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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学视角下合同解除损害赔偿范围确定

时间:2022-09-30 12:54:21 经济管理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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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学视角下合同解除损害赔偿范围确定

  摘 要:法彦有云:“当事人的目的是契约的灵魂。”合同一经订立、生效,即应受到当事人目的的约束。然而,当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实现之后显失公平的,则有必要赋予相关当事人以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文拟从经济学视角分析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以为合同纠纷的解决提供新的思路。

经济学视角下合同解除损害赔偿范围确定

  关键词:合同解除;溯及力;损害赔偿

  合同解除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此,合同解除之时,合同义务可能已经被部分履行,合同解除对于已履行部分的法律效果势必发生一定的影响。笔者拟用经济学理论中成本-收益分析法,通过对合同解除中受害方为缔结合同以及履行合同所付出的成本与其可得收益进行比较,得出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应有的范围。

  一、成本分析

  (一)实际支出核算法

  合同的缔结,需要基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信任以及有可期待的利益。因此,对对方当事人经济基础、信用信息、履约能力等方面都需要有充分的了解。信息的不充分以及不对称,都将威胁到合同的顺利履行,以及期待利益的实现。在合同磋商阶段,在一系列的谈判过程中,合同当事人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时间,以及交通费、通讯费、食宿费等等,并且对合同可行性的调研以及合同内容的权衡,也都需要专业人士的参与,这将花费大量的成本。这些都应计入合同磋商阶段的成本之中。履行合同,必定要付出一定的成本,这包括为履行合同而投入的固定资产等不可收回的沉没成本,也包括与此相对应的为履约而支出的付现成本,如运输费等。因此,受害方的成本,主要包括为缔约而搜集信息的成本、磋商的成本、履约的成本,以及与此相对应的机会成本。

  (二)机会成本核算法

  经济学上,机会成本,是指一种资源(如资金或劳力等)用于本项目而放弃用于其他机会时,所可能损失的利益。因此,在合同关系中,机会成本应包括缔约阶段以及履约阶段两个时期的机会成本:在缔约阶段,如果缔约方将花费在缔约上的成本用于与其他合作伙伴进行磋商或者进行其他常规性生产经营,他可能会获得一定收益,这样的收益就被计入在缔约阶段里的机会成本中;同样,在履约阶段亦是如此。当然,这种收益应当是缔约双方以及具有同等条件、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在同样的情况下能够预见的,这就排除了通过投机手段以及市场非常规波动所可能带来的暴利等。

  至于最终选择哪一种成本标示守约一方的支出,笔者以为后者为宜。虽然前种成本更符合守约方的实际支出,但是,出于对守约方的保护以及善良风俗的倡导,有必要作出对守约方有利的价值选择。当然,出于对合同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尊重,允许权利人自由选择所适用的成本计算策略。

  二、收益分析

  收益是经济学用语,转化成法律术语,可用“利益”替代。对于合同利益,大陆法系中,通常将合同利益分为履行利益和信赖利益,其中,德国民法学界认为合同利益可分解为履行利益、信赖利益和保持利益。①而同样著名的分类法,则为美国法学家富勒的被称为“三利益理论”的合同利益理论,他在发表在《耶鲁法律评论》上的《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一文中,将合同利益分为:返还利益、信赖利益以及期待利益。这一分类策略为美国合同法所采用,笔者也赞同此种分类法。

  具体而言,当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范围应包括违约方因受害方履约而受的不当得利、受害方因信赖合同能够得以履行而支出的成本以及返还不当得利时产生的成本。不当得利的范围容易确定,就是已履行合同的标的,而信赖利益的确定却非易事。李永军教授认为:“……信赖利益的赔偿数额不得大于合同有效时非违约方可以获得的利益。”并引用富勒的见解:“在对因信赖某合同而发生的损失寻求赔偿的时候,我们不会使原告处于一种比假定合同得到了完全的履行他所应出的状况更好的状况。”加以论证:“一种赢利的交易的信赖利益不会大于期待利益。”②

  既然法律赋予了守约方以解除合同的权利,已然表明解除是不得不为之,违约方的根本违约已经成立。这就说明,违约方的违约成本较之于守约成本要低,如此,合同的期待利益又如何能够一以贯之地确定呢?很可能违约方是在逃避势在发生的商业风险,亦可能违约方为获取更高的利益同第三人订立同种合同标的合同,毕竟是否违约的决定权在违约方手中。从另一个角度言,违约方此时违约能够得到的利益,势必大于其订立合同之时的期待利益。既然违约方可以通过违约去谋取大于缔约时期待利益的违约利益,为什么就不能使守约方通过解除合同去获得大于其信赖利益的新的期待利益呢?这样既可以平衡双方的损益,又可以成全彼此,两全其美。因此,笔者并不赞同损害赔偿中信赖利益的范围必须在合同约定体现的期待利益之内,而应由守约方根据前文所述的成本核算后进行衡量,即除却履约成本中应归为合同标的中以违约方不当得利形式出现的成本之外的所有前文所述成本均应计入信赖利益范围,包括搜集信息的成本、磋商的成本、履约成本中剩余部分成本以及机会成本。毕竟,法律既然动用公权力去对合同自由进行干预,无非是要在自由和公平之间进行折中权衡,因此,既然加入到自然人双方的合同关系中,就要始终贯彻公平的理念,将公平进行到底。将信赖利益的范围扩大化和不确定化,施加给违约方以更大的违约风险,这样既能树立法律的权威,又能警示违约方严守契约,维护合同秩序,推动市场经济有序发展。

  总之,合同解除制度作为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既体现了对合同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尊重,又体现了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本性,应受到应有的重视。合理运用合同解除制度的成本收益核算规则,对于推动交易秩序稳定以及经济社会有序发展,推动社会公平正义,都有着重要作用。

  注 释:

  ①韩世远.违约损害赔偿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60.

  ②李永军.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635.

  参考文献:

  [1]李永军.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李政辉.合同法定解除理由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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