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状

不服裁定民事上诉状

时间:2020-09-08 18:18:32 上诉状 我要投稿

不服裁定民事上诉状范例

  导语:若对法院给出的裁定不服,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书写上诉状进行上诉。下面是小编收集的不服裁定民事上诉状范例,欢迎阅读。

  不服裁定民事上诉状范例(一)

  上诉人:张俊斌(居民身份证:.......)男,19..年..月..日 出生,汉族,汉。

  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局(组织机构代码:11760163-),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4号。法定代表人:王占柱,系该局局长。

  上诉人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557号民事裁定,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55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

  2、因本案所发生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裁定依据与事实不符,“予以驳回”毫无道理。

  事实上,上诉人在2013年6月25日,即到和平区法院立案庭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要求立案。但立案庭却说:“领导有话,凡涉及铁路的劳动争议案件,只登记不立案”。为此上诉人还与立案庭理论了一番。但作为上诉人对此很无奈,也只能是按照立案庭的要求将1.起诉状;2.身份证复印件;3.《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三份材料留下后离开。事后细想感觉不对,立案庭具体是怎么登记的?上诉人一概不清。于是7月4日又到法院立案庭,询问登记没有?何时能够立案?结果并没有登记,而是在上诉人的追问下才在电脑登的记。为此上诉人还特意强调,不能因此使上诉人丧失诉权效力,错过法定起诉讼期限。立案庭则一再承诺说:“只要登了记,就不会的!”事后的7月11日、12月19日上诉人又分别到立案庭,追问何时能够立案?但每次得到的答复都是:“她们也没有办法,只能等”。(为防止事后无人认帐,有找立案庭时的录音佐证)

  虽然立案庭这样答复,上诉人仍不放心。便以《按规定应当立案不立案,劳动争议何时解?要求监督和平法院依法立案积极作为解争议》为题,分别于2013年8月2日,向市中级法院周维远院长发出了信访函;2013年8月14日,向市人大常委会赵长义主任发出了信访函;2014年1月17日,又分别以《敦促和平法院立案 解争议又息访息讼》为题,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网投了信访函;以《我的劳动争议案应当由谁管辖?》为题,向最高人民法院网投了信访函;以《谁能为我主持公道?应由谁负责解决?》为题,向国家信访局网投了信访函。

  上诉人从事专兼职法律顾问工作20余年,对诉权的时效问题十分重视。12年来上诉人一直在依法合规,通过各种途径与方法主张合法权益,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侵权与违法违约行为始终处于持续状态。

  因此《裁定书》所说的“原告未在上述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条件,”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则毫无道理。

  二、立案与审判衔接不够,审判庭未审立案条件

  本案符合《民诉法》第119条所规定的四个条件,应当立案受理。上诉人也已于2013年6月25日在和平区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将劳动争议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立案所需材料交到立案庭。但立案庭却以“领导有话,凡涉及铁路的劳动争议案件,只登记不立案”为由,长期拖着不予正式立案,导致上诉人正式立案时超过15天法定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期限,其责任应由法院立案庭承担。初审法庭通过普通程序审理,被上诉人违法违约行为的基本事实已清,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违法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对被上诉人所做出的“不称职”错误考核认定与“末位淘汰”违法违约行为上诉人一直在通过各种途径与方法(与被上诉人沟通、协调、信访、进京上访等)主张权利,从未停止。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诉讼主张,没有提供出任何实质性的事实反驳证据;本应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判决;本应庭审前处理的程序问题;然而却在庭审后不判决,而做“驳回起诉”裁定,这说明法院立案庭与审判庭之间的沟通与衔接存在问题。其做法更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不符。请上级法院一并核查。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事由不存在,案件诉讼受理费确定错误!

  此致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不服裁定民事上诉状范例(二)

  上诉人:xx公司,住所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xx 董事长

  被上诉人:xx,男,汉族,1985年6月21日出生,住在xx,公民身份证号xx

  上诉人不服xx区人民法院(2016)皖xx民初xx号民事裁定书之裁定,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之间的经济纠纷属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产生的纠纷,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精神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做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定是不合理的,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界定的范围是职工在执行公务期间向单位借款没有及时冲账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显然与本案的事实是不一致的。

  本案中,上诉人并不是依据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向公司冲账的凭证向其索要借款,而是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向其索要借款。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关于xx在公司财务挂账及未交办公用品的情况说明》具有平等主体之间的借据性质。虽然被上诉人的借款是其在职期间执行公务的预支款项,但是2013年11月份已经从xx公司离职。2015年4月1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关于被上诉人在职期间向公司借款的情况说明,被上诉人对上述借款表示认可并签字确认。上诉人出具该份《情况说明》所要证明的内容是被上诉人虽然已经从公司离职但仍然欠公司借款共计人民币53535.62元,被上诉人签字确认表示认可上述事实。因此,该份《情况说明》具有平等主体之间的借据性质,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xx年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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