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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医疗纠纷民事起诉状

时间:2020-09-13 08:54:10 起诉状 我要投稿

最新关于医疗纠纷民事起诉状精选

  医疗纠纷是指发生在医疗卫生、预防保健、医学美容等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企事业法人或机构中,一方(或多方)当事人认为另一方(或多方)当事人在提供医疗服务或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时存在过失,下面就是小编收集的资料,供大家参考!

  医疗纠纷民事起诉状(一)

  原告: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市人,地址:XX市XX区XX街XX号。

  原告:B,男,19年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市人,地址:XX市XX区XX街XX号。

  被告:XX市妇幼保健所;

  住所:XX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X。

  被告:XX市XX医院;

  住所: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

  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残者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X万元。

  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9年X月X日,原告A到第一被告XX市妇幼保健所做产前检查,该所大夫为原告建立了辽宁省孕产妇保健手册,并做了产前检查记录。此后,原告一共在该所做了8次产检,同时在第二被告处做产前筛查,并于2009年X月X日在第二被告XX市XX医院顺产生下一足月男婴。男婴三个月内在第二被告住院三次,第三次被查出患有唐氏综合症(即先天愚型)并伴有先天性心脏病、先天喉喘鸣、先天脐疝等疾病。

  原告A是40岁的高龄产妇,并向第一被告的医生如实陈述其孕6产1流产4的孕产史,如实告知此次怀孕前有过一次胎儿心脏发育不良的孕产史。第一被告的医生在其保健手册首页右上角标识红三角以示高危。但是,在此后的产检中,第一被告的医生并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在应当履行告知,应当建议原告A做产前诊断的情况下,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多次、多处违反医疗规定,不履行职责,没有告知,没有建议原告进行产前诊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2002年12月13发布,2003年5月1日起施行的《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卫生部关于印发《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附件1-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和职责、附件4-遗传咨询技术规范、附件5-21三体综合征和神经缺陷产前筛查技术规范、附件7-胎儿染色体核型分析技术规范之规定,导致原告夫妇生下患有唐氏综合症并伴有先天性心脏病的婴儿,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损失,具体赔偿数额为:医疗费:XX元;护理费:XX元;交通费:XX元;住宿费:XX元;必要的`营养费:XX元;残疾赔偿金:X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X元;康复费:XX元;残者护理费:XX元;后续治疗费:XX;精神损害抚慰金:XX元,合计:XX万元。

  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两被告违反《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存在明显过错,被告的过错是导致原告A生下患有唐氏综合症婴儿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XX

  2010年X月X日

  医疗纠纷民事起诉状(二)

  原告(受害人之夫):lys,男,汉族,55岁,住北京市海淀区北XX村13号。

  原告(受害人之子):lam,男,汉族,28岁,住北京市海淀区北XX村13号。

  原告(受害人之女):llj,女,汉族,22岁,住北京市海淀区北XX村13号,联系电话136××××5178。

  委托代理人:朱丽华,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7。

  委托代理人:王伟,男,××岁。联系电话×××××××。

  被告(1):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驻北京市复兴路28号院,联系电话010-。

  法定代表人:秦银河,院长。

  被告(2):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医院,驻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南路8号,联系电话010-。

  法定代表人:王辰,院长。

  案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因给原告造成医疗损害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元.85元(包括医疗费.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0.0元、营养费4350.0元、护理费.0元、丧葬费.0元、死亡赔偿金.0元;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它合理费用待鉴定结论确定过错后另行计算)。

  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患者(即受害人)zxq,女,52岁,因为上腹痛一月,于2011年1月13日就诊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京西分院)(以下简称“被告(2)”)。 入院后第5天(即2010年1月18日)进行胃镜检查,检查医生报告患者:“十二指肠球部粘膜可见斑片状充血水肿及粘膜新鲜出血,有食糜及药片存留,未见溃疡及异常隆起,球后及降段粘膜充血水肿,未见溃疡及异常隆起”(证据3)。入院后第8天进行胃肠造影检查,显示“十二指肠降部下端见压迹,胃及十二指肠上段见多量钡剂渚留------”(证据4)。患者在被告(2)处住院37天,一直被诊断为:胃炎、十二指肠炎、肠系膜上动脉压迫综合征、胃潴留、不全性肠梗阻等进行治疗无效。因为上述症状越来越重,持续胃进行的胃肠减压每天要引流出400—600毫升液体,患者无耐只好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301医院)(以下简称“被告(1)”)。

  就诊于被告(1)后,该院医生直接凭据该片诊断十二指肠肿瘤,并通过胃镜检查确诊(证据5)。经病理检查证实患者为十二指肠腺癌(证据6)。

  患者于2月18日住进被告(1)的外科,十二提肠肿瘤性梗阻越来越严重,协议离婚程序。每天呕吐量高达1300—2000毫升(证据7),并且出现严重的电解质紊乱和营养不良。但经治医生未给予针对十二指肠腺癌的治疗,也未说明不进行针对性治疗的理由。

  2011年3月22日,原告无耐之下将患者转往北京协和医院治疗,该院组织全院多科会诊认为,患者已经失去了手术机会,只是进行了姑息性手术。

  2011年4月27日,患者转往离家较近的石景山医院治疗,2011年6月6日死亡,死亡诊断除十二指肠腺癌外,还有肠梗阻导致的水电解质、酸碱平衡紊乱,营养不良等原因。

  原告认为:

  被告(2)未尽必要的诊断义务漏诊患者已经存在的十二指肠腺癌,导致患者未能在早期得到手术治疗,构成医疗过错,且造成患者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1)在确诊患者十二指肠腺癌后,对于患者因为肠梗阻所产生的一系列临床症状,违反相关诊疗技术规范,未给予治疗,导致患者最终死亡,该院的医疗不作为行为,构成医疗过错,且造成患者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患者在两被告处住院期间内,所有检查均显示患者肿瘤病变未发生淋巴结转移,未发生肿瘤周围组织侵犯、未发生远处转移。因此原告不是死于肿瘤转移,而是死于因为肿瘤导致的肠梗阻,而这种机械性梗阻,完全是可以通过现代医疗手段进行解决的。

  上述两被告未尽诊断注意义务,并在明确诊断后未尽肿瘤并发症治疗义务,均构成医疗过错且造成患者损害后果,原告就此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lys

  lam

  llj

  2011年11月18日

  附:

  1、《民事起诉状》副本2份;

  2、《证据目录及证据说明》一式3份;

  3、《各项损失计算方法》一式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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