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的法律地位论文

  我国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的法律地位论文【1】

  摘要:微软黑屏引发的直接问题,就是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法律地位如何,最终用户享有何种权利,承担何种义务。

  这个问题的关键就在于要理清我国法律体制下计算机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计算机软件非法复制品持有人和计算机软件合理使用人各自的法律地位,划分各自的权利界限。

  关键词: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著作权

  一、微软黑屏引发的思考

  1999年微软诉亚都案在中国社会引起渲染大波,公众称微软为“知识霸权”,引发了社会关于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法律地位的广泛讨论。

  微软于今年10月实施的其“黑屏计划”,再次引发了人们对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法律地位的关心。

  2008年10月21日,微软启动了其全球反盗版计划,从21日24时起,凡微软Windows xp和Office软件的用户,将参加微软正版验证计划,否则,用户将不能获得微软推出的更新服务,计算机软件可能出现安全隐患。

  正版验证计划是指Windows xp和Office软件的用户在下载更新包的时候,同时会下载一个正版验证程序,此程序将收集用户的软件信息,如果用户使用的软件为盗版软件,正版验证程序会提醒用户,并将桌面背景设置为纯黑色。

  微软声称,这并不影响计算机的正常使用,即使用户的计算机黑屏了,仍然可以自己设置更改回原来的桌面背景,只是60分钟后又会自动变成纯黑色。

  微软的这一行动引起了社会各方的关注,有人指微软涉嫌侵犯隐私和信息安全,有人称微软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

  然而,讨论微软黑屏的行为是否合法,首先的问题是要认识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的法律地位,如果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使用非法的软件复制品侵犯微软的著作权,则微软采取的行动就是维权行动;如果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使用软件非法复制品不为法律所禁止,则微软就完全没有理由采取维权行动了。

  在我国的法律体制下,计算机软件用户的法律地位到底如何了?

  二、我国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的法律地位

  我国有关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的权利义务,主要规定在《著作权法》和2001年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

  (一)计算机软件的使用和用户。

  著作权法上对作品的使用,不同于通常意义的使用,我国修改以前的著作权法第十条之(五)规定著作权中的使用权是指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或电视、录像或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可见,著作权法上的使用与生活中的“使用”有不同的含义。

  如阅读图书,欣赏音乐,观看电影等也是对作品的使用,但却不是著作权法上的使用。

  著作权法上对作品的使用,是著作权人的专属权利,任何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行使,否则即为侵权;不为著作权法认可的使用,著作权人通常是不能控制的。

  因此,未经允许复制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可能被著作权法认为是侵权;对于购买、阅读作品非法复制件的行为,通常不承担侵权责任。[1]然而,这一规则并不适用于计算机软件。

  《条例》第三十条“软件复制品的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知道该软件是非法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可见,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的“使用”,其范围比著作权法中的使用要大,不仅包含对作品的复制等通常情况下专属于著作权人的使用,还包含原本不受著作权人控制的用户的使用。

  对“使用”范围的界定,确定了著作权人和最终用户的权利界限,专属于权利人的使用,用户未经许可就不得行使,否则即为侵权;非专属于权利人的使用,用户可以自由行使,不受权利人控制。

  计算机软件的用户,不同的人有不同的定义,有人将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看成是对软件进行功能性使用的人,有人将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看成将软件用于自我消费而非出租、转售他人的人。

  [2]笔者认为,计算机软件用户,是指将计算机软件用于存储、处理信息,或为方便存储、处理信息而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人。

  如此定义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体现了用户使用软件的目的,以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使用相区分。

  (二)合法计算机软件复制品所有人地位。

  根据用户的软件是否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可以将用户分为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软件非法复制品的持有人和软件合理使用人,《条例》也主要是针对这三类用户制定的。

  本文将分别介绍这三类用户的法律地位。

  1、软件装机的法律问题。

  计算机软件的使用不同于图书、音乐作品的使用,图书从书店买回来之后就可以直接阅读,音乐作品从音像店买回来后就可以直接欣赏,用户不用再制作复制品,就可以完成对作品的使用。

  计算机软件的使用分为装机和运行两个过程,装机就是把计算机软件复制到计算机的硬盘上,以便在计算机上运行软件;运行就是在计算机上执行软件的代码,执行的过程需要把计算机软件的代码复制到计算机的临时存储器(RAM)中。

  这是计算机使用的一般过程,当然,有时候也可以直接从磁盘中读取软件,而不需要装机的过程,但是无论是直接从磁盘中读取软件,还是先装机再使用,都会涉及到软件的复制问题,不复制软件就无法正常的使用计算机软件,软件的价值就无法实现。

  复制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都要经著作权人许可,除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欣赏之目的可以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复制作品等合理使用外,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复制都是侵权,而大多数计算机软件的用户可以说都不在合理使用的范围内。

  为使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能正常使用软件,《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软件合法复制品的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根据使用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然而这样的规定却引发了另一个问题,该条并没有限定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能够装机的数量,即软件所有人是只能将软件装入一台计算机,还是软件所有人可以将软件装入一台以上的计算机。

  在美国,法律也没有规定软件所有人能够装机的数量,这一问题是通过技术手段解决的,在美国市场上出售的正版Windows操作系统,微软就通过技术手段限制一份操作系统的复制品只能装在最多4台计算机上。

  这样做的缺陷一是技术措施很容易被他人破坏,二是这样不加区分的限制也不尽合理,例如,一五口之家,每人有一台笔记本电脑,书房还有一台台式电脑,那这家人不得不为了使用正版的Windows操作系统而去购买两份该软件的合法复制品。

  软件的装机数量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果不对其做出规定,将会严重损害著作权人的权利,一份合法复制品将会被无数人使用,一个人使用软件需要买一份复制品,一家拥有上万职员的大公司使用软件也只需要一份复制品,这对著作权人和消费者都不公平。

  因此法律应当规定软件的一份合法复制品能够装机的数量,同时为防止给家庭带来不合理的负担,还应当规定家庭使用的例外。

  2、软件的修改和备份。

  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不得擅自修改的,否则即为侵权;但计算机软件由于其使用的需要,用户应当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修改其所有的软件合法复制品。

  市场上出售的软件大多是通用软件,即不是为了特定目的设计、在特定坏境下运行的软件,而是为了在更大范围内使用,集成多项功能,在一般的计算机上能够运行的软件。

  通用软件能够满足大多数人的使用需要,然而却有浪费资源和降低运行速度的问题,一些不需要的功能占用计算机资源,降低软件运行的速度;同时,还可能为了特定的目的而需要软件拥有特定的功能。

  例如,用户在使用Windows操作系统时,可能为了获得更快的运行速度,而删除Windows的一些插件;用户在使用暴风音影时,为了获得高质量的画面,可能在暴风音影中增加一些插件。

  这些都是为了使软件达到更好的效果而修改软件,可见,用户修改软件是必要的,法律不应当禁止用户为了达到更好的效果而修改软件。

  考虑到用户的这种需要,《条例》十六条之(三)规定“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为了把该软甲用于实际的计算机环境或为了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是,这种修改应当严格限制在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使用,否则,就可能侵犯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该条还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向第三人提供修改后的软件。”这样可以防止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的软件进入市场,保护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计算机软件用户使用软件,除了需要修改软,还有备份的需要。

  软件在计算机中是以数据方式存在的,不像有形物那样易于管理和维护,而且软件的数据量相当庞大,非专业人员很难进行维护,再加上软件开放商一般都会对软件代码采取保密措施,即使专业人员维护软件也是一项艰巨的工作。

  一个可行的办法是允许软件所有人制作必要的备份,以便软件损坏后可以及时恢复,这项权利在计算机病毒肆虐的今天,尤为重要。

  大量的计算机病毒严重威胁着用户的数据安全,软件往往很容易就被病毒感染,造成数据丢失,甚至使软件无法运行,如果不允许用户制作必要的备份,将给用户带来严重的损失。

  允许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制作必要的复制品,带来的问题是应该如何处理软件所有人制作的备份复制品,备份的复制品是否可以由第三人使用?软件所有人丧失所有权时应当如何处理软件的复制品?对于这些问题,我国法律做出了明确规定,《条例》第十六条“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为了防止复制品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品。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所有人丧失对该合法复制品的所有权时,负责将备份复制品销毁。”如此,既满足了用户使用软件的需要,也可以防止软件著作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3、计算机软件用户与第三人。

  对于计算机用户责任的讨论,很少论及软件用户与第三人的关系,然而软件用户与第三人的关系,又是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是软件著作权人和软件所有人权利义务划分的重要方面,本文拟就软件用户与第三人的关系做初步探讨。

  第三人是指除了软件著作权人和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以下简称软件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人,软件所有人与第三人关系的核心是软件所有人能否许可第三人使用软件。

  软件所有人许可第三人使用软件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软件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后自己不再保留软件的复制品,也不再使用软件,二是软件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后自己仍保留软件的复制品,并继续使用软件。

  对于第一个问题,其实际效果与向第三人转让软件所有权相同,在此不予论述。

  第二个问题,则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例如,软件所有人能否允许近亲属、朋友等关系密切的人使用其软件?他人借用电脑后是否能使用电脑上的软件?通常的认识是,软件所有人当然可以允许亲属、朋友使用其计算机上的软件,借用人也不必征得软件著作权人的许可,就可以使用借用的计算机上的软件。

  然而现代技术却使许可第三人使用发生了变化,不限于传统意义上的许可使用了。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计算机软件也可以通过网络共享,即平时只需要在一台计算机(以下称存储软件的计算机为甲计算机)上装入软件,其他计算机(以下称乙计算机)只要与甲计算机联网,共享资源,乙计算机就可以使用软件了。

  这项技术使软件所有人可以许可成千上万的人使用其软件,其他用户也不用再购买软件的复制品,只需与一个用户共享软件就可以了,这严重损害了软件著作权人的利益,不利于保护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允许软件所有人许可第三人使用软件,但从立法条文中可以推测出,法律是禁止软件所有人许可第三人使用软件的。

  《条例》第十六条“这些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所有人丧失该合法复制品的所有权时,负责将备份复制品销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然而,这样的规定却不尽合理,没有区分许可他人使用的类型,诸如借用人、亲属、朋友等使用软件所有人的软件也得征得软件著作权人的许可。

  在立法的时候,应当区分不同的类型,予以分别规定,否则将造成社会关系的混乱。

  (三)软件非法复制品持有人的地位。

  软件非法复制品持有人(以下简称非法软件持有人)地位的核心问题是非法软件持有人使用非法的软件复制品是否构成侵权,对此,学者有多种观点。

  有的认为,个人使用盗版软件没有危及到软件产业的发展,相反,软件产业一直是在默许用户这种行为下发展起来的,因此,个人使用盗版软件不构成侵权。

  [3]有的认为,不区分软件非法复制品持有人使用软件是商业目的的使用,还是非营利性的使用,笼统的认为非法软件持有人的使用行为皆为侵权,是盲目的追求“超世界水平的保护”。

  [4]有的区分使用过程中是否含有版权性使用,认为若含版权性使用则属侵权,否则,不认为是侵权。

  [5]笔者认为,非法软件持有人使用软件都是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理由有三,一是软件本身的价值很高,现代软件由于其功能越来越齐全,运行速度越来越快,处理数据的能力和速度大大提升,其本身的价值越来越大,一份软件的合法复制品售价,远远高于一本图书的售价,若允许非法软件持有人使用,对软件著作权人是极不公平的。

  二是由于使用软件本身即可为用户带来利润,这与通常情况下阅读图书是不同的,阅读图书是不能给阅读者带来直接经济利益的,然而软件用户却可以通过软件的使用直接牟取巨额利润。

  三是用于软件复制的技术导致的,软件复制的技术简便,无需成本,使软件与图书、音乐等作品相比,更容易被复制。

  关于技术原因的另一个问题是,图书、音乐等作品的复制技术并不广泛流传,虽然普通人也可以复制图书、音乐作品,但与出版商制作的复制品相比,其质量相差甚远。

  然而,一个普通人却可以轻易的制作与市场上出售的正版软件一模一样的复制品,而不影响软件的使用。

  非法软件持有人使用软件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是极其不利的,应当加以禁止,我国法律也是这样规定的,《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

  (四)软件的合理使用。

  著作权保护软件,但是并不保护软件体现的技术,为了促进软件的发展,应当使社会可以方便的了解软件所采用的技术。

  然而,现实是软件公司大都对其软件采取保密措施,不公布其源代码,长期垄断相关技术,想要了解软件采用技术的人必须自己去研究。

  但研究软件采用的技术不可避免的会涉及到软件的复制,如果这种复制也要征得软件著作权人许可的话,则软件著作权人可能为了保护其技术而不发放许可。

  为使公众可早日知晓软件采用的技术,法律应当为研究软件的人提供便利,允许其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而复制作品。

  我国法律也是这样规定的,《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这可以防止软件著作权人垄断软件的技术,平衡软件著作权人和社会的利益。

  三、结论:计算机软件是特殊的知识产权客体,其用户的法律地位与图书、音乐等作品用户的法律地位不同,用户使用软件的非法复制品,即使使用前或使用时不知道该软件为非法复制品,依然构成侵权,只是承担的侵权责任不同。

  因此,用户使用盗版的Windows xp和Office软件,是侵权行为;微软采取行动提醒使用盗版Windows xp和Office软件的用户,是维权行为,是法律允许的行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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