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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合同北京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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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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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判决书

  (2008)朝民初字第11931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银河网创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43号5区B座180室。 法定代表人马海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娜,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家闻,女,汉族,1981年3月9日出生,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地段街8号。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京威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通灵观1号。

  法定代表人赵重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俊利,北京市天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江山,男,汉族,1974年10月30日出生,该公司系统管理部经理,住址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杏花西里11号楼2门502号。

  北京银河网创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银河网创公司)诉北京京威汽车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京威公司)及京威公司反诉银河网创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08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河网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海波、委托代理人郭娜,京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利、杨江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河网创公司诉称:2006年12月26日,我公司与京威公司签订《银河网创网站服务合同》,约定我公司为京威公司提供网站整体风格设计、首页设计、内页设计等八项服务,京威公司应分两次支付服务费共计17 000元,合同履行期限为双方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为止。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2007年11月8日将网站中文版正式上传,京威公司签署了网站内页及程序功能认可书。2007年12月20日左右,我公司又将英文版、俄文版正式上传,京威公司不予签署认可书,但却实际在使用该网站的英文版、俄文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我公司完成测试版并通知京威公司后一个月内,京威公司不提出任何修改意见的,则视为京威公司默认签订了网站认可书,京威公司应当在一周内支付尾款。但京威公司至今只依约支付了第一笔款项11 900元,剩余尾款5100元并未支付。京威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故我公司要求京威公司支付合同尾款51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单位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07年11月15日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前)。

  京威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双方合同约定,银河网创公司在收到我公司的首付款后应在3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个网站的开发,但银河网创公司至今没有完成英文版、俄文版的开发,其所谓的英文版、俄文版网站存在错误,达不到我公司的要求,并未得到我公司确认;且中文版的交付时间也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时间。另外,银河网创公司在给我公司开发的网站中置入了木马病毒,篡改我公司网页;还利用我公司网站给他人设置空间,上载他人网页。银河网创公司存在上述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我公司不同意银河网创公司支付尾款的诉讼请求,且银河网创公司要求从2007年11月15日起支付利息也没有依据。基于银河网创公司上述违约行为,我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银河网创公司返还我公司支付的11 900元,并赔偿因迟延交付中文网站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元及因置入病毒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

  银河网创公司对京威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京威公司不断提出新的要求,导致了网站完成时间延迟,且在确认中文版时,京威公司并未提出迟延履行问题;我公司已经完成网站的英文版、俄文版,且京威公司实际在使用;我公司从未置入病毒及利用京威公司的网站上载他人网页。综上,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驳回京威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6日,银河网创公司(乙方)与京威公司(甲方)签订《银河网创网站服务合同》,约定银河网创公司为京威公司制作网站,具体内容包括网站整体风格设计、首页设计、内页设计、英文版和俄文版等。合同总价款为17 000元,其中英文版和俄文版价格为各2000元。付款方式为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首付合同总金额的70% ,即11 900元;剩余30%尾款,即5100元,待网站正式上传之日起一个星期内,客户审核通过后付清。合同的有效期限为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至双方履行完毕约定义务之日。另外,在合同附件中,双方还约定若在乙方完成测试版并通知甲方后一个月内,甲方不提出任何修改意见,则为默认签订了《网站认可书》,乙方即有权上载网站。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乙方如违反合同有关规定,甲方有权停止向其支付相关款项;如违反合同有关规定,乙方有权暂停提供有关服务,同时客户已经缴付

  的一切费用将不获返还;任何一方违反其在合同中所做出的声明及保证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他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对于合同中乙方义务的履行期限,合同附件约定乙方应当自合同签署、资料移交后33个工作日完成。 合同签订当天,京威公司依约向银河网创公司支付了首付款11 900元。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议将乙方义务的履行期限变更为2007年9月20日之前完成。

  2007年11月7日,京威公司确认了银河网创公司制作完成的中文版网站。

  同日,银河网创公司电话通知京威公司英文版、俄文版网站也已经做完。但京威公司同时向银河网创公司提出英文版、俄文版网站存在一些问题,需要修改。之后,双方多次沟通英文版、俄文版的修改问题。但最终京威公司并未确认该英文版、俄文版网站。

  上述事实,有《银河网创网站服务合同》及附件、网站内页及程序功能认可书、进度时间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银河网创公司与京威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双方在签约后协商将银河网创公司完成网站建设的时间确定为2007年9月20日之前,但银河网创公司交付网站中文版的时间为2007年11月7日,已经超出了约定的时间,属于迟延交付,构成违约。银河网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迟延交付中文网站是因为京威公司不断提出要求所致,对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银河网创公司主张英文版、俄文版费用的依据是京威公司不签署认可书又不提出修改意见,则视为默认签订了认可书。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在银河网创公司通知京威公司英文版、俄文版完成当日,京威公司即提出了修改意见,且经多次沟通而最终未签订认可书。因此,不能认定京威公司默认签订了认可书。在此情况下,银河网创公司无权要求京威公司支付英文版、俄文版的费用共计4000元及相应利息。

  对京威公司提出的银河网创公司在其网站中置入了木马病毒,且利用其网站上载其他公司网页的意见,因京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京威公司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京威公司已经确认了网站的中文版,且该部分内容的价款占合同总价款的76%,应当认为银河网创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的绝大部分义务。故尽管银河网创公司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但不能以此认为合同目的无法达到,因此本院对于京威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京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银河网创公司迟延交付中文版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对于京威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京威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银河网创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费一千一百元;

  二、北京京威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银河网创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开发费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单位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11月15日起至2008年5月14日止);

  三、驳回北京银河网创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京威汽车设备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银河网创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由北京京威汽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47.5元,由北京京威汽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朝民初字第13510号

  原告北京万顺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3号院1号楼A单元408号。

  法定代表人刘小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运坤,男,汉族,1977年3月1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铁西六道街269甲—200。 被告湖南省松龄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廉桥镇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邓智华。

  原告北京万顺华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万顺华公司)诉被告湖南省松龄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简称松龄堂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顺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小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松龄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顺华公司诉称:2003年7月6日,我公司与松龄堂公司签订了药品GMP管理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我公司为松龄堂公司建立药品GMP管理体系进行咨询,松龄堂公司应支付费用38 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为松龄堂公司建立了文件系统,编写了各类文件;进行了人员培训及现场指导,并制作了申请文件;设计、审查了生产车间工艺布局图及实验室布局图等。但松龄堂公司仅支付了14 400元,尚欠余款26 600元。松龄堂公司已于2008年2月26日在我公司的协助下完成了药品GMP认证工作,至今仍拖欠余款不付。故我公司要求松龄堂公司支付剩余咨询费26 600元,并依约支付逾期违约金11 400元及费用补偿金11 400元。

  松龄堂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6日,北京天龙博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天龙博威公司,作为合同乙方)与松龄堂公司(作为合同甲方)签订《技术服务(培训)合同》,约定乙方协助甲方建立药品GMP管理技术服务(培训)事宜,甲方为此需支付38 000元。合同约定乙方所提供的服务内容为:1、甲方认证的车间是中药饮片车间,共计1个剂型,按照GMP中药饮片行业要求的品种;2、乙方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1998年修订)的相关要求,对甲方建立健全药品GMP管理体系进行咨询;3、对甲方GMP现状进行考察,制定实施计划及方案;4、机构设置与人员配备的确认,进行管理层人员培训与考核;5、硬件的咨询服务与技术指导;6、GMP相关软件的编制、完善与有效实施;7、验证文件样本的提供,指导实施验证工作;8、模拟现场检查;9、申报材料的组织、准备与把关;10、迎检工作的开展。合同约定的甲方义务主要为:

  1、甲方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2、指派2-3名专业工作人员负责组织,协调本企业人员,按照乙方要求积极配合与药品GMP项目有关的工作;3、为乙方提供质量管理方面的第三层次文件及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4、按照咨询计划的要求和乙方的建议完成建立质量体系的各项工作;5、按时支付给乙方咨询服务费。乙方的义务主要是:1、按照咨询计划安排有关人员培训;2、进行有关文件的编写;3、委派咨询师到甲方现场进行咨询服务;4、安排辅导企业质量体系的运行及内部审核;5、指派2-3人全程负责该项工作,并指导应对认证;6、保持良好的工作态度和服务质量;7、甲方履行合同义务前提下,如甲方未能一次性通过认证,乙方在两周内到甲方继续重新咨询直至通过认证为止。咨询服务费共计38 000元的支付方式为分三期支付:甲方在合同签订,由乙方派员对甲方进行论证后,交付论证报告可行,由甲方支付30%,计11 400元;1—7项服务内容全部完成,甲方支付乙方60%计,22 800元;GMP认证现场检查完成,确认能够取得GMP证书后三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费用余额3800元。另外,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有如下条款:甲方应当按合同规定在乙方完成相应工作后及时(不超过7天)支付乙方费用,如违约应另行支付费用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因甲方原因而无法按时完成相关工作,推延超过30天,甲方应追加费用总额的30%给乙方,作为费用补偿。该合同有效期为自2003年7月1日至2004年3月30日。

  合同签订后,松龄堂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天龙博威公司支付了第一笔费用11 400元。

  2007年6月21日,天龙博威公司与万顺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因松龄堂公司硬件建设暂停致使上述技术服务合同暂停履行,由万顺华公司接替天龙博威公司继续履行天龙博威公司与松龄堂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

  2007年8月24日,万顺华公司与松龄堂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培训)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述明:天龙博威公司与松龄堂公司于2003年7月6日签订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松龄堂公司工作部署发生改变致使合同履行暂停,现应松龄堂公司的要求由万顺华公司继续履行原来的合同以及本补充协议义务并享有相应权利。该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如下:2007年继续履行原技术服务(培训)合同至2007年年底前通过中药饮片GMP认证现场检查;整个费用38 000元,前期进入付30%(已付);万顺华公司应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后即派员到甲方现场开展工作;双方应全力配合使补充协议及原协议顺利履行。 2007年9月5日,万顺华公司向松龄堂公司交付了如下资料:普通饮片生产工艺布局图;毒性饮片生产工艺布局图;中药材仓储布局图;饮片仓储布局图;实验室布局图;实验室检验仪器设备一览表;松龄堂公司中药饮片GMP实施计划;组织机构图。

  2007年10月30日,万顺华公司向松龄堂公司交付了如下资料的电子版文件:机构与人员、厂房与设施、设备、物料、卫生、验证、文件、生产管理、质量管理、产品销售与收回、投诉与不良反映报告、自检、GMP文件目录。

  2007年11月10日,万顺华公司向松龄堂公司提供了GMP文件定稿、指导验证文件、批记录填写、人员培训。

  另外,万顺华公司还向松龄堂公司交付了如下资料的电子版文件:设备验证、设备情况验证、工艺验证、申报资料、培训、GMP认证电子填报系统、备用。

  2008年2月25日——26日,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松龄堂公司进行了GMP认证现场检查。同年3月31日松龄堂公司取得GMP认证,获得了编号为湘J0241的《药品GMP证书》。

  在万顺华公司与松龄堂公司的往来传真中,万顺华公司以松龄堂公司未依约付款为由,没有再派人去现场辅导。 上述事实,有合同、资料交接单、公告、往来传真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龙博威公司与松龄堂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天龙博威公司与万顺华公司以及万顺华公司与松龄堂公司分别签订的协议表明万顺华公司受让了天龙博威公司对松龄堂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因此,万顺华公司与松龄堂公司应当根据《技术服务(培训)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万顺华公司在补充协议签订后至2007年11月10日,陆续向松龄堂提交了一系列文件资料,并提供了人员培训等,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万顺华应当提供的服务内容的第1—7项。松龄堂公司支付第二笔咨询服务费的条件已经成就,但松龄堂公司至今并未支付,显然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同时,松龄堂公司已于2008年2月25日—26日通过GMP认证现场检查,且取得了认证,并于2008年3月31日获得了证书,故其第三笔咨询服务费的支付条件也已经成就,但松龄堂公司至今也未向万顺华公司支付第三笔费用,也构成违约。因此,万顺华公司要求松龄堂公司支付剩余费用26 600元及逾期违约金11 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万顺华公司要求支付的费用补偿金11 400元,本院认为尽管双方约定“因甲方原因而无法按时完成相关工作,推延超过30天,甲方应追加费用总额的30%给乙方,作为费用补偿”,且的确因松龄堂公司的原因导致松龄堂公司与天龙博威公司之间的合同暂停履行。但是,万顺华公司与松龄堂公司之间的补充协议已经对天龙博威公司与松龄堂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期限做出了变更,故不能以此认定因松龄堂公司原因导致了其与万顺华公司之间合同的逾期履行。因此,对于万顺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湖南省松龄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万顺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两万六千六百元;

  二、湖南省松龄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万顺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一万一千四百元;

  三、驳回北京万顺华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湖南省松龄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北京万顺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海民初字第6940号

  原告北京创世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1号慎昌大厦5层5172室。

  法定代表人刘建英,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彬,北京市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夏新移动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新阳工业区霞光路102号1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李晓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智飞,男,汉族,1975年7月10日出生,厦门夏新移动通讯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双浦西里146号204室。

  原告北京创世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互动公司)诉被告厦门夏新移动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新移动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世互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彬,被告夏新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智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世互动公司诉称,2006年7月31日,我公司与夏新移动公司签订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我公司许可夏新移动公司在其终端产品内使用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费标准为每台终端产品8元,夏新移动公司向我公司承诺在合同签字之日起1年内向我公司支付不少于5万台产量或不少于40万元的许可使用费,夏新移动公司如逾期支付许可使用费则应每逾期1日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夏新移动公司应在合同期内的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我公司报告该季度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的终端产品数量等。后我公司如约许可夏新移动公司在其终端产品内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但夏新移动公司仅向我公司支付了第一期许可使用费8万元,且仅向我公司提交了2006年第三季度和第四季度的报告。夏新移动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后本应向我公司支付剩余许可使用费32万元,但其至今仍拖延支付该款项,且其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后仍在继续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但其并未向我公司提交报告亦未向我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夏新移动公司之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夏新移动公司停止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向我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32万元,自2007年8月30日起每逾期1日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截止至2008年1月4日的违约金数额为20.32万元,向我公司提交其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后继续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的终端产品数量,并按照每台终端产品8元的标准向我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并向我公司赔偿公证费1000元。

  被告夏新移动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创世互动公司签订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创世互动公司应在接收我公司所报告的每季度终端产品数量信息后开具发票,我公司则自接收发票之日起30日内向创世互动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但创世互动公司并未如约在接收我公司所报告的每季度终端产品数量信息后开具发票,故我公司向创世互动公司支付剩余许可使用费32万元的条件尚未成就,我公司据此有权拒绝向创世互动公司支付32万元许可使用费。我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无须向创世互动公司支付违约金。我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的终端产品数量并未达到5万台的最大额度,且我公司已自行开发完成类似计算机软件,我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后并无继续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的必要,实际上亦未继续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即使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我公司亦认为合同所约定的每逾期1日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0.5%支付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创世互动公司的损失,故我公司请求法院对该违约金予以酌减。我公司业已停止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但不同意创世互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06年7月31日,创世互动公司与夏新移动公司签订名为“软件许可使用协议”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涉案主要内容包括:创世互动公司许可夏新移动公司在其终端产品内使用创世互动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及相关文档并销售其终端产品,创世互动公司向夏新移动公司提供维护和支持服务;授权软件相关信息为中国移动心机定制需求GoTone 2.1规范Windows Mobile设备定制解决方案,包括新版商务蓝风格UI和SyncML号簿管家远程同步客户端;授权使用范围为合同期内的所有AMOI夏新的Windows Mobile设备,不区分Smart Phone和Pocket PC Phone;创世互动公司授予夏新移动公司的计算机软件使用许可系不可转让的、非专有的、非独占的、须交付使用费的许可,许可内容包括以目标代码格式将该软件植入夏新移动公司产品或用于制造夏新移动公司的产品,将该软件作为夏新移动公司产品的一部分分许可给夏新移动公司客户,并授权夏新移动公司及其客户仅为生产、销售内置该软件的终端产品为目的且仅以目标代码格式有限制地使用该软件;创世互动公司对全部软件和文档及其所有拷贝享有所有权和知识产权;合同自生效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年,此后除非由终止方按照合同约定提前9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合同,合同将自动每次延期1年;在协议到期或因不可抗力情况终止后,所有在此合同项下的创世互动公司授予夏新移动公司的许可使用权应立即终止,夏新移动公司应立即停止所有包含该软件的设备、产品和软件的生产和销售;许可使用费标准为每台终端产品8元,夏新移动公司向创世互动公司承诺在合同签字之日起1年内向创世互动公司支付不少于5万台产量或不少于40万元的许可使用费,如夏新移动公司在该承诺期内未能购买到5万台产量的承诺量,则夏新移动公司同意在承诺期结束后30日内向创世互动公司支付实际购买量与承诺量之间的差额部分的许可使用费,夏新移动公司在支付剩余差额部分的许可使用费之后,仍可继续累计使用直至达到承诺量;夏新移动公司于合同生效后30日内向创世互动公司预付1万台手机的许可使用费8万元,该许可使用费可在后续产量中予以抵扣;夏新移动公司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创世互动公司报告该季度装载该软件的手机生产数量及要求的其他信息,创世互动公司接收后应开具发票,夏新移动公司应自接收发票之日起30日内向创世互动公司支付相应的许可使用费;如夏新移动公司逾期支付许可使用费,则每逾期1日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夏新移动公司方面的收件人为童芷娟,其电子信箱为tongzj@amoi.com.cn等。

  后创世互动公司许可夏新移动公司在其终端产品内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夏新移动公司在1年的合同期内并未向创世互动公司提出关于该计算机软件的任何异议,且夏新移动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出关于该计算机软件的任何异议。夏新移动公司于2006年10月25日向创世互动公司支付第一期许可使用费8万元,此后未向创世互动公司支付任何许可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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