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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环境公众参与理论及其对中国的启示(2)

时间:2022-10-05 22:22:05 经济管理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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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环境公众参与理论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同时,EPA或者颁发证照的机构在接受申请后,认为拟申请的排污行为可能对其他州产生影响的,其他州可以提出反对颁发许可证的意见,并就该意见申请公众听证。除此以外,《清洁水法》、《清洁空气法》、《资源保护与恢复法案》(RCRA)以及《超级基金法案》(CERCLA)在授权EPA制定排污标准或者治理方案时都无一例外地要求其征求公众意见,并且要求相关信息在“联邦公报”上予以公布,任何对于公众参与程序之违反,都将可能通过公民诉讼的方式被追究法律责任。例如,《清洁水法》第101(e)条和《资源保护和恢复法案》第7004(b)(1)条几乎以完全相同的条文规定,EPA和各州政府应当提供、鼓励并且帮助公众参与该法规定的任何行政法规、指南、信息或者计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执行;同时EPA经与各州政府协商,应当制定并颁布公众参与的基本指南参见:美国《联邦水污染防治法》第101(e)条以及《资源保护及修复法》第7004(b)(1)条。

  ,由此可见公众参与对于美国环境法实施的重要性及其意义。

  第三,公众参与这种宪法性权利也充分反映在各州制定的法律之中。德克萨斯州《公民参与法案》第2条规定:“制定本法的目的在于在法律允许的最大限度范围内鼓励和保护公民所享有的请愿、言论自由、集会自由以及其他方式参与政府决策的宪法性权利,同时,还旨在保护受到伤害的公民依法提起有价值的诉讼的权利。”参见:TexasCitizensParticipationActof2011,section27.002.

  明尼苏达州法律在解释“公众参与”时指出:“公众参与意指全部或部分纯粹在于获取有利的政府行为的言论或者合法行为。”参见:《明尼苏达州法典》第554.01条。

  其中最值得学习的当属华盛顿州在其《州法典》第4篇第4.24.552条“公众参与诉讼”PublicParticipationLawsuits-SpecialMotiontoStrikeClaim-Damages,Costs,AttorneyFees,OtherRelief-Definitions条款对于“公众参与行为”的定义。该条第(2)款通过列举的方式确定了公众参与的5种途径,总结来看主要体现为“在法律授权的立法、行政、司法或者其他政府程序中提交的任何口头的或者书面的或其他形式的意见”,或“为行使宪法上言论自由权或宪法上请愿的权利而采取任何其他合法行为”。参见:《华盛顿州法典(修订)》第4.24.525条。

  因此,在2014年1月21日审结的Dillonv.SeattleDepositionReporters,LLC案中,华盛顿州上诉法院法官Dwyer认为,立法的主要目的就在于在公众提起诉讼的权利与公众参与公众事务的权利之间实现均衡;法律授权公众参与公共事务,并且向公共机构和其他公众提供信息是符合公共利益的。参见:Dillonv.SeattleDepositionReporters,LLC,179Wash.App.41(2014).

  二、美国“公众参与”理论对公民诉讼的影响

  “公众参与”在美国环境法中无处不在,它将公众所享有的环境信息知情权、参与权和司法救济权具体细化到各项法律制度之中,公众有权参与环境决策、申请修改或调整环境行政法规或环境标准、参加听证、申请司法审查以及依法提起公民诉讼等。

  除此以外,美国的“公众参与”还突出地体现为“公民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官在解释“公民诉讼”的法律适用时,将其作为“公众参与”的一种必要形式加以论述。在SierraClubv.SCMCorp.案中,法官引用了美国参议院在制定《清洁水法》“公民诉讼”条款时的立法报告,认为在环境管理过程中实现高度的公众参与对于修复和保护自然环境目标的实现是非常必要的……EPA和州政府应当积极鼓励和帮助公众参与水质标准的确定及其后续实施和执行。参见:Sen.ReportontheCleanWaterAct,Legis.Hist.oftheWaterPollutionControlAct,at1430;SierraClubv.SCMCorp.,572F.Supp.828(W.D.N.Y.1983).

  在StudentPublicInterestResearchGroupofNewJersey,Inc.v.Fritzsche,Dodge&Olcott,Inc.案中,主审法官认为国会在立法时非常清楚地将“公民诉讼”认定为“公众参与”的必要形式,但不局限于“公民诉讼”本身。参见:StudentPublicInterestResearchGroupofNewJersey,Inc.v.Fritzsche,Dodge&Olcott,Inc.,579F.Supp.1528(1984)

  因此,美国有学者较为形象地将“公民诉讼”比喻成“公众参与”的利齿,指出国会确立“公民诉讼”的目的在于减轻环境危害,加强政府执行措施,鼓励政府部门更加有效地实施和执行法律,并且扩大公众参与的机会,“公民诉讼”是实现真正有效的“公众参与”的关键[3]。

  由此可见,“公民诉讼”不仅是公众参与的法律保护手段,而且还实质性地拓展了“公众参与”的表现形式。在很多案件中,“公众参与”都被解释为“公民诉讼”的理论基础,其直接决定了“公民诉讼”的制度构成。

  (一)诉讼主体的广泛性   我国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一次历史性地确认了环境公众参与权,该法第53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该条非常完整地规定了环境公众参与权的三项基本权能,即环境信息获取权、环境参与权以及环境监督权。按照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法治精神,环境公众参与权必须有相应的救济机制与之相配合。因此,新《环境保护法》在“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一章中开创性地引入了“环境公益诉讼”机制――在设区的市级以上民政部门注册登记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工作连续5年以上的环境公益组织(ENGO)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尽管法律没有规定ENGO是基于环境公众参与权的保护而提起公益诉讼,但是,从“环境公益诉讼”所属篇章来看,“环境公益诉讼”应当在环境公众参与权的保护方面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环境公益诉讼应当能够覆盖环境公众参与的全部范围

  美国公民诉讼对于公众参与的法律保护完全覆盖公众参与的所有范围和领域。从公众参与权的三项基本权能来看,针对任何违反信息公开、决策参与和环境监督的行为,都可以依法提起公民诉讼。因此,从公众参与权法律保护的角度来看,中国环境公益诉讼当前和未来的发展必须完全覆盖环境公众参与的全部范围,即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能够就任何违反环境信息公开、环境决策参与和环境监督的违法行为人提起诉讼。违法行为人既可能是一般的企事业单位,也可能是政府及其部门,因此,未来的环境公益诉讼在诉讼类别上既有针对一般企业单位或个人的民事公益诉讼,也有针对政府等行政机关的行政公益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