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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重点条例

时间:2022-10-05 22:07:52 买卖合同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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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重点条例

  篇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审查要点提示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重点条例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审查要点提示

  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  张帆律师

  为促进行业交流,方便大家在审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快速找出风险点,增强中国企业开展国际贸易过程中的风险识别意识,笔者参考本人修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实务经验,特撰写本提示以抛砖引玉,欢迎大家补充修正。

  1.【相关法律法规(包括但不限于)】

  《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ternational Rules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ade Terms 2010, ICC Publication No. 715,Incoterms 2010);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ICC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 ,UCP600);

  《跟单托收统一规则》(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s No. 522,URC522);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The Uniform Rules for Demand Guarantees, ICC Publication No.758. 2010 Edition,URDG 758);

  《国际备用证惯例》(International Standby Practice 1998,ISP 98);

  《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nternational Standard Banking Practice for the Examination of Documents under Documentary Credits,ISBP);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Convention on the Law App1icable to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5]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禁随意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通知》(法[2003]10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

  2.【合同审查准备工作】

  因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通常涉及的标的金额大,交易周期长,合同条款复杂,故律师在审查该类合同时,合同审查准备工作不可或缺。

  2.1.【背景资料查找】

  交易本身的外围尽调:对包括但不限于对方信用、开证行和议付行信用、标的性质(是否容易受潮、受腐蚀、与其他货物相互消耗,是否容易保存等)、运输航线等有一个初步了解和判断。

  2.2.【具体业务沟通】

  与业务人员沟通:通过与业务人员沟通,力争把握本次买卖交易的整体流程,以便于理解合同中的商业条款。

  (来自:WwW.zaiDian.com 在点网)2.3.【法律法规、案例检索】

  通过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及案例,进一步了解合同中可能存在的风险点。

  3.【主要条款风险提示】

  本部分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般条款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点进行总结与提示。

  3.1.【主体资格条款】

  审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律师应首先对对方是否有权签署合同进行审查,包括但不限于对方的主体性质(如Unincorporated Joint Venture是否有资格作为独立责任主体签署合同等)、对方派出的代表是否已获得相应授权进行审查与提示。

  3.2.【质量、数量条款】

  针对买方:应尽量明确标的货物具体质量和数量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标的货物的原产地、规格、含量、货物需达到的质量标准、买方能接受的误差范围,是

  否对标的货物进行封样等。特别需注意的是,往往我国企业在与国际大型供应商交易时,对方会强势地使用其格式合同,这种所谓的格式合同中通常会含有“货物质量以卖方提供为准,买方需无条件接受”之类的霸王条款,遇到该类显示公平的条例,律师应建议企业依据国际供需市场需求据理力争,在能促成交易的情况下规避此类风险。

  针对卖方:重点要注意审查对方提出的质量标准,看清是适用中国标准还是欧洲标准等其他标准,应提示客户注意其产品能否达到相关标准。

  3.3.【价格条款】

  审查价格条款时,应注意使用的是固定价格还是可调价格,若使用的是可调价格,则应进一步明确可调价格的范围,同时提示客户是否接受。

  3.4.【支付方式条款(信用证支付为例)】

  国际货物买卖多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律师在审查该类条款时应注意:

  根据买卖双方的市场地位判断使用信用证的种类,例如是使用远期信用、即期信用证亦或假远期信用证,因为不同种类的信用证对于双方来说使用成本不同。

  针对买方:应根据合同的要求在信用证中对提单、保险单、商业发票、质检证书等提出明确而具体的要求,防止卖方针对漏洞提交不符合合同而符合信用证的单据得到货款;近洋运输时,由于卖方寄出的单据可能在标的货物已到港后方能到达,若买方坚持提单到达后才提货则会产生滞期费等额外成本,若向银行申请提货担保,则银行通常要求买方承诺无论是否存在不符点的情况,买方均需接受,律师应综合考虑交易对手资信状况、滞期费率等因素,引导客户作出最优选择。

  针对卖方:应在收到买方开出的信用证后方能发货,最好能约定买方开出信用证的具体时间;注意审查信用证中是否存在陷阱条款,对客户做好事前风险提示。

  3.5.【国际贸易术语适用条款(FOB 、CFR、CIF为例)】

  买方应尽可能使用FOB:减少卖方与船方勾结从而共同欺诈的可能,报价低、易比较。

  卖方应尽可能采用CFR或CIF:便于安排装运,可适当提高报价,便于在买

  方不付款的时候处理货物。

  3.6.【验收条款】

  审查验收条款时,应注意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是以装货港还是卸货港的货物质量情况作为标准,出具验收依据的机构双方是否认可,买卖双方各自检验结果不一致时应以何种标准作为验收结果以及检验结果不一致时是否委托第三方重新检验。律师还应协助买卖双方提前协商好检验费用的负担问题。

  3.7.【知识产权条款】

  买卖双方可根据需要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增加知识产权条款,该条款主要用于保护双方间交易信息不被非法使用或泄露、保护标的产品的知识产权(特别是技术类标的产品)的知识产权不被侵犯。

  实践中,我国企业在与国际大型供应商或采购商交易时,对方会在格式合同中约定“除非中国企业特别书面说明,否则中国企业向对方披露的任何信息均不构成保密信息”,针对该类条款律师在审查合同时应特别慎重。

  3.8.【合同变更条款】

  买卖双方对合同的变更建议以双方书面达成一致为准。

  3.9.【违约责任条款】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涉及到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因货物质量、数量导致的违约责任;因包装不善导致货物变质、短少或灭失的违约责任;卖方选择承运人时,因选择的承运人缺乏相关资质、错误操作导致标的货物变质、短少或灭失的违约责任;在买方需自行购买保险时,因卖方未及时通知导致买方未能按时购买保险造成买方损失的违约责任;卖方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买方未及时开出信用证的违约责任;买方未及时收货的违约责任。

  3.10.【争议解决和法律适用条款】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大多数情况下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国际仲裁。

  买卖双方均希望能选择适用本国法律及本国仲裁机构,折中方式为律师可建议双方选择第三国家或地区的仲裁机构并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

  3.11.【所有权及风险转移条款】

  国际贸易术语为买卖双方设定了若干特定义务,包括买卖双方风险转移的节点,但需注意的是,贸易术语并未对货物所有权和其他产权的转移作出规定,故对于卖方来说,建议在收到全款之前保留货物所有权。

  3.12.【联系方式条款】

  建议买卖双方约定具体的联系方式。此后交易过程中双方的所有业务往来文件应通过指定联系人员传递,以便保留交易证据。指定联系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对方发出变更通知。

  3.13.【合同生效条款】

  一般情况下合同在双方盖章或授权代表签字后生效。

  3.14.【其他】

  上述提示仅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常见条款风险而作出,因具体买卖合同内容千差万别,每笔交易的风险点还需依据实务操作而进一步判断。

  篇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一、出口合同的履行

  在出口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包括备货、催证、审证、改证、租船订舱、报关、报验、保险、装船和制单结汇等多种环节。其中又以货(备货)、证(催证、审证、改证)、船(租船订舱)、款(制单结汇)4个环节最为重要。

  (一)货

  (1)备货

  备货是进出口公司根据合同和信用证规定,向生产加工及仓储部门下达联系单(有些公司称其为加工通知单、或信用证分析单等)要求有关部门按联系单的要求,对应交的货物进行清点、加工整理、刷制运输标志以及办理申报检验和领证等项工作。联系单是各个部门进行备货、出运、制单结汇的共同依据。在备货工作中,应注意以下几问题:

  a. 货物的品质、规格,应按合同的要求核实,必要时应进行加工整理,以保证货物的品质、规格与合同规定一致。

  b. 货物的数量:应保证满足合同或信用证对数量的要求,备货的数量应适当留有余地,备作装运时可能发生的调换和适应舱容之用。

  c. 货物的包装和唛头(运输标志):应进行认真检查和核实,使之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并要做到对保护商品和适应运输的要求,如发现包装不良或破坏,应及时进行修或换装。标志应按合同规定的式样刷制。

  d. 备货时间:应根据信用证规定,结合船期安排,以利于船货衔接。

  (2)报验

  凡属国家规定,或合同规定必经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出证的商品,在货物备齐后,应向商品检验局申请检验,只有取得商检局发给合格的检验证书,海关才准放行。凡经检验不合格的货物,一律不得出口。

  申请报验的手续是,凡需要法定检验出口的货物,应填制“出口报验的申请单”,向商检局办理证件取验手续。

  申请报验报验后,如出口公司发现“申请单”内容填写有误,或因国外进口人修改信用证以致货物规格有变动时,应提出更改申请,并填写“更改申请单”,说明更改事项和更改原因。

  货物经检验合格,即由商检局发给检验证书,进出口公司应在检验证书规定的有效期内将货物出运。

  (二)证

  (1)催证

  如果在出口合同中买卖双方约定采用信用证方式,买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规定按开立信用证,这是卖方履约的前提。但在实际业务中,有时国外进口商在市场发生变化或资金发生短缺的情况时,往往会拖延开证。对此,我们应催促对方迅速办理开证手续。特别是大宗商品交易或买方要求而特制的商品交易,更应结合备货情况及时进行催证。必要时,也可请我驻外机构或中国银行协助代为催证。

  (2)审证

  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的保证文件,依据合同开立,信用证内容应该是与合同条款一致的。但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因素,如工作的疏忽、电文传递的错误、贸易习惯的不同、市场行情的变化或进口商有意用开证的主动权加列有利于他方利益的条款等,往往会出现开立的信用证条款与合同规定不符。为确保收汇安全和合同顺利执行,防止导致经济上和政治上对我不应有的损失,我们应该在国家对外政策的指导下,对不同国家、不同地区以及不同银行的来证,依据合同进行认真的核对与审查。

  在实际业务中,银行和进出口公司共同承担审证任务。其中,银行着重审核开证行的政治背景、资信能力、付款责任和索汇路线等方面的内容:

  a. 政治背景的审查:来证国家必须是与我国有经济往来的国家和地区,应拒绝接受与我国无往来关系的国家和地区的来证。

  来证各项内容应符合我国方针政策,不得有歧视性内容,否则应根据不同情况向开证行交涉。

  b. 开证银行资信的审查:为了保证安全收汇,对开证行所在国家的政经济状况、开证行的资信、经营作风等必须进行审查,对于资信不佳的银行,应酌情采取适当措施。

  c. 对信用证的真实性、开证行付款责任和索汇路线的审查:来证应标明“不可撤销”的字样。同时要证内载有开证保证付款的文句。

  进出口公司审核的重点在信用证的性质和内容:

  d. 对信用证金额与货币的审查:信用证金额应以合同金额相一致。如合同订有溢短装条款,信用证金额应包括溢短部分的金额。信用证金额中单价与总值要填写正确,大、小写并用。来证所采用的货币应与合同规定相一致。如来自与我国订有支付协定的国家,使用货币应与支付协定规定相符。

  e. 对商品的品质、规格、数量、包装等条款的审查:证中有关商品货名、规格、数量包装、单价等项内容必须和合同规定相符,特别是要注意有无另外的特殊条款,应结合合同内容认真研究,做出能否接受、或是否修改的决策。

  f. 对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有效期和到期地点的审查:装运期必须与合同规定一致,如国外来证晚,无法按期装运,应及时电请国外买方延展装期限。信用证有效期一般应与装运期有一定的合理间隔,以便在装运货物后有足够时间办理制单结汇工作。关于信用证的到期地点,通常要求在中国境内到期,如信用证将到期地点规定在国外,或国外银行的柜台等,我们不易掌握国外银行收到单据的确切日期,这不仅影响收汇时间,而且容易引纠纷,故一般不宜接受。

  例:关于信用证中“Date and place of expiry”,说法正确的是( )(2008年6月)

  A.表明该证的到期日期和到期地点

  B.信用证的到期地点可以在开证行所在地,也可以在受益人所在地

  C.可以推算出信用证的开证日期

  D.如果是在开证行所在地,出口审单人员一定要把握好交单时间和邮程,防止信用证失效

  答案:ABD

  g. 对单据的审查:对于来证中要求提供的单据种类和份数及填制方法等,要进行仔细审核,如发现有不正常的规定,例如要求商业发票或产地证明须由国外第三者签证以及提单上的目的港后面加上指定码头等字样,都应慎重对待。

  h. 对其他特殊条款的审查:审证时,除对上述内容进行仔细审核外,有时信用证内加列许多特殊条款 (SPECIAL CONDITION),如指定船籍、船龄等条款,或不准在某个港口转船等,一般不应轻易接受,但若对我无关紧要,尚且也可办到,则也可酌情灵活掌握。例:(2005年试题)

  以下不属于出口商审证的内容的是( D )

  A.信用证与合同的一致性 B.信用证条款的可接受性

  C.价格条件的完整性 D.开证银行的资信

  (3)改证

  对信用证进行了全面细致的审核以后,如果发现问题,应区别问题的性质,分别同银行、运输、保险、商检等有关部门研究,做出恰当妥善的处理。凡是属于不符合我国对外贸易方针政策,影响合同执行和安全收汇的情况,我们必须要求国外客户通过开证行进行修改,并坚持在收到银行修改信用证通知书后才能对外发货,以免发生货物装出后而修改通知书未到的情况,造成我方工作上的被动和经济上的损失。

  在办理改证工作中,凡需要修改的各项内容,应做到一次向国外客户提出,尽量避免由于我们考虑不周而多次提出修改要求。否则,不仅增加双方的手续和费用,而且对外造成不良影响。其次,对不可撤销信用证中任何条款的修改,都必须在有关当事人全部同意后才能生效,这是各国银行公认的惯例。

  再次,对来证不符合规定的各种情况,还需做出具体分析,不一定坚持要求对方办理改证手续。只要来证内容不反政策原则并能保证我方安全迅速收汇,我们也可以灵活掌握。例:(2005年试题)

  出口公司在收到对方开出的信用证后,应严格按照信用证的有关条款进行发货、装运、制单结汇。不管有什么情况,都无权要求开证行修改信用证。(否)

  (2006年试题)

  信用证修改书的内容在两项以上时,受益人(A )

  A.要么全部接受,要么全部拒绝。

  B.必须全部拒绝

  C.必须全部接受

  D.只能部分接受

  (三)船

  (1)租船订舱

  在C.I.F.或C.F.R.条件下,租船订舱是卖方的主要职责之一。

  如出口货物数量较大,需要整船载运的,则要对外办理租船手续;如出口货物数量不大,勿需整船装运的,可由外运公司代为洽订班轮或租订部分舱位运输。

  租船订舱的简单程序为:

  a. 进出口公司委托外运公司办理托运手续,填写托运单(shipping note),亦称“订舱委托书”递送外运公司作为订舱依据。

  b. 外运公司收到托运单后,审核托运单,确定装运船船舶后,将托运单的配舱回单退回,并将全套装货单(shipping order)交给进出口公司填写,然后由外运公司代表进出口公司作为托运人向外轮代理公司办同物托运手续。

  c. 货物经海关查验放行后,即由船长或大副签收“收货单”(又称大副收据,mate‘s receipt)。收货单的船公司签发给托运人的表明货物已装妥的临时收据。托运人凭收货单向外轮代理公司交付运费并换取正式提单。

  (2)报关

  报关是指进出口货物装船出运前,向海关申报的手续。按照我国海关法规定:凡是进出国境的货物,必须经由设有海关的港口、车站、国际航空站出,并由货物所有人向海关申报,经过海关放行后,货物才可提取或者装船出口。

  (3)投保

  凡是按C.I.F.价格成交的出口合同,卖方在装船前,须及时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填制投保单。出口商品的投保的续一般都是逐笔办理的。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将货物名称、保额、运输路线、运输工具、开航日期、投保险别等一一列明。

  例:(2005年试题)

  海运提单的签发日期应早于保险单的签发日期。(否)

  (四)款

  我国出口结汇的办法有两种:收妥结汇、押汇。

  n 收妥结汇,又称收妥付款,是指议付行收到外贸公司的出口单据后,经审查无误,将单据寄交国外付款行索汇,待收到付款行将货款拔入议付行帐户的通知时,即按当日外汇牌价,折成人民币给外贸公司。

  n 押汇,又称买单结汇,是指议付行在审单无误情况下,按信用证条款买入受益人(外贸公司)的汇票和单据,从票面金额中扣除从议付日到估计收到票款之日的利息,将余款按议付日外汇牌价折成人民币,拔给外贸公司。议付行向受益人垫付资金买入跟单汇票后,即成为汇票持有人,可凭票向付款行索取票款。银行做出口押汇,是为了对外贸公司供资金融通,有利于外贸公司的资金周转。

  二、进口合同的履行

  1、开立信用证

  在合同规定以信用证付款的条件下,谁负有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义务( B )(2006年6月)

  A.卖方

  B.买方

  C.承兑人

  D.收款人

  2、安排运输和办理保险

  3、审单和付款

  根据《UCP600》的规定,银行审单时间最多为收到单据次日起的第( A )银行工作日。(2007年6月)

  A.5个

  B.7个

  C.10个

  D.15个

  4、进口报关、报检及索赔

  1、合同生效手续。

  除一般进口合同外,技术引进和重大设备进口合同必须经对外经济贸易部或其授权批准的职能部门审查批准,合同才能生效。

  2、减免税手续。

  合同签署后由进口单位填写“进口货物免税申请表”,并附合同副本和项目审批机关的证明向海关办理进口货物减免税手续。

  开立信用证及预付货款

  1、申请开立信用证。

  进口合同生效后,应按约定期限向银行办理开证手续。外贸公司按合同条款的具体规定填写信用证申请书,连同所需附件交银行。填写时要写明对信用证的要求,内容要完整、明确、无误。

  2、凭保证函预付货款。

  保函是由一方银行向另一方银行保证,在收到预付货款后,保证卖方交货或完成银行担保中应执行的义务。

  装运和催装

  1、在进口业务中,凡FOB合同,均由我方安排装运。其作法如下:

  (1)订舱。

  (2)配船。

  a.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接到进口公司的订舱单后,根据订舱单的要求进行配船,安排货物的装运。

  b.对CFR和CIF条款的合同,由卖方负责订舱配船,安排装运。

  2、催装。

  篇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书面形式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书面形式(电子邮件)纠纷案》

  Update:2012/03/27/ Pageview:0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书面形式(电子邮件)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2011)闽民终字第597号

  福 建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闽民终字第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特切利美术与设计有限公司(The Hatchery Fine Arts and Designs Ltd.)。住所地:香港中环皇后大道 5 号衡怡大厦 8 楼(8TH FLOOR HENLY BUILDING 5QUEEN ROAD CENTRAL HONGKONG)。

  法定代表人:Rodney Ray CONE。

  委托代理人:陈川,福建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坤达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浔中镇浔中村龙船洋边。

  法定代表人:吴珊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林、颜爱民,福建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特切利美术与设计有限公司(The Hatchery Fine Arts and Designs Ltd.)(以下简称哈特切利公司)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哈特切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川和被上诉人泉州坤达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林、颜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系一家在香港注册的公司, 2008年4月7日,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出订货要约,订单合同号为:654081和877238,品名是:手拉坯之类的产品。发货方式为:FOB厦门。付款方式为:预付30%定金,装运后见提单付清余款。订单号654081的合同金额为:112200.08美元。订单号877238的合同金额为:10494.72美元。两订单的合同总金额为:122694.8美元。 2008年4月8日,被告支付了订单号654081项下的合同30%订金,金额为:33660.02美元。原告于2008年4月9日收到被告支付的订单号654081预收货款33630.02美元;其中30美元为银行手续费。

  2008年5月21日,原告依约将订单号654081、877238的订单货物通过船运公司MAERSK LOGISTICS发货给被告。

  2008年5月29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原告已经收订单号654081和877238的货物发票、装箱单及货运代理单据电子附件,并确认两订单货物总金额为

  122694.8美元,同时承诺余款89034.78美元(122694.8美元扣除已支付的30%定金33660.02美元)将于2008年6月10支付。2008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订单654081与877238的部分合同货款39418.52美元(发票号为:KE080521A和KE080521C)。原告于2008年6月12日收到上述款项39418.52美元。

  2008年4月7日,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出订货要约,订单号:TPCH12308,后被告于2008年4月9日确认将此订单号改为:883611,货物品名是:老公饼干罐,货款金额为:33911.30美元,发货方式为:FOB厦门。付款方式为:预付30%定金,装运后见提单付清余款。

  2008年6月26日,被告支付了订单号883611项下的合同30%定金,即10173.39美元,原告于2008年6月30日收到上述定金。

  2008年7月16日,原告依约将订单883611的货物通过船运公司MAERSK LOGISTICS发货给被告,开航日期为2008年7月26日。

  上述三份销售合同订单654081、877238和883611货款总金额为156606.1美元,原告总计收到了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含定金)总计为83251.93美元,被告尚欠73354.17美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为厦门,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双方当事人未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卖方所在地法即中国大陆法律。原被告双方通过电子邮件方式于2008年4月7日、4月9日分别签订立了订单号为654081、877238和883611三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合同形式符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一条“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和第十三条“为本公约的目的,‘书面’包括电报和电传”,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的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该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只支付了30%定金及部分货款共计83251.93美元,尚欠货款73354.17美元未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哈特切利美术与设计有限公司(The Hatchery Fine Arts and Designs Ltd.)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泉州坤达礼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354.17美元及利息(自2008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泉州坤达礼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67元,由被告哈特切利美术与设计有限公司(The Hatchery Fine Arts and Designs Ltd.)负担。

  一审宣判后,哈特切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核心事实的证据是无法核对真实性的电子邮件。被上诉人提交的电子邮件虽然经过公证,可是《公证书》很清楚地显示,公证员只是针对被上诉人的职员陈金波的电脑中的内容(实际上是存在于可移动磁盘上的内容)所进行的公证。这样的公证只是证明陈金波的移动磁盘中存在这些内容的文件,并不能证明这些文件是客观存在的,是真实的。何况,这些所谓经过公证的电子邮件明显可以看出经过多

  次的转存,还存在种种的自相矛盾和诸多不能自圆其说的疑点。因为电子邮件存在着易编辑、易删改,又不留痕迹等特点,能否作为证据目前在学术界仍是值得讨论的课题。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电子邮件打印稿,不仅无法确认真实性,而且这些证据是任何熟知WORD的人可以轻易制作的。在这种情况下,上述证据并不具有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原始载体,原审法院依此来认定事实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已经交付货物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不论是“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还是“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印品”皆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上诉人是否交货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时除了上述经过人为复制、漏洞百出的电子邮件外,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竟然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包括没有原件的证据的真实性,导致错判。三、原审法院对本案准据法未作审理,却直接适用中国大陆法律是错误的。上诉人不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但同意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该公约规定合同的签订有多种形式,但不论以何种形式,法院都应对该形式是否存在的证据进行审查,包括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进行审查。何况,本案中除了合同的签订外,还包括合同的履行,特别是被上诉人是否交货这一重要事实,这些都需要通过证据来加以证明。而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显然无法证明该事实,原审法院以所谓的法律适用来跳过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是不能成立的。综上,请求:1、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判决;2、改判驳回坤达公司对哈特切利公司的全部诉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坤达公司答辩称:一、关于认定事实的证据问题,上诉人一直纠缠于电子邮件的公证形式所存在的瑕疵,却忽略了电子邮件的内容客观真实性。上诉人并无相反证据证明电子邮件内容的虚假,原审法院确认其证明力符合法律规定。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贸易往来方式是电子邮件,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是电子邮件内容的打印件,公证书是为了证明电子邮件内容的一个打印过程,被上诉人在原审时也当庭提交了全部电子邮件,以供上诉人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据此,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电子邮件原件及打印件所要证明的对象,上诉人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证明力。其次,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货款的事实,除了有电子邮件的内容证明外,还有上诉人的原始已付款凭证相佐证。对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上诉人已付款项的凭证,上诉人认为是其他合同的往来款项凭证。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交相应证据,但上诉人却无法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其中一部分是关于支付定金及部分货款的内容,既然上诉人对付款凭证无相反证据来反驳,那么与付款凭证相印证的电子邮件内容的真实性就足以认定。二、关于货物交付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为FOB,即货越船舷后便已履行完交货义务。而且国际货物买卖实质是单证买卖,不是以货物的实际交付作为履行的依据,被上诉人已经将正本提单交付予上诉人,就应视为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另外,被上诉人有相应的“港杂费”发票单据可以进一步佐证,发票上的提单号与被上诉人所寄的提单号一

  致。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既然中国法院有管辖权,而且双方未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卖方所在地法即中国法律并无不当。四、上诉人在此案审理过程中曾多次撒谎。如第一次庭审时,上诉人辩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有过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在被上诉人提交相应证据后,上诉人又开始转而纠缠电子邮件的公证形式问题。对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上诉人付款凭证,上诉人认为是其他合同的往来款项,但提不出相反证明。在上诉时,上诉人却不再否认付款凭据是其他合同的往来款项,转而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交货义务。上诉人为赖账,有失诚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二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专用发票》,拟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交货义务时交付给船代公司的港杂费用,提单号分别为XIM281054、XIM0287405,与邮件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也不是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且是对一审已提交的证据进行补强,并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在本案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一)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本案双方当事人未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原审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卖方所在地法即中国大陆法律,在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提交的电子邮件,有中国银行入账证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专用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而上诉人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在原审中辩解双方之间从未有过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在被上诉人提交了中国银行入账证明后,辩解支付的款项不知道是否和上诉人主张的合同相对应。在二审中,上诉人转而承认了案涉的三份订单,但提出了被上诉人未交付货物。这些均表明了上诉人在极力隐瞒案件的事实真相。且在双方存在案涉交易的情况下,按常理,上诉人也应掌握有双方交易的相关证据,但其又未提供任何证据来反驳被上诉人的主张。另外,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未交付货物,但从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来看,在双方签订了前二份订单后,上诉人支付了订单项下的订金,若上诉人未收到订单项下的货物,不应继续支付部分货款,之后又支付第三份订单的订金,这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综上,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证据存在诸多疑点,不能据此来认定案件事实,以及未收到货物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67元,由上诉人哈特切利美术与设计有限公司(The Hatchery Fine Arts and Designs Ltd.)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国雄

  代理审判员 陈少苓

  代理审判员 林卫国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钟思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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