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状

民事纠纷上诉状

时间:2020-10-30 13:12:44 上诉状 我要投稿

2016精选民事纠纷上诉状范文

  导语:从人道的立场看,死刑像所有的肉刑,特别是现在又有所回头的阉割刑一样,是卑鄙无耻的,因为他们将人贬谪至今具有纯粹肉体的生物。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民事上诉状。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欢迎阅读,仅供参考,更多相关的知识,请关注文书帮!

  民事上诉状【范文一】

  上诉人;殷素兰,女,汉族,1949年4月3日出生,职业;教师。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双碑和平山361--6—3号,电话;66952002 66122253

  被上诉人;重庆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上诉人殷素兰因汽车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因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用法律法规错误,认定证据证明对象错误,认定证据的合法性及效力错误。

  请求事项;

  1、撤销一审判决;

  2、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加二审诉讼费用;

  3、或依法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1998年11月18日,重庆市出租汽车总公司将其所有的渝B06354号车辆发包给李庆新经营,经营期从1998年11月18日起至2006年11月18日止。李庆新另向重庆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缴纳了15万元,获得了该车1998年11月18日至2006年11月18日的经营资格,由于特殊情况,李庆新将渝B-06354号车于1999年6月23日转让于殷素兰,当日殷素兰与重庆市出租汽车总公司重新签订了合同,李庆新的权利义务随即转移给了殷素兰,殷素兰继续履行原李庆新与重庆市

  出租汽车总公司签订的合同的剩余期限,依法取得了原始承包人的相同的法律地位,随即;合同双方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2005年6月1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出(重庆市主城蓝天行动方案)(2005-2010)年的通知,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要求主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认真组织实施,其实施方案规定;A类控制区的出租车,公交车必须限期改造CNG(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否则禁止在A区内行驶,未达到报废年限但污染物排放超标的车辆必须治理,经治理仍不达标的,强制提前报废。20—25座公交客运柴油车不能在A类控制区营运。达标排放的新车和在用车发放环保标识,未达标排放的不发环保标识,未取得环保标识的车辆不允许年审和上路行驶,上诉人经营的车辆已经过车辆管理部门年审,足以证明其排放已达标,行驶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其是26座公交车,也就说可以在A类控制区营运。

  从文件内容看;重庆市蓝天行动(2005)41号文件以序言标明。要求有关单位,有关部门需认真组织实施,并对出租车,公交车限期改造以“必须”这种行政命令要求提出。可见,出租车,公交车只能限期改造使用CNG(天然气)第清洁能源。

  2005年9月13日被上诉人出具通知,称根据渝府发(2005)159号文件,即日收回车辆,其行为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

  渝府(2005)159号文件对交委(2005)227号请示文件的批复,要求按照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5-162)议定原则实施,领导小组

  会议要求“市交委对上述方案进一步完善后,报市政府批转实施”。进一步完善;“说明还不完善,需要重新作出或补充作出相关内容予以完善。根据行政法的有关规定;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申请人重新作出或补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作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该明白;该请示内容必须进一步完善(重新完善或补充完善)后,同时还必须获得市政府批转实施前,该请示内容是还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被上诉人在这种情况下引用该文件内容显然是错误的。

  对一审判决书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能以足够的理由说明其马马虎虎,未认真细致,全面客观的审查事实真相及证据证明的对象。

  1、一审判决书审理查明中称,渝交委财(2004)60号文件能证明,确认,上诉人承包的车辆是非公共交通企业的车辆,不得享受公交减免规费政策,认定事实错误,其批复主题词就是;(关于公交集团所属巴士公司871等线路公交客运车辆减免交通规费的批复),渝公交文(2004)52号也是;(关于要求减免公交客运车辆规费的紧急请示),其内容明确了上诉人所经营的车辆在接收前与公交公司经营性质不同,接受后,在原包缴比例基础上又下降了十五个百分点,足以证明是公交车,享受了公交减免政策。

  2、一审判决书审理查明中称,渝府发(2005)41号文件规定的A类控制区(是指主城九区)内的出租车,公交车必须限期改造使用CNG(天然气)能源,也显然是错误的,文件指明为(九区内的80

  个街道,镇),其这80个街道(镇)以外的出租车,公交车就不需改造。

  3、一审判决书审理查明中称;渝府(2005)159号文件批复,同意按请示的议定原则实施,并且称车辆达不到要求的,必须于2005年9月30日前调整退出,其也极度错误,批复是同意按(专题会议纪要2005-162)议定原则实施,其中对会议议定的内容五个大项中,只有三和四两大项为中巴车退出主城的实质内容,第三大项明确了用已经过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的,渝府发(2003)84号文件作依据实施,第四大项;领导小组会议要求,市交委对该项方案进一步完善后,报市政府批转实施。也就是说该项内容是还没有获得通过的内容。会议最后的总结中;会议领导小组组长,副市长赵公卿专门指出,各部门一定要按照职能分工和要求,做好落实工作,重点提出《主城核心区20座及以上社会客运车辆调整规范工作方案》涉及到线路经营期问题,指明交委应积极与市政府法制办衔接。因此这第四大项内容还有问题需要解决,完善,报批,同意后方能实施。重点指明必须完善后报市政府批转实施。该文件是明确车型达不到要求的,必须2005年9月30日前调整退出,此车型与车辆只一字之差,但有千差万别,车型;词典上称型号,类型,即大型,中型,微型,根据重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发出的(机动车注销证明书)中确定上诉人承包的车就是大型普通客车,型号根据(机动车注销证明书)等证据确定如上诉人经营的车就是金龙XM6730型号。车辆和车型又岂能相提并论?

  1、一审判决书审理查明中称;根据渝府(2005)159号文件规定,上诉人领取了保证金2万元,未领补偿款4.1716元,被上诉人收回持922线路牌的107辆车后,根据159号文注销107块线路牌,并对107辆车完清了报废手续,也严重错误,其被上诉人单方制定的补偿办法总额为4.1716万元包含2万元保证金,其2万元保证金合同约定为财产保证金,被上诉人已将车辆收回,不存在需要保证的财产,上诉人是以合同约定领回,与被上诉人单方制定的补偿无关,被上诉人虽然注销了107块线路牌,但并未对107辆车全部报废,现如今仍有这107辆车内的部分车辆在继续营运。又怎能以注销线路牌推断为报废车辆。

  因此,上诉人对一审审理查明的相关内容持否认态度。

  针对一审判决书中对争议焦点,分析评议,法院认为。上诉人亦认定该大项的内容严重错误。

  1、一审判决书对被上诉人是否违约,是否应赔偿上诉人损失问题,其一、认为上诉人承包的车辆属社会客运车辆,不是出租车或公交车,以被上诉人举证(1)、(2)、(3),上诉人举证(1)、(4)、(5)能证实,理由是公交车免征养路费,以及渝交委(2004)60号文件确认为社会客运车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为社会客运车辆。显然是特别错误的,被上诉人举证(1)、(2)、(3)根本无法说明,被上诉人举证(1)是渝府发(2005)51号文件是已经废止的文件;

  (2)渝交委财(2004)60号文件非旦不能证明是社会客运车辆,而且还是只能说明是公交车,其申请也是要求减免公交车车辆规费,批

  复也是对公交客运车辆的减免批复,其根本就不能说明公交车免交养路费;上诉人举证(1)、(4)、(5),也只能证明上诉人的车辆在被上诉人接收前是有社客编号31290接收后已变更为5222860(重庆市营业性运输车辆登记表),也只能证明现为公交车。减免的意思应该是既可以减少也可以免除,不是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书中认定的“减免”等于“免”,虽一定之差,却有千差万别,根据渝府发(2005)28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必须交养路费,本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条规定: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准,按规定承担荣誉军人、残废人和70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乘车等公益性义务的城市公共汽车免交养路费,其它没有承担第十五条规定的公益性义务的公共汽车只能按规定减交养路费。所以不是所有公共汽车都享有免交权利,如果以免交养路费来定是否属公交车,那么警车、救护车不就成了公交车了。(况且也不是所有警车、救护车都能免交养路费)。

  2、一审判决书中称,依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10(重庆市营业性运输车辆登记表),一审称159号文规定持922线路牌为社会客运车辆,简直太错,159号文规定调整退出的为主城区内持922线路牌运行的20座及以上的社会客运车辆,人家持922线路牌的面包车等就不属其调整范围,还有持922线路牌的公交车等。

  3、一审判决书中称,选择“一换一”置换方式的车辆必须达到2个条件(使用CNG即天然气,长度为7.9-8.9米),上诉人承包的车辆长度为7.25米,又是柴油车,属159号文件规定的调整范围的认定,简直是车拉西扯,159号文件是对置换后车辆的要求,假如达

  到一审法院的认为必须达到的条件,就不用选择“一换一”了,并且其对持922线路牌置换这四大项明确指明还必需完善后报批,其正确说法是:(选择“一换一”方式的车辆必须是持922线路牌的20座及以上的社会客运车辆)。

  4、一审判决书又称,持922线路牌营运的107辆社会客运柴油车,对主城蓝天行动举足轻重,159号文件规定对持922线路牌的社会客运车辆必须退出,上诉人持的正是持922线路牌的社会客运车辆,又犯了对认定事实审查证据未客观细致、粗枝大叶的错,持922线路牌运行的107辆车,就有许多不是柴油车,有许多早已更新(已注销牌照),也无任何证据证明都是柴油车,159号文件也是对持922线路牌的一部分车退出,而上诉人承包的车早就不使用922线路牌了,有自己的线路标号(875)。又以何证据为依据认定上诉人承包的车是社会客运车辆,被上诉人单方制定的875线终止经营合同退款表就能证实是公交编线。

  5、一审判决书又称,被上诉人按159号文对原告补偿4.1716万元视为合理,上诉人领取了2万元保证金视为上诉人同意执行159号文件终止合同。一审法院又粗心大意、主观意断:被上诉人单方提出的补偿4.1716元内包含上诉人2万元财产保证金,按合同约定是要退的,而不是被上诉人的补偿款,上诉人领取2万元财产保证金是因为被上诉人已收回车辆,不存在需要保证金保证的财产,上诉人依约退回财产保证金,并未在被上诉人单方制定的补偿表上签字,又怎能以此推定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执行159号文件终止合同,一审对被上

  诉人的行为认定为合理,又根据什么证据证明合理的呢?

  6、一审判决书还称:承包合同提前终止,是因政府要求涉案车辆退出客运市场,导致合同客体不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被上诉人意志之外的原因所致,被上诉人无过错和违约,并对被上诉人举证(1)至(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在这里可以说是一错再错,上诉人承包的车辆,政府并没有文件要求退出客运市场,159号文件针对社会客支车辆,其中明确说明必须按(专题会议2005-162)的议定原则实施,该专题会议第四大项,会议要求其必须对该方案进一步完善后报市政府批转实施,也就是说,在未重新完善和补充完善后同时获得市政府批转实施前该内容不具法律效力,该内容不完善的地方比如:(1)赵公卿副市长提出的对主城核心区20座及以上社会客运车辆调整规范工作方案涉及到的“线路经营期”的问题;(2)车型达不到方案第四条第二项车型要求的,必须在2005年9月30日前调整退出,该方案第四条第二项就没有车型,上诉人也找过相关部门查找,都没有找到。(3)“社会客运车辆”是人们习惯性对民营公交客车的称呼,用于政府文件,也有所不妥,从来政府相关文件都无此名词,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举证(1)合法,被上诉人举证(1)是已经废止的文件,其合法性在哪里?

  7、一审判决书称:合同客体不复存在,是非常错误的:合同客体可以是物、知识、技术等,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技术这种客体,必须用经纪人作为载体,上诉人的合同客体是有车辆,有用15万获得的8年经营指标,其主客体为经营指标,但其必须以副

  客体车辆作为载体,假如上诉人的合同客体消失,其车辆已经报废,被上诉人用什么去置换?

  8、对原一审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被上诉人意志之外的原因,被上诉人无过错和违约的说法是无根据的、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依约、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合同目的就能实现,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渝府发(2005)41号文件合同就能全面履行,然而被上诉人用与自己毫无关联的渝府发(2005)159号文件中还未完善的内容来张冠李戴,其主观用意是为了获得更大利益,而违法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过错和违约责任。

  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书中称损失金额是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举证

  (9),虽为复印件,但有胡仕权提供的证明书,其证明书中称可以进行司法笔迹签定。在开庭前上诉人的代理人拿到一审人民法院,法院没接收,该单车经营书中明确说明被上诉人每月收到9970元,其它费用由责任人承担。该经营车辆营运记录有原件,上诉人的代理人亲自拿原件到一审法院的审理该案的审判长处,审判长称复制其中的部分就可以了,为此上诉人的代理人才交部分复制记录,此二份证据,其中一份是来源于事实本身,属原始证据,另一份也可以通过鉴定等方式证实其真实性,以此结合其它证据证实上诉人的损失才能起到客观证明的效果,一审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是不对的。

  从以上简述一审人民法院判书中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认定证据证明对象,证据的合法性及效力方面的错误,归纳如下:

  1、对渝府发(2004)60号文件内容理解认识错误。

  2、对渝府发(2005)41号文件内容理解认识错误。

  3、对渝府发(2005)159号文件内容理解认识错误。

  4、对被上诉人提供的107块线路牌报废手续,推断为是107辆车报废错误。

  5、对被上诉人单方面制定的补偿表内容认识错误,以此据以推断上诉人同意按159号文终止合同错误。

  6、在被上诉人没有出示任何能直接证明上诉人承包的车辆为社会客运车辆证据的情况下,在多种证据都能直接客观证明是公交车和座位数为26座的大型普通客车(即与159号文件)无关的.情况下,误认为全部公交车都免交养路费,以此推断上诉人承包的车为社会客运车辆错误。

  7、将上诉人承包车辆在明知现已有公交编号的情况下用其以前早就不用的社客编号认定为社会客运车辆错误。

  8、对159号文件规定调整退出“922”线路牌的部分社会客运车辆理解为所有持“922”线路牌的车辆都全部退出的认识错误。

  9、对选择一换一置换方式的车辆的本身条件理解错误。

  10、对被上诉认提供的107块线路牌报废手续推断为107辆车为柴油车错误。

  11、对被告提供107块线路牌报废手续推断为是社会客运车辆错误。

  12、对被告提供的补偿清单在判决书中引用其内容又与补偿清单内容不符错误。

  13、将上诉人承包的车辆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纳入政府要求退出客运市场的认定错误。

  14、对合同客体不复存的事实认定错误。

  15、对被上诉人作出无过错和违约的认定错误。

  16、对合同不能履行是被告意志之外的认定错误。

  17、对认定上诉人的损失金额是否构成错误。

  18、对其它证据没有认真细致、全面客观审查错误。

  19、在上诉人有明确证据清单顺序递交证据的前提下将顺序予以颠倒错误。

  20、判决不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请求错误。

  据此:一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第一审的确存在马马虎虎,未认真细致、全面客观的查明事实真相及证据证明的对象,当然就构成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认定证据的合法性及效力就错误,不以客观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本身,存在过多的主观推断、想象。在被上诉人举证(1)渝府发(2000)51号文上诉人只认可其真实性,并没有认定其合法性的情况下,并且此文件又于政府网公布,不依法审查其合法性的前提下,将已经于2005年4月就废止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拿来作为依据,并且认可其合法性。来认定案件事实足以证明一审人民法院(2006)南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存在过多的错误。

  因此,起诉于你院,请求你院查明事实真相:

  1、撤消原判。

  2、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加二审诉讼费用。

  3、或依法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殷素兰

  附注:以上是以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顺序展开

  民事上诉状【范文二】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国,男,1980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灵宝市大王镇西路井村4组,现住灵宝市五亩乡台头村5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飞,女,1985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大王镇西路井村4组

  上诉人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2)灵民一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判令被上诉人返还我彩礼及修房现金2万元。 上诉理由:

  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1、(2011)灵民一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第2页倒数第3至1行与第3页第1—4行已明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时,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拿彩礼40000元现金,金耳环1对、金戒指一枚、白金项链1条。原被告用被告给付的4000元购臵摩托车、冼衣机、电视、家具以及请客、修房等与(2012)灵民一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被告给付原告的4000元现金,原告除留10000元作为彩礼外,剩余的30000元用于购臵家电家具以及结婚待客、装修房屋、拍婚纱照等花费”。前后认定事实不一致。

  2、既然两份判决书都认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40000元彩礼现金中有修房花费,况且此花费是上诉人婚前给被上诉人修房

  屋、砌院墙、盖门楼、厕所的花费共计10000元,为什么判决只字不提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的修房花费呢?由此看来判决是明显错误的。

  3、既然判决书认定4000元用于彩礼、买家具、修房、待客花费,那么被上诉人就不应承担一点责任吗?况且上诉人是男到女家,结婚花费修房按农村习俗都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法院没判被上诉人承担一点费用,显然判决不公。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因被上诉人提出离婚,导致我居无定所,外借3万多元无力偿还,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就连孩子买奶粉钱都成了问题。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彩礼及修房现金共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而原判对上诉人要求返还彩礼以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显然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我所花40000元用于彩礼、买家俱、结婚待客、修房判决不公。为此,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我修房款及彩礼现金20000元。

  此致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xx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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