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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贸易组织基本原则与我国经济法的完善

时间:2022-10-05 20:03:08 经济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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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贸易组织基本原则与我国经济法的完善

  世界贸易组织基本原则与我国经济法的完善

  【摘要】我国的经济法存在立法体系有弊端、相关立法可操作性不强、缺乏有效的宏观调控法体系、市场管理法制不健全等问题。

  解决这些问题,需要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与WTO的基本法律原则,完善经济法调整对象、增强经济法的可操作性、完善经济法体系,从而最终实现我国经济法的完善。

  【关键词】WTO 经济法 完善 对策

  经过长达十五年的谈判,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于2001年11月通过了中国的议定书,2001年12月,中国正式成为其成员之一。

  这为中国的经济发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

  同样,我国经济法为了应对新形势,也需与时俱进,不断完善。

  WTO的基本法律原则

  作为一个协调各成员多边贸易关系的国际机构,WTO是目前世界上最重要的规范全球贸易规则的国际组织。

  经过长时间的发展,WTO逐渐形成了一套完善的基本规则。

  这套基本规则有效地推动了经济全球化发展,其中的三大法律原则对我国经济法的完善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非歧视待遇原则。

  WTO的非歧视待遇原则是最重要的原则,包含了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

  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被看作各国主权平等原则在贸易关系中得到的延伸,是各成员进行自由平等贸易的基本保障之一。

  最惠国待遇是指假如某一成员将某种优惠条件给了另一成员,相应地它就必须把该优惠条件给予WTO的其他所有成员,任何成员都不得对其他成员进行区别对待。

  国民待遇则是WTO的成员要保证本国公民、企业等在本国范围内所享受的待遇能同等地被其他成员国享受,而不应对本国和其他成员国的服务、产品或者人员之间进行区别对待。

  公平竞争原则。

  WTO的公平竞争原则是指各成员在进行出口贸易往来时不能采用不公平的手段进行贸易竞争。

  这就要求各成员不得实行出口补贴或产品倾销等违反公平竞争的手段使其他成员的合法利益受损。

  按照WTO的规定,如果一方成员通过出口补贴或倾销的方式向其他成员出口产品,并对其他成员工业造成损害或者有发生实质性损害的威胁,受损成员可依法采取反补贴、反倾销等应对措施。

  同时,反补贴、反倾销等手段是维护公平竞争的措施,必须经全体成员的批准,不得滥用。

  市场开放原则。

  WTO的市场开放原则包含关税减让、透明度原则、取消数量限制等三方面内容。

  其中关税减让一般是指减让进口关税。

  因为进口关税的额度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其出口量,所以减让进口关税可以促进自由贸易。

  透明度原则是指WTO的各成员要对其涉及对外贸易的法律法规等对其他成员进行公开,以达到帮助其他成员熟悉的目的。

  取消数量限制则是要求各成员不能设定一定的配额限制或采取其他限制措施,以达到限制其他成员的产品输入本国的目的。

  同样,各成员也不得采取配额限制向其他成员输出本国产品。

  我国经济法存在的问题

  根据WTO的原则和要求,对照我国的经济法,其还存在一些需要完善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立法体系存在弊端。

  我国的经济法存在两种立法体系:一种是以所有制不同为标准的立法体系,另一种是根据出资者的责任形式以及企业资本构成为标准的立法体系。

  而我国成为WTO的成员国就自动认可了其要求各成员国必须以市场经济的形式发展经济的要求。

  我国也应遵守市场经济规则,制定相应的贸易政策。

  但我国的这两种立法体系是不符合WTO的非歧视待遇原则的。

  自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这两种立法体系所具有的弊端更加明显。

  相关立法可操作性不强。

  总体而言,我国已有的经济立法太过于原则性,实际的可操作性不强。

  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有时候则出现以法律解释替代法律文本的情况,这就直接使立法的权威性受到影响。

  在经济立法的可诉性方面,新修订的破产法等法律得到了一定的加强,但是我国的可诉性不强仍然是制约经济立法的一个突出问题。

  加入WTO之后,我国应当按照其运行机制,通过该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来处理我国与其他成员国之间的贸易摩擦和纠纷。

  但是因为其程序繁杂,且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人力,加之涉事企业认为我国经济立法赋予的相关诉权在实际中缺乏可操作性,从而导致在面对其他成员国的反倾销立案时应诉者较少。

  这给我国及其他成员国企业实现平等的经济贸易权益带来了阻碍。①

  缺乏有效的宏观调控法体系。

  由于缺少全国统一的产业法和计划法,某些地方在和WTO其他成员开展贸易往来的过程中,出现了急功近利的倾向和只重视眼前利益的短视行为。

  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外贸易在自由竞争状态下的杂乱无序,各种价格战越演越烈,其所形成的恶性循环在我国部分领域的对外贸易活动中产生了不良影响。

  而二十世纪九十年代至今,我国已经成为了外国反倾销的主要目标国家之一,反倾销案件在世界总量中几乎占了六分之一左右。

  因此我国经济法在政府宏观调控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加强。

  此外,我国还存在对许可证管理过多的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的自由贸易。②

  市场管理法制不健全。

  我国在形成与世界贸易组织相适应的统一市场规制法方面存在滞后,这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

  一部分大的跨国公司在我国国内市场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国际垄断。

  它们采取兼并、收购我国传统民族企业的方式,对其进行商业垄断,这对我国民族工业的发展具有相当大的威胁。

  同时,国内的部分企业还没有摆脱过去那种粗放型的经营模式,其产品标准化的程度还有待提高,不能生产出符合国际标准的产品,也在一定程度上使它们在遇到其他成员国的非关税贸易壁垒时显得束手无策。

  这都表明我国产品质量方面的法律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和健全。

  完善我国经济法的对策

  完善经济法调整对象。

  过去,考虑到市场体制还处于不成熟的阶段、良好的市场秩序还未建成、市场主体不遵守市场规则而进行不正当的竞争等情况,我国将经济法的主要调整对象确立为市场主体经营关系。

  虽然它在强化政府的权威管理、防止经营行为片面追求利润最大化等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它也存在一些问题:第一,没有意识到我国的经济发展尚处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化这样一个过程之中,具有一定的阶段性,和将经济领域中的一些问题片面归结于市场调节存在局限。

  第二,不利于转变政府在经济生活中的职能。

  将市场主体经营关系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不利于政企分开,也不利于使政府的管理得到有效规范。

  第三,不符合WTO的原则。

  WTO追求开放市场,要求各成员国规范政府的管理,而我国经济法则希望以重视规范市场主体经营行为来搞活市场,这就与WTO的价值取向发生了冲突。

  为了更好地适应WTO的规则,我国应当完善经济法调整对象,具体做法是:在给政府经济管理方面适当的行政立法和执法权力的基础之上,避免政府过多过滥地使用管理权力,参考世界贸易组织将成员国涉外经济管理关系作为重点调整对象之一,使我国经济法的重点调整对象从市场主体经营关系向政府经济管理关系转变。③

  增强经济法的可操作性。

  我国在经济法立法方面存在的一个缺陷是忽略了经济法规的可操作性。

  和WTO规则相矛盾的国内立法在可操作性方面存在一定的问题,导致其得不到国内司法的有效监督。

  仅仅通过WTO成员国政府向国际贸易争端仲裁机构申诉而进行监督,其效果大打折扣。

  所以世界贸易组织针对我国经济法缺乏可操作性的情况,提出:“中国应建立一种机制使个人和企业可据以提请国家主管机关注意贸易制度未统一适用的情况”。

  因此,我国应当完善经济法的可操作性。

  具体做法是,可以加强将我国政府经济管理的抽象行为从国内法上的不可诉性向可诉性方面转化,更好的方式是这种可诉性不能仅局限于行政法,还应该扩大到传统民法,使其具有可诉性,因为政府的经济行为还受民法的制约。④

  完善经济法体系。

  完善我国经济法体系,一个较为重要的途径即从狭义法发展为广义法。

  根据广义法的概念,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和潜在规则均具有约束力。

  这样,广义法的概念能够使成员清楚地了解贸易法律问题的复杂性与多样性,从而可以更好地适应WTO规则,更顺利地进行对外贸易,避免一些不必要的贸易纠纷。

  注释

  ①李小年:《WTO法律规则与争端解决机制》,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76页。

  ②王梦奎:《中国加入WTO与经济改革》,北京:外文出版社,2001年,第97~100页。

  ③刘文华:《经济法概论》,北京: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9页。

  ④张德霖:《中国加入WTO经济法律调整概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67~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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