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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10-07 14:26:11 起诉状 我要投稿

2016最新的精选起诉状范文

  导语:上诉状,是民事、行政或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民事、行政或刑事判决或裁定不服,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期限,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时使用的文书。欢迎阅读,仅供参考,更多相关的知识,请关注文书帮的栏目!

  精选优秀起诉状1:

  京中检公诉刑诉(2013)第126号 被告人宋兵,男,32岁,汉族,身份证号码220336198112145615,1981年12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千金派出所六委六组西八路9栋101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府学路72号。高中文化,无业。

  2013年7月4日晚19时30分,抚顺市公安局侦查员许在抚顺市城区某饭店内将犯罪嫌疑人宋兵抓获。2013年7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工作人员将宋兵押解回京。并于2013年7月9日17时对其进行传唤。

  2013年5月4日上午,杨爽的父亲给被告人宋兵打电话说水屯市场有个摊位和他有矛盾,让被告人宋兵找几个人把摊位给砸了,被告人宋兵回答说行。于是被告人宋兵找来于大同、曲风廷、高天一、韩绪,于第二日早上五点多钟,来到水屯市场的西门。被告人宋兵让于大同带的一个人去买豆芽,并给了他们100元钱。让于大同等人走向豆芽摊,豆芽摊摊主王建国(王三)质问于大同等人要做什么,被告人宋兵此时冲摊主王建国并说“你动我下试试”,并让于大同等人砸了这豆芽摊,砸完后众人往外跑,而于大同跑在最后被王建国追上,并被他抓住了肩膀,此时于大同从裤兜里把一把折叠刀拿出来把摊主刺伤,此时被告人宋兵及其他人返回,对着于大同喊让他逃跑,于大同回答说跑不了,被告人宋兵便和其他人向人群里扔了几个砖头,然后又逃离了现场。

  被告人宋兵伙同于大同、曲风廷、高天一、韩绪多人对被害人王建国的摊位进行打砸,随后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害人王建国因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胸部伤及心包、心脏及肺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以上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宋兵的供述,高天一、韩绪、李家魁、曲风廷、腾魏娟、杨勇、于大同、张宗林的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记录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寻衅滋事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兵出于报复目的伙同其他人威胁辱骂被害人王建国,进行砸摊行为。被告人宋兵在被害人王建国倒在血泊中时,仍置若罔闻,并且向人群中投掷砖块,严重威胁了公众的人身健康权和财产安全权,造成了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

  寻衅滋事罪。且属于情节加重犯。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公平、正义,打击犯罪。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建议量刑标准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请法院予以认可。

  此致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起诉书副本若干份

  证据清单:

  1.被告人宋兵的供述

  2.被告人宋兵的'辨认笔录

  3.高一天的证人证言

  4.韩绪的证人证言

  5.韩绪的辨认笔录

  6.李家魁的证人证言

  7.李家魁的辨认笔录

  8.曲风廷的证人证言

  9.滕魏娟的证人证言

  10.滕魏娟的辨认笔录

  11.杨勇的证人证言

  12.杨勇的辨认笔录

  13.于大同的证人证言

  14.张宗林的证人证言

  15.到案经过

  1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17.判决证明

  18.宋兵的常住人口登记表

  19.现场勘验笔录

  20.法医物证鉴定书结论

  21.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

  22.传唤书

  23.证人

  北京市昌平区检察院 检察员 二零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精选优秀起诉状2:

  原告:蒋灿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址:XXXXXXXXXX

  法定代理人:XXXX,女,1980年8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址:XXXXXXXXXXXXXXXX。

  被告:XXXXX,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汉族,住址:XXXXXXXXXXXXX。

  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起至诉讼日抚养费*****元及违约金*****元;

  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于起诉日后每月5日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元,且每年元月起在上年基础上上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原、被告系父子关系,是被告(父亲)与*****(母亲)之子。被告与*****于2012年12月14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离婚协议》签订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万元抚养费,此后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元,且每年元月起在上年基础上上调20%,抚养费于每月5日前支付。若被告不按约定期限履行上述义务,应按支付款项30%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4年1月起停止向原告支付抚养费。

  我国《婚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均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鉴于上述事实和法律,请故诉至法院,望准如所请。

  此致

  天津市XXXXXXXXXX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xx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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