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状

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上诉状

时间:2022-10-08 00:46:35 上诉状 我要投稿

2017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上诉状

  导语:对一审的判决感动不满,可以通过提交上诉状进行二审。下面是小编收集的2017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上诉状,欢迎参考。

  2017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上诉状(一)

  上诉人黄某某,女,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定安县南海农场六区五队人,现住该场研究所(系死都吴父之妻)。

  上诉人吴某某,女,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定安县南海农场六区五队。

  上诉人吴,女,200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定安县南海农场六区五队人,在校读书(系死者吴父之女),法定代理人:黄某某。

  上诉人吴,男,200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定安县南海农场六区五队人,在校读书(系死者吴父之子),法定代理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庞某,男,1949年9月19日出生,住海口市龙华区龙昆上村199号。

  被上诉人曾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海南省定安县南海农场六区五队,现黄竹圩。

  上诉请求:

  1、判令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3178号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庞育敏、曾传琼赔偿上诉人黄某某、吴某某、吴##、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82885.5元。

  2、判令被上诉人庞育敏、曾传琼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1、一审判决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

  一审判决以吴父死亡前在海口工作未超过一年为由,按海南省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7408元/年为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根据《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第十四条:“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标准界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也就是说,农民人均纯收入低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应当以受诉法院法院所在地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而一审法院错误的理解为以死亡人生前的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为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这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因此应当以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918元/年”来计算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20918元/年×20年=418360元,丧葬费20025.5元、医疗费11656.44元、交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除去庞育敏已经支付的20656.44元,以上共计482885.5元。

  2、一审判决在侵权责任的认定上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讼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认定吴父在该事故中有疏忽大意的过错,对其死亡后果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而事实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若本次事故发生时两被上诉人做好了相关的安全措施,而吴父疏忽大意从楼上摔下来可以认定为吴父主观上疏忽大意,而本案恰恰是被上诉人没有做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而被诉人曾传琼也没有任何承揽资质,即使吴父尽了所有注意安全的义务,也存在极其大的安全风险,因此本案一审判决认为吴父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是完全违背常理的,对是对一个人过于苛刻的不合常理的要求。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吴父要对其死亡承担30%的责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两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严重的错误,请求贵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7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上诉状(二)

  上诉人(原审原告):xx

  送达地址:宁波市江北区银亿外滩大厦14楼1401郑同涛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xx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现上诉人不服镇海区人民法院xx民事判决书,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上诉人未在工作过程中对自身安全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的说法是错误的。

  本案上诉人是在工作过程中被机器设施砸伤,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事故的发生非上诉人自身及主观所能控制;

  二、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接受劳务一方和提供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说法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个人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根本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上诉人承担30%责任的说法是错误的`,是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的!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况且本案上诉人根本不存在任何过错!

  本案上诉人作为外来务工人员,为新宁波的建设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导致右股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腰四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等严重损伤,现已几乎丧失做活能力,家庭整个收入来源近乎穷尽!面对一审判决,上诉人曾数度落泪,痛哭流涕,甚至存在轻生念头!本着司法公平、公正原则,现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判如诉请!还上诉人一个公平、合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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