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状

交通事故上诉状优秀

时间:2020-11-03 11:19:57 上诉状 我要投稿

交通事故上诉状优秀范文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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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上诉状优秀范文2016

  交通事故上诉状【篇一】:

  上诉人:张某,男,30岁,汉族,司机,地址:

  被上诉人:李某,女,30岁,汉族,无业,地址:

  原审被告:马某,男,38岁,汉族,车主,地址:

  上诉人因不服呼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09)新民五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故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 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二、 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合理分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诸多错误,故使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费用超出了法定的标准,故提出上诉,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以纠正一审判决的不合理裁判。

  一、 误工费的计算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吴俊林在住院期间,一直声称自己是下岗职工,没有收入来源,但在开庭时,却出示了会计师事务所的工资证明。证明吴俊林的工资为1900元,另外每个月支付其通讯费150元,合计2050元。上诉人认为,这份证明明显是不真实的,另外,工资的损失不应当包括通讯费,因为通讯费是员工在工作中需要联系业务而由单位支付的费用,并不是收入来源,不能算作工资,故工资不能够按2050元进行计算。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20条,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但一审法院没有听取上诉人的一审答辩,做出错误的判决,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 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28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故要让上诉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那么应当以吴俊林的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作为作为计算的依据,而一审法院以伤残鉴定作为计算的依据是明显错误的。

  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22条,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的一审原告吴俊林没有能够证明其花费的交通费与自己的住院有联系,特别是在时间上,其提供的票据与其住院时间根据不能够一致,而一审法院滥用审判权,支持了吴俊林的交通费的请求,是错误的。

  三、 关于吴俊林的医疗费,也有一部分与要次交通事故无关。

  从医院的病历中可以看出,吴俊林在治疗过程中,用了进口的贵重药品,有与医院签订的“使用贵重药品协议书”。另外,有明显与本案无关的治疗和用药。在医院的病历中,看到吴俊林在住院期间治疗了一些与脖子无关的病。所以,这部分费用应当予以减除,而一审法院全

  额支持了其医疗费14109元是错误的。

  另外,本案的具体侵权人是上诉人,而与刘英武无关,故不应当由刘英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总之,一审法院在判决本案的过程中,对于医疗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项目在计算上都存在一些明显错误,故上诉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此 致

  呼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xx年8月17日

  交通事故上诉状【篇二】: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

  法定代表人:谢素立,经理

  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三楼

  及二十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华,女,汉族,1984年3

  月6日出生,住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长江东路大鹤物流

  园内14号房,电话13805341103。系死者赵目增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庆贵,男,汉族,1962年6

  月13日出生,住址:山东省郓城县玉皇庙镇韩庄行政村韩

  庄015号。系死者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凤英,女,汉族,1962年10

  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方宇,男,汉族,2009年9

  月21日,住址同上,系死者长子

  法定代理人:李春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方泽,男,汉族,2011年11

  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次子

  法定代理人:李春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依娜,女,汉族,2014年11

  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之幼女

  法定代理人:李春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洪亮,男,汉族,38岁,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里城道乡东池阳村民智街乐园巷3号。上诉人因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平少民初字第36号案件判决,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还重申。

  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事由

  1、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费用共计354437.7元认定错误依合同约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没有在年检期限内,或其驾驶人没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等证件,我公司依约定不予赔偿,在庭审中,我方被保险车辆并未提供相关证件供我司审核,待庭审结束后,依然未向我公司提供相应证件,我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不具备合法有限的驾驶资格,或其车辆没有在年检期限内,所以 ,我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梁洪亮承担。

  2、一审法院判决死者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适用城镇标准应当满足两个条件:其经常居住地居住于城镇且其主要收入来源来源于城镇,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来源于城镇也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城中,原告提供证据不全,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还重申。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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