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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存储服务提供商在通知删除程序的义务分配

时间:2022-10-05 22:02:56 计算机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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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存储服务提供商在通知删除程序的义务分配

  网络存储服务提供商在通知删除程序的义务分配【1】

网络存储服务提供商在通知删除程序的义务分配

  摘要:如何确认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网络民事侵权中的共同侵权责任,是理论和实践中一直在探讨的问题。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合理注意义务是其中一个较为具象化的要件,它应分为事前、事中和事后三个阶段,包括资格审查和告知、警示义务,及时删除和信息协助义务,以及还需考察事前及事中注意义务履行的效果。

  关键词:网络交易平台;侵权责任;注意义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是指在网络交易活动中,运营网络交易平台并为网络交易主体提供交易服务的法人。

  [1]现代社会,网络交易活动极其发达,也催生了一系列民事侵权纠纷,例如商标侵权。

  在这些纠纷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有可能构成对消费者直接侵权或共同侵权,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判定其是否需要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是一个实践上的难题,“合理注意义务”概念应运而生。

  在网络民事侵权纠纷中,网络交易平台的共同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合理注意义务便是为了在此过程中平衡消费者的正当权益、打击网络侵权行为,以及又不苛责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维持网络交易活动的继续快速、有序发展而产生。

  注意义务最早在英美法系中提出,合理注意义务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都有着深厚的渊源[2]。

  而德国《规定信息和通讯服务的一般条件的联邦立法》中则规定了ISP承担责任的几种情形,并被视为了ISP注意义务内容的列举。

  结合我国相关案件的实际情况,我国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商标侵权责任认定中的合理注意义务主要应包括事前、事中和事后三个阶段。

  一、事前的注意义务

  1.资格审查义务

  对销售商的资格进行有效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审查,是网络交易平台首先应当履行的事前注意义务。

  当然,网络交易平台毕竟不是司法或执法机关,只能对此进行形式上的资格审查,但这对于抑制入驻商户的投机行为、降低侵权活动发生的概率,以及在侵权行为发生后有效追踪责任承担者等方面,都是必不可少的一个步骤。

  我国的网络交易平台都在不断加强这一点。

  以淘宝网为例,对于个人商户,网上开店的前提便是在线上传电子版身份证明,以及本人与身份证的合照,以核实个人信息的真实性;对于企业商户,则是要求商家根据不同的营业类型,提供法律及淘宝规定的不同的资质证明材料,例如企业营业执照副本、企业税务登记证、商家基础信息采集表、支付宝授权书等等。

  2.告知、警示义务

  说到底,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创立了平台,有义务指导、引导商家们进行合法盈利,事前对于各类侵权行为的性质、种类、后果、惩罚措施等必须加以告知,并且须以保证每一位用户都能事先指导的方式进行警示,使得商户们对于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模式有充分了解,不至于盲目违法。

  同时,还应将网络购物的此类风险告知消费者,增大消费者对侵权商品的警惕心理,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侵权活动的泛滥。

  二、事中的注意义务

  1.及时删除义务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了及时删除义务的内容,又被成为“通知条款”。

  其本质在于将“避风港原则”中ISP侵权责任的免责要件转化成了归责要件。

  根据该条规定,当发生网络侵权行为之时,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接到权利人的侵权通知后没有履行及时删除的义务,则被认定须承担该侵权活动的共同责任。

  2.信息协助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

  ”该条规定的本质在于ISP有义务就提供侵权行为人的注册资料以协助调查,因此可纳入网络交易平台民事侵权的合理注意义务中。

  网络交易平台的信息协助义务,对于彻查侵权行为、追踪侵权行为人,追究责任承担等都有着重要意义。

  当然,信息协助之外的积极调查任务,还应交给执法机关。

  三、事前及事中注意义务履行的效果

  事前及事中注意义务履行的效果是一个新型的概念,但我们仍可从一些司法实践中窥见这一趋势。

  2011年4月25日,在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杜国发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案终审判决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在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衣念公司从2006年起就淘宝网上的商标侵权向上诉人淘宝公司投诉,而且投诉量巨大,然而至2009年11月,淘宝网上仍然存在大量被投诉侵权的商品信息,况且在上诉人删除的被投诉商品信息中,遭到卖家反通知的比率很小,由此可见,上诉人对于在淘宝网上大量存在商标侵权商品之现象是知道的,而且也知道对于被上诉人这样长期大量的投诉所采取的仅作删除链接的处理方式见效并不明显。

  综合上述因素,法院认为上诉人淘宝公司知道原审被告杜国发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但仅是被动地根据权利人通知采取没有任何成效的删除链接之措施,未采取必要的能够防止侵权行为发生的措施,从而放任、纵容侵权行为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帮助了杜国发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杜国发承担连带责任。”[3]

  在该案中,法院并没有否认淘宝网履行了事前及事中义务,而是针对该商标侵权活动的投诉由来已久且量巨大这一现象,认为其事中删除链接的措施的效果甚微,得出了“未采取必要的能够防止侵权行为发生的措施”这一结论,从而认定淘宝网在此商标侵权责任认定中“放任、纵容侵权行为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评估事前及事中注意义务履行的效果,可以说是有意义的,因为消极履行没有效果的义务,无法达到阻止侵权的目的。

  但又不免显得严苛,无形之中给网络交易平台增大了很大的注意义务的压力。

  因此,该判断方法目前也只是在个案中有所使用,今后会不会发展成一个司法惯例也很难说。

  四、结语

  总之,确认网络交易平台的共同侵权责任,其中一个要点在于正确理解“合理注意义务”,主要包括事前的资格审查义务,告知、警示义务;事中的及时删除、信息协助义务;以及在司法实践中有可能审查事前及事中注意义务履行的效果等。

  若网络交易平台未能履行上述合理注意义务,则很有可能在网络民事侵权纠纷中承担共同责任。

  参考文献:

  [1]李红.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民事法律责任[D].华东政法大学,2010.

  [2]张金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知道判断标准研究[J].网络法律评论,2012.

  [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

  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在商标侵权中的法律责任【2】

  【摘 要】 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带来了网络购物的空前繁荣,由此也给商标法带来了极大的冲击和挑战,现有知识产权体系已不足以解决现存问题。

  本文着重分析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在商标间接侵权中的责任认定,从明确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的商标间接侵权行为、合理规定其注意审查义务、制定侵权判断标准、完善侵权责任限制条件四个方面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 网络交易 商标 间接侵权

  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网络购物这一覆盖面最为广泛的电子商务模式在全球范围内出现了爆发式增长。

  在火爆的网络购物背后,网络交易中的商标侵权案件随之日益增多。

  一度引人注目的“丹麦公司诉易趣网络商标侵权案”被认为是我国网络商标侵权实务的开创性案例,其中涉及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在商标侵权中的法律责任一直是商标法理论与实务界所热衷探讨的问题。

  一、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商标间接侵权的责任认定

  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指为各类网络交易提供网络空间及技术和交易服务的计算机网络系统。

  实践中多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并未直接参与侵权活动,故法院多依据间接侵权理论来确定其是否侵权,即认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是否引诱、教唆或有意帮助他人进行直接侵权。

  间接侵权责任主要包括替代侵权责任、辅助侵权责任两类。

  (一)代位侵权责任

  代位侵权是指虽然不是行为人亲自为直接侵权行为,但其有能力和权利监督他人的行为,却没有及时发现和有效制止他人的侵权行为,并从中获得了直接经济利益的侵权行为。

  在实践中代位侵权主行为人有权利及有能力监督直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并从中获取直接利益是承担替代责任的要件。

  笔者以为,法律不应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承担监控义务。

  原因如下:1)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为交易当事人提供缔结网络交易合同所必需的信息发布、信息传递、合同订立和存管等服务,它们都不参与具体的交易,而只为交易当事人提供一个商品或服务信息的发布平台,所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是一个被动的网络服务提供商而非内容提供商;2)面对网络上数以亿计的商品清单,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一一进行审查,既费时、费力又费钱,而且也不可能做到。

  如果法律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负有监控义务,将会大大增加网络交易的成本,降低网络交易的效率,最终导致一些拍卖网站的倒闭。

  即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安排大量的员工监控网络,对每一件商品进行审查,也不能像商标权人那样准确地判断每件商品的真假。

  因此,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承担监控义务并无现实的可能性。

  关于行为人是否获得直接经济利益,有学者以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事先已和商品的销售方约定,当商品售出后,网络交易平台的结算系统会自动从货款中扣除一定比例的款项作为服务的回报,该笔费用在性质上属于提供网络信息服务的费用,而非货物销售的分成费用。

  因此不能认为他们获得了直接经济利益。

  (二)辅助侵权责任

  承担辅助侵权责任的条件是行为人知道他人在实施直接侵权行为且对该行为予以帮助。

  知道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明知和应知两种状态。

  所谓明知,即实际知道,它包含两层含义:1)直接且清楚知悉某种事实或状况;2)知晓某种信息或情况,而该信息或情况会引起一般理性人对事实作进一步的探究或查询。

  换言之,行为人已清楚地了解了侵权的特定事实。

  而所谓应知,是指推定知道,即对于某人基于合理的注意就能了解的事实,法律推定其应该且已经了解该事实,而不论其事实上是否知情。

  换言之,如果一个合理人在尽了注意义务的情形下可以发现侵权事实,则法律上推定其应知侵权事实。

  这是可归责的过错标准。

  判断网络服务商是否有过错,可以从以下几种情况来认定:1)网络服务商明知或者应知其网络上转载的信息存在内容上或者权利上的瑕疵;2)网络服务商无法判断权利是否存在瑕疵时,应向信息源提供者询问,若未询问,认定存在过错;3)网络服务商通过审查和询问,仍无法判断信息是否存在瑕疵,则认定无过错;4)权利人履行该有效告知义务后,网络服务商有能力加以控制却消极地不作为,应认定存在过错。

  承担辅助侵权责任的另一要件就是具有提供帮助的行为。

  所谓提供帮助,是指给他人以帮助,如提供工具或指导方法,以便他人实施侵权行为。

  帮助行为既可以以积极方式作出,也可以以消极方式作出;帮助的时间可以发生在侵权行为实施前,也可以发生在侵权行为实施中。

  例如,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在发现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仍然为其提供网络服务,使假货能顺利销售,则其实实施了帮助行为。

  (三)免责事由

  从完善立法角度和实践可行性讲,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的行为只要符合下面几项条件,就不必承担商标间接侵权责任:1)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没有主动为侵权信息的发布提供帮助;2)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及时删除经审查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信息(当然这些信息仅限于商标权人查实并告知的侵权信息);3)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在司法机关查询侵权买家时提供必要的协助。

  二、立法完善建议

  我国目前涉及网络服务商商标间接侵权责任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侵权责任法》,虽然涉及到网络侵权行为,但混淆了商标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对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的规定过于笼统和简单,因此有必要进行完善。

  首先,要明确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的商标间接侵权行为。

  在主观过错上,应确立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明晰商标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界限,确立一个统一的办案标准,避免法律公平的失衡;

  其次,合理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的注意审查义务。

  法律在设置网络服务商的权利义务时,应努力使其责任风险具有较强的可预见性,并且应当对网络服务商的注意义务加以限制,应将其事前和事后义务结合起来规定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

  再次,借鉴版权间接侵权制度,制定网络交易平台商标间接侵权的判断标准。

  商标权人在提出向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主张自己的商标权利时,应提交证明文件,在商标侵权非常明显的情况下,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不可以免除自己的间接责任,但是在一定的条件下,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可以免责;

  最后,要完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商标侵权的责任限制条件,对于网络服务商侵犯商标权人的利益时,应给予权利人损害赔偿。

  小结

  本文通过分析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在商标间接侵权中的责任认定,如代替责任及辅助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商标侵权的免责事由,并针对现行商标法规定的不足从明确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的商标间接侵权行为、合理规定其注意审查义务、制定侵权判断标准、完善侵权责任限制条件四个方面提出完善建议。

  参考文献

  [1] 臧鑫.论网络服务商的间接侵权责任[D].武汉:华中师范大学, 2008:14.

  [2] 范利辉.从案例看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商标侵权责任[D].上海: 上海交通大学, 2008(11): 18.

  [3] 贾清清.网络服务商商标间接侵权法律问题研究[D].湖南:湖南师范大学,2011(04):27.

  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主观过错的认定【3】

  摘要:现代社会迎来了高科技迅速发展的高峰期,但是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同时也导致了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频繁发生。

  一般认为网络信息传播权侵权与普通侵权有着较大的区别,难以追究真正上传者的直接侵权责任,只能追究服务商的间接侵权责任。

  而服务商大多通过“避风港规则”来规避自己的责任,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常常适用该规则, 然而法律条文规定的过于抽象、缺乏实际可操作性,对其准确适用造成很大的障碍。

  因此有必要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法条进行解读,并对现实存在的问题分析,以厘清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既鼓励交易,促进互联网产业的发展又不会对服务商有过分的严苛的要求。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过错;应当;注意义务

  一、“避风港规则”的立法背景和意义

  在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21世纪,著作权侵权的成本依赖网络信息技术而大大降低,从而使网络著作权侵权“大众化”。

  而网络信息传播迅速、覆盖范围广的特点, 也大大扩大著作权侵权的不利后果。

  信息时代的全新变化对传统侵权责任提出了新的挑战。

  因为网络用户覆盖人群广,而且在网络上多采用虚假的姓名,导致权利人很难追究直接侵权者的法律责任。

  于是,大多数权利人会选择通过起诉明确的且有经济实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要求其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来满足自己利益的诉求。

  我国法律多采用共同侵权说,虽然依照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向直接侵权的用户追偿, 但实际上过高的追偿成本隔断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追偿的道路, 使其独揽责任, 这样显然不公。

  而“避风港规则”在保护著作权的同时也考虑到了新技术运用者生存和发展的需要,平衡了两者的利益。

  “避风港规则”最早诞生于美国,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最终于1998 年通过了《数字千年版权法》( 即DMCA) 。

  该法案的第512 条( a) - (d) 款分别规定了5种情况下的免责条款,从而确立了“避风港”规则。

  这一规则因适应了保护知识产权和促进互联网产业的发展需要,逐渐为世界各国纷纷效仿,我国于2006年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较多的吸收了美国关于“避风港规则”, 并在第22 条至23 条分别规定了四种类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条件。

  我国引进“避风港规则”的基本目的也是通过给予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特定情况下的免责条款, 支持网络技术的发展。

  然而由于立法上的模糊,司法实践上的误解,我国“避风港规则”的适用存在诸多问题,其中最为争议颇多的问题即是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主观过错认定问题。

  二、 关于“不明知”和“不应知”的认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第3款规定: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不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条可以看做是关于网络服务商免责的主观要件。

  所谓明知, 是指直接且清楚地知悉某种事实或状况或者知晓某种信息或情况, 而该信息或情况会引起一般理性人对事实作进一步的探究和查询。

  在实践中对“明知”的认定存在很大的困难,因为对其证明依赖于直接的证据,如网络服务商的负责人表明其知晓的口头或

  书面证据,权利人却难以获得。

  除此之外,权利人向网络服务提供商发出符合法定条件的侵权通知也是能够有效证明网络服务提供商“明知”的证据。

  但在实践中明知的证据难以收集,法官多靠自由心证来辨明是非曲直,而自由心证在法官整体素质偏低的中国难免出现有失公平的情况。

  所谓应知, 即对于某人基于合理的注意就能了解的事实, 法律就推定其应该且已经

  了解该事实, 而不论其事实上是否知情。

  明知和应知都是人的内心感受,在实践中必须要通过行为人的外部表现来判断, 这种外部表现通常表现为行为人是否尽了注意义务,即要通过判断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尽了注意义务来判断其主观上的过错。

  如果视频分享网站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就可以认定其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 也就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三、过错评判――注意义务评判标准

  按照交易上的一般观念, 可将注意义务分为普通注意义务标准和特别注意义务标准。

  注意义务是判断主观过错的风向标,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时是应履行普通的注意义务还是更高的注意义务的争议。

  从国外相关立法来看,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是普通的注意义务标准。

  其中最为典型也被其他国家广为借鉴的是美国的“红旗标准”。

  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第512条解释:在判断服务提供商是否应知时,应考虑在此情况下一个合理人能否发现侵权事实,该标准即为著名的“红旗标准”。

  “红旗”是指一个理性的人可以据此判断侵权的信息。

  红旗标准要求视频分享网站服务提供商尽到合理人的注意义务,而不是要求其对网络上的信息承担审查义务。

  因网站上内容繁杂,要求服务商对每一条信息进行仔细检查、、审阅、核对其是否属侵权,并在短时间内筛选,显然不太可能。

  并且过于严苛的责任要求对服务商来说有失公平。

  尽管活动设计到版权问题,但网站服务提供商并非专门从事版权管理的人员,只能以“合理人”标准来要求。

  国际上采用普通注意义务,认为网站服务提供商应作为一个理性人关注网站上传的作品,对于发现的侵权作品及时删除, 以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我国法条及司法实践并未赋予网络服务提供商以更高的注意义务,多以合理人的注意义务来衡量服务提供商的行为,“红旗标准” 常常得到适用。

  采用这种普通的注意义务标准,实际上是与“避风港规则”的立法目的和制度价值所契合的。

  合理的注意义务是一个非常抽象的概念,实践中,法院往往根据网站所实施的行为来判定其是否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四、立法完善

  我国立法可以借鉴此种标准:一方面, 它使不具有著作权保护专业化优势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至于因害怕承担侵权责任,而过于加强监管,增加不必要的监管成本, 阻碍技术进

  步和信息传播;另一方面, 它也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立法上可以做如下补充:

  (1)网站是否提醒用户,禁止上传侵权作品;(2)对于热播剧目、排行榜上数量有限的影视作品等侵权行为高发地带,网站是否尽了更高的注意义务;(3)网站是否采用合适的技术手段防止侵权行为发生;(4)网站是否有诱使他人侵权的行为;(5)网站是否有制止反复侵权的发生的行为。

  五、结语

  谋求权利人合法权利的保障与社会知识进步的平衡,是知识产权法内在要求。

  现阶段,有关“避风港规则”的法律制度还有待于在《条例》的基础上不断完善,单就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主观过错认定方面,对注意义务程度标准的确定,对明知等的准确厘定等等均需明确。

  以期成功实现《条例》的立法价值和目标。

  参考文献

  [ 1 ] 王迁, 王凌红《知识产权间接侵权研究》[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

  [ 2 ] 段维《网络时代的版权法律保护》[M ].武汉: 湖北教育出版社, 2006

  [ 3 ] 梅术文, 温博《探析“避风港”规则主观要件―――以视频分享网站为视角》[ J ]1电子知识产权, 2009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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