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请求改判

时间:2023-04-01 02:40:24 上诉状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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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请求改判

  不知道民事上诉状怎么写,下面是小编整理的民事上诉状请求改判范文,欢迎阅读参考。

  上诉人:林xx(字号:广州xx电脑城xx电脑经营部)

  身份证号码:35012xxxxxxxxx

  地址:广州市xx区xx路38-40号xx电脑城四楼xxx档

  被上诉人:徐xx(字号:xx市xx区xx托运部)

  身份证号码:330823xxxxxxxxx

  注册住址:xx市xx区xxx路12号24铺

  现经营地址:广州市xx承运中心xx档xx托运部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xx区人民法院(xxx)xx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2、 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

  一、货运单上货物情况记载不详细是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且上诉人已提交完整的关于货物内容和价值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托运的货物内容及价值不明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1、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固然要求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但托运人不是法律专家,在托运人不知道法律此项规定的情况下,

  就需要作为专业运输企业的承运人进行提醒或询问,或提供内容详尽的货运单要求托运人进行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的申报,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做到这些。

  据向证人郭君军了解,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接受业务时只是向其询问了收货人和电话,并未向上诉人询问货物的品名、性质、数量、价值等情况,

  所有关于这些货物运输情况的栏目均由被上诉人不加询问的自行填写,上诉人只是在货运单上签名而已。

  即使被上诉人让上诉人自己填写货运单,但由于货运单中栏目设置简单,上诉人也没有办法进行详细申报。

  货运单中货名一栏空间狭小,根本不可能写得下全部六种货物品名;货运单中没有设置货物性质、重量、体积等的栏目,而且被上诉人处也根本没有称货物重量的地磅;

  货运单中也无要求托运人声明货物实际价值的栏目,虽有“声明价值”一栏需要涉及货物价值,但根据“托运人须知”中“保险费率按0.3%收取”的表述,

  此栏特为计付保险费而设,上诉人一旦填报即意味着选择了保险运输,显然不属于托运货物实际价值的专门声明条款。

  可见,被上诉人在制作货运单和接受运输业务时,至少不认为有以书面和口头方式详细了解货物名称、性质、重量、数量和货物价值等有关货物情况的必要。

  被上诉人货运单设计简单不能准确表明有关货物运输需要了解的详细情况;被上诉人未要求上诉人自己填写货运单进行货物情况的申报,

  也未要求上诉人在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货运单栏目之外另作告知详细货名和实际货物价值等货物情况的书面货物清单,而只是未经询问上诉人货物情况自行填写货运单,

  因此货运单上未能详细记载货物情况是由于被上诉人自身对货物情况的极不重视造成的,上诉人对此并无责任。

  2、上诉人在一审中为证明所交运货物的内容和价值提交了如下证据:

  a.上诉人的营业执照╠╠证明上诉人有权经营交运物品;

  b.上诉人前手(李庚明)的售货凭据和营业执照--证明交易合法并真实;

  c.收货人的证明和营业执照--证明托运人和收货人的交易真实性和交易内容;

  d.证人郭君军的证人证言(已出庭接受质证)--证明上诉人对货运单的权利和运输货物的内容。

  上诉人提交的一系列关于货物实际价值的证据,在被上诉人将应安全如期交付的货物全部丢失的前提下,已足够构成完整证据链,证明上诉人交付的货物的具体内容和价值。

  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仅是口头否认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是不公平的,

  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七十二条的立法精神,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应当予以确认。

  综上两点,在货运单上货物情况记载不详细是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且上诉人已提交完整的关于货物内容和价值的证据的前提下,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托运的货物内容及价值不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的货物内容和价值应当予以认定。

  二、货运单中关于赔偿额的格式条款因违反《合同法》的规定而无效,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按照此条款进行赔偿是错误的,明显混淆了托运人所享有的参加保险权利与承运人所负有的赔偿义务的界限。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货运单系被上诉人为与不特定对象交易时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

  其中“托运人须知”的第3、4条将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区分为参加保险和未参加保险两种情形:托运人参加保险的,承运人按保险赔偿;托运人未参加保险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则以受损货物运费的5倍为限。

  就其文义而言,被上诉人表达了要求上诉人应当主动投保货物运输险的强烈意愿。

  然而,托运人为运输货物参加保险只是为了弥补承运人赔偿责任能力可能存在的不足,托运人有权自主选择是否向保险公司参加保险以及是否足额参加保险。

  这与承运人依法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

  承运人不能以一个与其赔偿责任没有关联性的保险合同关系主张免责。

  本案中的被上诉人通过格式条款将托运人是否参加保险与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直接联系,对参加保险托运人的赔偿以保险为限,而对未参加保险托运人的赔偿仅以受损货物运费的5倍为限,

  明显混淆了托运人所享有的参加保险权利与承运人所负有的赔偿义务的界限,在事实上将投保货物运输险规定为托运人的一项应然义务,实际免除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不符合《合同法》第五条“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合同法基本原则,也违反了《保险法》第四条、第十四条自愿订立保险合同的原则,

  因此被上诉人货运单“托运人须知”的第3、4条及“请按货物实价参加保险否则按运费五倍赔偿”的格式条款因违反《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而无效。

  因此,被上诉人对货物灭失的赔偿额不应受到货运单中上述格式条款的约束,而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

  三、被上诉人未在货运单中提供完整的保价栏目或保价约定致使上诉人不能选择保价运输,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选择保价条款,应当承担自行选择的后果也是没有依据的。

  被上诉人提供的货运单“托运人须知”栏第3项注明:“本公司实行保价运输”,但其后的用词和其他相关栏目均是用“保险”一词,如“参加保险”、“按保险赔偿”、“保险费”、“不参加保险签名”等等。

  因而我们认为,其后的这些栏目包括“声明价值”栏均是为保险而设。

  既然被上诉人声明实行保价运输,被上诉人作为格式合同提供者,应在货运单中提供完整的保价约定,一个完整的保价约定应包括:a、基本赔偿额约定;b、保价栏目:保价金额、保价费。

  两项缺一不可,尤其不能缺少保价栏目。

  但被上诉人的货运单内并没有提供相关的保价栏目让上诉人对货物进行保价,被上诉人亦没有提供给托运人另外的保价合同或文件。

  可见,保价约定没有实际成立。

  本案中,提供完整的保价栏目或保价约定文件是被上诉人的责任,因而保价约定不成立的法律后果只能是不发生限制被上诉人赔偿责任的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应按《合同法》规定按原告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明显错误,请予改判。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林xx

  代理人:某某、某某

  民事上诉状请求改判【2】

  上诉人:林XX(字号:广州XX电脑城XX电脑经营部)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

  地址:广州市XX区XX路38-40号XX电脑城四楼XXX档

  被上诉人:徐XX(字号:XX市XX区XX托运部)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

  注册住址:XX市XX区XXX路12号24铺

  现经营地址:广州市XX承运中心XX档XX托运部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XX区人民法院(XXX)XX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协议离婚程序。

  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2、 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

  一、货运单上货物情况记载不详细是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且上诉人已提交完整的关于货物内容和价值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托运的货物内容及价值不明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1、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固然要求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但托运人不是法律专家,在托运人不知道法律此项规定的情况下,

  对于就需要作为专业运输企业的承运人进行提醒或询问,或提供内容详尽的货运单要求托运人进行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的申报,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做到这些。

  据向证人郭君军了解,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接受业务时只是向其询问了收货人和电话,并未向上诉人询问货物的品名、性质、数量、价值等情况,

  所有关于这些货物运输情况的栏目均由被上诉人不加询问的自行填写,上诉人只是在货运单上签名而已。

  即使被上诉人让上诉人自己填写货运单,但由于货运单中栏目设置简单,上诉人也没有办法进行详细申报。

  货运单中货名一栏空间狭小,根本不可能写得下全部六种货物品名;货运单中没有设置货物性质、重量、体积等的栏目,对于股东投资协议书。

  而且被上诉人处也根本没有称货物重量的地磅;货运单中也无要求托运人声明货物实际价值的栏目,虽有“声明价值”一栏需要涉及货物价值,对比一下协议离婚程序。

  但根据“托运人须知”中“保险费率按0.3%收取”的表述,此栏特为计付保险费而设,上诉人一旦填报即意味着选择了保险运输,显然不属于托运货物实际价值的专门声明条款。

  可见,被上诉人在制作货运单和接受运输业务时,至少不认为有以书面和口头方式详细了解货物名称、性质、重量、数量和货物价值等有关货物情况的必要。

  被上诉人货运单设计简单不能准确表明有关货物运输需要了解的详细情况;被上诉人未要求上诉人自己填写货运单进行货物情况的申报,

  也未要求上诉人在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货运单栏目之外另作告知详细货名和实际货物价值等货物情况的书面货物清单,而只是未经询问上诉人货物情况自行填写货运单,

  因此货运单上未能详细记载货物情况是由于被上诉人自身对货物情况的极不重视造成的,上诉人对此并无责任。

  2、上诉人在一审中为证明所交运货物的内容和价值提交了如下证据:

  A.上诉人的营业执照――证明上诉人有权经营交运物品;

  B.上诉人前手(李庚明)的售货凭据和营业执照——证明交易合法并真实;

  民事上诉状请求改判【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男,汉族,1970年1月17日生,

  户籍地:浙江省玉环县

  身份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某某鞋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地址:福建省南安,

  上诉人因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泉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2011)泉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中第一、第二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如下:

  一、根据双方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年度经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诉请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其无权解除合同。

  理由如下:根据该合同第七条:违约及终止 条款中第1款“乙方违约,经劝阻无效,甲方将视情况,随时可以采取停止供货、终止经销合约、取消经销资格等措施;…”、

  第3款“双方中任一方终止本合同,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第6款“合同解除后,乙方应在三个月之内付清所欠甲方货款”。

  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只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上述条款就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协议解除合同的条件。

  按照约定即使如被上诉人所言我方屡次拖欠货款存在违约行为的,被上诉人也应当按照该合同第七条第1款的约定首先必须“经劝阻”,如果无效的,甲方可视情况采取包括解除合同在内的相应措施。

  按照合同双方约定:解除合同存在前置条件:①首先必须经过劝阻,劝阻无效的,才可以采取其他措施。

  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诉状中、举证证据中并未有任何因拖欠货款违约后向我方主张或劝阻的书面凭证,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未有补充证据举证。

  ②此外按照该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任一方终止合同,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

  结合合同法第93、96条规定,即使被上诉人一审诉请能支持的前提也必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提前一个月通知我方,而目前证据中并无任何书面、口头通知证据,事实上被上诉人从来就未劝阻、通知过。

  ③退一步,即使合同约定解除成就的,按照该合同第七条第6款我方也只需在解除后三个月内付清所欠货款,一审判决完全违背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

  一审既然按照合同法第93条规定判决就必须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审理。

  令人遗憾的是一审庭审中既没有审查查明与此有关的事实,判决中也未有对此进行任何说理。

  完全无视当事人双方合同中上述约定,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被上诉人要求我方偿还所谓欠款至起诉时绝大部分均尚未到履行期限,故无权要求我方偿还。

  ①根据我方举证的2010年全年发货明细、2011年1-6月份发货明细及2011年上半年付款明细结合被上诉人举证的对账单及对账回执(详见一审反诉证据清单证据4、5、6,注:该组证据虽然系打印件、传真件,

  但每月结欠数额、本月发生额及累计结欠额等与波辉公司举证的对账单回执及明细高度一致,能够作为证据采信),2010年年底结欠额为8326771.57元(详见2011年1月对账明细),但2011年1月至7月我方付款合计7323441.02元。

  由于双方未明确付款是支付哪一期、哪一项下的欠款,以结欠先后顺序可认为是偿还上年度结欠款,那么只余剩100多万。

  我方即使拖欠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必须先劝阻,要解除的也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这是前置条件。

  在其未履行上述义务情况下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偿还欠款。

  ②2011年1-6月份的经销额相加的数额为5242106.05元。

  加上7月份的经销额(具体金额见对方举证的2011年8月4日对账单显示是764345.5元),那么经销额1-7月份为6006451.55元,基本和对方起诉额相等。

  也即今年仅半年时间经营额就为600多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该笔欠款必须到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而被上诉人起诉时根本未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

  ③2010年版合同第六条第4、6点明确规定如“乙方不配合对账,不及时回传对账单或寄送对账单原件给甲方,视为乙方信用缺失…”,

  也即我方按约对账、回传或寄送对账单的,每月、每年的结欠数额即为被上诉人给予我方的信用额度。

  事实上我方多年来均按此约定履行对账、回传或寄送义务,从没有违反此约定,这点能够与被上诉人多年来从未要求我方偿还欠款的事实相互予以印证。

  故被上诉人认为我方长期拖欠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希望二审在认定本案货款偿还期限时能够结合信用额度从合同整体的角度考虑。

  三、一审认定我方在合同履行期间,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转让经销权给案外人,故判定依约解除合同系认定事实错误。

  理由如下:① 2011年8月10日该份未生效协议内容中载明:该协议中丙方:陈继胜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七的侄子(是亲叔侄),

  事实上是被上诉人授意陈继胜与我方磋商交接事宜,其对此是明知的(理由:在该协议中第三条第3款中提及的详见附件二《对外债权统计表》,

  即是被上诉人在向江苏盐城起诉我方中举证的该份证据,该份证据中被上诉人代表签字人为陈金龙,结合我方一审反诉中举证的证据8中代表被上诉人签字的也是此人)。

  一审认定完全无视上述证据直接认定导致事实判断错误。

  ②事实上,该份协议是被上诉人以断货行为逼迫我方转让经营权,并授意案外人陈继胜接手江苏地区经销权,但是由于该协议中主要的条款未能达成一致(处于空白状态),

  更为重要的是被上诉人未予以盖章确认,根据该协议最后一条: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故该份协议根本未产生法律上的效力。

  一审以此未生效协议判定我方擅自转让经销权无法律依据。

  ③相反:2011年8月15日被上诉人公司与案外人也即江苏南京地区经销商王恒斌签订了取代我方地位的年度经销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9月30日,

  经销区域完全与我方相同,且合同期也覆盖我方原来的合同期,该协议的真实性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认可)。

  被上诉人上述行为未经我方同意,未协商解除双方经销合同的情况下,擅自将江苏省总代理权另授权给案外人,这才是严重的违约行为。

  ④最后,退一步讲,即使认定我方擅自转让经营权的,请问合同中有那条规定了转让经营权的,被上诉人可以立即解除合同的?一审在没有合同明确约定情况下径行判决的法律依据在哪里?!

  四、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尊重上诉人合法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查明:①一审开庭时双方明确在庭审笔录中载明“庭后将邮寄书面代理意见至法庭,并以书面代理意见为准”(详见一审庭审记录),

  我方在庭后于2011年12月26日发出书面代理意见,可笑是一审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就直接予以判决,一审有没有尊重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显而易见!②一审中上诉人提起反诉,

  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 第十八条: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一审时上诉人明确指出我方提出反诉的按规定需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但一审法院可置国务院规定不顾仍全额收取上诉人的反诉费用,

  真不知其用意何在?!综上,上诉人强烈要求二审能够履行监督下级法院的职能,纠正一审法院上述错误做法!

  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对一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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