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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施行

时间:2017-07-11 10:55:10 劳动合同 我要投稿

劳动合同法施行

  劳动合同法由施行到现在,有着许许多多的案例,那么有哪些案例可以参考参考的呢,下面请看案例说明!

劳动合同法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案例1:凭假履历获高薪职位

  核心内容:伪造大型企业任职高管的虚假履历,居然成功地应聘成高职,月薪高达4万多元。

  事发后被辞退,该员工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有没有道理?以下就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该案件的法律依据。

  凭假履历获高薪职位

  小洋入职一家私营公司任行政和人力资源总监,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小洋的月薪为4万多元,试用期3个月,期满后调至5万多元,到职前需提交毕业证等证明文件复印件,若伪造资料,则不录用。

  小洋在提交给私营公司的应聘材料中称自己毕业于有名的某某师范大学,曾任多家大型企业的行政总裁秘书、人力资源及行政总监等职位,并提交了某某师范大学毕业证书、学士学位证书及相关离职证明。

  两个月后,私营公司意外发现小洋上述离职证明及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竟然全部是伪造的。

  5月1日,私营公司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向小洋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办理了离职交接。

  除了被私营公司辞退外,小洋因使用伪造的离职证明和学历证明文件,还被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被辞退后,小洋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私营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3月~5月的工资及加班费8万多元、赔偿金4万多元,补缴社保费1元等。

  仲裁部门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驳回小洋的申诉请求。

  小洋向市第二人民法院状告私营公司,称该厂未足额支付其工资及加班费,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私营公司支付其3月~5月的工资及加班费8万多元,并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4万多元。

  私营公司辩称,小洋伪造离职证明、学历证明应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法无效。

  考虑到小洋确实在厂里工作过,该厂已向其支付了4万多元。

  作假欺诈劳动合同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聘书中有约定伪造毕业证等资料者不录用,劳动合同中也有若小洋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使合同无效的,该厂可以解除合同等约定,可见小洋的学历及其工作经验是其应聘私营公司行政和人力资源总监职位的重要条件。

  法院认为,小洋伪造材料应聘,已构成欺诈,双方签订的聘书及劳动合同依法应属无效。

  小洋虽应聘职位为行政和人力资源总监,但其重要资料均属伪造,实际并不具备该任职条件。

  法院表示,小洋在职期间应得的工资可参照2013年东莞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人力资源开发与管理工程技术人员的月工资平均数367元计算,共为82多元。

  由于私营公司已向小洋支付了4万多元工资,远超出其应得工资数额。

  故法院对小洋的工资及加班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小洋请求私营公司4万多元拖欠工资的赔偿金也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也不予支持。

  法官析案

  劳动者若以假资料应聘 用人单位可坚辞不赔

  本案主审法官称,如果劳动者以虚假资料应聘,用人单位可以理直气壮地辞退劳动者,并无需支付任何赔偿金。

  如果劳动者已工作了一段时间,那其工资应如何计算呢?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本案中,由于私营公司的行政和人力资源总监职位只有一个,而小洋实际上并不具备该任职资格,故本案参照东莞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人力资源管理人员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小洋的应得在职期间工资为宜。

  案例2:劳动合同效力高于企业规章制度

  袁某是某外资企业高薪录用的高级技工,公司任命他为生产设备部经理,且与他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生产设备部经理;合同的`变更须经双方协商一致。

  袁某提出要在劳动合同中加上未经乙方(袁某)同意,甲方(公司)在合同期内不得任意调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的条款,公司对此条款没有异议,双方便在合同上签字。

  一年后,公司在对袁某进行年度考核时发现袁某虽然技术过硬,但是不擅长管理,联系到平时也经常有员工反映袁某在人际交往沟通方面有所欠缺,公司觉得袁某不太适合部门经理的职位。

  于是,在未与袁某协商的情况下,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的有关规定,将其岗位变更为生产设备部主管。

  公司将决定通知书发给袁某,要求他签字确认。

  袁某向公司提出,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公司调动其工作岗位应经得他本人的同意,现在公司擅自单方面调动岗位,属于无效行为。

  袁某要求公司履行合同约定,恢复其部门经理的岗位。

  公司则认为,袁某进公司时接受过《员工手册》内容的培训,而且也签字表示遵守《员工手册》的规定,现在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变更其岗位完全属于合法。

  一面是劳动合同约定的条款,一面是签字认可的员工手册,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哪一个效力更大?

  实践中,用人单位合法制定的《员工手册》等一些规章制度经常视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在劳动合同中通常会约定《员工手册》及其他规章制度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等条款。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就存在一定意义上的附属关系,即劳动者需要服从企业的指挥、安排与监督。

  企业制定的《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就是对劳动者行使管理权的一种方式,法律法规也赋予企业这种自主管理自主经营的权利。

  只要不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劳动者就负有遵章守纪的义务。

  然而,企业合法的规章制度虽然可以视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但是它并不能变更或者代替合同中双方已经明确约定的内容。

  《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只是对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具体不明确的内容起到一个补充作用。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只有在双方当事人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守信的原则下签订才是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只是企业单方面行使管理权的表现。

  由此,可以看出企业规章制度的地位应该比劳动合同低一些。

  最高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解决了劳动合同与企业规章制度之间法律优先权的问题。

  显然,劳动合同的效力高于企业规章制度。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本案例中,袁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公司调动其工作岗位须经其本人同意,因此即使公司《员工手册》是依法制定的,但内容与劳动合同内容不一致时,就应当优先执行劳动合同内容,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

  实践中,有些规章制度的内容经过几次修订后比劳动合同的约定更具合理性,遵照规章制度执行显使企业管理更加顺畅。

  此时,当《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的内容与劳动合同内容有冲突或不一致时,如果用人单位需要劳动者遵照规章制度内容执行,应当先征得劳动者本人的同意。

  如果劳动者同意按照规章制度执行,也应当不要忘了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以免今后发生不必要的争议。

  (何永强)

  案例3:单位口头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生效

  核心内容:劳动合同一旦签订、履行后,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用人单位口头通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但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成立、生效?以下由法律快车小编通过案例分析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