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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税制与经济自由相关性的论文

时间:2022-10-10 02:44:57 经济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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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论税制与经济自由相关性的论文

  “税制”与“经济自由”之相关性及其相互影响是注定的,但其理论与现实层面的关系形态,或许更为复杂和多样。因此,如果未经对“税制”与“经济自由”的内涵进行清晰界定便开始自言自语式地论证与阐述,其结果很可能事倍功半,既无助于对“税制”与“经济自由”关系认识的深化,也无助于理论辨析现实价值的彰显。逻辑的理路应是:从梳理“税制”与“经济自由”的内涵与本质开始,对“税制”与“经济自由”相关性进行辨析,进而探求其当下的价值与启示。

关于论税制与经济自由相关性的论文

  一、 何谓“税制”

  “税制”即“税收制度”的简称。通常认为:“税收制度是国家以法律形式规定的税收总和征纳双方权利和义务的规范。” [1]5但这一界定的缺陷十分明显。

  一是片面强调了税制的法定权利与义务,忽视了税制的德定权利与义务,因之内涵过于狭窄;或者说,仅仅强调了税法的权威,忽视了税收道德的作用,夸大了税收的“强制性”。

  二是片面强调了国家作为征税者的权利,淡化了其义务;同时,明显忽视了纳税者的权利,夸大了纳税者的义务,“无偿性”因之成其必然逻辑。

  三是悬置了税权合法性等根本问题,毋庸讳言,税权如不合法,税制便如同“城下之盟”。事实上,税制是指国家凭借税权,对借用社会公共资源创获财富者——纳税人——涉税行为进行管理的权力规范与非权力规范的总和。权力规范即税法,非权力规范即税收道德。前者是指征纳税行为的“应该且必须如何”,后者是指征纳税行为的“应该如何”,二者结合,便可涵盖和规范一切征纳税行为的利害关系。

  具体说,税制是指征纳税双方涉税行为应该且必须如何行动之权力规范与非权力规范的总和。税制的基本结构,由税制价值与税制规范构成。其完整结构则是由税制价值、税制价值判断与税制规范三者构成;深层结构是由税制目的与征纳行为事实如何,以及税制价值、税制价值判断与税制规范五者构成。这是因为,税制价值是征纳行为事实如何对于税制目的之符合或者违背。凡是符合税制目的的征纳行为之事实,就是税制价值要求之应该如何规范的内在根据,也是税制价值要求之必须且应该如何规范的内在根据。

  反之,则是税制价值要求之不应该如何规范的内在根据,也就是税制价值要求之“不必须且不应该”如何规范的内在根据。可见,税制价值由“征纳税行为事实”与“税制创建的终极目的”两个部分构成,“征纳税行为事实”是税制价值构成的源泉和实体,“税制创建的终极目的”则是税制价值构成的条件和标准。“税制结构”告诉我们,税制尽管可以任意制定,但优良税制是不可以随意制定的,优良税制只能通过社会创建税制的终极目的,从征纳税行为事实如何的客观规律中推导和制定出来。

  税制的优良性既取决于一个社会对征纳税行为事实如何的客观规律认识之真假,也取决于一个社会对创建税制终极目的之认识的真假。唯有二者“同真”,并发生实质性逻辑关系时,优良税制的创建才有可能。也因此,税制便有了最优、次优、次差与极差之别。而且,税制的正确性或优良性是客观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既取决于客观的、不以人的意志而转移的税制目的,又取决于客观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征纳税行为事实如何之本性。

  二、 何谓“经济自由”

  关于“经济”内涵的争议并不大,是指创获财富的活动,具体是指每个社会成员从事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活动。但“自由”的内涵,至今歧义纷呈,据阿克顿统计,有 200 多种。本文采信王海明先生的界定:“自由则是没有外在强制而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的活动”[2]987合而言之,“经济自由”是指创获财富的活动,是指每个社会成员从事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活动。

  具体是指每个社会成员没有外在强制从而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的经济活动。问题在于,在原始社会生产力水平极其低下的环境下,每个社会成员尽管没有外在强制,能够按照自己意志进行创获财富的活动,这种活动也属于“经济自由”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这是因为,自给自足的经济,不管它是多么自由,都只是“人类社会效率最低、最低级、最落后的经济体制”,是一种无可奈何地屈从自然状态的经济自由。因此,“经济自由”只能存在于自然经济的对立面——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之中。由于计划经济是指由政府依靠权力强制,有计划地、人为地配置资源的经济,即统制经济、命令经济;市场经济是指由市场自然地、自发地配置资源的经济。因此,一方面“经济自由”只能存在于市场经济之中。

  另一方面,只有在市场经济之中,每个社会成员创获财富的活动——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的活动,才可能按照财富创获主体的意志进行。事实也证明,只有在市场经济中,每一个行为主体才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活动。而这一伟大的发现者非亚当 · 斯密莫属,在他看来,市场之所以能够自行协调千百万人的经济活动,就是因为有一只“看不见的手”在引导 。[3]421 问题在于,政府在市场经济中虽然不能扮演指挥者的角色,干扰市场主体创获财富的具体活动,但却必须发挥市场经济规则制定者与保障者的作用。或者说,必须担负确立和保障市场经济规范,比如,确立和保障“市场不能有效处理的外部不经济”、“市场无法自动消除的垄断”、“市场不能完全实现的公正的收入分配”等规范的实现责任。用弗里德曼的话说:“政府应该是仲裁者而不应该是当事人”。[4]10而且,“自由市场的存在当然并不排除对政府的需要。相反地,政府的必要性在于,它是‘竞赛规则’的制定者,又是解释和强制执行这些已被决定的规则的裁判者。”[5]16

  道理还在于,“建设并维持某些公共工作和公共机构的义务——这些绝不是为了任何个人或任何少数人的利益——因为这些工作和机构由大社会经营时,常能补偿所费而又多有余利,但由个人或少数人经营,就决不能补偿所费。”[6]688需要强调的是,一旦政府承担这些活动,它就与每个商品生产者一样,是一种平等的市场经济活动生产者,并不是市场经济活动的指挥者。可见,只有在完备的市场经济体制下,每个创获财富者的经济活动才可能是自由的。而且,经济自由也是符合人权、人道原则,具有效率的。“经济自由”是一种人权。因为它是每一个社会成员获得物质财富的前提、条件或机会,并不是指物质财富的获得。或者说,一个拥有经济自由的人,完全有可能是一个极其穷困的人。因为就其自身来说,“经济自由”并不能满足社会成员的物质需要,更不会满足社会成员的高级的物质需要。

  对此,海耶克精辟地指出,自由仅仅是为满足这些需要提供了可能、条件和机会:“自由所能向个人提供的只是种种机会。” 这并不意味着,只要社会能够存在,社会的强制便应该等于零而完全自由。进一步说,市场经济虽然没有政府指挥,也能够存在发展;但是,没有政府确立和保障市场经济规则,则不可能存在发展。[2]1032更重要的是,“经济自由”有助于市场效率的提高,有助于生产力的发展,有助于社会财富的创造。因为自由是每个人实现创造性潜能和社会发展进步的根本条件。同时也因为,相对现实中成千上万市场活动的参与者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活动,政府和专家的智慧或知识根本无法解决,只能交给市场。而且,市场机制自身是可以正确解决的。另一方面,“经济自由”与市场经济有关,只有在市场经济下才可能有经济自由。但经济自由的大小,则与市场经济的完备程度直接相关。当然,政府制定的市场经济规则越优良,同时捍卫这些规则对市场经济的保障越到位,每个社会成员创获财富的经济自由就越大 ,越能促进经济的繁荣与发展,市场效率越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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