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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如何为金融创新服务

时间:2022-10-01 02:08:26 金融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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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如何为金融创新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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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金融创新是在上世纪80年代以来金融全球化浪潮的冲击下出现的,是金融深化的突破口;金融监管是当局为了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确保金融体制而采取的种种措施和手段。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在“博弈”互动过程中,共同促进金融业发展。

  关键词:金融创新 金融监管 服务

  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

  这个定义包括了金融创新的几个方面内容即工具的创新、市场的创新和服务的创新。厉以宁教授指出,金融领域存在许多潜在的利润,但在现行体制下和运用现行手段无法得到这个潜在利润,因此在金融领域必须进行改革,包括金融体制和金融手段方面的改革,这就叫金融创新。随着人们对金融创新认识的深入,金融创新的定义也在发生变化,这种变化主要体现在金融创新的外延,即金融创新的分类上。笔者认为金融创新就是指会引起金融领域结构性变化的新工具,新服务方式,新市场以及新体制。

  金融监管是指政府通过特定的机构对金融交易行为主体进行的某种限制或规定。在本质上是一种具有特定内涵和特征的政府规制行为。这些监管活动可以基于两种不同的指导思想:一是加强管制,通过限制金融机构的经营业务范围,限制金融创新,控制金融价格来保证金融市场的稳定;二是放松管制,通过强化金融市场竞争,促进金融市场的发育与金融业的发展。

  金融创新是金融自由化的必然产物,而金融监管则是国家干预主义在金融业的逻辑延伸。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的关系就象“自由”与“干预”一样,是动态的“博弈”过程,金融发展一方面需要金融创新作为动力,另一方面又需要加强金融监管以维护金融安全,以利于金融业持续、健康稳定的发展,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就这样互相作用,作为一对矛盾统一体,在自身发展的同时,共同促进金融改革的深化。

  金融创新对金融监管的影响

  金融创新客观上需要金融监管机构作出适当调整

  金融创新的不断涌现,使银行业与非银行金融业、金融业与非金融业、货币资产与金融资产的界限正在变得越来越模糊,改变了金融监管运作的基础条件,这必然使得金融监管机构的原有调节范围,方式和工具产生许多不适性和疏落,需要进行重新调整。

  金融创新导致金融监管主体的重叠与缺位并存

  现行分业监管过程中,大都采取机构性监管,实行业务审批制。这样,当不同金融机构业务日益交叉时,一项新业务的推出通常需要经过多个部门长时间的协调才能完成。此外,有的新金融业务处于不同金融机构业务边缘,成为交叉性业务,如储蓄保险是一种既包括储蓄功能又包括保险功能的业务品种,对于这些金融创新,既可能导致监管重复,也可能出现监管缺位。

  金融创新导致金融监管制度出现重大创新

  金融创新使传统监管制度失去了赖以存在的基础,监管制度出现重大创新。这种创新主要体现在:监管方式上,从机构监管过渡到功能监管。由于金融机构的全能化发展,传统的以机构为监管对象的方式便不再适应,而应以功能为基础进行监管。监管标准上,从资本监管到全面性的风险。传统监管主要是针对信贷风险的,以资本充足率为标准,金融创新使金融机构面临着其他各种风险,仅对信贷风险进行监管难以实现有效监管的目的。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等各种风险实现全面风险管理,已经成为监管制度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

  金融监管对金融创新的影响

  积极方面

  积极金融创新是金融机构为提高自身竞争力和获利能力,而在现有的法律框架范围内,针对金融市场需求,主动进行的创新行为。电子计算机等技术的广泛应用和激烈竞争的压力迫使金融机构积极进行金融创新。通过金融创新,发展多种金融机构,形成大批互相竞争的市场主体;推出新的具有吸引力的金融资产,使市场工具多样化。只有市场主体和交易工具的发育成熟,才能有助于建立一个发达的金融市场。对于积极金融创新,作为国家干预的金融监管应“消极”应对,尽可能地给金融机构创造更多地“自由”空间,采取各种激励措施,鼓励积极金融创新。但是应当注意,积极金融创新也存在产生风险的可能性。因此,金融监管机构不能完全放弃监管,任其为所欲为,无约束的“自由”是产生金融风险以至爆发金融危机的根本原因。

  消极方面

  金融监管是一个公益性的管制问题,它既有利于受监管的产业,又有利于不受监管的产业,但这种公益性是就整体和宏观意义而言的,从单个或微观金融机构看,金融监管总是通过限制性的方式出现的,在特定条件下,金融制度和体系中的微观金融机构作为一个特殊的企业和市场主体总是倾向于生产更多的“金融产品”,以求得更多的利润。受获利冲动的驱使,金融机构会通过创新的金融工具或经营方式以逃避监管,寻求新的盈利机会,扩大生存空间。这种“个人理性”行为规则在无约束的条件下就可能导致单纯市场调节的失败和金融体系的灾难性危机,即引起整体的“非理性”。其结果必然是:消极金融创新部分抵消了某些金融监管的预期效果,但随之而来的是另一种内容和结构的金融监管政策。金融监管的公益性决定了金融监管对消极金融创新必须采取积极抑制或规范的对策。否则,金融监管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和理由。

  金融监管如何为金融创新创造好的发展环境

  有效的金融监管一方面要为金融创新创造一个宽松、良好的政策环境,鼓励各种创新活动;另一方面也要最大程度地消除和防范金融创新给金融市场所带来的各种风险因素,保障金融安全。

  放松管制,是促进金融机构业务创新的前提

  我国以前的金融管理工作某种程度上就是更多地倾向于强化管制,金融市场没有得到相应的发展,金融机构的竞争力比较弱。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外资金融机构将利用其雄厚的资金实力,灵活的经营手段和先进的管理水平,与国内金融机构开展竞争。面对开放的市场环境,防范金融风险再也不能靠强化管制,相反,只有通过放松管制,才能提高国内金融机构的竞争力和创新力,促进金融市场的发展。

  放松管制,一方面表现在利率市场化的进程;另一方面,则表现在放松对金融机构业务的限制,应该从目前的规定“能做什么”,转变为规定“不能做什么”,从而为金融机构的业务创新提供更大的空间。目前存在的金融机构业务限制多于外资金融机构的状况亟待改变,凡是已经允许外资或承诺允许外资金融机构开展的业务,原则上也应该允许内资金融机构开展,以保证内外金融机构的平等竞争。

  完善金融监管模式,建立有效的金融监管体系

  金融创新具有复杂性及危机隐蔽性强的特点,金融监管机构对金融创新的弊端的反应往往较迟钝,而金融行业协会则反应灵敏,因此对金融创新的有效监管需要更多的依据赖于内部监管。内部监管是第一道“防火墙”,外部监管是第二道“安全网”。因此,在分业监管向混业监管的过渡中,我们监管体系的改革应分步实施:在目前国内的现实条件下,应坚持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模式,但应建立金融监管合作制度。在条件发展成熟时,根据国际金融新趋势,结合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混业经营对金融监管的新要求,我国的金融监管应逐步走向“混业经营,统一监管”的金融监管体制,以及以金融监管为主体,完善的金融机构内控制度为基础,行业自律为纽带,社会监督为补充的四位一体的复合型金融监管体系。

  进一步完善金融监管的法律体系

  完善的法律体系是监管当局进行依法监管的前提条件。我们既要为金融机构的创新活动留出尽可能的宽松政策空间,同时也应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同时结合我国国情,对金融创新活动加以规范和引导,消除金融创新有可能带来的各种消极影响。因此,应建立一套系统性、连续性,具有前瞻性的法规体系,对金融创新进行先导性的管理和监督,要严格界定各类金融创新的性质、功能、范围和风险防范措施,严格分类管理,制止不正当竞争。

  总之,随着金融的日益深化,特别是金融创新和开放程度的加深,金融系统风险和个别风险的概率也会相应提高,因此,适时调整金融监管以适应金融创新的不断发展成为金融监管的迫切任务。金融监管机构应时时掌握创新动态,促进金融业的发展。

  参考资料:

  1.黄达,《货币银行学》(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2.王中华、万建伟编著,《国际金融》,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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