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离婚

时间:2022-10-09 03:23:19 起诉状 我要投稿

民事起诉状(离婚)

  原告:邓小琳,身份证号:310107198201010468,性别:女,出生年月日:1982年1月1日,职业:会计,籍贯:上海,住居所:上海市闵行区莘北路100号404室

民事起诉状(离婚)

  被告:胡晓阳,身份证号:310105198002020480,性别:男,出生年月日:1980年2月2日,职业:业务员,籍贯:上海,住居所:上海市闵行区莘北路100号404室

  诉讼请求

  1.判令原、被告离婚。

  2.判令婚生子女胡邓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应贴扶育费人民币贰千元整。

  3.莘北路100号404室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

  4.夫妻共同存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其中十五万元归原告,五万元归被告。

  5.被告应给付原告人民币50万元人民币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6.诉讼费及律师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经朋友介绍相识相恋,于2005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2009年5月4日生育一女,经双方商定取名为胡邓,现未就学。被告自女儿出生后开始酗酒,经常以加班、应酬为由夜深才归直至夜不归宿,并且酒后动辄对原告拳打脚踢,屡次报警处理,有时连三岁女儿也会拳脚相加,有派出所出警纪录为证,及医院验伤,验伤单显示原告与女儿多处淤伤。被告的行为还导致女儿胡邓性格出现抑郁、恐惧等心理异态。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该对婚姻忠诚,原告与女儿胡邓于2012年4月10日曾至被告公司,撞见被告与公司业务助理李晓染在办公室有过分亲昵的动作的情形,不光如此,原告在家中电脑的QQ软件中,发现被告与李晓染的QQ聊天记录中,有数百条对话暧昧、有伤风化的聊天记录,其中言词多为露骨描述被告婚外与李晓染的不正当婚外情行为的事实。双方婚姻因被告动辄施加暴力,已致双方分居,更因被告对于婚姻忠诚的轻视,而陷于无可挽回的窘境。

  综上所述,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对女儿动辄体罚与不明就里的殴打,已造成了女儿身体上的有形伤害,心灵上更留下了难以弥补的创痛。原告对于女儿关怀备至,本身有正当工作,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请求法院针对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斟酌,判令女儿胡邓由原告抚养。因被告施加的精神、身体虐待的事实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已令原告及女儿、亲人、朋友间身心俱疲,并严重损害原告自尊、人格。请法院依《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人民币。夫妻共同存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其中十五万元归原告,五万元归被告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1.结婚证书,上海市闵行区婚姻登记处核发。

  2.派出所出警记录,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田园派出所发。

  3.医院验伤单,上海市闵行区瑞金医院发。

  4.QQ聊天记录电子存档一份。

  此致

  起诉人邓小琳

  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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