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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软法在全球金融治理中的作用论文

时间:2022-10-08 09:17:41 金融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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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软法在全球金融治理中的作用论文

  一、问题的提出

论软法在全球金融治理中的作用论文

  全球金融危机暴露出国际货币金融体制的深层缺陷,也使得全球金融治理成为国内外学者关注和讨论的焦点。尽管对于“全球金融治理”的确切内涵尚无普遍接受的严格定义,但总体而言都将之理解为全球治理理论在国际金融领域的体现和运用。“全球治理”这一概念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被国际政治和国际关系领域的学者广泛使用,成为理解当代问题的一个重要视角。根据目前国内较为权威的定义,全球治理大体是指国际社会行为主体为维持国际政治经济秩序和国际社会可持续发展,通过正式和非正式的国际规制来解决全球性问题的国际协调和合作机制,主要包含五个要素,即全球治理的价值、全球治理的国际规制、全球治理的主体或基本单元、全球治理的客体或对象,以及全球治理的效果。循着这一逻辑,国内有学者将全球金融治理定义为“在国际金融体系中,通过多元行为体平等对话、协商合作,共同应对全球金融变革和世界经济问题挑战的一种规则机制、方法和活动”,其“核心要素包括主体、客体、价值和效果”。这一定义大体能够传达全球金融治理的基本内涵。

  二、全球金融治理对软法的客观需求

  迄今为止,《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是关于国际法渊源的公认最权威的阐述:“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1)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2)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3)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4)在第59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据此,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习惯国际法)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构成国际“硬法”的基本来源。

  由于缺乏超国家的中央立法和执法机构,主要依赖国家之间的合意来制定和实施,因此国际法在“硬度”———强制性、制裁性和约束力上总体而言逊色于国内法。换言之,硬法与软法的实质区别,在国际法领域可能不像在国内法领域那么判然分明。这或许也正是“软法”概念首先诞生于国际公法领域的原因所在。尽管如此,关于条约和习惯的认定标准,国际法上已有一套成熟的理论和实践,例如条约的缔结和生效必须具备严格的程序性要件、习惯的成立必须满足“国家实践+法律确信”的主客观统一要求等。以此观之,目前在全球金融治理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大量国际规则,均不属严格意义上的国际法或者说国际硬法。

  三、软法在全球金融治理中的双重价值

  大体可以从两种意义上来理解国际金融软法在全球金融治理中的价值:一是作为制定或形成硬法的前奏,或者说通往硬法途中的中转站,亦即扮演一种依附于硬法的临时性、过渡性、补充性的角色;二是凭借自身的特点和优势,在可预期的时间内长期稳定存在和发展,独立发挥作用,与国际金融硬法相辅相成乃至分庭抗礼。

  (一)软法的“中转”价值

  国际法学者韦斯认为,随着时间的推移,软法大致会向以下四个方向发展:一是被吸收进条约规定之中,二是作为国内法被通过,三是成为后续合作的框架和制定更具体规则的过程,四是成为习惯法。这就是一种典型的过渡视角。基于此,软法的发展方向主要有两个:一是演进为条约或习惯,二是转化为国内法的一部分。软法演进为国际条约的典型例子是《世界人权宣言》。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本身是不具法律约束力的软法性文件,但却为人权领域硬法条约的形成奠定了基础。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这两个国际人权法领域最重要的基础性条约,均是由《世界人权宣言》演进而来。

  (二)软法的独立价值

  软法在全球金融治理中的意义和作用并非仅限于作为硬法的前奏或中转,而是有其自身独立的存在价值。正如斯奈德所指出的,决定采用软法而非硬法,可能是因为实际上无法采用硬法(例如条约禁止在某个领域制定硬法),在此情况下软法就不会转变为硬法;也可能是基于软法自身的优点,在此情况下软法也许最终会被硬法取代,但却并非必然结果。[20]德国前驻爱尔兰大使哈特穆特·希尔根贝格总结了回避条约而选择软法的十点原因。尽管其使用的是自创的“非条约协议”(non-treatyagreement)一词,但所要传达的含义与软法无异。这些原因包括:(1)需要相互建立信任;(2)需要推动情形有所进展;(3)创造一个初步的弹性体制;(4)为协调各国立法提供动力;(5)担心“硬法”条约给国际关系造成过重负担,一旦缔约失败导致关系恶化;(6)软法所需程序更为简易,从而制定更为快捷(例如经由协商一致而不是条约会议);(7)避免修订条约所需的复杂低效的国内批准程序;(8)更为机密;(9)在国际法上无权缔结条约的主体可以借此达成协议,例如关于北爱尔兰前途的1998年多方协议;(10)当事方可以借此与其不愿正式承认的其他当事方达成协议。[21]另有论者概括了软法文件在国际治理中的六大优势:(1)更易于谈判,谈判成本更低;(2)在敏感领域给各国施加的“主权成本”(即对一国主权造成的限制和影响)更低;(3)给各国提供更大的灵活性来应对不确定性和逐渐学习;(4)使各国因不必担心强制实施问题而能更具雄心,进行更深入的合作;(5)更能适应多样性;(6)能够直接为非国家主体所用,包括国际秘书处、国家行政部门、次国家公职人员(sub-statepublicofficials)、行业协会和非政府组织等。

  四、全球金融治理:软法之治

  如果说二战结束后布雷顿森林体系的建立标志着国际金融体系进入全球治理时代,那么自20世纪70年代布雷顿森林体系解体后,国际社会始终缺乏一套有效的硬法规则来塑造一个足以取而代之的体系。前文已述及,《基金协定》和《服务贸易总协定》在全球金融治理中的作用有限,实践中发挥主导作用的是以巴塞尔委员会为代表的国际金融标准制定机构所制定和发布的各类软法规则。这些软法规则适应了全球金融治理的现实需求,也有其毋庸置疑的存在价值和独特优势。尽管如此,相较于硬法规则如条约,国际金融软法存在两个亟待克服的固有问题,即有效性和正当性问题。

  所谓有效性问题,是指国际金融软法缺乏有效的监督执行机制。国际硬法,如世贸组织框架下的多边和复边协定,使成员国能够监督贸易伙伴及其他成员国遵守条约义务,从而可以充分利用成员国的能力和动力来执行其决定,使其决定及其背后的条约义务直接适用于成员国。而国际金融领域则缺乏这样的设计,对遵守国际金融标准的监督往往并不得力。尽管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被委以监督成员国遵守国际监管标准的主要职责,但实践中只有从这两个机构处接受贷款的国家才真正面临监督。即便如此,向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提供的数据也是由国内当局自行报告,并且可能往往要靠作为监管对象的金融机构来提供信息。此外,监督所获信息往往需要征得被检查国同意后才能公布。这些都使得国际金融软法的有效性发生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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