并有争心”,而且人民会以律文为根据,寻找逃避刑法制裁的方法等。

  因此,叔向与孔子主张和成文法的司法相比,“议事以制”的司法更为合理。

  在这种非法定主义的法思想的根底中,存在着对于法律统治的怀疑,即成文法由于受其自身的固定性所限,无法对千变万化的法律现象进行有效的对应。

  在古代中国,明确地提出法定主义思想的是战国时期的法家。

  在法家的法定主义主张中,可以看到他们试图通过成文法制定与严守来防止司法专断,并根据法律的公布来威胁人民,从而实现犯罪预防主义。

  《韩非子·难三》谓:“法者,编著之图籍,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主张成文法的制定、编纂与公布。

  又云:“奉公法,废私术”(《韩非子·有废》),“夫立法令者以废私也,法令行而私道废矣。

  私者所以乱法也”(《诡使》),极力排斥恣意的擅断,呼吁确立作为客观规范的法律支配。

  又如“行刑重其轻者,轻者不至,重者不来,是谓以刑去刑”(《韩非子·好劫弑臣》)等文所述,韩非子思想中还存在着以重刑主义预防犯罪的逻辑。

  那么,对于中国古代的法定主义与非法定主义的对立,荀子又采取了怎样的立场呢?首先,荀子赞同成文法的制定与公布。

  如其所云“有法者以法行,无法者以类举”,即有法律规定的案件当依法处理,反之则以类推适用进行处理。

  为了依据类推适用处理案件,其前提是必须有成文法律的存在。

  对于成文法的制定与公布,荀子的态度没有法家那样明确,从以下几段记述可以看到荀子的态度:

  “(圣王)起礼义,制法度。”(《荀子·性恶》)“纂论公察则民不疑论。”(《荀子·君道》)“君法明,论有常,表仪既设民知方。

  进退有律,莫得贵贱,孰私王?”(《荀子·成相》)表明荀子基本赞同成文法的制定与公布。

  又如:“政令已陈,虽睹利败,不欺其民。”(《荀子·王霸》)“百吏畏法循绳,然后国常不乱。”(《荀子·王霸》)“刑称陈,守其银〔垠〕,下不得用轻私门。罪祸有律,莫得轻重威不分。”(《荀子·成相》)

  荀子主张为了抑制与禁止司法上的恣意擅断,通过客观的法律统治,防止出现由于主观的人治而产生的擅断等弊端。

  荀子的这种态度与法家的法定主义思想是一脉相通的。

  然而,荀子虽然承认成文法的统治,但同时也彻底地站在了主张人治的立场上。

  因为在“无法者以类举”这一类推适用等法律适用上,人的作用是不可欠缺的。

  三、荀子的法律正义思想

  荀子之前的非法定主义与法定主义两者态度的对立,是人治(德治)主义与法治主义对立的体现。

  法家排斥主观人格的人治主义,主张具有客观基准的法律支配。

  法家将法比喻为“规矩绳墨”,并将度量衡的性质导入法律。

  因为度量衡向任何人都提供一定的标准,与度量衡一样,法律也必须摆脱恣意性因素,彻底发挥作为客观规律的机能。

  法家认为,度量衡具有非人格性,在运用中也排除人格因素的介入。

  与此相同,法律也是非人格性的,在运用之际必须排斥个人智能与道德等人格性因素。

  实定法为了有效地发挥机能,必须确保与维持法律的稳定性,然而由于所制定的法律具有固定性,因而无法机动地对应千变万化的社会现状。

  如果法律不能对应时代的变化,那么法律与现实之间必定产生乖离,必然要向实定法寻求法律正义。

  法家的法思想中,找不到关于法律正义问题的讨论。

  当然,法家主张应当根据时代的变迁来改进法律,即“变法”。

  然而法家的“变法”主张,主要是为了反对“守株待兔”的尚古主义与保守主义而发。

  法家最终强调的不是法律正义或变法,而是法律的稳定性。

  从法家的立场观之,自己禁止议论、所以没有必要也没有理由讨论法律正义等问题。

  法家还坚持批判君主制定的法律(“法而不议”),这种法思想当然是为了防止司法官吏的擅断,确立与维持法律的稳定性。

  而荀子则将法律正义视为重要的问题,主张“法而议”。

  荀子则将礼比喻为度量衡。

  荀子的法,正如其所云“礼者,法之大分”(《劝学》),“生礼义而起法度”(《性恶》),是从礼的.精神出发而制定的。

  法的理念具有礼的价值,法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礼的秩序,法是实现礼的价值的工具。

  因此荀子的法治思想虽然重视法的稳定性,即成文法的制定、公布以及遵守,但更重要的是法律正义的问题,实现礼的价值与秩序。

  荀子云:“加义乎法则度量。”(《王霸》)对于法,经常要求法义即法律正义。

  荀子又云:“不知法之义,而正法之数者,虽博临事必乱。”(《君道》)

  荀子认为,若不能理解“法义”,即法律正义、精神与原理,即便熟知“法数”即法律条文,也无法对于现实中多样化的法律现象进行一贯性处理。

  荀子所谓“法义”即“礼义”。

  既然法律正义、精神、原理乃礼义,那么荀子的法当然不会排除伦理与道德,相反将法定位为实现伦理、道德的手段,而此思想与法家迥异。

  荀子认为:“法而不议,则法之所不至者必废。”(《王制》)主张对法律进行充分讨论。

  如果法律的内容及其适用范围、法律正义与原理没有经过充分议论,在法律所不及之处定然出现错误的处理。

  否定“法而不议”,主张“法而议”。

  荀子认为“庆赏刑罚欲必以信”(《议兵》),极力主张严格执行法律,但又说“刑称罪则治,不称罪则乱”(《正论》),提倡罪刑相当。

  法家持有重刑主义的刑罚观,而荀子则持有称刑主义的刑罚观。

  荀子的称刑主义不仅限于犯罪与刑罚之称(相当),也是社会状况与刑罚之称。

  荀子“治则刑重,乱则刑轻”,提出治世则行重刑,乱世当行轻罚。

  即,治世时人类生活富足,基本上没有犯罪的理由,若触犯刑法则当重罚。

  而乱世时生活穷乏,容易犯罪,故当从轻处罚。

  根据世之治乱来判断刑罚之轻重,这一思想源于“先礼后法”“先教后刑”的儒家礼法观。

  “不教而诛,则刑繁而邪不胜。教而不诛,则奸民不惩。”(《富国》)荀子主张礼的教化优先于刑罚,应当先进行礼的教化,之后再行刑罚。

  这一点与传统儒家法思想是一致的。

  荀子认为犯罪的预防作用,与刑罚相比,依靠礼的教化更为有效。

  荀子对于犯罪行为,不是仅仅把握为自我责任的问题,还作为社会性责任的问题来进行思考。

  而且,荀子认为法律制定与运用的主体乃是人自身,从这一法理学的见解出发,他主张人治:“有治人,无治法。

  ……法不能独立,类不能自行。

  得其人则存,失其人则亡。

  (《君道》)

  法律具有治理机能,然而法律自身无法发挥机能,是由于人类的运用而发挥机能。

  对于法律规定所不及的犯罪,适当地运用类推解释进行对应,归根结底也是由于人的作用。

  荀子说:“法者,治之端也。

  君子者,法之原也。

  故有君子,则法虽省,足以遍矣。

  无君子,则法虽具,失先后之施,不能应事之变,足以乱矣。”(《君道》)“故有良法而乱者有之矣,有君子而乱者,自古及今,未尝闻也。”(《王制》)荀子认为治理的关键并不在于良法的存否,而是杰出的法律运用者即君子存在与否。

  关于荀子的法治思想,其类推解释的逻辑值得注目。

  即,“无法者以类举”这一法律类推中,总是寻求法律正义、精神、原理,并以此为基准下结论。

  对于“无法者以类举”即法律类推上所要求的法律目的、精神、正义(法义),荀子特别用“统类”这一词语来表达:“法其法以求其统类。”(《解蔽》)“卒然起一方,则举统类而应之,无所儗作。

  张法而度之,则晻然若合符节。

  是大儒者也。”(《儒効》)荀子为了妥善对应法律所不及的犯罪行为,将类推适用的必要性用“无法者以类举”一语来表达。

  而荀子明确地认识到,类推解释之际需要相当于法律正义与精神的统类性原理(法义)。

  找出统类性原理,以此为准进行裁判终究是人的工作。

  因此,荀子法治思想不排斥人治,反而积极要求人治。

  法家的法治思想是为了防止司法擅断,排斥个人的知能、道德等人格性要素,而荀子的法治思想则不然。

  那么,荀子对于法运用上的擅断问题采用了怎样的对策呢?荀子所讲的对策是将司法上的“议事以制”这一司法权的行使限定于特定阶层。

  首先,荀子做出了如下的区分:“臣谨修,君制变。”

  (《成相》)臣下需要严谨地遵循法令,而君主持有制定与变革法令的权力。

  君主具有立法权,臣下则基于君主权下所制定与公布的法令进行司法活动。

  不过,荀子在臣下之中又设立了司法权的区别。

  例如,对于司法官吏,荀子要求“官人守数”(《君道》)。

  “循法则、度量、刑辟、图籍,不知其义,谨守其数,慎不敢损益也。……是官人百吏之所以取禄职也。”(《荣辱》)“吏敬法令莫敢恣。……吏谨将之无铍滑。”(《成相》)司法官吏应当像度量衡的规定那样,严格遵守法令,禁止源于恣意性判断的司法活动。

  然而,由于仅知遵守法数的司法官吏“不知法之义,而正法之数者,虽博临事必乱”,从而暴露出司法的限界,荀子强调认识法义,基于这一认识来发挥司法判断之存在必要。

  其存在乃“无法者以类举”“举统类而应之”这一统类性处理能力的持有者,荀子称其为“大儒”。

  “知通统类,如是则可谓大儒矣。大儒者,天子、三公也。”(《儒勃》)荀子所谓大儒乃“天子”与“三公”。

  而对于天子之外,具有基于礼义的统类性处理能力的三公,也需要赋予其“议事以制”的司法权。

  荀子根据统类性处理能力的有无,来区别司法官吏与大儒的司法权,一方面是为了确立实定法的稳定性,另一方面则是为了期待防止法律固定化与确保法律正义。

  荀子的法治理论,仅仅承认天子与三公具有“议事以制”的权力,此乃以儒家立场为基本,将法与礼统合的产物。

  综上所述,荀子的法治思想赞同成文法的罪刑法定,要求法律的稳定性,同时另一方面认为在法律运用上人的作用是不可或缺的,故而承认天子与三公具有类推解释等司法自由裁量权,在对应法律应变性要求的同时,实现法律正义(礼义)。

  荀子的这种法治思想,在汉代以后成为中国司法制度的理论模式,对于中国式的罪刑法定主义的形成发挥了重要作用。

  荀子对法制思想的接纳【2】

  摘 要:荀子是从儒家转向法家的过渡性思想家,反映其思想的作品《荀子》也渗透着法家的思想。

  在春秋战国的时代,社会“礼崩乐坏”的社会现象严重,荀子推崇“礼”的制度,同时加入“法制”的元素,树立“法”的严肃和威慑力,彰显公正明察的法制规范。

  关键词:《荀子》;法制思想;礼法结合;严肃威信;公正严明

  荀子是战国后期儒家学派的大师,他着重发挥孔子的“礼”,主张礼、法并重,既主张尊王之道,举贤能,又主张法后王,讲礼法。

  荀子是从儒家转向法家的过渡性思想家,反映其思想的作品《荀子》也渗透着法家的思想。

  因此,我主要分析《荀子》中所蕴含的法制思想。

  在春秋战国的时代,伴随着激烈的政治、军事、外交的斗争,感受到社会“礼崩乐坏”的社会现象,荀子进一步推崇“礼”的制度,同时加入“法制”的元素,对社会的各方面提出法治融入礼制的想法。

  一、在政治上,“礼”“法”相结合。

  荀子曾说:“隆礼尊贤而王,重法爱民而霸。”(《荀子·天论》)“礼”和“法”同是一种制度,一种秩序,二者的施用本有异曲同工之效,因此荀子将“礼”和 “法”二者相结合。

  《荀子·王霸》中“国无礼,则不正。礼之所以正国,譬之犹权衡之于轻重也,犹绳墨之于曲直也,犹规矩之于方圆也,既错之,而人莫之能诬也。”意思为国家没有礼制,就治理不好。

  礼制之所以能治理国家,好比权衡能秤量轻重一样,好像绳墨对于曲直,规矩对于方圆。

  礼制设置之后,人们就没有不相信的。

  《荀子·成相》中“治之经,礼与刑;君子以修百姓宁;明德慎罚,国家既治,四海平。”意思为治国的根本是礼义和刑罚。

  君子修身、百姓安宁。

  张扬美德、谨慎地使用刑罚,国家就能安定,四海之内都太平。

  荀子认为礼义法制,明德慎罚,是当时所能实现的理想的政治。

  “今当试去君上之势,无礼义之化,去法正之治,无刑罚之禁,倚而观天下民人之相下也;若是,则夫强者害弱而夺之,众者暴寡而哗之,天下之悖乱而相亡不待顷也。” (《荀子·性恶》)要想保证人类的生存,必须要有社会管理,而社会则必须持守德礼政刑的规范准则。

  荀子以礼制比作权衡、绳墨、规矩,以正人的行为。

  由此能看出荀子将法制引入礼制,使礼治带有强制的性质。

  孔孟的“礼”的思想重于在道德教化的基础上,用仁义道德来说教,没有强制的要求;而荀子的“礼”的思想则不仅停留在思想道德的教化,更重要的是法制的强制性,表现为人们必须做到“礼”的要求。

  孔子曾说,外在强制性的政令和法律,能够使民众免于违法犯罪,但却不能使民众形成知耻向善的道德意识;而荀子继承儒家重视德治的思想,但也强调法治的作用,认为德治与法治是社会治理中不可缺少的两个方法,称之为“隆礼”与“重法”。

  荀子在政治方面,强调“法”对于“礼”的重要性,并且指出“法”的强制性能规范“礼”的约束,使得人民的行为符合规范。

  二、在军事上,强调“法”的严肃性和威信力。

  “制号、政令、欲严以威;庆赏、刑罚,欲必以信。”(《荀子·议兵》)法制、政令,要严肃而威重;庆赏、刑罚,要坚定有信用。

  “无功不赏,无罪不罚。”(《荀子·君道》)在军事管理上,荀子要求在公正诚信的基础上执行法律,树立起法律在民众的威严和信度,增加法律的严肃性和威慑力,这样才有效地发挥法制在治理军队、国家的作用。

  《荀子·议兵》中“将死鼓,御死辔,百吏死职,士大夫死行列。

  闻鼓声而进,闻金声而退。

  顺命为上,有功次之。

  令不进而进,犹令不退而退,其罪惟均。”由此谈到军队中的纪律,作为将军,宁死也要听从鼓声;驾车的,宁死也不能放松手里的缰绳;百吏用生命殉自己的职务,士大夫死在自己的队伍里。

  听到鼓声就前进,听到鸣金就退却。

  服从命令是上等,有功劳在此等。

  命令不要进兵而进兵,和命令不要退兵而退兵一样。

  他们的额罪过完全相等。

  在军队的建设上,荀子认为,治军不仅要重视具体的战略战术,提高军队的战斗力,更为重要的是把礼义作为军队建设的根本,加强对士兵的礼义和法制教育,从而统一军队纪律,规范士兵行为。

  特别强调治军要重视军队纪律的建设,认为强大的军队,必须是一支纪律严明、集中统一的军队。

  主张军队要做到号令严明,赏罚分明,保证军队绝对服从君主的领导和指挥,绝对不允许出现大权旁落的现象。

  可以看出荀子对于军队的管理,体现出严格的纪律性,行为要规范,奖惩要有根据,“法”在军事的体现是严谨和严肃的。

  三、在法律制度上,公正明察、刑罚相当。

  “法者,治之端也。”(《荀子·君道》)法制是治理国家的开端。

  荀子充分地认识到法制在国家治理中的作用,主张为政要制定和公布法律,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

  在社会治理中,君主不可以依据自己的主观意志执法,更不可随意更改法律。

  在《荀子·成相》“臣谨循,君制变;公察善思论不乱,以治天下,后世法之,成律贯。”意思为,臣下谨慎地遵循法令,君主掌握变更法制的权力。

  公正明察,原则不能扰乱,以此治理天下,后世的君主都效法它,成为规范,世代相传。

  由此能够得出,君主有改变法律的权力,但应该让它变得公正明察,让所有人都依照法律规范来做事,使得法律留传后世。

  法律制定规范,违反了法律就要受到一定的刑罚,而荀子认为“刑称罪,则治,不称罪,则乱。”意思为刑罚与罪行相当,国家就平治;刑罚与罪行不相当,国家就混乱。

  刑罚适度,是治世的标志之一,也是治世的保证。

  他指出,实施控制管理,必须以人的具体行为为依据,做到赏罚分明,公正无私。

  赏多而过分,则恶人就会得到不应得的利益;罚多而过分,则善人就会得到不应得的伤害。

  “故刑当罪,则威;不当罪,则侮。”(《荀子·君子》)刑罚和罪行相当,法律才有威信,才能得到大多数人的拥护,也才能起到惩罚扬善的作用。

  做到赏罚分明,事物就能互相协调,事情变化就能得到恰当的处理,进而达到天时、地利、人和的境界。

  荀子多方面的治国方略都渗透着法制的思想,是儒家从孔孟以来较大的突破。

  受到荀子法制的思想影响,荀子的学生韩非子、李斯成为了法家学派的代表人物。

  荀子的法制思想是对儒家“礼”的发展,将“法”融入“礼”中,让“礼”能够规范约束人的行为,有了“法”的制约,对国家、百姓起到严格制约,使国家有序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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