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状

民事二审上诉状

时间:2020-12-03 10:42:12 上诉状 我要投稿

民事二审上诉状范文

  上诉状要综合叙述案情全貌,接着写明原审裁判结果。那你知道民事二审上诉状范文是怎样的吗?下面是小编整理的3份民事二审上诉状范文,仅供借鉴参考。

  民事二审上诉状范文【1】

  上诉人:贺**,男,19XX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煤炭坝镇贺家湾村

  被上诉人:宁乡县贺家湾煤矿

  法定代表人:贺** 职务:矿长

  地址:宁乡县煤炭坝镇贺家湾村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宁乡县人民法院的(20XX)宁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请求:

  1.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宁乡县人民法院的(20XX)宁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

  2. 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3. 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一.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

  1.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委员会仲裁,本院不予以审理”是错误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案中上诉人在起诉的时候提起的要求被上诉人给予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是与提起劳动仲裁的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的。

  上诉人是在基于同一事实引起的法律后果内增加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理由: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享有最终司法权,当事人一旦依法提起诉讼,仲裁的处理结果归于无效,人民法院就必须依据《民诉法》程序及上面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包括对案件事实及其法律后果的全面审理。

  因此上诉人增加的诉讼请求属于法院应当审理的范围。

  2. 一审法院对劳动仲裁中的第一个诉讼请求即“责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没有判决是错误的。

  上诉人在提起劳动仲裁时提了两个请求:一是责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是责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金。

  在劳动仲裁中劳动仲裁委做出对第一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所以上诉人才提起民事诉讼,而一审法院对这个诉讼请求不予判决,是支持签订还是不支持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是回避这个问题。

  因此一审法院不依法判决是错误的。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赵XX

  20xx年5月27日

  民事二审上诉状范文【2】

  上诉人: 张某 女 40岁 汉族

  工作单位:北京市某集团公司 职工

  电话: 13910973978

  住址:

  委托代理人:孔威钧 北京市北环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 北京市天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董事长 电话:

  地址: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8月1日作出的(20XX)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三项。

  2,请求确认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

  事实与理由:

  被上诉人是海淀区颐和路4号天天小区的开发商,2000年,上诉人张某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沙盘布局和楼书规划图,决定购买天天小区二期房产一套,其房屋位于天天小区1号楼301室。

  在20XX年办理入住时,被上诉人正在上诉人的楼前启动三期工程,等三期完工后,上诉人发现实际情况和被上诉人当初的承诺相距甚远,三期的楼房不仅使绿地面积减少,而且还直接阻碍了上诉人二期房屋的采光,遂产生争议。

  之后,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交涉,主张自己的权利,大概持续了4个月后,最终协商由被上诉人回购此房屋,即双方于20XX年4月1日订立的“买卖合同”(见证据1)。

  合同订立后,上诉人为了合同的顺利履行,积极做好一系列准备工作,并督促被上诉人履约,但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诿。

  这样又持续了数月,直至20XX年1月8日被上诉人突然起诉上诉人违约,其证据也仅是一份“短信已发送”的图片证明,而一审法院也仅仅依此证明作出判决。

  我认为这一判决违背了事实与法律,颠倒了公平与公正,其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的判决与事实不符,其实是被上诉人违约。

  首先,上诉人积极为履行合同做准备,其具体为:(1)取得房产证。

  为了能够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上诉人把自己的定期存款提前取出,并从朋友处筹措钱款,还清了房屋的银行贷款,并于20XX年4月10日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取得房产证明,其编号为01####(见证据2,3)。

  (2)电话联系被上诉人履约。

  20XX年4月27,28两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副总王某某电话联系,告知房本已办妥,可以履约了,而被上诉人却没有一点积极履约的意思(见证据4电话录音:证据5电话查询:证据6王某某名片 )。

  (3)搬家,为顺利交付房屋做准备。

  上诉人于20XX年4月30日和5月21日分两次把家中物品搬运到其新的住处,有搬家公司的证明和出入天天小区的出门条为证(见证据8,9,10)。

  (4) 委托邻居办理相关事宜,并通知到被上诉人。

  上诉人考虑自己搬家后可能有时会不在,万一被上诉人不能及时联系到我们,也可以通过上诉人的受委托人联系或洽谈(见证据11委托书)。

  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认可收到了这份委托书。

  (5)上诉人的丈夫亲自留守房屋中,等待履约。

  在电话联系无果后,为防止被上诉人有其他情况,上诉人的丈夫独自留守在1号楼301室,直至20XX年9月1日(见证据12)。

  可见,上诉人为了履约,已尽了最后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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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反观被上诉人的做法,实在让人难以理解。

  (1)前期以各种理由应付,推脱上诉人的'履约请求,后期却在上诉人丈夫9月1日搬离301室之后不到1个月,突然短信要求履约,办理过户手续。

  这一反常理做法,用意何在,让人不免怀疑其真实目的。

  (2)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能否真正起到通知的目的。

  被上诉人公司的副总王某也住在天天小区,他们也知道上诉人现在的住所,并且被上诉人也可以去通知上诉人的受委托人(两个邻居)。

  本合同的标的额如此巨大,被上诉人完全可以通过更稳妥,更安全的方式,郑重地通知上诉人履行合同,这也符合一个正规公司的做法。

  而他们却选择“发送手机短信”这一极为不稳妥地通知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综上,不难看出,上诉人非但没有违约,而是在积极履行合同,一直拒绝履约的恰恰是被上诉人。

  而一审法院对上述一系列事实,视而不见,置若罔闻,仅凭一个手机短信就认定上诉人违约。

  可见一审法官是在妄加裁判,请求二审法官予以纠正。

  二,对证据的认定,一审法院有失偏颇,没有体现出法律的公平,公正。

  首先,针对被上诉人提供给法院的“公证书”及相应图片。

  我们认为:(1)短信发送是在20XX年9月26日,而公证的时间是在20XX年1月9日,短信的发送过程并非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操作,所以“公证书”的作用仅是保全证据,它的证明力并不强于其他证据。

  (2)手机是一个很现代化的工具,几时发送,具体时间的显示,是完全可通过人为的操作去更改的。

  其次,关于上诉人的证据。

  (1)证据4(电话录音)的通话时间与证据5(铁通话单查询)的登记时间,分秒不差。

  并且在一审中,王某也没否认录音中的人是自己;证据8(搬家公司的证明)与证据9,10(天天小区的出门条)的日期、时间,也是非常吻合的;证据11(委托邻居)也是很明确的,并且被上诉人也没否认。

  (2)以上证据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内容上以及收集方式上,都没有任何违法之处,而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定》的相关内容。

  总之,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及采信存在瑕疵。

  三,关于“买卖合同”

  这份合同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上诉人只能被动的接受签字,并且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这也对上诉人带来了极大的风险,而事实也证明了这一点。

  被上诉人是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每年会起草、签订无数份合同,而上诉人只是一普通老百姓,没有更多的法律常识。

  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41条的规定,针对格式合同及格式条款,承担合同更大责任的理应是被上诉人。

  综上所述,无论是在事实上,证据上以及在合同本身理解上,上诉人都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我们恳请二审法院根据“合同法”、“民诉法”、“证据规定”等法律法规,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还法律以公正、公平,还上诉人以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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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上诉状范文【3】

  上诉人: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

  被上诉人: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XX )西民初字第9102 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2 、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584766.42 元,利息50962.0元。

  3 、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2003 年3 月29 日的收条以及三张出库单持有人均为上诉人,且上诉人也向法庭提供了证人郑×的证言以及厂家的送货证明,证言和证明这两份材料更进一步说明了收条及出库单中的货物确系上诉人所有,只是部分货物没有亲自去送,而是委托其他公司或个人送货到羊坊店路9 号×工地。

  上诉人认为,证人郑×的证言及售货公司的证明与上诉人手中持有的收条及三张出库单中记载的货物内容相辅相成,彼此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确已收到上诉人主张的全部货物。

  不能仅凭是否具有被上诉人明确授权的人接收来作为被上诉人收到货物与否的唯一凭证,故此,上诉人对2003 年3 月29 口的收条以及另外三张出库单所记载的货物享有相应的所有权,对被上诉人形成了合法的债权,被上诉人应尽给付上诉人货款的义务,此点请求二审法院在评议本案时给予充分考虑,使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能够充分体现。

  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及时受到保护。

  另外,关于本案的其他两张收条,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法律上给予了充分的肯定,确认了被上诉人收到了两张收条中货物,上诉人对此批货物享有相应的债权,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