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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保障房申请条件

时间:2022-10-06 22:14:03 常识大全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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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保障房申请条件

  成都经济适用房申请条件【1】

  成都是中国十大城市之一,西部地区经济核心增长级,内陆地区最具投资及就业吸引力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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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活环境好了,生活成本就高了,比如很多民众都关心成都2015成都经济适用房申请条件及2015成都经济适用房申请流程。

  经济适用房是保障低收入家庭居有其所的保障型住房。

  成都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区)内同时符合下列三项条件的家庭可申购经济适用住房:(一)家庭年收入50000元以下;(二)家庭人口两人(含两人)以上,主申请人必须具有五城区(含高新区)正式户口;(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6平方米以下。

  (包括已购政策性住房)。

  另外,在征地拆迁中选择货币安置且他处无住房的家庭或在旧城改造中选择货币安置、其货币安置总额不超过35万元且他处无住房的低收入被拆迁家庭,具备以上条件中的(一)、(二)条件者,可以购买政府组织建设的公开发售经济适用住房。

  这是2015成都经济适用房申请条件。

  凡户籍属于成都市农村,现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务工的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在务工所在地城镇申购面向社会发售的经济适用住房。

  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家庭年收入符合当地经济适用住房规定的标准。

  户籍属于成都市行政区域。

  家庭成员拥有两个(含两个)以上,主申请人在务工所在地的城镇缴纳有综合社会保险或城镇职工社会保险。

  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无城市自有产权住房。

 

  成都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及政策管理办法【2】

  家庭年收入10万元以下(单身居民年收入在5万元以下)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购一套限价商品住房:

  (一)家庭人口两人以上(含两人),其中主申请人具有五城区(含高新区)正式城镇户口,无自有住房或现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2平方米的家庭。

  (二)具有五城区(含高新区)正式城镇户口,年满25周岁,无自有住房的单身居民。

  (三)具有成都市户籍,家庭人口两人以上(含两人),其中主申请人在五城区(含高新区)务工,无自有住房或现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2平方米的家庭。

  (四)具有成都市户籍,在五城区(含高新区)务工,年满25周岁,无自有住房的单身居民。

  (五)非成都市户籍,夫妇双方或离异(丧偶)带有子女的家庭,其中主申请人在五城区(含高新区)务工,且连续在五城区(含高新区)缴纳三年以上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无自有住房的外来从业人员。

  (六)在国有土地房屋征收或旧城改造中选择货币安置,其货币安置总额不超过50万元且无他处住房的低收入被动迁家庭,且符合(一)、(三)条件之一的,可以购买限价商品住房。

  申请廉租住房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民政部门确认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或家庭年收入在3.4万元以下的家庭;

  (二)申请家庭成员两人以上(含两人),主申请人必须具有本市五城区(含高新区)正式城镇户口;

  (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6平方米以下。

  拥有本市五城区(含高新区)正式城镇户口,民政部门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单身居民或年满35周岁,且年收入低于2万元的单身居民,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6平方米,可以申领租赁补贴。

  成都市五城区(含高新区)内同时符合下列三项条件的家庭可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一)家庭年收入5万元以内;

  (二)家庭人口两人以上(含两人),主申请人必须具有本市五城区(含高新区)正式城镇户口;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6平方米(含16平方米)以下(包括已购政策性住房)且无其他用途房屋。

  在征地拆迁或旧城改造中选择货币安置、货币安置总额不超过35万元且他处无住房的低收入被拆迁家庭,具备以上(一)、(二)、(三)款条件者,可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凡户籍属于我市农村,在五城区(含高新区)务工的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同时符合下列三项条件的家庭可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一)家庭年收入5万元以内;

  (二)家庭人口两人以上(含两人),主申请人户籍属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并在五城区(含高新区)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

  (三)无城镇自有产权住房(包括“新居工程”的安置房)及其他用途房屋。

  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高新区范围内用工单位组织员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持有成都市居住证,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并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

  (二)个人年收入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定标准内;

  (三)在中心城区无自有产权住房和未承租公房。

 

  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制度【3】

  第一条 为加强保障性住房的使用管理,根据《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房。

  本制度所称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主要包括入住管理、巡查管理、维修管理、退出管理等相关内容。

  公租房所涉及的承接查验和租金管理等按照住房保障政策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 成都市公共住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管中心)负责全市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

  锦江、青羊、金牛、成华、武侯区(含高新区,以下统称中心城区)范围内的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由市公管中心具体负责;其他区(市)县的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由所在地住房保障部门具体负责。

  第五条 市公管中心或其他区(市)县住房保障部门(以下统称委托单位)结合工作实际,可自主开展使用管理工作,也可将入住登记、使用巡查、日常维修报修登记等具体工作委托给保障性住房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选聘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受托管理单位)。

  对受委托的管理事项,受托管理单位应按照要求定期将管理情况报送委托单位。

  第二章 入住管理

  第六条 住房保障对象应当在通知时限内办理入住登记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租赁或购买保障性住房的证明,其中承租人提交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购房人提交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缴纳租金或房款的票据;

  (三)承租人或购房人身份证;

  (四)承租人或购房人有共同申请人的,提交共同申请人身份证及户口薄。

  第七条 办理入住登记手续,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查验承租人或购房人提交的有关证件材料;

  (二)现场采集承租人或购房人及其共同申请人的影像资料,协助其填写《保障性住房住户基本情况调查表》并录入信息系统;

  (三)发放入住手册、房屋使用说明等资料;

  (四)承租人或购房人签订《入住承诺书》、《消防安全承诺书》等;

  (五)发放房屋钥匙,协同承租人或购房人验收房屋设施设备,核实水、电、气读数等。

  第八条 入住登记完毕后,应及时报送保障性住房入住登记信息。

  第三章 巡查管理

  第九条 住房保障对象居住使用保障性住房期间,应当按照住房保障政策规定及合同约定使用房屋,积极配合巡查工作。

  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使用巡查工作应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制定周、月、季的梯度巡查制度;

  (二)安排熟悉保障性住房相关政策的工作人员开展巡查管理工作;

  (三)巡查人员按照规定佩带工作证件,并做好巡查记录;

  (四)其他巡查要求。

  第十一条 周巡查应当包括以下主要事项:

  (一)是否存在出租、转租、转借、出售、擅自调换保障性住房的;

  (二)是否存在违规闲置保障性住房的;

  (三)是否存在违规装修保障性住房的;

  (四)是否存在改装、损坏室内设施设备、固定装置的;

  (五)是否存在违章搭建、改变房屋用途或改变房屋结构的;

  (六)是否存在因设施设备自然损耗、老化而危及安全的;

  (七)是否堆放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八)是否存在利用房屋进行疑似违法活动的;

  (九)受理各种投诉举报;

  (十)催收房屋租金;

  (十一)其他必要的周巡查内容。

  第十二条 周巡查中发现违规行为的,巡查人员应当填写《调查询问笔录》,告知当事人违规行为事实及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双方签字确认。

  巡查完毕后,巡查人员应当及时整理填写《周巡查记录表》,并汇总周巡查记录情况后及时将巡查情况录入系统。

  第十三条 周巡查中发现以下情况的,应当按照相应方式处理:

  (一)发现出租、转租、转借、出售、擅自调换保障性住房情况的,应当核查在房屋内居住人员的身份证明、户口簿,核实居住人员是否系住房保障对象。

  如居住人员不是住房保障对象,巡查人员应当立即制止并联系住房保障对象告知其行为违反的相关规定,送达《整改通知书》,指导其填写《整改承诺书》并督促其按要求整改。

  (二)发现保障性住房闲置的,可以通过核查房屋的水、电、气读数变化情况等方式进行核实。

  若住房保障对象确实超过规定时限未居住的,巡查人员应当立即告知其违规行为和政策规定,送达《整改通知书》、指导其填写《整改承诺书》并督促其按要求整改。

  (三)发现违规装修、违章搭建、改变房屋用途、改变房屋结构、堆放危险物品等情况的,应当立即照相取证,并告知住房保障对象其违规行为和政策规定,送达《整改通知书》,指导其填写《整改承诺书》并督促其按要求整改。

  (四)发现存在因设施设备自然损耗、老化而危及安全的问题,应当及时通知维修单位进行维修并做好记录;

  (五)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立即对投诉举报的情况予以核实,协助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并做好回访记录;

  (六) 发现利用房屋进行疑似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七)租金的催收按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违规使用行为拒不整改的承租人,应当按照规定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拒不退回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违规使用行为拒不整改的购房人,应及时告知市住房保障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对保障性住房周巡查工作中发现的房屋违规使用、投诉举报、违法违规情况等事项,应当通过重点抽查、回访记录等形式进行核查并汇总整理,形成《月度巡查情况汇总报告》。

  第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月巡查工作应注重对房屋安全及其室内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形成《月度房屋安全检查情况报告》。

  第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季巡查工作应注重对住房保障家庭的入户调查,及时掌握住房保障对象房屋使用、共同申请人、收入变化等情况,分类整理失业、孤寡、残疾、低保等特殊人员基本情况;对本季度内每月使用巡查情况进行汇总整理,形成《季度巡查汇总报告》。

  第十八条 发生自然灾害、火灾等安全事故或重大治安事件的,应当立即报告社区、街道办事处、消防、委托单位、住房保障部门等相关单位,及时巡查、处理损坏的房屋及其设施设备。

  发现保障性住房小区周边的房屋经纪机构提供保障性住房违规出售、出租、转租等经纪业务,应及时报送房屋经纪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发现住房保障对象未入住、死亡或失踪、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未整改违规使用行为等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处置并在24小时内向委托单位报告,并区分情况在24小时内向规划、街道办事处、社区等相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对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委托事项,应当采取定期检查、不定期抽查、排查、走访等方式进行监督考核。

  对发现的问题和住房保障对象的合理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反馈并督促整改。

  第四章 维修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等销售型保障性住房维修维护按照合同约定或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租房专有部位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的维修管理,按照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相关规定组织实施。

  公租房专有部位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外的维修管理,委托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按照损坏程度、维修工作量、维修内容等标准,公租房专有部位的维修分为日常维修和大中维修。

  公租房日常维修是指为使房屋保持原有的使用功能,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的单项单次维修费用3000元(含3000元)以下的修复和日常维护、保养。

  公租房大中维修是指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较大部分已损坏,需进行较大范围修复,单项单次维修费用3000元以上的维修。

  第二十四条 公租房的日常维修和大中维修应当委托监理单位负责工程量核定、工程质量监督,委托工程造价审核单位负责维修费用的核定。

  维修单位、监理单位和工程造价审核单位的选取应当按规定程序确定。

  第二十五条 公租房日常维修应当按照以下程序组织实施:

  (一)接到住户报修,填制《房屋报修记录单》;

  (二)通知维修单位进行维修,并通知监理单位核定工程量,监督维修质量和进度;

  (三)维修进度跟踪,填制《房屋日常维修进度跟踪及回访表》,对维修情况进行回访,并经住户签字确认。

  (四)维修完成后,归集维修单位填制的《房屋日常维修施工单》、《房屋日常维修工程量核定单》、维修前后照片。

  (五)每月按照《保障性住房日常维修考评标准》对维修单位进行监督考评。

  (六)每月将《房屋日常维修工程量核定单》报送工程造价审核单位,工程造价审核单位审核后出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

  (七)每月按照考评结果和《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确定上月应拨付的日常维修费用并拨付给维修单位。

  第二十六条 公租房大中维修应当按照以下程序组织实施:

  (一)组织监理单位、维修单位查勘现场,确定维修方案;

  (二)维修单位按维修方案编制工程预算;

  (三)与维修单位签定房屋维修施工合同;

  (四)委托监理单位对维修质量、进度进行监督;

  (五)维修完成后,维修单位编制并报送工程竣工资料;

  (六)组织监理单位、工程造价审核单位和维修单位按相关验收规范进行竣工验收;

  (七)委托工程造价审核单位进行工程造价审核,出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

  (八)按《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向维修单位支付维修费用。

  第五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督促住房保障对象及时退回房屋:

  (一)不符合保障性住房资格的;

  (二)违反住房保障政策规定或合同约定的;

  (三)自愿退出保障性住房的。

  第二十八条 住房保障对象办理退房手续时,应当做好住房保障对象退房时的移交、验收、接管、结算等工作,查验住房保障对象身份、房屋设施设备、租金缴交等情况,填制《退房交接验收单》,收回房屋钥匙。

  住房保障对象退房后,应当及时报送退房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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