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状

交通肇事刑事上诉状

时间:2022-10-06 20:10:39 上诉状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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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刑事上诉状

  刑事上诉状是启动刑事二审程序的关键文书,往往是由一审的被告提出的。而不同的案件,其上诉状内容肯定是有所差异的。今天,小编将要为大家带来的就是交通肇事刑事上诉状的内容,供你学习参考。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廖XX,男, 1991年4月10日生,住北流市清湾镇清湾村卫龙组02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现羁押于北流看守所。

  上诉人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3)北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事实和理由:

  一、 公诉机关认定上诉人为自首,一审判决却因为上诉人对案件的行为性质进行辩解而认定上诉人不构成自首是十分错误的

  判决书第1页倒数第3行至第2页倒数第8行:“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8日,廖XX到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廖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碰撞到被害人谢瑞萍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案发时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才碰撞到被害人。……”

  但第6页倒数第11行又认为:“……被告人廖XX在案发后逃逸后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庭审中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首不成立……”

  既然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为自首,且上诉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碰

  撞到被害人谢瑞萍的事实没有异议”怎么又变成“在庭审中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判决书明显自相矛盾、前后矛盾,一审法院认定自首不成立,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十分错误的。

  本案中,被告人廖XX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的整个过程,使得案件及时侦破和审判,节省了司法成本,庭审中亦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碰撞到被害人谢瑞萍的事实没有异议”依法应当认定自首。

  廖XX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遗漏了其他交通肇事者,是符合客观真实并有《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的事实,其认为在疑点未能排除、案件事实未查清前,不应认为是犯罪的辩护瞥见是正确的,是正当行使辩护权,不能因此而否认其自首的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3月26日《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因此,一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自首,在量刑方面没有考虑自首情节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改正一审的错误判决,依法对上诉人宣告无罪释放!

  二、 一审判决指控被告人廖登构成交通肇事罪证据明显明显不足

  一审判决书:“对于被告人廖XX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还有其他肇事者,公安机关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罪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提供的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桂公鉴字[2013]第23号鉴定意见仅证实廖XX身上的印压(烫)伤痕迹不是其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所致,未能证明伤痕为何时何原因造成;证人伍海玲当时不在事故现场,据被告人廖XX供述其交通肇事后发后并未告知家人其发生交通事故及受伤的事情,与伍海玲证明廖XX是因本次事故的被烫伤的证言相矛盾,且伍海玲与廖XX是同居关系,与廖XX有利害关系,因而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和伍海玲的证言不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我们都知道《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是基于上诉人交通肇事逃逸、另一肇事人逃逸的情况下作出的民事责任推定,是遗漏了另一交通事故参与人的情况下作出的,在公诉人指控上诉人犯罪与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矛盾情况下,公诉人的举证程度根本没有达到《刑诉法》

  1、公诉机关举证责任没有完成

  “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和程度。

  上诉人认为尽管公诉人对此《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提出异议,但在没有证据足以反驳、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有责任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在真伪不明时,只能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判决,而不是作出有罪判决!因此一审判决 “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和伍海玲的证言不予以采纳”而判决上诉人有罪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和《刑诉法》第53条、第195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2013年 ) 第455条等有关规定,公诉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法院延期审理和重新开庭,也没有充分证据推翻《检验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法院只能宣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证据不足,作出无罪判决!

  2、上诉人相信,本次交通事故肯定还有第二个肇事者,上诉人廖XX本身就是受害者之一,上诉人无须自证自己无罪!

  根据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廖XX投案自首时的《讯问笔录》

  (第二页第8行)问:发生交通事故后你怎么处理?

  答:我当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现场受伤昏迷了,后来我被驾驶的摩托车排气管烫醒了,发现有人喊......

  第三页倒数第7行:

  问:出事后你受伤没有?有没有住院治疗?

  答:我胸部受伤了,为了不想家人知道我出事后没有住院治疗。

  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廖XX回来接受羁押时的《讯问笔录》

  (第二页第5行)答: ......碰撞后,我也倒地昏迷了,大跃(约)十分钟左右,我醒来,我便驾车离开了......

  ......

  问:出事后你受伤没有?有没有住院?

  答:出事后,我受伤了,没有住院。

  2012年9月6日证人陆先胜的《询问笔录》

  (第二页第6行)答:我从我铺往我家行路,大约相距现场大约50米远左右,我见到一个人撑住一把伞往前跌,当时只见到伞跌落,没有见人跌,没有注意到撞击声音......

  问:你与陈玉芳是否行近现场?

  答:我与陈玉芳都没有行近现场察看,只看到两个人睡在地上,车辆跌在旁边......

  2012年9月6日证人陈玉芳的《询问笔录》

  (第一页倒数第2行)答:我就走出来,看见一男、一女倒在路边,摩托车也跌倒在路边草丛上......

  上诉人在《讯问笔录中》交待是被“摩托车排气管烫醒了” “我胸部受伤了”和证人伍海玲出庭作证也证明被告人廖XX胸部烫伤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但经向北流市人民法院的申请,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桂公明司鉴痕字[2013]第23号《检验鉴定意见书》)为:“廖XX上身的印压(烫)痕迹不是其所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所致。”是吻合的!以上证据起码可以证明以下三个事实:

  首先,廖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

  第二,所受的伤是胸部被摩托车排气管烫伤;

  其次:不是被告人当时自己驾驶的助力车所造成!

  问题出现了:

  本次交通事故肯定还有第二个肇事者!廖XX本身就是受害者之一!

  上诉人在每次讯问笔录中均供述了发生交通事故是胸部受伤(烫伤)、庭审中证人也出庭作证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公诉机关如果认为廖XX的身上的烫伤不是这次事故造成,那么是什么原因造成?举证责任怎样分配?应该由公诉机关举证,而不是要自证自己无罪!一审法院明显颠倒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不是要求公诉人补充侦查或重新鉴定,厘清以上种种疑点,而是直接判决被告人有罪,实在荒唐至极!

  3、本案遗漏了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北流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桂公明司鉴痕字[2013]第23号《检验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廖XX上身的印压(烫)痕迹不是其所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所致。”

  而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公交认字[2011]第FW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描述的当事人、车辆、道路等基本情况:廖XX驾驶合美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行人为谢瑞萍,并没有其他车辆和物品,显然与《检验鉴定意见书》“廖XX上身的印压(烫)痕迹不是其所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所致。”存在的严重矛盾!证明还有一个人在本案被告人廖XX之前先行逃逸,也就是说本案遗漏了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说明本案确实事实不清。

  三、 请二审法院认真查明事实,不要把本案办成冤假错案!

  上诉人没有能力亲自抓获另一个的肇事者,但由于上诉人身上的烫伤确实是此肇事车造成,一审法院认为证人证言有“利害关系”“未能证明伤痕为何时何原因造成” “不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连自己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也不采信,法院只采信有罪证据,而对于一切无罪、罪轻证据采取一种漠视的态度,此种判决是是否违背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程序?因此我们呼吁二审法院能够认真地查明案件事实,还上诉人一个清白,呼吁法院不要把本案办成一个冤假错案!!

  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认真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5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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