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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上诉状

时间:2022-06-28 09:54:35 上诉状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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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上诉状范例

  导语:上诉状是认为法院给出的判决不合理,向上级法院提出二审的文书。下面是小编收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上诉状范例,欢迎参考。

机动车交通事故上诉状范例

  机动车交通事故上诉状范例(一)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新某,女,汉族,1972年12月13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花秋镇XX坪村X组X号。电话:1818445XXX8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祥X,男,汉族,1997年7月11日出生,籍贯、住址同上。电话:1818445XXX8

  法定代理人:陆新某,女,系上诉人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才,男,汉族,籍贯、住址同上,联系电话:1818445XXX8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先,女,汉族,籍贯、住址。联系电话:1818445XXX8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某,男,汉族,1971年3月29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花秋镇XX坪村二组。电话:1898526XXX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梓县益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北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夜郎路83号。

  上诉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4)桐法民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桐梓县人民法院(2014)桐法民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分担。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责任纠纷,该案经过桐梓县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已明确被上诉人陈明某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作出后,桐梓县公某局交通警察部门已经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所受之伤进行鉴定,其结论为“上诉人面部所受之伤,单个裂口长度达10厘米瘢痕,符合伤残十级鉴定标准,属于十级伤残”。而且,在一审过程中,各方均对该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事实错误。

  而且,需要指出的是,上诉人的脸部已经形成瘢痕,伤残已经稳定,根本不存在“伤情治疗不稳定”等情况,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伤情未治疗稳定,伤残等级也未确定”从而判决“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原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的“被抚养人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由于本案经过鉴定上诉人之伤为“伤残十级”,故原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的“被抚养人和扶养人生活费进行认定”,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事实错误。

  3、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予以审查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不清。根据一审原告(即二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一共提出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用、被赡养人生活费用、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86002.96元,但人民法院却只对其中部分进行了认定。上诉人认为:该部分不论是否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一审法院都应当予以逐项查明,并对相关损失作出全面认定。可是,原审法院却未对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予以逐一查明和认定,以致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不清。

  4、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居住地”认定错误。上诉人的户籍地虽然登记在“农村”,但上诉人一直未从事农业生产,而且也未居住在农村。根据桐梓县花秋镇派出所及桐梓县花秋镇乐境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从2013年初外出到西某务工,于当年12月3日返回办理有关证明,以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因此,本案应当认定上诉人未从事农业生产,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居住地为农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应当从诉讼“经济”和“便利”角度,最大可能的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但是,原审法院却给上诉人制造了更多的诉累。上诉人的脸部已经形成瘢痕,伤残已经稳定,根本不存在“治疗不稳定”等情况,可原审法院却错误的判决 “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本案中,鉴于上诉人经过鉴定,已被评定为伤残十级,故原审法院应当判决支持“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有关费用。

  2、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居住地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对于户籍虽然登记为农村,但未实际居住在农村,未从事农业生产,且事发前已在小城镇居住满一年的,或者以“打工经济”为主要来源的,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可原审法院却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以致适用法律错误。更为可笑的是,原审法院却“别有用心”,在未支持“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还对“相关标准计算问题”进行了认定。在要求上诉人“另案主张权利”的同时,还以判决的形式,对标准计算问题予以限制。

  3、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误工费计算”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误工费可以计算到鉴定前一天,可原审法院却只认定了18天,以致误工期限认定错误,上诉人的误工期应为114天。

  4、原审法院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明显偏低。上诉人虽然对原审法院判决和认定的“被上诉人承担医疗费10747.08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护理费95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鉴定费1300元”没有异议。但是,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1200元,其中包含陈明某垫付的700元”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明显偏低。而且,单就上诉人自己就开支了2000多元,可原审法院却只认定1200元,其中还包含陈明某垫付的700元。

  此外,对于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诉人也认为明显偏少。根据上诉人的伤残情况,以及伤情位置等情况,上诉人脸部裂口瘢痕长达10厘米,这对于一个女生来说,该2000元完全偏低,上诉人认为人民法院支持10000元也不过分。

  5、原审法院对责任比例的分担及计算错误。根据《道路交通某全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应当先由交某险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商业险来赔付。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医疗费7130.60元,而且还需要后续治疗费8000元,该部分就应当由交某险的“医疗限额10000元”进行赔偿,对于其他的赔偿项目,如:残疾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就应当有伤残限额进行赔偿。对于超出的部分,则应当按照比例由商业险来承担。

  可是,就本案而言,原审法院却错误适用法律,判决“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上诉人陈明某借支款4000元,益民公司垫付医疗费3616.48元,垫付交通费700元,合计8316.48元”,以致“被上诉人垫付多少,就获赔多少”,而上诉人垫付的费用,却被错误计算70%的比例。以致,本应当由商业险赔偿的部分,全部均某加于上诉人身上。

  综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之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谢。

  此致: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陆新某、丁某霖

  陆某才、周某先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机动车交通事故上诉状范例(二)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5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9年10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

  上诉人因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做出的(×××)金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故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上存在诸多错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一审判决对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比例偏高。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但不是民事责任的划分标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存在过错,并且都为机动车辆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上诉人虽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是,综合事故情况,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比例过高,上诉人认为根据客观事实情况,应承担60%赔偿责任。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6043.51 元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判决显示公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6张医疗票据,但其中3张只是复印件,无法客观公正的证明医疗费用的事实情况。在质证阶段,未提供原件核对其真实性,上诉人当庭不予认可。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又未提供其他证据来相互印证该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所认定的事实并非案件客观事实真相,属于错误判决。

  三、一审判决中关于误工费6833元的判决错误。

  1、误工时间计算错误。根据人身损害标准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但在原审判决中,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天数为22天,法院在对方没有提供医院证明的情况下,“酌情误工时间为100天”于法无据,属滥用自由裁量权,且显失公平公正。上诉人不知道一审法官是如何“酌情的”?对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实际误工时间进行改判。误工费以实际减少的.损失为依据,在没有医院其他证明材料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凭空主观意断多认定出78天的误工天数,对于被上诉人后期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待事实情况确定后可以另行起诉,但法院的判决中不能包含受害人后期未确定的损失。

  2、根据人身损害标准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尽管被上诉人提供了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但这只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收入。并且在现实生活中,找个单位开个证明是很容易操作的事,其事实的真实性很难让人完全相信。依照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过程中,应提供其最近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或税后工资卡等来证明其固定收入状况,最为重要的是要提供被上诉人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等相关证据材料。但在一审开庭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述证据材料,所提供的工资收入并不当然证明其实际工资减少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难以让人信服。

  四、一审判决中伙食补助费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郑州市实践操作情况,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的判决的费用过高,存在明显不合理。

  五、一审判决中关于营养费1000元的认定过高,且有错误。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上诉人住院时间22天较确定,尽管出院时医嘱需加强营养,但并未给明确的意见。 “酌定按100天时间计算”,时间过长,费用过高,并且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显示公平,其中有些费用不排除属于后期未发生的不确定的后续费用,需要被上诉人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不在一审法庭审理的范围内。

  六、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合理,且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因侵权致人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在本案当中,被上诉人的伤情未构成任何的伤残,也没有达

  到法定的严重后果。依照病情状况和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要求。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判决本案的过程中,对于赔偿比例的确定;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计算出现明显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显失公正,故上诉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代理律师:陈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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