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状

行政起诉状律师撰写

时间:2021-02-09 09:11:20 起诉状 我要投稿

行政起诉状律师撰写范文

  行政起诉状律师撰写范文【1】

行政起诉状律师撰写范文

  原告:付冬梅,女,55岁,南昌铁路第一中学老师(今年退休),系死者周东安之妻,住南昌市西湖区铁路二村38栋3户。

  联系电话:7032104(宅),手机:13870609380。

  被告: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法定代表人:张勇,厅长

  第三人:南昌铁路局

  诉讼请求:

  1、 撤销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赣劳社伤认字[2007]第A007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和江西政府赣府复字[2007]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 判令被告对南铁车辆段广告公司已故经理周东安是否属于工伤死亡重新认定。

  3、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 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赣劳社伤认字[2007]第A007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

  1、 被告认定周东安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

  (1) 周东安死亡原因,根据南昌市第九医院死亡医学证明及南昌铁路局公安处调查后出具的证明,已经确认周东安死亡证明书第一份作废,以第二份为准。

  第二份死亡证明书证明周东安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颅内出血,而不是第一份死亡证明原因为“病毒性肝炎”。

  该份死亡证明书证实周东安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颅内出血,而不是病毒性肝炎。

  (2) 周东安所在的南昌铁路局车辆段广告公司是个自负盈亏的企业,其工作性质决定其不可能按照一般工作固定8小时工作制,不可能只在单位办公室办公,市场经济,人走到哪里,随时都有工作找上门来,这是其工作职责所决定的。

  (3) 周东安2006年11月20日至12月10日患病住院期间,始终带病在坚持工作,单位也始终没有明确宣布停止周东安的经理职务,也没有派人接替其工作,他一直在履行工作,2006年11月29日催回外地客户的广告费165500元。

  多经广告公司财务也送若干单据到医院由周东安签字,还有业务主办方锡平开公司小车从医院接他回单位处理公事。

  (4) 与南昌铁路局车辆段广告公司有业务联系的客户北京辐轮广告公司崔端平总经理的证言、同病房病友缪朝华的证言,均可证实周东安在住院期间一直在坚持工作。

  (5) 周东安2006年12月10日上午9—11点多在医院和业务主办方锡平商谈工作两个多小时,商议07年的工作计划和06年底工作小结。

  当天晚上周东安突发“颅内出血”死亡,抢救时间未超过15小时,工伤认定第15条第1款: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48小时之内死亡的可视同工伤。

  上述事实可以证实,周东安是在工作和工作岗位,因履行工作职责劳累过度直接导致“颅内出血”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的情形,应当视同为工伤。

  2、 被告认定周东安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认定缺乏证据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当事人家属和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但本案中南昌铁路局车辆段并未提出足够充分证据证实周东安死亡不属于工伤。

  (1) 南昌铁路局南昌车辆段2007年6月12日对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答复以及2007年8月16日对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再次取证的答复,均以南昌市第九医院第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书关于死亡诊断系病性肝炎为证据来认定死亡原因。

  而实际上这两份答复所依据的南昌市第九医院的第一份死亡证明书是作废的,并作出了新的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直接死亡原因是“颅内出血”。

  因此,南昌车辆段以已经作废的死亡证明书举证不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第一份证明是2006年12月26日交给车辆段人事科的,第二份死亡证明是2007年3月之前交给人事科的)。

  2007年9月10日前原告付冬梅和亲属到南昌车辆段党委书记王保根的办公室,问王保根:你不到第九医院去调查,你两次举证给省医保的答复完全是与事实不符,就死亡证明一事,南昌铁路局公安分处去第九医院调查,原件在南昌公安分处,复印件是南昌铁路车辆段领导在2007年11月1日听证会上交给了主持会议的龚河兴处长。

  (2) 南昌车辆段没有证据证实周东安患病住院治疗期间没有带病坚持工作,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安排他人接替其工作,相反原告方提交的多份证据可以证实周东安是在带病在病房一直履行法人和经理的职责,因工作劳累而导致颅内出血死亡,平时和业务主办谈工作在50分钟之内,而在2006年12月10日周东安和方锡平谈工作有两个多小时,用脑过度劳累后导致“颅内出血”死亡。

  (3) 南昌车辆段没有证据证实周东安死亡系由原来的慢性乙型肝病导致死亡而与工作劳累无关,更不能证明“颅内出血”与慢性乙型肝病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南昌车辆段没有足够充分证据证实周东安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突发“颅内出血”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且其提供的重要证据死亡证明书已经被南昌市第九医院作废,故其证据不充分,也不合法。

  二、 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赣劳社伤认字[2007]第A007号工伤认定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

  1、 根据被告2007年9月20日致江西政府行政复议中心的答复书第二点“申请人无法提供周东安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有效证据”,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符。

  工伤认定争议,应当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因此这一认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举证规则,因此是无效的。

  2、 被告认为周东安在住院期间死亡因此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缺乏法律依据。

  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为了职工因工作原因出现的意外伤害事故而予以救助的制度,因此判定是否属于工伤关键是看与工作职责是否有联系,而不能机械地固定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所以在上下班途中出现交通事故,也属于工伤,就是这个道理。

  其次,周东安在住院治疗期间,一直在坚持工作,完成自己的职责,完全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认定其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

  三、江西政府赣府复字[2007]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自相矛盾,依法予以撤销。

  本案在行政复议期间,经多次听证,调查、询问有关人员,充分听取原告、被告、第三人对本案事实的描述,已经查清了本案的事实,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基础――车辆段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完全不符。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复议机关应当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责令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江西政府法制办公室曾在2008年5月12日下发《关于进一步完善赣劳社伤认字[2007]第A0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建议函》,虽然下达该建议函违反行政复议的法定程序(江西政府法制办公室下发该建议函时,本案处于中止审理期间),建议函的内容有悖《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法》没有规定复议机关可以对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完善),但已经认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原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应当重新作出认定。

  因此江西政府法制办公室该份行政复议书自相矛盾,依法应予撤销该行政复议书。

  综上所述,被告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贵院依法撤销。

  此致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付冬梅

  二00八年七月八

  行政上诉状【2】

  上诉人(一审原告):xxx,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13日,广东省韶关市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219。

  住址:广东省韶关市xxx区爱国街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xxx,女,汉族,生于1976年7月18日,广东省韶关市人,身份证号码:440221196707135219。

  住址:广东省韶关市xxx区爱国街6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韶关市xxx区政府,地址:韶关市xxx区大学路7号。

  法定代表人:张xx,韶关市xxx区政府区长

  上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韶中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

  二、请求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的韶xxx府征字(2014)第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或依法裁定发回重审。

  上诉的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xxx、xxx因诉被上诉人韶关市xxx区政府房屋行政征收及行政补偿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韶中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认为,原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等严重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全面审查并依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处理。

  上诉人的具体上诉理由如下: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1、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房屋的征收是“因赣韶铁路建设安置工作需要”(判决书第16页第2行),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严重不足。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之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在本案中,上诉人的房屋远离赣韶铁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房屋征收与赣韶铁路建设毫无任何关联,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规范性文件证明上诉人的房屋被列入了赣韶铁路建设征地拆迁的范围,被上诉人既没有经国务院或省市政府批准或备案的针对被上诉人房屋征收项目规划文件,也没有任何审批事项文件,其所举的证据1-3号证据根本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房屋征收与赣韶铁路建设有关,而且其证据形式是“工作会议纪要”记录,不是法律要求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由于被上诉人始终不能举证证明涉案房屋征收是经立项审批的合法行政行为,因此,上诉人质疑,被上诉人是打着赣韶铁路建设需要的旗号,行商业开发征地之实。

  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实涉案房屋的征收与赣韶铁路安置项目有关。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根本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上诉人房屋征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2、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委托及对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程序、结果都认定为合法有效,该认定是完全错误的。

  相反,被上诉人对房屋评估机构的选定、委托以及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的评估程序、评估方法及评估结果都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是完全错误的。

  (1)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反上述规定的如下情节:首先,没有经过任何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的程序;其次,对于选取确定评估机构,被上诉人先行指定韶关市范围内的三家机构参与评选不合法,被征收人有权在广东省范围就任何一家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选举;再次,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确实证据证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任何被征收人参与了选举。

  (2)涉案的房屋评估机构在对上诉人的房产进行评估时,没有依法通知上诉人现场勘察、核实、签名,其《房地产评估初步结果公示》及《房地产评估报告》也没有依法告知和送达上诉人。

  评估机构不是政府机构,评估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在没有当事人在场和确认的情形下所进行的评估使无效的。

  (3)涉案的评估机构在对上诉人的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时,遗漏了上诉人的相关房产,对应予登记评估的部分而未予登记评估,是不合法的;

  (4)评估机构在《房地产评估报告》第八页第九条中承认对涉案房屋不是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而是采用所谓的“成本法”进行评估,其理由是没有发现同类房屋的交易,致使《房地产评估报告》对上诉人的涉案房屋的价值评估结果显著偏低,大大低于市场价值。

  评估机构的上述评估程序和结果明显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的规定,也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一条的以“自愿进行交易”的情形确定房屋价值的规定。

  该《房地产评估报告》是违法和无效的,一审判决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可和认定是错误的。

  3、原判决对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予以认可是错误的。

  鉴于上面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作出对上诉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过程中,没有履行告知通知义务,也未依法定程序确定评估机构,评估机构所作出的评估报告显失公平,并且被上诉人确定对上诉人的补偿金额明显偏低,因此,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不合法,人民法院不应予以认可。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原判决适应《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但是并未要求被上诉人举出适用该条规定作出行政行为的具体规范性文件。

  三、原判决程序违法。

  1、原判决在第14页第三段提及对评估公司工作人员“肖佰荣”、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李乔丹”、等人见证留置送达,并写明“对送达人、见证人均予以调查核实”,但是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方并未向法院提交上述关键证人的任何身份资料和证言,原审法院也未通知证人出庭,更未将“调查核实”笔录开庭质证。

  而上述证人是否存在及是否见证留置送达关系到《房地产评估报告》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由于原审法院对证据未予质证,该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违反程序的行为依法处理。

  2、原判决还在第14页最后一段,查明评估公司工作人员“周训武”送达被上诉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给原告,但是“周训武”并非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无权送达政府文书。

  庭审中,也无“周训武”个人身份资料和证言证实其向上诉人送达了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给原告。

  原审法院也并未对法院的调查核实笔录予以质证。

  因此,原审法院对此也是违反程序的。

  综上所述,原判决对于本案的关键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对被上诉人依法承担的举证责任未予严格要求,而且违反法定程序对相关证据未予举证质证,因此导致了原判决错误。

  为此,上诉人作为一介平民,请求二审法院排除权本位观念,依法审理本案并作出公平判决。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xxx

  全权代理人:谭志平

  2016年 月 日

  2013版行政起诉状范例【3】

  原告:

  名称: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  电话:___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

  委托代理人:姓名:______  性别:______  年龄:___

  民族:___  职务:___  工作单位: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

  被告:

  名称: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  电话:___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

  诉讼请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实和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 致

  _____人民法院

  原告人:_______(盖章)

  法定代表人:_____(签章)

  ____年__月__日

  附:1、本诉状副本____份。

  2、行政处理决定书__份。

  3、其它材料_____份。

【行政起诉状律师撰写范文】相关文章:

民事起诉状范文律师撰写版03-18

行政起诉状范文模板01-03

行政起诉状案例范文07-10

标准行政起诉状范文12-21

行政起诉状优秀范文09-06

行政起诉状06-12

行政起诉状格式及范文10-09

2016经典行政起诉状范文10-29

最新关于行政起诉状范文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