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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传唤行政侵权起诉状

时间:2021-01-29 17:57:32 起诉状 我要投稿

非法传唤行政侵权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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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传唤行政侵权起诉状

  非法传唤行政侵权起诉状

  原告:樊涛

  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住明昌大厦2#楼

  工作单位:国投云南大朝山水电有限公司

  地址:护国路2号广业大厦。

  电话:30143x,1388xxxxx。

  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

  法定代表:李xx(局长)

  地址:昆明市西华路32号

  第三人:要求庭审追加如下第三人参与诉讼。

  1、徐建南:男,国投云南大朝山水电有限公司员工,是起诉人樊涛的同事,涉嫌惹事生非,造谣中伤。

  2、昆明市医保中心、昆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两法人,涉嫌因举报维权而打击报复。

  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修正)》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总则第一条、第二条;第二章行政赔偿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及附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提出本诉讼。

  诉讼请求:

  1、 判定被告按《治安管理条例》启动传唤程序的行政作为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基础,实属非法行政作为。对已经构成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事实,要求被告对非法传唤承担责任,履行法定义务,撤消对原告的《传唤证》(治安传唤证号:五公(治)行传字[2005]第06272号)及讯问记录,依法还原告清白;

  2、 按《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就行政伤害侵犯人身权力,在行政作为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

  3、 被告在事实清楚后行政不作为,要求被告依法行政作为。对严重违反治安管理条例,诬告陷害,借公安机关之手并由公安机关实施,导致无辜被传唤的始作俑者第三人昆明市医保中心、昆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惹事生非的自然人徐建南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修正)》进行处罚,履行法定义务。

  第三人徐建南有捏造、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诋毁起诉人樊涛的个人形象,涉嫌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要求按“治安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给予治安处罚。

  第三人昆明市医保中心涉嫌打击报复,利用GMS会议,向公安机关恶意谎报说起诉人要搞“爆炸”的造谣信息,利用公安机关对会议安全的重视,假借警察执法,将非法打击行为合法化,对起诉人樊涛进行人身权力的侵犯,非法阻止公民行使诉讼权力,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扰乱社会安定。要求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履行法定义务,按“治安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给予治安处罚。

  事实及理由:

  1、侵权机关及人员:

  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护国路派出所及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刘家营派出所,西山区公安局刑侦警察夏进煊等。

  2、侵权方式:无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行为及事实,按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适用程序,采取《传唤证》(治安传唤证号:五公(治)行传字[2005]第06272号)的方式,深夜上门强制传唤,对无辜公民进行非法传唤处罚,侵害了起诉人樊涛及家人的人身权利。护国派出所提供“传唤证”;刘家营派出所提供询问地点。侵权参与人及第三人恶意窜通,假借行政作为,擅用权力,借刀杀人,践踏国家法律、法规的尊严及神圣。

  侵权时间及地点:2005年6月28日晚开始。询问地点并非传唤证指明的地点护国派出所,而是刘家营派出所。询问警察都不是上述两个派出所的警察,办案程序违法,对起诉人樊涛进行非法讯问及置留,时间长达3个半小时;不履行法定义务,当场裁决,只是让起诉人回家,不按法定程序还被询问人清白。

  3、侵权经过:

  1、 2005年6月28日晚9点左右,我公司员工徐建南用他自己的手机持续(4次)给我家里打电话,骚扰、恐吓在家督促准备中考的女儿及夫人,扬言有人举报我,派出所要如何如何等等,有事不直接打电话找我,而是打电话对我正常家庭生活进行骚扰、恐吓,侵犯我家人人身权利。甚至于从当天下午开始,就以问我夫人电话为名,恶意在公司内部散布谣言,造谣生事。

  2、 在得知我夫人告诉的情况后,我打电话给徐建南询问事由。他说他在小南派出所,说警察找他了解我的情况。我说,既然这样,你把我的情况告诉警察不就行了,派出所要如何如何关你什么事?你不是警察,你打电话到我家家里吓唬我夫人、孩子干什么?有什么事你不会打电话给我吗?我很生气地指责了徐建南打电话骚扰、恐吓的行为并表达了我的不满,徐建南无话可说挂了电话。过了约半小时左右,又有电话打进来,是徐建南,我看电话号码不是他的,像是个小灵通,6字开头,就问他你用那里的电话打的,他说是派出所的电话,说警察要跟我说。于是换了个男人说话,自称是西山分局的,对我进行口头传唤,要求我在15分钟内到刘家营派出所接受询问。我说,这么晚了,有事明天说不好吗?我女儿在准备考试,并解释说按属地管理原则,要传唤我也是由护国派出所传唤。并告之今天早上护国派出所已经有两位警察来过我们单位,找我们领导了解我的情况,并没有找我,我还想第二天到护国派出所了解一下情况,是什么原因出警到我单位,因我的事,又不找我,使部份公司员工对我议论纷纷,个人形象受损。他说,他们今晚必须要见到我,情况严重,不来可以强制传唤我。我说我是不会来的,要传唤请带正式手续来,并要求核实他的身分,他留了电话,名字他不肯留,于是挂了电话。事后查实,电话号码并非刘家营派出所也非西山分局。这已经是夜里11点半了,我没有多想就休息了。没有想到在12点左右,来了7个警察,其中只有一个人着警服(周春雄)。在查看了一个人出示的证件之后,他们进门递交了书面传唤,我夫人及小孩都被吓坏了,我也吓得有点蒙,质疑了几句,有位警察说我是法盲,并扬言要给我带上手铐。我于是打电话给110报警,说明了这个情况。110民警提示,查看传唤证真伪并记下警察证件后,你可以跟他们去协助调查,这也是公民的义务。于是我记下警察证号、姓名,并查验确是护国派出所的传唤证后,才放心地跟他们去了。

  3、 在去护国派出所的路上,警察接了个电话后,要求驾驶员直接开车到刘家营派出所。我又紧张了,赶紧打电话向110反映这一情况,110问明我们当时的位置后指示说,他们会关注这一情况,到了地点如果确认是刘家营派出所就不用担心。等我们到达刘家营派出所后不久,110打电话给我核实,我说确实是来到刘家营派出所,并感谢110给予的关注,时间是1点左右。110值班民警说,有什么情况,可以及时向他们反映。在这种情况下,我接受了约3个半小时的询问,于29日早晨3:39分结束。

  4、 在刘家营派出所,询问的内容是与传唤我的理由“涉嫌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完全没有直接关系的因我父亲的医保纠纷过程,责任人为昆明市医保中心。我据实回答了警察的问询,并告之我为我父亲的医保维权,现正处于行政复议的阶段,等待复议结果。最近一次见面是10多天以前见了医保中心的上级主管部门,昆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副局长,表示要求尽快对复议进行裁决,因为已经交涉有一年多的时间了,迟迟没有得到解决。如果上级主管部门复议坚持错误,我也想早点进入司法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副局长表示会依法办理,作为政府部门,会按程序公正处理。让我放心,耐心等待结果,决不会偏袒那一方。28日夜里,我被突然传唤,这样的突发事件,我是毫无预感,也是决然没有想到的。

  5、 就在28日晚到29日凌晨,我及我的家人作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了侵犯。我被置留达4个小时,家人及我准备中考的女儿受到了骚扰、恐吓。

  6、 问询结束后,办案民警没有依法裁决。没有结论,只是放我回家,就这样不明不白。针对“传唤证”载明的问询地点发生改变,我要求在给我的回执中加予注明。对我进行询问的民警解释说,不能注明,否则传唤证就无效了,要不明天重新给我一个,但这一说法被另一位警察制止;对于传唤我涉嫌罪名的实质内容及原因,办案民警表示要保密,只是在言谈当中透露出是医保中心给了他们一个正式的公文,具体内容只有领导知道。对此,我又打电话向110值班民警反映这一情况,值班民警说不告诉你原因是警察保护举报人,可以不告诉你;我说,如果我告到法院,我能不能看到我今天被叫来问话的真实原因?值班民警说,在法庭上,办案人员就必须出示对你指控的理由。我与110通话时,办案警察都在场,其中一人还和110值班民警通了电话。最后,值班民警对我说:既然他们放你走,你就回家好好睡一觉,睁开眼睛第一件事就是找个律师谈谈,可以起诉,也可以要求国家赔偿,这是你的权利。

  7、 在上述的这些情况的背景下,我在传唤证签了字。(见附件)

  维权投诉过程:

  事件发生后,我以起诉书的形式,先向昆明市公安局举报中心投诉,并在其指导下,向五华分局局长接待日向局长投诉;因涉及西山区警察,又向西山分局局长接待日向局长投诉。为讨回公道,维护法律尊严,在分局接待警官的指导下,我随后又向基层派出所刘家营派出所及护国派出所报案并了解情况,得知如下内幕,真让我触目惊心,深感在法律名义掩盖下,为打击报复,医保中心不惜捏造“爆炸”的假信息,借GMS会议,欺骗公安机关,利用个别警察,打着公安局副局长王宇的旗号干营私舞弊的勾当,对我个人的人身权利进行侵犯。。。如果没有当晚110报警中心的持续关注及保护,我被恶意报复的结局将不可想象:

  1、刘家营派出所指导员王琨证实,来办案的两位负责警察没有一位是他们所的警察,他也不认识,对于借用办公室对我进行询问这件事他是知道的。

  2、护国派出所值班警官介绍说,事件发生的当天早上从警务信息上得到这一情况后,他当即就派警察周春雄及另一位警察到单位了解情况,找到了我们公司的领导,公司领导介绍完了我的情况后,两位警察随后并没有找我。我知道警察来单位了解我的情况后,向公司领导表示想知道了解我的情况是什么原因,公司领导说不找你就没有你的事,你不要管了。

  3、关于开“传唤证”的问题。护国派出所值班警官介绍说,当天他早上他派出去的两位警察回来后,没有特别向他汇报情况,也说明这件事情已经结束。没有想到晚上西山分局警察夏进煊找到他们所上,要求开“传唤证”协助调查,并说是市局王宇副局长的指示,所以开出了“传唤证”并派警员周春雄一同到我家进行传唤。改变询问地点也是受对方的要求做的,这一情况,已经向分局信访办说明(见附件)。

  4、西山分局警察夏进煊所留电话也是假号码,经查证不是西山分局或刘家营派出所的号码。

  综上所述,以西山分局警察夏进煊为首的`一帮人,既不是刘家营派出所的警察,也不是护国派出所的,却打着市局副局长王宇的旗号,骗取护国派出所的“传唤证”,借用刘家营派出所的办公地点,涉嫌受雇于昆明市医保中心及其上级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打着执法的名义,将办“私案”合法化,严重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而造谣生事,打击报复的昆明市医保中心,却依然逍遥法外。。。依法治国的治国理念怎能容忍扰乱社会治安的人或组织如此践踏?“治安管理”条例难道对于有些违法者就是一纸空文?

  以上便是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及理由。在没有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况下,我受到了个别警察假借办案执法的侵犯!请法院核实,依法追究违规、违法者的责任,还国家法律的尊严及神圣。

  在此,强烈要求昆明市公安局及王宇副局长查清事实,依法查处,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尊严!

  请人民法院审理,公正审判!

  原告(签名):

  2015年7月11日

  有关法律摘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修正)》

  第二条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本条例处罚。

  第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单位主管人员指使的,同时处罚该主管人员。

  第十七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三)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九条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的其他处罚,适用下列程序:

  (一)传唤。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需要传唤的,使用传唤证。对于当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口头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

  (二)讯问。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应当如实回答公安机关的讯问。讯问应当作出笔录;被讯问人经核对认为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讯问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三)取证。公安机关收集证据材料时,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予以支持和协助。询问证人时,证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询问应当作出笔录。证人经核对认为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四)裁决。经讯问查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条款裁决。

  裁决应当填写裁决书,并应立即向本人宣布。裁决书一式三份,一份交给被裁决人,一份交给被裁决人的所在单位,一份交给被裁决人的常住地公安派出所。单位和常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执行裁决。

  2、《国家赔偿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第三十条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一)、(二)项、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第三条人民警察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维护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十六条公民或者组织对人民警察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民警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对依法检举、控告的公民或者组织,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二十二条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十)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组织;

  (十一)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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