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状

人身损害上诉状

时间:2021-02-06 18:55:19 上诉状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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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上诉状范文

  人身损害上诉状范文篇【1】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29岁,住XX省XX市鼓楼区XX路XX花园XX区502室。

  电话:0591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XXX律师,电话: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省XX县三江并流梅里雪山景区管理局。

  住所地:XX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XXX,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扎西某某,男,1968年生,藏族,XX省XX县人,住XX县XX乡XX村第二村民小组。

  上诉人因与二被上诉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4)迪法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简称原审判决),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XX省XX*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4)迪法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

  2、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194670.25元、误工费40820元、护理费30000元、交通费2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89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40元,后期康复护理必需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52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936206.25 元。

  3、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关于上诉人王某某误工费中月固定收入的问题。

  上诉人月固定收入应为4082元(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14可以证明),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416元(被上诉人景区管理局一审提供的证据11),理由如下:

  1、XX东南电视台只是福建电视台的一个频道,根据XX电视台的规定,需要对外出具员工收入状况时(比如员工按揭贷款时需要向银行提供收入情况)必须由福建电视台人事保卫部统一出具,因此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11是无效证据,月固定收入应采用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14。

  2、被上诉人的证据由XX东南电视台20XX年5月18日出具,上诉人的证据是由福建电视台20XX年6月14日出具,从时间上来讲,上诉人的证据效力也大于被上诉人的证据。

  3、众所周知,记者的实际月固定收入除基本工资外,还有大量的采编稿费、奖金等收入。

  因此,由福建电视台20XX年6月14日出具的收入证明能反映上诉人的真实收入。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上诉人已取得一份新证据,该证据(随本上诉状一并寄往贵院)由福建东南电视台出具,证明上诉人王某某月平均收入为4082元。

  二、上诉人王某某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对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定责任并作出其对809546.25元的损失承担150000元的判决是错误的。

  首先,雨崩瀑布是中共XX县委、XX县旅游局对外公开宣传和作为精品旅游景点对外推介的(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五、六、七可以证明),上诉人是在景区内去雨崩瀑布的路上受伤的。

  其次,上诉人是在梅里雪山景区售票处买过门票(买门票同时还购买了旅游人身保险)并经旁边检票设卡处检票后放行进入梅里雪山景区的,而雨崩瀑布是该景区中的一个景点。

  (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17、19、20、21可以证明)。

  第三,原审判决14页17行也认为,“原告王某某购买门票的行为,是对被告景区管理局向社会公众要约的一种承诺”,那么景区管理局的要约内容是什么呢?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五、六可以证明,雨崩瀑布是中共德钦县委、德钦县旅游局对外公开宣传介绍的一个精品旅游景点,而上诉人正是接受了这样的要约,在梅里雪山景区售票处买过票后进入景区的。

  而景区管理局并没有在上诉人买票时告知其只能游览明永冰川,也没有在景区内公开张贴告示告知游客只能游览明永冰川,所以上诉人去游览景区内的雨崩瀑布是对景区管理局要约的承诺,自身没有任何过错。

  而且梅里雪山景区售票处的工作人员也无法区别游客经过售票处后是去哪个景点,因此,无论游客去明永冰川、雨崩瀑布还是西当温泉,一律要购买门票后才能进入景区,这也说明门票包含了明永冰川、雨崩瀑布和西当温泉等景区管理局对外公开宣传的景点。

  因此,上诉人对本案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所有损失都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三、在此次人身损害事件中,景区管理局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所有责任,赔偿上诉人所有损失。

  而原审法院判决景区管理局赔偿190000元,扎西尼玛赔偿469546.25元,实际上是本末倒置,无助于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该规定看,景区管理局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有过错的:

  1、景区管理局没有采取措施,禁止当地农民在景区山上伐木,以致农民提布伐木后将木材从山上扔下而惊吓上诉人所骑马匹,导致上诉人从马上摔下受伤;

  2、景区管理局对景区内所提供的服务项目应负有管理的义务。

  而正是由于景区管理局对景区内的马夫没有严格管理,要求被上诉人马夫扎西尼玛在为上诉人提供服务时应确保游客的人身安全,才导致悲剧的发生。

  因此,景区管理局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负所有赔偿责任。

  而原审法院将本应由景区管理局赔偿的部分判决扎西尼玛赔偿,其作为一个普通的藏民,在年收入不足千元的现实情况下,令其赔偿469546.25元,无异于缘木求鱼,上诉人根本不可能得到这部分赔偿。

  这样的判决对于上诉人来讲,又有什么意义呢?

  四、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赔偿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上诉人在没有受伤以前,是东南电视台记者,年龄还不到30岁,每月收入4000多元,充满了对美好人生的憧憬。

  而一场突如其来的灾难,彻底改变了他的人生轨迹,他将不得不面临后半生在轮椅上的生活。

  事实证明,上诉人精神遭受到了极大的损害:即使赔偿1000万,也无法让上诉人再过上一个健康人的正常生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上诉人应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

  五、二被上诉人应承担一、二审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提出过高的赔偿请求,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应全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的客观事实,导致对本案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敬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秉公处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王某某

  20XX年XX月XX日

  民事起诉状(人身伤害)【2】

  原 告:林XX,男,彝族,1997年07月26日生,云南省大理州南涧县人,住南涧县南涧镇XX路XXX号,系昆明市XX职业高级中学在校学生,公民身份证号5329261978XXXXXX。

  被 告: 李XX,女,汉族,1996年07月19日生,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人,户籍地为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XX乡XX村委会长XX村19号,身份证号5301251996XXXXX,因故意伤害罪被大理市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法定代理人:李XX,男,汉族,1974年06月22日生,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人,户籍地为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XX乡XX村委会XX村19号,身份证号5301251996XXXXX,系李XX之父。

  被 告:高XX,男,汉族,1997年08月20日生,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人,户籍地为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XX乡XX村委会XX村54号,身份证号53012519XXXXXXXX,因故意伤害罪被大理市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五年,现在云南省XX监狱收监执行。

  被 告: 张XX,男,汉族,1997年04月28日生,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人,户籍地为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XX乡XX村XX号附2号,身份证号5301251997XXXXXXX,因故意伤害罪被大理市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 告:刘XX,男,汉族,1997年07月13日生,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人,户籍地为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XX乡XX村121号,身份证号5301251997XXXXX,因故意伤害罪被大理市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082.46元,护理费6031.65,营养费7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交通费5000.00元,鉴定费2400.00元,残疾赔偿金13941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94630.11元。

  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14年07月18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李XX邀约被告高XX、张XX、刘XX等人在大理市XX中学门口进行聚众斗殴,原告受他人邀约,打算到门口观望,刚刚到达现场,就被高XX用刀捅伤右侧腰腹部,致使原告肝破裂,右肾切除。

  2014年XX月XX日,经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4)大少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XX因故意伤害罪被判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被告高XX因故意伤害罪被判有期徒刑五年;被告张XX因故意伤害罪被判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刘XX因故意伤害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经云南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8000.00元,休息期评定为15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

  产生了鉴定费24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四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严重受伤,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四被告伤害原告身体,应对原告因此次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94630.11元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的相关笔录、刑事起诉书、医疗机构的病历总结、病情介绍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现具此状,请贵院予以支持!

  此 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林XX

  二OXX年一月十五日

  附:1、本诉状副本四份;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相关证据副本一份;4、《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