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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例

时间:2020-12-10 18:59:19 合同大全 我要投稿

合同纠纷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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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0)民终字第 83 号 2000)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 ):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长。 阳区朝外大街 19 号。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葭,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葭,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宇峰,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宇峰,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普科技企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普科技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 ):北京华普科技企业有限公司 阳区朝外大街 19 号华普国际大厦 l7 层。

  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江,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江,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周晓,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晓,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朝阳区吉祥里 208 楼。

  法定代表人:郝有诗,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郝有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巍,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巍,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治家,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治家,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国际〉、北京华普 上诉人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国际〉、北京华普 〉、 科技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科技)为与被上诉人北京住总集团 科技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科技) 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追索工程款纠纷一案, 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追索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北京 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 号民事判决 判决, 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民初字第 187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2 年 9 月 9 日,住总公司将其依据与北京市朝阳区人 民政府订立的《朝外大街破旧危房改造协议

  书》 民政府订立的《朝外大街破旧危房改造协议书》取得的朝外大街危改 项目授权其所属的综合开发部(后更名为住总公司房地产开发部, 项目授权其所属的综合开发部(后更名为住总公司房地产开发部,以 下简称住总公司开发部)与华普科技签订《合作合同》,双方约定: 下简称住总公司开发部)与华普科技签订《合作合同》,双方约定: 》,双方约定 号楼华普商业发展大厦, 共同投资建设北京市朝外吉市口小区 14 号楼华普商业发展大厦,该项 目工程由住总公司开发部包干承建, 万平方米, 目工程由住总公司开发部包干承建,建筑面积暂定为 6 万平方米,以 最后竣工面积为准, 最后竣工面积为准,工程造价为每建筑平方米 5,800 元,总投资为 3. 48亿元, 18% 万元, 48亿元,住总公司开发部占投资总额的 18%计 6,264 万元,华普科 亿元 82% 28, 万元; 月底前, 技占投资总额的 82%计 28,536 万元;1993 年 6 月底前,华普科技应 分期向住总公司开发部支付工程款,尾款在大厦竣工后, 分期向住总公司开发部支付工程款,尾款在大厦竣工后,随华普科技 应增减的投资额与住总开发部一次结清;华普科技不能按期付款, 应增减的投资额与住总开发部一次结清;华普科技不能按期付款,从 拖欠之日起按建行贷款利息的二倍计息偿付住总公司开发部等。 拖欠之日起按建行贷款利息的二倍计息偿付住总公司开发部等。住总

  公司在合作合同上加盖了公章。 公司在合作合同上加盖了公章。

  1993 年 2 月 20 日, 住总公司开发都与华普科技签订 补充 合作合同〉 《 〈合作合同〉 》 (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双方对华普科技分期支付资金重新作了约定, 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双方对华普科技分期支付资金重新作了约定, ),双方对华普科技分期支付资金重新作了约定 华普科技保证按期履行, 支付罚金。 华普科技保证按期履行,若违约每日按逾期金额的 1%支付罚金。其中 第三条还约定,因房价上涨、设计变更、层高增加、建材价格调增等 第三条还约定,因房价上涨、设计变更、层高增加、 情况,致使成本增加,华普科技理解费用增加, 情况,致使成本增加,华普科技理解费用增加,原则上同意合理调增 投资(额度双方另议)。 投资(额度双方另议)。

  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 1993 年 6 月 21 日,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美国吉安商业投资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吉安公司)三方签订《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合同》 以下简称吉安公司)三方签订《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合同》 (以下简称《合资合同》),共同投资成立中外

  合资经营企业华普国 以下简称《合资合同》),共同投资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华普国 》), 际,确定公司的经营目的和范围为投资建设北京华普国际大厦(即华 确定公司的经营目的和范围为投资建设北京华普国际大厦( 普商业发展大厦,以下简称华普大厦),大厦建筑面积为 万平方米。 普商业发展大厦,以下简称华普大厦),大厦建筑面积为 6 万平方米。 ), 三方约定, 万美元, 三方约定,合资公司投资总额为 6,200 万美元,注册资本为 2,067 万美元, 万美元出资, 18%; 万美元,住总公司以人民币折合 372 万美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 18%; 万美元出资, 52%; %;吉安公司以 华普科技以人民币折合 1,075 万美元出资,占 52%;吉安公司以 620 万美元出资, 30%。该合同第二十六条还约定, %。该合同第二十六条还约定 万美元出资,占 30%。该合同第二十六条还约定,三方同意将国际大 厦项目总承包给住总公司建设。 厦项目总承包给住总公司建设。华普国际于 1993 年 10 月取得了企业 法人营业执照。 法人营业执照。住总公司于

  年第四季度开始施工。 l993 年第四季度开始施工。1994 年 1 月 8 日,华普国际与原北京市房 地产管理局签订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土地出让 地产管理局签订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36,946, 随后华普国际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金 36,946,800 元。随后华普国际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正式领 取了华普大厦建设工程开工证。 取了华普大厦建设工程开工证。 大厦建设工程开工证

  住总公司开发部与华普国际签订了《关于全部投入,华普国际同意作为合作条 件入资,并将该投资作为住总公司在合资公司中的注册资本及投资额, 件入资,并将该投资作为住总公司在合资公司中的注册资本及投资额, 不再向合资公司出资。 不再向合资公司出资。3、华普大厦工程项目已由住总公司开发部项目 转为合资项目,该项目土地出让金的交纳由华普科技和吉安公司负责。 转为合资项目,该项目土地出让金的交纳由华普科技和吉安公司负责。

  年底开工, 月竣工, 华普大厦项目工程自 l993 年底开工,1996 年 6 月竣工,根据北京市朝 日作出的《 阳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1996 年 9 月 20 日作出的《工程质量竣工核 定证书》,大厦建成后的实际建筑面积为 72, 平方米。 定证书》,大厦建成后的实际建筑面积为 72,375 平方米。自 1992 年 》, 23, 万元; 9 月至 1995 年 11 月, 华普科技共向住总公司支付工程款 23, 万元; 818 由华普国际向住总公司支付工程款 自 1996 年 3 月至同年 7 月,由华普国际向住总公司支付工程款 2,150 万元。 万元。

  1996 年 7 月 31 日,住总公司开发部与华普科技签订《元, 集团代为向住总公司开发部支付工程及材料款 1,730 万元,共计 4, 万元。 500 万元。

  1996 年 10 月 10 日,华普国际召开董事会通过决议,要求公司各股东 华普国际召开董事会通过决议, 迅速执行各股东方之间签订的结算协议、 迅速执行各股东方之间签订的结算协议、加速办理协议要求的有关事 之间签订的结算协议 华普科技与住总公司开发部签订《 宜。同年 11 月 13 日.华普科技与住总公司开发部签订《保证还款合 13, 万元, 同》,双方确认,华普科技尚欠付住总公司开发都 13,288 万元,华 》,双方确认, 双方确认 普科技以其购买的华普大厦中的部分外销商品房作为还款的保证。 普科技以其购买的华普大厦中的部分外销商品房作为还款的保证。由 于华普大厦尚未交付使用,华普科技尚未取得上述外销商品房的所有 于华普大厦尚未交付使用, 权,该项财产未在北京市房管局登记备案。 该项财产未在北京市房管局登记备案。

  华普国际与住总公司开发部签订《 1996 年 12 月 16 日,华普国际与住总公司开发部签订《北京华普国际 大厦交接工作交换协议书》(以下简称交接协议),该协议载明, 大厦交接工作交换协议书》(以下简称交接协议),该协议载明,根 》(以下简称交接协议),该协议载明 日华普科技与住总公司开发部签订的合作合同及 据 1992 年 9 月 9 日华普科技与住总公司开发部签订的合作合同及 1993 日的合资合同, 年 6 月 21 日的合资合同,并在完成 1996 年 7 月 31 日签订的结算协议 书的前提下,住总公司开发都将大厦交付华普国际使用;同时, 书的前提下,住总公司开发都将大厦交付华普国际使用;同时,双方 对华普国际接管大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对华普国际接管大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住总公司开发都将所建大厦 交付给了华普国际。 13, 交付给了华普国际。但此后华普国际未按有关协议结清尚欠的 13,288 万元工程款, 日向法院起诉, 万元工程款,住总公司遂于 1998 年 11 月 11 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华普 科技与华普国际连带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 科技与华普国际连带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华普国际则于 2000 年 5 日提起反诉称,该公司与住总公司虽未签订具体的工程承包合同, 月 8 日提起反诉称,该公司与住总公司虽未签订具体的工程承包合同, 但双方事实上已形成项目承发包关系,住总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应与华 但双方事实上已形成项目承发包关系,住总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应与华 普国际决算,但住总公司始终未向其提交决算依据; 普国际决算,但住总公司始终未向其提交决算依据;根据 1993 年

  7 月 日住总公司就大厦项目所作的概算, 21, 9 日住总公司就大厦项目所作的概算,华普大厦建筑安装费应为 21, 501, 万元, 万元。 501,97 万元,要求住总公司返还多付出的 8,766.03 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为建设北京华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大厦, 大厦,住总公司授权其所属的开发部与华普科技签订了合作合同及补 充合同,该合同对大厦工程建设的具体事项作了约定, 充合同,该合同对大厦工程建设的具体事项作了约定,当事人意思表 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并已实际履行,应确认为有效。 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并已实际履行,应确认为有效。住总公司作为大 厦工程的总承包方,履行了施工建设的义务, 厦工程的总承包方,履行了施工建设的义务,工程亦经质检验收合格 并交付使用,华普科技应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向住总公司支付工程款, 并交付使用,华普科技应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向住总公司支付工程款, 科技应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向住总公司支付工程款 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华普科技在住总公司施工期间,未如数付款, 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华普科技在住总公司施工期间,未如数付款,应

  对此承担责任。华普国际依法成立后, 对此承担责任。华普国际依法成立后,大度的建设工程项目交归华普 国际所有。住总公司与华普国际签订的关于华普国际大厦项目合同中, 国际所有。住总公司与华普国际签订的关于华普国际大厦项目合同中, 双方均确认了住总公司开发都与华普科技所签合作合同及补充合同的 效力,此后华普国际向住总公司有过多次付款, 效力,此后华普国际向住总公司有过多次付款,表明华普国际实际上 承继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承继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华普大厦工程方面的具体事务仍由华普 科技实际运作。 科技实际运作。1996 年 7 月,住总公司开发都与华普科技经协商自愿 达成的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达成的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 违反法律规定 该协议有效。因华普国际由华普科技控股, 该协议有效。因华普国际由华普科技控股,华普国际董事会要求按各 股东方签订的结算协议执行, 股东方签订的结算协议执行,且华普国际在结算协议签订后未对该协 议提出过异议,并多次向住总公司实际付款, 议提出过异议,并多次向住总公司实际付款,应视为华普国际对该结 算协议的认同。由于华普大厦工程项目已属华普国际所有, 算协议的认同。由于华普大厦工程项

  目已属华普国际所有,华普国际 已接收并使用了华普大厦,并表示由其进行结算, 已接收并使用了华普大厦,并表示由其进行结算,故华普国际应按结 算协议确定的结算标准向住总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 算协议确定的结算标准向住总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应支付相应 的利息,利息的计算由法院确定。 的利息,利息的计算由法院确定。华普科技签署了与工程有关的合同 及结算协议,是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人, 及结算协议,是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人,且该公司为华普国际的控股 公司,其应承担给付的连带责任。 公司,其应承担给付的连带责任。华普国际及华普科技主张该结算协 担给付的连带责任 议无效及合作合同等在合资公司成立后自动失效, 议无效及合作合同等在合资公司成立后自动失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 据,不予支持。华普国际以住总公司单方的早期工程设计概算标准为 不予支持。 依据反诉,称其已多付给住总公司工程款,要求退还多付的款项, 依据反诉,称其已多付给住总公司工程款,要求退还多付的款项,理 由不成立,对其反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 由不成立,对其反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 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 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 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华普国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 :(

  13, 万元, 日内给付住总公司工程款 13,288 万元,由华普科技承担给付的连带 责任。(二 华普国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住总公司以 13, 责任。(二)华普国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住总公司以 13, 。( 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288 万元为本金计算的自 1997 年 8 月 1 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 述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 述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华普科技承担 给付的连带责任。(三 驳回住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 给付的连带责任。(三)驳回住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 。( 。( 华普国际的反诉请求。 869, 华普国际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 869,645 元,由华普国际和华普科 万元, 69. 448,311. 技各负担 40 万元,由住总公司负担 69.645 元;反诉费 448,311.5 元,由华普国际负担。 由华普国际负担。

  华普国际与华普科技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普国际与华普科技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华普国际上 诉称:住总

  公司与华普科技间的合作合同因合资合同的签订而失效; 诉称: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间的合作合同因合资合同的签订而失效; 一审判决认定住总公司与华普国际签订的项目合同确认了住总公司与 华普科技合作合同的效力,有悖于法律的规定, 华普科技合作合同的效力,有悖于法律的规定,认定华普国际对住总 公司与华普科技结算协议予以认同,是导致判决错误的根本原因; 公司与华普科技结算协议予以认同,是导致判决错误的根本原因;一 审判决因华普科技是华普国际的控股公司, 审判决因华普科技是华普国际的`控股公司,其应承担给负的连带责任 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华普大厦工程款应据实结算;请求住总公司退 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华普大厦工程款应据实结算; 还华普国际多付的工程款。 还华普国际多付的工程款。

  华普科技上诉称:本案是追索工程款纠纷,华普科技与位, 华普科技上诉称:本案是追索工程款纠纷,华普科技与位,三公司不 存在建设工程承包的法律关系.不应是本案的被告; 存在建设工程承包的法律关系.不应是本案的被告;一审判决认定住 设工程承包的法律关系 总公司是华普大厦工程的总承包人无明确的依据; 总公司是华普大厦工程的总承包人无明确的依据;华普科技与住总公 司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在住总公司胁迫下被迫签订的, 司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在住总公司胁迫下被迫签订的,因华普大厦迟延 交付,购房户要求退房,已使华普国际蒙受了巨额经济损失, 交付,购房户要求退房,已使华普国际蒙受了巨额经济损失,作为华

  普国际的股东,面临不签该协议,住总公司即不交付大厦的威胁; 普国际的股东,面临不签该协议,住总公司即不交付大厦的威胁;一 审判决华普科技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审判决华普科技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华普国际提交了一份筑安装协议, 15, 万元, 的建筑安装协议,工程款应为 15,000 万元,华普国际应按此支付工 程款,住总应返还华普国际多付的工程款 20,656 万元。后又提出, 程款, 20, 万元。后又提出, 结算协议中因建筑标准提高, 结算协议中因建筑标准提高,华普国际应向住总公司支付 3,909 万元 的约定,违反国家的定额标准,属无效条款;电贴、 的约定,违反国家的定额标准,属无效条款;电贴、电权调增费的余 款应由华普国际直接支付给电力部门, 华普国际代住总公司交付了 300 款应由华普国际直接支付给电力部门, 华普国际代住总公司交付了 万元的电贴费; 21,926,002. 万元的电贴费;华普国际自付设备款 21,926,002.02 元(其中包括 结算协议前和结算协议后发生的)购买国产电梯、空调、洁具等,未 结算协议前和结算协议后发生的)购买国产电梯、空调、洁具等, 计入结算范围,应包含在综合造价中,由住总公司负担。 计入结算范围,应包含在综合造价中,由住总公司负担。

  住总公司答辩称: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 住总公司答辩称: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华普国际前后订立的六份合 同或协议合法有效,住总公司总承包建设华普国际大厦有明确、 同或协议合法有效,住总公司总承包建设华普国际大厦有明确、合法 有效的合同依据;合资合同订立后, 有效的合同依据;合资合同订立后,华普大厦项目由住总公司与华普 科技间的合作项目转为华普国际的开发项目, 科技间的合作项目转为华普国际的开发项目,但仍由住总公司按合作 合同、补充合同中约定的条件总承包建设, 合同、补充合同中约定的条件总承包建设,所谓合资合同签订后合作

  合同和补充合同已失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合同和补充合同已失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合资合同约定的是三方如何 已失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出资,而不是确定华普大厦工程如何承包建设; 出资,而不是确定华普大厦工程如何承包建设;华普大厦项目虽已转 为华普国际开发建设,但由于华普科技是控股公司, 为华普国际开发建设,但由于华普科技是控股公司,华普科技完全代 表华普国际行使项目业主的权利, 表华普国际行使项目业主的权利,此证明华普大厦工程建设实际执行 的仍是合作合同与补充合同;结算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的仍是合作合同与补充合同;结算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没有证据表明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 没有证据表明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华普科技在华普大厦项目转给 华普国际开发后全面负责和主持大厦工程方面的具体事务, 华普国际

  开发后全面负责和主持大厦工程方面的具体事务,其承担工 程款支付的连带责任不违反公司法或合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 程款支付的连带责任不违反公司法或合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华普科 技作为本案的被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技作为本案的被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华普国际在 2000 年 12 月 1 日后提出的各项请求,住总公司称, 关于华普国际在 日后提出的各项请求,住总公司称, 这些请求均是在二审中新增加的独立的反请求,二审法院不应审理; 这些请求均是在二审中新增加的独立的反请求,二审法院不应审理; 结算协议是在补充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基础上、双方经过反复协商、 结算协议是在补充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基础上、双方经过反复协商、互 相让步的基础上订立的,是真实有效的, 相让步的基础上订立的,是真实有效的,且结算协议订立后华普国际 万元,华普国际应按约定付款; 实际支付了 4,500 万元,华普国际应按约定付款;4,536 万元尾款是 扣除了住总公司 18%份额后的剩余款项,不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由 18%份额后的剩余款项,不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 于华普大厦开始是危改项目,无需缴纳土地费, 于华普大厦开始是危改项目,无需缴纳土地费,转为合资公司的项目 后,应履行向国家缴纳土地费义务是华普国际;3,909 万元的调增款 应履行向国家缴纳土地费义务是华普国际; 10, 平方米的调整价是双方互相让步的结果 的调整价是双方互相让步的结果, 和新增 10,000 平方米的调整价是双方互相让步的结果,应遵守协议 的约定,如要调整单价, 12, 平方米计算; 的约定,如要调整单价,请求按实增面积 12,375 平方米计算;住总 公司已向电力部门缴纳了全部的电贴、电权费,华普国际应负担的部 公司已向电力部门缴纳了全部的电贴、电权费, 分超出结算协议约定的不再主张。 分超出结算协议约定的不再主张。华普国际主张的自付设备款发生在

  结算协议签订前的,结算协议订立时已予考虑, 结算协议签订前的,结算协议订立时已予考虑,在结算协议订立五年 后,华普国际提出设备款的问题,不但超出了诉讼时效,而且违反双 华普国际提出设备款的问题,不但超出了诉讼时效, 方的约定;结算协议订立后发生的款项,均与住总公司无关。 方的约定;结算协议订立后发生的款项,均与住总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住总公司授权其开发都与华普科技签订的合作合同及补充 合同,对华普大厦工程建设的具体事项作了约定,为当事人双方真实 合同,对华普大厦工程建设的具体事项作了约定,为

  当事人双方真实 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 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作合同和补充合同虽然是华普科技与住 总公司签订的,但华普国际成立后, 总公司签订的,但华普国际成立后,华普大厦项目转为华普国际的开 发项目,在华普国际与住总公司开发部签订的项目合同中, 发项目,在华普国际与住总公司开发部签订的项目合同中,明确约定 根据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签订的合作合同、补充合同及有关文件, 根据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签订的合作合同、补充合同及有关文件,在 项目建设期间以及合资合同执行过程中,华普国际对上述合作合同及 项目建设期间以及合资合同执行过程中, 补充合同和有关文件确认有效, 补充合同和有关文件确认有效,由此说明华普国际作为华普大厦项目 的所有人确认了合作合同中关于华普大厦工程具体建设条款的效力, 的所有人确认了合作合同中关于华普大厦工程具体建设条款的效力, 并承接了合作合同中华普大厦工程建设中的权利义务, 并承接了合作合同中华普大厦工程建设中的权利义务,华普国际由此 与住总公司形成了建筑工程发承包关系, 与住总公司形成了建筑工程发承包关系,住总公司成为华普大厦工程 发承包关系 的承包人,而华普国际成为华普大厦工程的发包人,进而应是华普大 的承包人,而华普国际成为华普大厦工程的发包人, 厦工程的付款人, 厦工程的付款人,华普国际主张住总公司开发部与华普科技间的合作 合同因合资合同的签订而失效,没有依据。 合同因合资合同的签订而失效,没有依据。

  结算协议是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就华普大厦工程进行的结算, 结算协议是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就华普大厦工程进行的结算,此时华 普大厦项目已由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的合作项目改为华普国际的项 目,华普科技仍与住总公司签订工程款的结算协议,本应无效,但由 华普科技仍与住总公司签订工程款的结算协议,本应无效, 于结算协议签订后,华普国际明知而未提出任何异议, 于结算协议签订后,华普国际明知而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多次向住总

  公司实际付款,董事会也要求各胶东方投签订的结算协议执行, 公司实际付款,董事会也要求各胶东方投签订的结算协议执行,特别 是在交接协议中明确载明在完成 是在交接协议中明确载明在完成 1996 年 7 月 3 日签订结算协议的前提 下,住总公司将华普大厦交付华普国际使用,此应视为华普国际对结 住总公司将华普大厦交付华普国际使用, 算协议的认可,结算协议因华普国际的确认而有效, 算协议的认可,结算协议因华普国际的确认

  而有效,华普国际应按结 算协议的约定住总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算协议的约定住总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华普 科技与华普国际主张结算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当无效, 科技与华普国际主张结算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当无效, 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华普国际上诉主张华普大厦工程应据实结算, 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华普国际上诉主张华普大厦工程应据实结算, 不符合结算协议的约定;一审判决对其反诉主张予以驳回,是适当的。 不符合结算协议的约定;一审判决对其反诉主张予以驳回,是适当的。

  华普科技与住总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均事后经华普国际确认, 华普科技与住总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均事后经华普国际确认,作为合 同约定权利义务的承接者及华普大厦项目的所有人,华普国际应是完 同约定权利义务的承接者及华普大厦项目的所有人, 有人 全的付款义务人; 全的付款义务人;一审判决以华普科技签署了与工程有关的合同及结 算协议,是协议约定的付款人,且该公司是华普国际的控股公司为由, 算协议,是协议约定的付款人,且该公司是华普国际的控股公司为由, 判决对华普国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对华普国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 据,应予改正。但华普科技与本案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是本案适格的 应予改正。但华普科技与本案存在着密切的联系, 被告。 被告。

  华普国际关于结算协议的约定显失公平, 华普国际关于结算协议的约定显失公平,有关条款应予调整或撤销的 日二审期间提出的, 请求是在 2000 年 12 月 1 日二审期间提出的,即使认定其一审反诉已 包含此意思表示,该请求也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 包含此意思表示,该请求也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 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行〉》第 73 条与住总公司入股华普国际 18%的股份是两个完 全不同的概念,本案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依据合资合同,住总公 全不同的概念,本案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依据合资合同, 18%的股份,住总公司据此应投入多少股本金, 司在华普国际占有 18%的股份,住总公司据此应投入多少股本金,是 合资合同所涉及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合资合同所涉及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华普大厦项目最初是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作为危改项目交由住总 华普大厦项目最初是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作为危改项目交由住总 公司开发建设的,改为华普国际的项目后, 公司开发建设的,改为华普国际的项目后,华普国际与政府签订了土 地出让合同,由其向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 地出让合同,由其向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由此应该认定应履行向国 家缴纳土地出让金义务的是华普国际。华普国际缴纳的土地出让金, 家缴纳土地出让金义务的是华普国际。华普国际缴纳的土地出让金, 合资公司内各股东间如何负担,是合资公司内部的事情,与本案无关。 合资公司内各股东间如何负担,是合资公司内部的事情,与本案无关。

  华普大厦与相邻的祥业大厦共用一个配电室, 华普大厦与相邻的祥业大厦共用一个配电室,其设计和申请用电量是 000KVA。 住总公司称该公司于 1996 年和 1997 年各报装了 4, 000KVA, 8, 000KVA。 000KVA, 缴纳了全部电权费 1,920 万元、电贴费 760 万元,并向法院提供了住 万元、 万元, 总公司与北京市供电局签订的两份供电协议和住总公司的缴费票据为 总公司与北京市供电局签订的两份供电协议和住总公司的缴费票据为 证;住总公司还提供了祥业大厦的配电竣工图,该图显示祥业大厦的 住总公司还提供了祥业大厦的配电竣工图, 2048.4KVA, 25. %,扣减后 扣减后, 设备容量为 2048.4KVA,占 25.6%,扣减后,华普大厦的设备容量 74. %,按此比例计算 电权费、电贴费多出结算协议的部分, 按此比例计算, 应为 74.4%,按此比例计算,电权费、电贴费多出结算协议的部分, 住总公司表示放弃。华普国际对住总公司缴纳电权费、电只占费的凭 住总公司表示放弃。华普国际对住总公司缴纳电权费、

  证不予认可, 000KVA, 62. 证不予认可,认为华普大厦的实际用电量是 5,000KVA,仅占 62.5%, 但均没有提供证据。 华普国际向法院提交的付款明细表明其支付的 300 但均没有提供证据。 万元电贴费,已经在华普国际支付的工程款中冲抵。 万元电贴费,已经在华普国际支付的工程款中冲抵。

  关于华普国际提出自付设备款应包

  含在综合造价中的主张, 关于华普国际提出自付设备款应包含在综合造价中的主张,结算协议 包含在综合造价中的主张 签订前发生的设备款,属于变更结算协议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结 签订前发生的设备款,属于变更结算协议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 算协议签订后发生的设备款,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算协议签订后发生的设备款,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华普国际可依法另 寻途径解决。 寻途径解决。

  双方根据合作合同所确定的投资比例, 双方根据合作合同所确定的投资比例,在结算协议中对各自应承担的 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其中包括了工程总款、差额补偿、 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其中包括了工程总款、差额补偿、政府税费等整 个华普大厦的费用,而非仅指建筑安装费用, 个华普大厦的费用,而非仅指建筑安装费用,住总公司依据结算协议 起诉追索工程款,也是针对整个华普大厦工程而言; 起诉追索工程款,也是针对整个华普大厦工程而言;华普国际与住总 公司之间是建筑承包关系, 公司之间是建筑承包关系,住总公司与住总三公司之间是工程分包关 系,两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依据各自间的合同进行认定和处 两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依据各自间的合同进行认定和处 理。华普国际依据住总公司与住宅三公司间的合同,主张华普国际多 华普国际依据住总公司与住宅三公司间的合同, 付工程款,住总公司应予退还,本院不予支持。 付工程款,住总公司应予退还,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 一、 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民初字第 187 号民事判决第 三项、第四项; 三项、第四项;

  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 二、 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民初字第 187 号民事判决第 一项、第二项为: 一项、第二项为:华普国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住总公 13, 司工程款 13, 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自 1997 288 日起计算的利息。 年 8 月 1 日起计算的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 1,739,290 元,由华普国际承担 l,217, 一审、 739, 217, 521, 896, 503 元,住总公司承担 521,787 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共计 896,623 元由华普国际负担。 元由华普国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竹梅

  审判员 张 章

  审判员 于晓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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