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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相关问题解答

时间:2021-02-02 17:33:19 劳动合同 我要投稿

劳动合同相关问题解答

  篇一:未签劳动合同超过一年,诉求双倍工资该如何支付

劳动合同相关问题解答

  未签劳动合同超过一年,诉求双倍工资该如何支付?

  廖某于 2008年5月7日到深圳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公司也未给廖某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5月7日,廖某因家庭原因提出辞职。2010年5月11日,廖某向深圳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自 2008年6月7日至2010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万余元。对此,你怎么看?

  案例解析

  廖某于 2008年5月7日到该公司工作,因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廖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公司与廖某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廖某主张公司给付 2009年5月7日以后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仲裁应不予支持;

  关于廖某主张公司应给付 2008年6月7日至 2009年5月6日期间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廖某主张 2008年6月7日至 2009年5月6日期间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仲裁时效期间应从 2009年5月7日起算,而廖某于 2010年5月11日提出仲裁申请,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违反了这项规定,故对于廖某的该部分请求,仲裁也无法给予支持。

  案例延伸解读:未签劳动合同超过一年,诉求双倍工资的相关解析

  (一)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后,是否仍需支付双倍工资?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工作满一年后也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时用人单位是否还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二款的规定,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款规定从规范形式分析属于法律推定,即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后,法律拟制双方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处理,这表达了法律的一种强制性态度,以赋予劳动者终身雇佣的机会为代价促使用人单位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而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维护劳动者的权益。

  根据上述分析,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下,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在这三种情形之外,用人单位逾期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此时法律推定双方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单位不需要再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

  (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支付期间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前两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按照该条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将不会产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即用工之日起一个月是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宽限期。因此,《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此处有两种具体情况,一种是在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期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种情况是超过一个月后不满一年期间补签了书面劳动合同。第一种情况下双倍工资的支付期间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第二种情况下的支付期间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补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以本文案例说明,深圳某公司与廖某于 2008年5月7日建立劳动关系,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期间(即自 2008年6月7日至 2009年5月6日),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此时暂且不考虑其它制约因素,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公司应向廖某支付 2008年6月7日至 2009年5月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更确切地说,是在工资之外再向廖某支付11个月的工资作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经济代价,这也意味着,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限是劳动者11个月的工资。

  (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

  劳动者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同样要受时效的限制,劳动争议必须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先行解决,所以诉讼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也必须予以遵循。《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的一般时效、中断中止情形以及特殊时效,其中特殊时效仅适用于追索劳动报酬情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在性质上属于惩罚金,不是劳动报酬,因此不能适用特殊时效的规定,应适用一年的普通仲裁时效期间,并适用一般性的中断中止情形。

  以本文案例说明,廖某主张 2008年6月7日至 2009年5月6日期间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那么仲裁时效期间应从 2009年5月7日起算,而廖某于 2010年5月11日提出仲裁申请,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对于廖某的该部分请求,法律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单位不需要再向劳动者支付满一年以后期间的`双倍工资;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如果单位在此期间一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

  工资的支付期间最长为十一个月,如果双方在此期间补签了劳动合同,支付期间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补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此外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支付还受时效制约,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和关于中断中止的一般性规定,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终点”为仲裁时效期间的起算点。

  篇二:用人单位一年不签劳动合同该怎么处理

  用人单位一年不签劳动合同该怎么处理?

  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做法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第,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订立。

  同时,第八十二条规定,该企业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你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你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十四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您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与你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此同时,如果该企业没有办理保险手续的,还应依法为你缴纳社会保险金。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是劳动合同法所重点强调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82条经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也就是说,如果用人单位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的行为尚不构成违法的,这是法律给用人单位预留的宽限期。如果用人单位在用工满一个

  月未满一年的期限内,仍然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就已经构成违法。此时应当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如果用人单位在用工之日起已经满一年,仍然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此时视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时法律给用人单位的惩罚是:支付两倍工资,并立即补签书面劳动合同。

  篇三:未签订劳动合同该如何计算双倍工资

  一、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如何确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规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合同法》仅仅确立了双倍罚则的原则,但并未明确另一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对此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双倍工资基数应当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为标准确定,包括各种税费在内;第二种观点认为双倍工资基数以实得工资为标准确定,即,在应得工资基础上扣除各种税费后发到劳动者手里的的“裸体工资”;第三种观点认为双倍工资基数以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标准确定,不应包括加班工资等。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因为《劳动合同法》之所以设立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罚则,旨在强制性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定书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就要付出相应的代价,这里代价具体表现为,你如果不与这一具体相对人签定劳动合同就要付出两倍的成本,或者说,使用一名劳动者的成本相当于两名劳动者。成本包括劳动报酬和非劳动报酬,工资是劳动报酬,如正常劳动时间工资、加班工资、奖金、津贴等等,非劳动报酬不属于工资,如社会保险费、劳动保护费、福利费、计划生育费等。因为法律规定的是双倍工资,也就是剔除非劳动报酬之外后的成本,包含所有实发工资以及个人税费在内。

  因此,在剔除非劳动报酬后的全部工资都应当作为计算基数。这一分析的合理性就自然排除了第二种观点的存在。至于第三种观点不妨采取特例法排除。如果劳动者在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11个月工作期间,请事假该怎么计算?工伤医疗期怎样计算?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怎样计算?因责任事故扣发工资怎样计算?难道不按应得工资计算反而按正常劳动时间工资计算?劳动者本来就没有按正常时间提供劳动,你却要按提供正常劳动计算工资,这是哪门子道理?因此,以上特例的任何一条都可以否定双倍工资不得以劳动者正常劳动时间工资为准,否则,在无条件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同时也就侵害了用人单位的利益,这与立法宗旨是相悖的。

  二、双倍工资计算期间及法律时效

  未签定劳动合同支付二倍的工资的情形有两种,一是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是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法律对用人单位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容忍期限是一个月,最长的忍容忍期限是一年。超过一个月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从第二个月开始后的连续11个月要支付双倍工资;超过一年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且强制性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前一种情形是一种连续性的整体事件,是法律对于用人单位在一年内不履行义务的惩罚,无论是第2个月还是第12个月,其惩罚的措施和程度是一样的,因此,应当看作是违法期间的整体事件,不能分割为按月的单项事件。也就是说,只有当整体事件结束后才是法律时效起始时间。只要劳动者在受到一年的侵害结束后,在其后一年的任何时候都可以随时提起劳动仲裁。后一种情形则不然,对用人单位超过一年后仍然不与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的,不但视为已经签定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责令用人单位立即签定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且,对于拒不改正的仍然要处以双倍工资的惩罚,否则,就不会做出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有人认为,视为已经签定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不应当再做双倍工资的处罚,其理解是错误的,因为,法律虽然做了“立即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但是,就有个别特殊的用人单位的执迷不悟,该怎么办?法律措施就是让其付出更高的成本和代价。

  需要强调的两点:一是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是2008年1月31日而不是2月1日,因为法律上的“1个月”是30天;二是“二倍工资”中的另1倍是法律对因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处罚,他与公休日及法定假日的加班工资性质上不同,因此,不能作为工资对待,应当受法律时效的限制。由于2010年8月9日范某才向劳动仲裁机构主张2008年1月3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因超过法律时效,法律不应当给予支持。如果范某主张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自2009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呢?笔者认为,这里主要也是仲裁时效的问题,因为2009年1月至7月的双倍工资请求已经超过时效,仲裁委不应当支持,只能支持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共六个月的双倍工资请求。综上所述:①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支付的期间为11个月。劳动者可以自该权利受到一年的侵害后,在其后不超过一年的时间内提起维权申请。②“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主张,最高支付期间为12个月。劳动者应当自应当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起第一个月起,在不超过一年的时间内提起维权申请。尽管劳动关系延续期间,延期申请只会将主张的权利后延,但是,一旦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超过时效部分将得不到保护。③劳动合同终止后经过协商需要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第一个月开始签定劳动合同。不签定劳动合同的,自第一个月开始就应当支付双倍工资,最长期限为12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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