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保障性住房申请资格审核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以及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以下简称保障性住房)申请人住房、收入、财产等状况审核工作,根据《青岛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政府令第197号)、《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99号)、《山东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鲁民〔2009〕68号)、《青岛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管理的意见》(青政办字〔2009〕146号)和《青岛市保障性住房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工作方案》(青政办字〔2008〕12号)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行政区域内的保障性住房申请资格审核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审核工作应当坚持部门联动、信息交换,依法客观、公开公正,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资格审核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协调、指导、检查各有关部门和各区的相关工作。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申请人申请资格的审核管理工作。
市、区住房保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申请人房屋状况的具体审核工作。
民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公积金、税务、工商、金融、保险、证券、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根据职责分工,配合做好申请人相关信息的审核、核对工作。
第二章 审核方式和途径
第五条 保障性住房申请资格审核工作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以及调取政府相关部门信息等方式开展工作。
第六条 经济状况审核可按照下列途径组织实施:
(一)工资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得出;
(二)经营性净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工商登记、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情况等得出;
(三)财产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情况等得出;
(四)转移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住房公积金的领取情况,以及获得赠与、补偿、赔偿的情况等得出;
(五)实物财产可以通过调查房产、车辆等有较大价值实物的'拥有情况等得出;
(六)货币财产可以通过调查存款、有价证券持有情况、债权债务情况等得出。
第七条 除第六条规定的核对内容外,被审核申请人的支出与其提供的收入状况明显不符的,或者对其经济状况有明显影响的,审核部门可以对相应支出情况进行调查。
第八条 被审核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个人或者家庭婚姻、房产、经济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
被审核申请人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工作。
第九条 被审核申请人成员的工作单位及其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相关组织应当协助做好审核工作。
第十条 房屋管理、民政、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公积金管理、税务、工商管理等部门应当提供下列与被审核申请人有关的信息:
(一)拥有或承租的房产、房产交易等情况;
(二)婚姻登记以及享受社会救助、优抚抚恤及补助等情况;
(三)户籍登记、拥有车辆等情况;
(四)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等情况;
(五)住房公积金缴纳和提取等情况;
(六)个人、个体工商户的所得额及个人所得税申报缴纳情况;
(七)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生产经营等情况;
(八)应当提供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审核程序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进行资料审查,对申请人的房屋、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评议、公示(公示期为5日)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区住房保障机构。
第十二条 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初审资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房屋状况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家庭,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将初审资料转至区民政部门。
经申请收入核定的家庭授权,区民政部门进行审核。
区住房保障机构在进行审核时,出具协助核查函及其名单送公安部门核对户籍信息。
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区住房保障机构出具的户籍协查材料5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并反馈。
申请人涉及黄岛区、崂山区、城阳区房屋状况的,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房屋管理部门应自收到市内四区住房保障机构出具的协助核查函及其名单后5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并反馈。
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资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收入、财产、婚姻状况核查工作。
区民政部门可出具协助核查函,由公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工商等部门配合实施信息核对。
(一)车辆信息核对。
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协查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并反馈。
(二)住房公积金信息核对。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协查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并反馈。
(三)社保缴费信息核对。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协查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并反馈。
(四)收入信息核对。
税务、工商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协查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并反馈。
区民政部门根据相关部门的核对、评估情况,对申请人的收入、财产等状况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资料转至区住房保障机构。
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5日。
对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经查证不成立的,报市住房保障机构。
第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复审资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书面通知区住房保障机构予以登记,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
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应于5日内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向区住房保障机构申诉,涉及低收入家庭核定的,由区民政部门做出书面说明后,由区住房保障机构统一答复申请人,申请人未提交资料或提交资料不能证明审核结果错误的,不予准入登记。
第十四条 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对被审核申请人相关信息进行核对,并向审核部门出具书面证明。
书面证明作为出具审核决定的依据。
第十五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
第十六条 各部门应建立以信息化手段为依托的低收入家庭住房、收入、财产状况核对机制,并通过部门系统信息比对的方式实现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和经济状况审查核对工作。
第四章 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 审核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审核过程中获得的涉及被审核申请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审核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第十八条 审核部门的工作人员乱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做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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